廣東省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行政許可實施辦法

廣東省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行政許可實施辦法

為保障和促進電力建設的順利進行,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等法律法規,制定《廣東省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行政許可實施辦法》。該《規定》經2005年12月19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十屆83次常務會議通過,2006年1月5日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02號發布。《規定》共14條,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廣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102號
《廣東省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行政許可實施辦法》已經2005年12月19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十屆8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黃華華
二○○六年一月五日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行政許可實施辦法
廣東省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行政許可實施辦法
(2006年1月5日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02號公布
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規範本省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的行政許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設立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適用本實施辦法。
第三條 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本省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的行政許可。
第四條 申請設立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法人資格;
(二)有固定場所,有布局合理的停車場地、行車通道和檢驗駐車制動的坡道(只設機車檢測線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不需設定此坡道),並按要求設定交通標誌、標線,不妨礙交通;
(三)檢驗廠房寬敞,通風、照明、排水、防雨、防火、防雷和安全防護等措施良好,檢驗廠房應與業務大廳分開,各工位有相應的檢驗場所,檢測線布置合理;
(四)有符合申報承擔的檢驗項目要求的檢驗設備及有關檢驗設備的校驗設備;
(五)每條檢測線至少應配備1名具有工程師或者技師技術職稱的主任檢驗員、3名具有一定的機動車理論知識和修理經驗,並能熟練地運用檢測設備對機動車的安全性能做出正確評價的檢驗人員、1名設備維護人員以及1名計算機操作員;承擔肇事車輛、改裝車輛和報廢車輛安全技術檢驗的,還應配備1至2名具有1年以上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經驗的工程師或者技師;
(六)配備適應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業務需要的計算機管理系統,並與地級以上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實現計算機聯網;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條 申請設立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必須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設立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的可行性、必要性報告;
(三)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
(四)固定場所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以及固定場所詳細設計圖;
(五)設備清單;
(六)檢驗人員的資格證書或者接受專業知識培訓的證明;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條 申請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行政許可的程式:
(一)申請人應當向地級以上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申請,地級以上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並將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直接報送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
(二)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自收到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三)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依法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並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統一編號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資格證書;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時,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並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七條 搬遷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搬遷或者增設檢測線必須提交以下材料,並按本實施辦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一)、(二)項的程式辦理審批手續:
(一)申請書;
(二)搬遷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搬遷或者增設檢測線的可行性、必要性報告;
(三)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資格證書;
(四)檢驗人員及設備變更情況說明;
(五)固定場所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以及固定場所詳細設計圖(在原場所搬遷或者增設檢測線不需提交固定場所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向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辦理備案登記手續:
(一)變更法人;
(二)變更法人名稱、法定代表人;(二)變更設備;
(三)變更檢驗人員;
(四)暫停檢驗工作。
第九條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停止從事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工作,應當向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申請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條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資格證書有效期為5年。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資格證書有效期屆滿,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需要繼續從事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工作的,應當於資格證書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延續申請。
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根據申請,在資格證書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第十一條 地級以上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每半年將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保有量通報同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地級以上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每半年將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的設立、變更情況通報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每半年向社會公布全省各地機動車保有量的增長情況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的設立情況。
第十二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的,按照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 拖拉機安全技術檢驗機構行政許可規定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 本實施辦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在國家相關規定頒布實施後,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及時提請省政府修訂或者廢止本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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