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企業信用信息收集和公開管理規定

廣東省企業信用信息收集和公開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政府行政部門公開企業信用信息行為,促進企業信用信息整合和共享,推進企業信用體系建設,根據《廣東省企業信用信息公開條例》要求,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印發單位,目錄,

印發單位

廣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廣東省行政區域內企業信用信息的收集、公開、共享和使用等行為。
本規定所稱企業信用信息,是指各級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門和依法受權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部門)依法履行職責中掌握的可用於了解、分析企業信用狀況的信息。
第三條 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制定企業信用信息公開管理規範,統一企業信用數據標準,規劃、指導和協調相關企業信用信息系統建設,對企業信用信息公開工作進行督促檢查。
其他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企業信用信息的收集、報送、更新、共享等工作。
第四條 省或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指定或委託的負責建立企業信用信息發布系統的單位或部門,統稱為企業信用信息服務單位。
企業信用信息服務單位負責收集和整合企業信用信息,為行政部門提供信息共享及為社會提供信息查詢服務。
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建立本級政府企業信用信息發布系統或將企業信用信息整合到地級以上市企業信用信息發布系統。
第二章 信息收集
第五條 以下信息,納入企業信用信息收集範圍:
(一)工商管理部門有關企業工商登記註冊基本資料、年檢情況、企業股權結構及工商行政處罰情況等信息;
(二)稅務部門有關企業稅務登記基本資料、企業納稅(包括是否欠繳、偷逃稅款)情況、購領發票情況、納稅信用等級及稅務行政處罰等信息;
(三)質監部門有關企業組織機構代碼、強制性產品認證、名牌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結果及質監部門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信息;
(四)經濟和信息化部門有關企業行政許可,企業技術創新、技術改造、資質認定、產品技術認定、經營管理及相關行政處罰等信息;
(五)外經貿部門有關對外貿易經營企業備案登記及變更情況、企業對外承包工程和勞務合作經營資格及年審結果、有關行政處罰情況等信息;
(六)統計部門有關企業違法統計及相關行政處罰等信息;
(七)國有資產監管部門有關國有企業資產變動及獎懲等信息;
(八)科技部門有關科技成果鑑定、高新技術企業認定及相關行政處罰等信息;
(九)智慧財產權部門有關企業專利獲獎情況及相關行政處罰等信息;
(十)公安部門有關企業公共安全行政許可及相關行政處罰等信息;
(十一)建設、交通部門有關企業資質、工程建設質量或安全事故責任及相關行政處罰等信息;
(十二)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有關企業用地、開發利用礦產資源及相關行政處罰等信息;
(十三)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有關企業安全生產許可、生產安全事故及相關行政處罰等信息;
(十四)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有關企業行政許可、質量檢查結果及相關行政處罰等信息;
(十五)物價部門有關價格誠信建設及相關價格行政處罰等信息;
(十六)環保部門有關污染嚴重企業、環境污染事故及相關行政處罰等信息;
(十七)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有關企業用工、工資支付、社會保險基本情況及相關行政處罰等信息;
(十八)民政部門有關福利企業年檢年審及相關行政處罰等信息;
(十九)農業、林業部門有關企業行政處罰情況信息;
(二十)海洋與漁業部門有關企業用海、海洋環境污染及相關行政處罰等信息;
(二十一)文化、出版、廣電部門有關企業行政許可及相關行政處罰等信息;
(二十二)其他行政部門的相關企業信用信息。
第六條 行政部門應當根據第五條規定,制定本部門企業信用信息目錄,標明信息名稱、數據格式、信息來源、更新時限等,報送信息化主管部門,由信息化主管部門統籌制定企業信用信息收集和公開目錄。
第七條 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相關企業信用信息系統,將採集的企業信用信息進行電子化記錄、存貯和利用,加強跨部門合作,提供有效服務。
第八條 建立企業信用信息月報制度。行政部門應當於每月15日前通過計算機網路向企業信用信息服務單位整理報送上月形成和變更的企業信用信息。具備條件的單位應當實時報送和更新數據。
第九條 企業可自主向企業信用信息服務單位報送信用信息。
企業自主申報信用信息的,應當保證所提供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向企業信用信息服務單位提交加蓋本企業印章的書面材料,或通過電子身份認證的方式提供電子數據。
第十條 對所收集的企業信用信息,企業信用信息服務單位應當完整保存原始數據,不得擅自更改。
第三章 統一發布
第十一條 企業信用信息服務單位對所收集的企業信用信息,按照統一標準、平等披露的原則通過網際網路向社會公開,涉及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信息除外。
第十二條 企業信用信息按以下期限公開:
(一)企業的工商登記基本資料、稅務登記基本資料、組織機構代碼等基本信息公開至企業終止之日起滿3年止;
(二)企業取得的行政許可情況、商標認定情況,以及企業強制性認證信息公開至有效期屆滿止;
(三)其他信息公開期限一般不超過3年。
(四)企業自主申報的信用信息,公開期限從其約定。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對企業自主報送的信用信息,企業信用信息服務單位應當在發布時註明其來源,並附加企業原始申報材料電子版。
第十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通過網際網路免費查詢公開的企業信用信息。
第十五條 企業信用信息服務單位應當對行政部門所提交的信息進行比對,發現信息不一致的及時通知信息提供單位。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進行核實,並將核實結果報送企業信用信息服務單位。
第十六條 信息提供單位對不一致信息的核實結果有爭議的,由信息化主管部門協調處理。信息化主管部門可根據實際情況追溯到企業信用信息來源渠道予以修正,或對信息不一致情況作出相關說明。
第十七條 企業認為企業信用信息服務單位公開的本企業信用信息與企業實際情況不符時,可以向企業信用信息服務單位提出書面更正申請,並提供相關證據。
企業信用信息服務單位接到書面申請時,應當會同信息提供單位在10個工作日內進行核實,如屬信息提供單位提供信息有誤的應當立即予以更正;如屬企業原因的,應當敦促企業儘快到相關部門辦理變更或更正手續。
第十八條 信息提供單位逾期不答覆,企業仍認為信息有錯誤的,企業信用信息服務單位應當將企業的異議報告作為企業聲明記入企業信用信息發布系統。
第十九條 在信息不一致處理期間或異議處理期間,信息提供單位認為需要暫停公開該信息時,企業信用信息服務單位應當暫停對外提供該信息,直至相關處理結束。
第四章 共享使用
第二十條 行政部門可通過計算機網路共享企業信用信息發布系統所收集的企業信用信息,但不得將所獲取的涉及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信息披露或者提供給其他單位或個人。
第二十一條 企業信用信息服務單位應當按照客觀、公正、中立、審慎的原則,加強企業信用信息的開發利用,為行政部門的相關管理活動提供決策參考。
第二十二條 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建立企業信用分類監管制度,並通過網際網路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三條 行政部門在日常監督管理以及開展行政許可、資質認證評定、表彰評優以及政府採購、對企業給予資金扶持等活動中,應主動查詢企業信用信息。
第二十四條 行政部門對於信用良好的企業,給予以下鼓勵:
(一)在法律法規允許的範圍內,減少對其經營活動的日常監督檢查和專項檢查、抽查;
(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鼓勵。
第二十五條 行政部門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企業應當加強監督管理:
(一)加強日常檢查或抽查;
(二)不授予該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有關榮譽或者稱號。
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條 行政部門應當加強企業信用信息系統的日常維護和安全管理,及時更新數據,保障信息系統正常運行,確保信息準確、有效。
第二十七條 企業信用信息服務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國家保密規定管理企業信用信息發布系統,制定安全管理規章制度和信息發布規範,建立信息安全保護措施,確保信息公開和共享。
第二十八條 企業信用信息系統發生嚴重運行故障,信息系統功能、程式和數據遭到破壞,或者企業信用信息發生嚴重泄露的,有關單位應當在24小時內進行處理並報告信息化主管部門。
信息化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會同保密、公安等部門進行處理。
第六章 監督和責任
第二十九條 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每年開展企業信用信息公開工作檢查,對相關行政部門提供信息的數量、更新時效和使用情況進行評估,並公布評估結果和改進意見。
第三十條 行政部門提供和更新企業信用信息的情況,納入政務信息資源共享電子紀檢監察系統監察範圍,逐步實行全過程監督。
第三十一條 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未及時提供、更新企業信用信息,或者提供虛假企業信用信息的,由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由信息化主管部門提請監察部門或本級人民政府給予書面通報批評,並依法追究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三十二條 企業向企業信用信息服務單位申報虛假信息的,企業信用信息服務單位有權終止其自主申報資格,並將該行為記入企業信用信息發布系統。造成不良社會影響或其他嚴重後果的,由企業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企業信用信息服務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擅自披露或者泄露涉及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企業信用信息,或者擅自對企業信用信息進行修改、刪除的,由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信息化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企業信用信息公開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國家稅務、海關、檢驗檢疫、證券、銀行、保險、電力、電信、郵政等駐粵機構和司法機關,參照本規定執行。
鼓勵公共事業單位、行業協會、社會團體參照行政部門提供信息的內容及方式提供相關企業信用信息。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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