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國有企業財務監督辦法

《廣東省國有企業財務監督辦法》是廣東省人民政府批覆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國有企業財務監督辦法
  • 施行日期:1998年6月1日起
  • 頒布日期: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九日
  • 頒布號:粵府函(1998)181號
發布信息,辦法全文,

發布信息

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廣東省國有企業財務監督辦法》的批覆
(粵府函(1998)181號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九日)
省財政廳:
同意你們制訂的《廣東省國有企業財務監督辦法》,由你們下發執行。
廣東省國有企業財務監督辦法

辦法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落實國有企業(以下簡稱企業)財務自主權,加強企業財務管理和監督,鞏固和發展國有經濟,維護國家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本省國有企業、國有獨資有限責任公司、國家出資額所占比例超過50%或實質上擁有控制權的公司制企業,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企業財務監督,堅持內部財務監督為主、外部財務監督為輔的原則。
第四條 企業財務監督由各級人民政府主管財政機關負責組織實施。
第五條 財政、稅務、審計、監察等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密切協作,切實加強對國有企業的財務監督管理。
第二章內部財務監督
第六條 企業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內部財務管理辦法和內部財務監督制度,健全自我約束機制。
第七條 企業的內部財務管理辦法包括以下內容:
(一)資本金管理制度;
(二)貨幣資金及往來戶結算管理制度;
(三)產品、原材料、設備等資產購銷和管理制度;
(四)在建工程管理制度;
(五)遞延資產管理制度;
(六)對外投資管理制度;
(七)成本、費用管理制度;
(八)銷售及其他收入管理制度;
(九)利潤分配管理制度;
(十)部門負責人離任審計制度。
第八條 企業必須設定內部審計機構或專職審計人員,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
第九條 企業內部審計機構或專職審計人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財務預算、決算和財務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查;
(二)對與財務收支有關的經濟活動及其經濟效益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查;
(三)對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查;
(四)對違反國家財政法規的行為進行審查;
(五)參與制定企業內部財務制度並監督執行;
(六)本企業的其他財務監督事項。
第十條 企業內部審計機構或專職審計人員行使下列職權:
(一)檢查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決算、資金、財產,查閱有關檔案、資料;
(二)參加有關會議;
(三)向有關人員進行調查;
(四)對違反財政法規和嚴重失職造成經濟損失的行為,向企業領導提出處理意見,並向上級主管部門和主管財政機關報告。
第十一條 企業要明確廠長(經理)、財務負責人(包括總會計師或行使總會計師職權的企業領導)、財務部門、職工代表大會在財務管理上的許可權;公司制企業還應明確董事會、股東會和監事會在財務管理上的職權,並經董事會、股東會討論通過。企業重大財務決策必須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董事會審議決定。
第十二條 現有企業的內部財務管理辦法和內部財務監督制度,必須在本辦法頒布後2個月內上報主管財政機關批准後公布執行;新成立的企業,凡符合第二條規定的,應在辦理工商登記之日起3個月內,將內部財務管理辦法和內部財務監督制度報主管財政機關批准後公布執行。
第三章外部財務監督
第十三條 建立企業外部財務控制制度,由各級主管財政機關負責組織實施,主要包括:
(一)督促企業建立、完善和執行內部財務監督制度;
(二)建立和完善財務報批、備案制度;
(三)建立企業年度財務報告必須經會計師事務所或審計師事務所審查制度;
(四)建立廠長(經理)離任審計制度;
(五)建立企業財務主管資格制度。
第十四條 企業的下列財務事項必須報主管財政機關會同有關部門審批:
(一)購建樓、堂、館、所、宿舍等非生產性設施、設備;
(二)購買國家規定的專控商品;
(三)固定資產折舊辦法、年限和淨殘值率的變動;
(四)財產損失的處置;
(五)各種明虧、潛虧、財產損失掛帳核銷盈餘公積、資本公積和資本金;
(六)業務招待費用超支,遞延資產、待攤費用、財務費用超出財務制度規定的攤銷年限和金額;
(七)國有獨資企業年度計提的工資總額;
(八)年度財務報告;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報批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企業的下列財務事項必須報主管財政機關備案:
(一)遞延資產的構成項目及攤銷計畫;
(二)對外投資計畫及其相關的契約、章程;
(三)固定資產折舊方法、年限和淨殘值率的選定;
(四)壞帳準備的計提比例;
(五)固定資產修理費用的待攤或預提辦法;
(六)差旅費執行標準;
(七)稅後利潤分配方案;
(八)有限責任公司年度計提的工資總額;
(九)月份會計報表、財務分析;
(十)開設的所有銀行帳戶及分月份資金使用計畫;
(十一)轉制過程中產權轉讓價格的確定;
(十二)企業財務主管人員任命。
第十六條 虧損企業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不得自行增加工資;
(二)不得購買小轎車;
(三)不得新購建、裝修住宅和辦公樓。
第十七條 企業計提工資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工效掛鈎的企業,提取的工資總額超過有關部門核定的工資總額的,應在下一年度相應扣回或調低工效掛鈎浮動比例;實行工資總額包乾的企業,提取的工資總額超過有關部門核定的工資總額包乾的,應在下一年度相應扣回並調低下一年度工資總額包乾指標。
第十八條 根據實際需要,各級主管財政機關可依據國務院發布的《國有企業財產監督管理條例》向企業派駐監事。
第十九條 主管財政機關派出的監事履行下列職責:
(一)督促企業建立健全內部財務制度和監督制度;
(二)監督企業內部財務制度和監督制度的落實、執行;
(三)對企業存在的財務問題提出意見和建議;
(四)定期向派出機關匯報企業財務情況;
(五)監督和協助企業配合外部財務監督工作。
第二十條 主管財政機關派出的監事行使下列職權:
(一)根據工作需要,列席企業董事會、股東會、職工代表大會和其他有關工作會議;
(二)檢查有關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決算、資金、財產,查閱有關檔案、資料。
第二十一條 主管財政機關派出的監事不得干預企業的生產經營決策,不得泄露企業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二條 企業財務主管人員必須取得主管財政機關頒發的企業財務主管資格證,具體辦法由省主管財政機關另行制定。
企業財務主管人員違反國家財政法規受到行政處罰、行政處分的,主管財政機關應收回其企業財務主管資格證。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企業違反本辦法,未按規定將有關事項報送主管財政機關批准或備案的,主管財政機關可給予警告,並可提請企業上級主管部門對企業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經財政機關或其委託機構檢查,企業違反財政法規,造成國家財產損失的,主管財政機關可提請企業上級主管部門對企業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有關部門應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追究其責任。
第二十五條 企業負責人、企業財務主管人員在企業財務監督管理過程中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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