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查處冒充專利行為實施辦法

《廣州市查處冒充專利行為實施辦法》在1998.11.10由廣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查處冒充專利行為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廣州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8.11.10
  • 實施時間:1998.12.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有效地查處冒充專利行為,保護誠實經營活動和公眾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冒充專利行為是指單位或者個人為生產經營目的,將非專利產品冒充專利產品或者將非專利方法冒充專利方法的行為,包括下列各項內容:
(一)印製或者使用偽造的專利證書、專利申請號、專利號或者其他專利申請標記、專利標記的;
(二)印製或者使用已經被駁回、撤回、視為撤回的專利申請號或者其他專利申請標記的;
(三)印製或者使用已經被撤銷、終止、被宣告無效的專利證書、專利號或者其他專利標記的;
(四)製造或者銷售有前3項所列標記產品的;
(五)其他足以使他人將非專利產品誤認為專利產品或者將非專利方法誤認為專利方法的冒充行為。
第三條 凡在廣州市行政區域內查處冒充專利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縣級市專利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專利管理機關)是查處冒充專利行為的主管機關,依照本辦法負責對本轄區內的冒充專利行為進行查處。
兩個以上專利管理機關對冒充專利行為都有管轄權的,由先立案的專利管理機關負責查處,或者由有關專利管理機關協商聯合查處。
科技、工商、稅務、技術監督、公安、海關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助專利管理機關查處冒充專利行為。
第五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有權向專利管理機關舉報冒充專利行為,專利管理機關應按有關規定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並對舉報人身份予以保密。
第六條 專利管理機關查處冒充專利行為時,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及時處理。
第二章 立案和查處
第七條 專利管理機關接受舉報或檢查發現冒充專利行為的,應當在7日內立案,並指定2名以上專利執法人員負責查處。
第八條 承辦案件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也有權申請其迴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查處的。承辦案件的工作人員是否迴避,由專利管理機關決定。
第九條 專利管理機關查處冒充專利行為時,行使以下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和證人;
(二)檢查與冒充專利行為有關的物品,可以責令對其封存或者暫扣;
(三)調查與冒充專利行為有關的活動;
(四)查閱、複製或者封存、收繳與冒充專利行為有關的契約、標記、帳冊等資料。
專利管理機關在行使上述職權時,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必須予以協助,不得拒絕。
第十條 承辦案件的工作人員在詢問當事人或者證人時,應當進行筆錄,並交當事人或者證人核對。如有差錯、遺漏,允許當事人或者證人更正或者補充。經核對無誤後,由當事人或者證人逐頁在筆錄上籤名或者蓋章。
當事人或者證人拒絕簽名或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上註明。
第十一條 專利管理機關在調查核實證據材料時,需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和原始憑證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地提供材料,需要時應當出具證明。
第十二條 經調查,冒充專利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專利管理機關應當在6個月內作出處罰決定。
冒充專利行為不成立的,專利管理機關應當在6個月內終結原案,並告知當事人。
第十三條 專利管理機關在作出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專利管理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覆核。
專利管理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十四條 專利管理機關對實施冒充專利行為的單位或個人作出處罰的,應當製作處罰決定書。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職務;
(二)認定冒充專利行為的事實和證據;
(三)處罰決定;
(四)不服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五)作出決定的日期。
處罰決定書必須蓋有專利管理機關的印章,送達即生效。
第十五條 專利管理機關可以應舉報人的要求將查處冒充專利行為的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對有本辦法第二條所列冒充專利行為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專利管理機關責令其停止冒充行為,公開更正,消除影響,銷毀冒充專利的標記,沒收非法所得,並視其情節輕重處以罰款:
(一)有本辦法第二條所列的第(一)項行為的,處以3000元至20000元或者非法所得額1至2倍的罰款;
(二)有本辦法第二條所列的第(二)、(三)項行為的,處以1000元至5000元或者非法所得額1倍的罰款;
(三)有本辦法第二條所列的第(四)項行為的,處以2000元至30000元或者非法所得額1至2倍的罰款;
(四)有本辦法第二條所列的第(五)項行為的,處以1000元至50000元或者非法所得額1至3倍的罰款。
給予30000元以上罰款的,被處罰單位或個人有權要求舉行聽證。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項的規定,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拒不提供或隱瞞、轉移、毀滅與案件有關的契約、標記、帳冊等資料的,或者擅自啟封、轉移被封存物品的,由專利管理機關對其處以1000元至50000元的罰款。
拒絕、阻礙專利管理機關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封存或者收繳的冒充專利標記應予銷毀,所需費用由冒充專利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冒充專利標記與產品難以分離的,連同其產品一併予以銷毀。
第十九條 被處罰單位或者個人對專利管理機關作出的冒充專利行為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或者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條 複議或訴訟期間,不停止處罰決定的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被處罰的單位或者個人逾期不執行處罰決定的,專利管理機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專利執法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所在專利管理機關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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