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涉案物價格鑑定行為,維護國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涉案物價格鑑定,是指依法設立的價格鑑定機構接受委託對
司法機關、執法部門、
仲裁機構辦理的各類案件的涉案物價值進行估算、鑑別和認定的活動。涉案物包括各種涉案的有形資產、無形資產和服務產品。
第三條 市、區、縣級市涉案物價格鑑定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涉案物價格鑑定應當遵循合法、公正、科學的原則。
第五條 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涉案物價格鑑定管理工作,並組織實施本條例。
區、縣級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的涉案物價格鑑定活動實施管理。工商、財政、稅務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二章 鑑定範圍
第六條 經批准的價格鑑定機構可以接受司法機關、執法部門、仲裁機構的委託,對下列涉案物進行價格鑑定:
(一) 刑事案件中涉案物價格不明或者價格難以確定的;
(二) 民事、行政案件以及仲裁、執行案件中,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認為需要進行價格鑑定的;
(三) 執法部門辦理的案件中以價格數額作為處罰依據而價格不明或者價格難以確定的。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 涉案物當事人認為需要對涉案物進行價格鑑定的,可以委託價格鑑定機構進行價格鑑定。
第三章 鑑定機構
第八條 申辦涉案物價格鑑定業務的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價格評估機構資格證書;
(二)有不少於三名具有涉案物價格鑑定資格的人員;
(三)從事價格評估工作三年以上;
(四)近三年未因評估失實受到罰款以上處罰。
第九條 申辦涉案物價格鑑定業務的機構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書;
(二)價格評估機構資格證書和價格鑑定人員資格證書;
(三)近三年的業務開展情況報告、人員現狀和典型評估實例。
第十條 申辦涉案物價格鑑定業務的,由所在地的區、縣級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受理申請並審查,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符合條件的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回復申請人;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報批資料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其價格評估資格等級認定部門履行專項註冊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涉案物價格鑑定業務的管理,實行許可證和年檢制度。
任何單位未經批准不得從事涉案物價格鑑定業務。
第十二條 經批准從事涉案物價格鑑定的機構,可以從事民事、行政案件中涉案物價格鑑定業務;但從事刑事案件涉案物價格鑑定業務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專門批准。
第十三條 價格鑑定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對涉案物價格鑑定有關資料有保密義務。
第十四條 鑑定人員按國家規定取得涉案物價格鑑定資格,方可從事涉案物價格鑑定業務。
第四章 鑑定程式
第十五條 委託人委託價格鑑定機構對涉案物進行價格鑑定時,應當提出涉案物價格鑑定書面委託。委託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鑑定案由和基準日;
(二)涉案物名稱、規格、型號、數量、來源以及生產、購置、使用時間;
(三)鑑定要求;
(四)其他應當說明的情況。
委託書應當有委託人簽字或者蓋章。
委託人可以是司法機關、執法部門、仲裁機構或者涉案物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第十六條 價格鑑定機構接受委託時,應當對涉案物價格鑑定委託書載明情況進行核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受理並出具受理書。
第十七條 價格鑑定機構辦理涉案物價格鑑定,應當指定兩名以上涉案物價格鑑定人員共同承辦。
第十八條 涉案物價格鑑定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委託人也有權要求他們迴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對涉案物價格公正鑑定的。
涉案物價格鑑定人員的迴避,由價格鑑定機構負責人決定;價格鑑定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其主管部門決定;無主管部門的,由所在地的區、縣級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要求迴避申請被駁回的,委託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申請複議一次;鑑定機構應當自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二日內做出複議決定。
第十九條 價格鑑定機構接受價格鑑定委託後,應當及時進行鑑定。對刑事案件中的涉案物價格鑑定,應當在五日內作出價格鑑定結論書;對其他案件的涉案物價格鑑定,應當在十五日內作出價格鑑定結論書。委託時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涉案物價格鑑定結論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委託人、價格鑑定標的和基準日;
(二)價格鑑定的原則、依據、方法、過程、結論。
涉案物價格鑑定結論應當真實、合理。涉案物價格鑑定結論書應當由涉案物價格鑑定人員簽名和加蓋價格鑑定機構印章。
第二十條 對涉案物價格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涉案物價格鑑定結論書之日起七日內,向原價格鑑定機構提出補充鑑定、重新鑑定或者向高於原價格鑑定機構資格等級的價格鑑定機構提出重新鑑定。
申請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的,應當提出理由並提供證據和有關資料。
原價格鑑定機構對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申請,經審核後,有權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決定。
第二十一條 價格鑑定機構接受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申請後,對刑事案件,應當在五日內作出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結論書;其他案件,應當在十五日內作出相應結論書。委託時雙方另有約定除外。
涉案物價格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結論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及其提出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的理由;
(二)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的依據、方法、過程、針對性問題的說明、結論。
涉案物價格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結論書應當由涉案物價格鑑定人員簽名和加蓋價格鑑定機構印章。
第二十二條 對涉案物價格重新鑑定結論仍有異議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涉案物價格鑑定收費按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鑑定依據
第二十四條 價格鑑定機構應當根據基準日當地同類標的的價格、涉案物的質量狀況和新舊程度進行價格鑑定。
第二十五條 已進入流通領域的涉案物,屬於政府定價的,按政府定價鑑定;屬於政府指導價的,按政府指導價的基準價鑑定;屬於市場調節價的,按市場平均價格鑑定。
第二十六條 尚在生產領域的涉案物,按完工程度、成本折算和合理的利潤鑑定。
第二十七條 無法追繳的涉案物,以委託人提供的有效憑證,根據其實物形態依照本章的相關規定進行鑑定。
第二十八條 涉案的無形資產,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按其性質分別採用收益法、成本法、市價法等方法進行鑑定。
第二十九條 涉案的服務產品,屬於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進行鑑定;屬於市場調節價的,根據服務產品發生的成本,結合市場平均價格水平鑑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價格鑑定機構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處罰:
(一)違反第十一條的規定,無許可證、許可證不按規定年檢或者年檢不合格而從事涉案物價格鑑定業務的,責令停止涉案物價格鑑定業務,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未經專門批准,從事刑事案件涉案物價格鑑定的,責令停止涉案物價格鑑定業務,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吊銷涉案物價格鑑定許可證;
(三)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指定無涉案物價格鑑定資格的工作人員進行鑑定的,限期改正,按每一無證人員一千元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吊銷涉案物價格鑑定許可證;
(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按法定期限提交價格鑑定或者重新鑑定結論書的,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弄虛作假致使鑑定或重新鑑定結論失實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責令停業,直至吊銷涉案物價格鑑定許可證的處罰;造成委託人經濟損失的,價格鑑定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涉案物價格鑑定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八條規定,應當迴避而未迴避、泄露秘密的,以及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價格鑑定機構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按規定程式提請取消其涉案物價格鑑定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委託人故意提供虛假情況和資料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工商、財政、稅務等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負責監督處理。
第三十五條 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5月19日市人民政府頒布的《廣州市涉案物品估價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修訂的條例
(2000年12月22日廣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2001年3月29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0年12月31日廣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2011年1月17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的《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州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等十七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涉案物價格鑑定行為,維護國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的涉案物價格鑑定,是指依法設立的價格鑑定機構接受委託對司法機關、執法部門、仲裁機構辦理的各類案件的涉案物價值進行估算、鑑別和認定的活動。涉案物包括各種涉案的有形資產、無形資產和服務產品。
第三條市、區、縣級市涉案物價格鑑定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涉案物價格鑑定應當遵循合法、公正、科學的原則。
第五條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涉案物價格鑑定管理工作,並組織實施本條例。
區、縣級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的涉案物價格鑑定活動實施管理。
工商、財政、稅務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二章鑑定範圍
第六條經批准的價格鑑定機構可以接受司法機關、執法部門、仲裁機構的委託,對下列涉案物進行價格鑑定:
(一) 刑事案件中涉案物價格不明或者價格難以確定的;
(二) 民事、行政案件以及仲裁、執行案件中,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認為需要進行價格鑑定的;
(三) 執法部門辦理的案件中以價格數額作為處罰依據而價格不明或者價格難以確定的。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涉案物當事人認為需要對涉案物進行價格鑑定的,可以委託價格鑑定機構進行價格鑑定。
第三章鑑定機構
第八條申辦涉案物價格鑑定業務的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價格評估機構資格證書;
(二)有不少於三名具有涉案物價格鑑定資格的人員;
(三)從事價格評估工作三年以上;
(四)近三年未因評估失實受到罰款以上處罰。
第九條申辦涉案物價格鑑定業務的機構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書;
(二)價格評估機構資格證書和價格鑑定人員資格證書;
(三)近三年的業務開展情況報告、人員現狀和典型評估實例。
第十條申辦涉案物價格鑑定業務的,由所在地的區、縣級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受理申請並審查,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符合條件的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回復申請人;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報批資料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其價格評估資格等級認定部門履行專項註冊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涉案物價格鑑定業務的管理,實行許可證和年檢制度。
任何單位未經批准不得從事涉案物價格鑑定業務。
第十二條經批准從事涉案物價格鑑定的機構,可以從事民事、行政案件中涉案物價格鑑定業務;但從事刑事案件涉案物價格鑑定業務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專門批准。
第十三條價格鑑定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對涉案物價格鑑定有關資料有保密義務。
第十四條鑑定人員按國家規定取得涉案物價格鑑定資格,方可從事涉案物價格鑑定業務。
第四章鑑定程式
第十五條委託人委託價格鑑定機構對涉案物進行價格鑑定時,應當提出涉案物價格鑑定書面委託。委託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鑑定案由和基準日;
(二)涉案物名稱、規格、型號、數量、來源以及生產、購置、使用時間;
(三)鑑定要求;
(四)其他應當說明的情況。
委託書應當有委託人簽字或者蓋章。
委託人可以是司法機關、執法部門、仲裁機構或者涉案物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第十六條價格鑑定機構接受委託時,應當對涉案物價格鑑定委託書載明情況進行核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受理並出具受理書。
第十七條價格鑑定機構辦理涉案物價格鑑定,應當指定兩名以上涉案物價格鑑定人員共同承辦。
第十八條涉案物價格鑑定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委託人也有權要求他們迴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對涉案物價格公正鑑定的。
涉案物價格鑑定人員的迴避,由價格鑑定機構負責人決定;價格鑑定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其主管部門決定;無主管部門的,由所在地的區、縣級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要求迴避申請被駁回的,委託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申請複議一次;鑑定機構應當自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二日內做出複議決定。
第十九條價格鑑定機構接受價格鑑定委託後,應當及時進行鑑定。對刑事案件中的涉案物價格鑑定,應當在五日內作出價格鑑定結論書;對其他案件的涉案物價格鑑定,應當在十五日內作出價格鑑定結論書。委託時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涉案物價格鑑定結論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委託人、價格鑑定標的和基準日;
(二)價格鑑定的原則、依據、方法、過程、結論。
涉案物價格鑑定結論應當真實、合理。涉案物價格鑑定結論書應當由涉案物價格鑑定人員簽名和加蓋價格鑑定機構印章。
第二十條對涉案物價格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涉案物價格鑑定結論書之日起七日內,向原價格鑑定機構提出補充鑑定、重新鑑定或者向高於原價格鑑定機構資格等級的價格鑑定機構提出重新鑑定。
申請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的,應當提出理由並提供證據和有關資料。
原價格鑑定機構對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申請,經審核後,有權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決定。
第二十一條價格鑑定機構接受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申請後,對刑事案件,應當在五日內作出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結論書;其他案件,應當在十五日內作出相應結論書。委託時雙方另有約定除外。
涉案物價格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結論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及其提出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的理由;
(二)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的依據、方法、過程、針對性問題的說明、結論。
涉案物價格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結論書應當由涉案物價格鑑定人員簽名和加蓋價格鑑定機構印章。
第二十二條對涉案物價格重新鑑定結論仍有異議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涉案物價格鑑定收費按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鑑定依據
第二十四條價格鑑定機構應當根據基準日當地同類標的的價格、涉案物的質量狀況和新舊程度進行價格鑑定。
第二十五條已進入流通領域的涉案物,屬於政府定價的,按政府定價鑑定;屬於政府指導價的,按政府指導價的基準價鑑定;屬於市場調節價的,按市場平均價格鑑定。
第二十六條尚在生產領域的涉案物,按完工程度、成本折算和合理的利潤鑑定。
第二十七條無法追繳的涉案物,以委託人提供的有效憑證,根據其實物形態依照本章的相關規定進行鑑定。
第二十八條涉案的無形資產,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按其性質分別採用收益法、成本法、市價法等方法進行鑑定。
第二十九條涉案的服務產品,屬於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進行鑑定;屬於市場調節價的,根據服務產品發生的成本,結合市場平均價格水平鑑定。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價格鑑定機構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處罰:
(一)違反第十一條的規定,無許可證、許可證不按規定年檢或者年檢不合格而從事涉案物價格鑑定業務的,責令停止涉案物價格鑑定業務,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未經專門批准,從事刑事案件涉案物價格鑑定的,責令停止涉案物價格鑑定業務,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吊銷涉案物價格鑑定許可證;
(三)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指定無涉案物價格鑑定資格的工作人員進行鑑定的,限期改正,按每一無證人員一千元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吊銷涉案物價格鑑定許可證;
(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按法定期限提交價格鑑定或者重新鑑定結論書的,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弄虛作假致使鑑定或重新鑑定結論失實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責令停業,直至吊銷涉案物價格鑑定許可證的處罰;造成委託人經濟損失的,價格鑑定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涉案物價格鑑定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八條規定,應當迴避而未迴避、泄露秘密的,以及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價格鑑定機構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按規定程式提請取消其涉案物價格鑑定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委託人故意提供虛假情況和資料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工商、財政、稅務等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負責監督處理。
第三十五條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5月19日市人民政府頒布的《廣州市涉案物品估價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