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野生動物保護管理若干規定(修正)

1991年12月7日廣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制定 1996年12月18日廣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訂 1997年8月26日公布 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野生動物保護管理若干規定(修正)
  • 頒布時間:1997年08月26日
  • 實施時間:1997年12月01日
  • 頒布單位:廣州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和國家、省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野生動物經營、捕殺、馴養繁殖、開發利用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林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主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陸生、水生野生動物(以下簡稱野生動物)的保護管理工作,並負責本規定的監督實施。
縣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級行政區域內的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協助縣級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本鎮行政區域內的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
第四條 工商,公安,海關,鐵道、航空、航運、公路交通運輸,旅遊服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野生動物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宣傳、貫徹保護野生動物的法律、法規;
(二)調查、保護、管理野生動物資源;
(三)依法查處違反野生動物保護管理規定的行為及其責任人;
(四)救護和處理被沒收的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活體和死體、產品;
(五)根據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授權,核發國家二級保護野生動物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馴養繁殖許可證、運輸證;
(六)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對經營利用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單位或個人徵收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
縣級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由同級人民政府參照前款作出規定。鎮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管理職責,由縣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六條 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設立野生動物救護中心,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被沒收的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接收、救護、飼養、放生和上交工作。所需經費由市人民政府安排。
第七條 捕殺、馴養、運輸、經營、利用野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國家保護野生動物的法律、法規。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出售、收購、利用、運輸、攜帶、郵寄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非法經營、運輸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提供儲存場所和運輸工具。
第八條 賓館、茶樓、飯店、餐廳、招待所和個體飲食攤檔等行業,不得收購、殺害、經營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不得用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名稱或別稱作菜譜招徠顧客。
第九條 鼓勵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開展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科學研究和馴養、繁殖工作。經人工馴養繁殖的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後代及其產品,由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指定單位收購、經營。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加工製作、經營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皮張及其他產品。
第十一條 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調查、檢查違反野生動物保護管理規定的行為時,可採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違反野生動物保護管理規定的行為人和責任人;
(二)調查違反野生動物保護管理規定的有關活動;
(三)扣留違反野生動物保護管理規定行為人所使用的物品和工具;
(四)查閱、複製、封存、扣留有關違反野生動物保護管理規定的契約、發票、帳冊、單據、記錄、檔案和其它資料。
第十二條 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檢查人員在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檢查證件,被檢查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檢查。
第十三條 依法被沒收的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應妥善保護,按國家規定送交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除沒收實物、違法所得、獵捕工具和吊銷有關證件外,並處罰款。罰款標準按國家規定執行:
(一)非法捕殺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處以相當於獵獲物價值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獵獲物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出售、收購、運輸、攜帶和加工製作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處以相當於實物價值十倍以下的罰款。
(二)未取得馴養繁殖許可證或超越馴養繁殖許可證規定範圍馴養繁殖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
(三)偽造、倒賣、轉讓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獵捕證、馴養許可證的,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偽造、倒賣、轉讓特許獵捕證或者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的,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
重犯上述行為的,從重處罰。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對進入集貿市場的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監督管理、查處,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應予協作;在集貿市場以外違法經營、出售、收購、運輸、攜帶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監督管理、查處。
第十六條 違反野生動物保護管理規定被查處的案件涉及陸生、水生野生動物的,由查處單位依法一併處理,其他單位不再重複處罰。
第十七條 對檢舉揭發或者協助查獲違反野生動物保護管理規定的有功單位和個人,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獎勵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條 野生動物保護管理人員不得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違反者,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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