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內容
廣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7號
《廣州市建設項目雨水徑流控制辦法》已經2014年7月28日市政府第14屆12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2014年9月12日
辦法全文
第二條 本市
行政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的雨水徑流控制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建設項目雨水徑流控制應當遵循城鄉統籌、統一規劃、源頭控制、低影響開發的原則,使建設後的雨水徑流量不超過建設前的雨水徑流量。
第四條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建設項目雨水徑流控制的行政管理工作,並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區、縣級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項目雨水徑流控制的管理工作。
城鄉規劃、城鄉建設、綠化、交通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雨水徑流控制相關工作。
第五條 排水總體規劃、排水詳細規劃應當合理規劃雨水滯滲、收集、調蓄、儲存、利用、排放等設施,減少不透水面積,提高雨水調蓄與滯滲能力,減少雨水徑流量。
第六條 建設項目雨水徑流控制設施是其排水設施的組成部分,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其建設費用應當納入項目建設投資。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技術指引,經公開徵詢公眾意見後實施,指導相關單位設計、施工和使用雨水徑流控制設施。
第七條 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規劃條件時,應當告知建設單位同時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採取雨水徑流控制措施,使建設後的雨水徑流量不超過建設前的雨水徑流量。
第八條 建設項目的建設前雨水徑流量由建設項目設計單位在設計階段根據原始地塊1∶500或1∶2000地形圖,通過統計建設不同下墊面對應的雨水徑流係數表的方式確定。
建設項目的建設後雨水徑流量由建設項目設計單位在設計階段根據《室外排水設計規範》(GB50014-2006)相關規定計算確定。
第九條 建設項目雨水徑流控制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城鎮公共道路雨水的排放和削減應當設定滲排一體化系統;
(二)新建項目硬化地面中,除城鎮公共道路外,建築物的室外可滲透地面率不低於40%;人行道、室外停車場、步行街、腳踏車道和建設工程的外部庭院應當分別設定滲透性鋪裝設施,其滲透鋪裝率不低於70%;
(三)凡涉及綠地率指標要求的建設工程,除公園之外的綠地中至少應有50%作為用於滯留雨水的下沉式綠地,用於滯留雨水的綠地應當低於周圍地面50毫米,設於綠地內的雨水口頂面標高應當高於綠地20毫米以上;並可以設定能在24小時內排乾積水的設施;
(四)滲透設施的日滲透能力不小於其匯水面上重現期2年的日雨水設計徑流總量,滲透時間不超過24小時;
(五)除地面入滲外,雨水入滲設施距建築物基礎的水平距離應當不小於3米;
(六)地下建築頂面覆土設有滲排片材或者滲排水管時,地下建築頂面可作為透水層;
(七)地面入滲場地上的植物配置應當為耐水植物。
鼓勵建設項目設定屋頂調蓄設施或者綠化設施。
第十條 新建建設工程硬化面積達1萬平方米以上的項目,除城鎮公共道路外,每萬平方米硬化面積應當配建不小於500立方米的雨水調蓄設施。
雨水調蓄設施可以和生態景觀池塘、循環水池等合併設定、綜合利用,應當具有削減雨水洪峰徑流量功能,並可以在12小時內排到最低水位,其外排水量不應超過公共排水管道的排水能力。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審查的公共排水設施設計方案,應當包括雨水徑流控制內容。
建設單位向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報送審查的建設項目設計檔案,其排水工程設計應當包括雨水徑流控制內容。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就建設項目的排水工程設計徵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前款規定的雨水徑流控制內容應當包括開發前和開發後雨水徑流係數計算書、外排雨水量計算書、雨水徑流控制設施、規模和布置圖等。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在申請公共排水設施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供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查同意意見。
對於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配套排水設施建設,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查建設項目設計檔案時,應當就排水工程設計徵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建設單位在申請配套建設排水設施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供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的審查意見。
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的雨水徑流控制設施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按照城鄉規劃、城鄉建設、排水行政管理部門的批覆意見和圖紙施工;
(二)質量符合排水工程相關標準或者規範要求;
(三)雨水徑流控制設施完好,試運行正常。
雨水徑流控制設施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返修或者重建。
第十四條 雨水徑流控制設施由設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廣州市排水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負責養護、維修和日常管理。
雨水徑流控制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勸告和制止阻撓、妨礙徑流控制設施的管理、保護、養護維修或者損害雨水徑流控制設施的行為,並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 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按本辦法規定的要求使用雨水徑流控制設施,不得將雨水徑流控制設施挪作他用,或者阻撓、妨礙雨水徑流控制設施的管理、保護和養護維修。
禁止以下損害雨水徑流控制設施的行為:
(一)堵塞雨水徑流控制設施,妨礙排水;
(二)擅自占壓、拆卸、填埋雨水徑流控制設施;
(三)向雨水徑流控制設施傾倒垃圾等廢棄物;
(四)向雨水徑流控制設施傾倒、排放超標污水和腐蝕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
(五)其他損害雨水徑流控制設施的行為。
第十六條 在汛期,雨水徑流控制設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依法承擔防汛抗洪義務,服從防洪、排澇、搶險的統一指揮調度。
第十七條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雨水徑流控制設施的巡查制度,定期巡查雨水徑流控制設施,監督設施所有人、管理人和養護維修責任單位的養護、維修和日常管理工作。
雨水徑流控制設施的監督管理信息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排水、城鄉規劃、城鄉建設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並通報批評;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由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雨水徑流控制設施不符合規定條件,建設單位不組織返修或者重建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對於公共排水設施的雨水徑流控制設施,並處工程契約價款2%以上4%以下罰款;
(二)對於本條第(一)項規定之外的雨水徑流控制設施,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規定,雨水徑流控制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按規定對設施進行養護、維修和日常管理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廣州市排水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不按規定使用雨水徑流控制設施,或者將雨水徑流控制設施挪作他用,或者阻撓、妨礙雨水徑流控制設施的管理、保護和養護維修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損害雨水徑流控制設施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依照《廣州市水務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雨水徑流控制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履行防汛抗洪義務,嚴重影響防洪,構成治安違法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雨水徑流是指大氣降水落到地面後未進入土壤沿地表流動的水流。
本辦法所稱室外可滲透地面率,是指透水地面面積之和占室外地面總面積的比例。透水地面包括自然裸露地面、公共綠地、綠化地面、鏤空面積大於或者等於40%的鏤空鋪地(如植草磚)以及透水磚、透水瀝青和透水混凝土。
本辦法所稱硬化面積,包括建設用地範圍內的屋頂、道路、廣場、庭院等部分的硬化面積,具體計算辦法為“硬化面積=建設用地面積-綠地面積(包括實現綠化的屋頂)-透水鋪裝用地面積”。其中屋頂硬化面積,按屋頂(不包括實現綠化的屋頂)的投影面積計算。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辦法
(2014年9月12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7號公布,根據2015年9月30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號《廣州市人民政府關於因行政區劃調整修改〈廣州市擴大區縣級市管理許可權規定〉等93件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訂,根據2019年11月14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8號《廣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條 為控制和減少雨水徑流量,提高城鄉防洪排澇能力,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廣州市水務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的雨水徑流控制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建設項目雨水徑流控制應當遵循城鄉統籌、統一規劃、源頭控制、低影響開發的原則,使建設後的雨水徑流量不超過建設前的雨水徑流量。
第四條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建設項目雨水徑流控制的行政管理工作,並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項目雨水徑流控制的管理工作。
城鄉規劃、城鄉建設、綠化、交通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雨水徑流控制相關工作。
第五條 排水總體規劃、排水詳細規劃應當合理規劃雨水滯滲、收集、調蓄、儲存、利用、排放等設施,減少不透水面積,提高雨水調蓄與滯滲能力,減少雨水徑流量。
第六條 建設項目雨水徑流控制設施是其排水設施的組成部分,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其建設費用應當納入項目建設投資。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技術指引,經公開徵詢公眾意見後實施,指導相關單位設計、施工和使用雨水徑流控制設施。
第七條 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規劃條件時,應當告知建設單位同時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採取雨水徑流控制措施,使建設後的雨水徑流量不超過建設前的雨水徑流量。
第八條 建設項目的建設前雨水徑流量由建設項目設計單位在設計階段根據原始地塊1∶500或1∶2000地形圖,通過統計建設不同下墊面對應的雨水徑流係數表的方式確定。
建設項目的建設後雨水徑流量由建設項目設計單位在設計階段根據《室外排水設計規範》(GB50014-2006)相關規定計算確定。
第九條 建設項目雨水徑流控制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城鎮公共道路雨水的排放和削減應當設定滲排一體化系統;
(二)新建項目硬化地面中,除城鎮公共道路外,建築物的室外可滲透地面率不低於40%;人行道、室外停車場、步行街、腳踏車道和建設工程的外部庭院應當分別設定滲透性鋪裝設施,其滲透鋪裝率不低於70%;
(三)凡涉及綠地率指標要求的建設工程,除公園之外的綠地中至少應有50%作為用於滯留雨水的下沉式綠地,用於滯留雨水的綠地應當低於周圍地面50毫米,設於綠地內的雨水口頂面標高應當高於綠地20毫米以上;並可以設定能在24小時內排乾積水的設施;
(四)滲透設施的日滲透能力不小於其匯水面上重現期2年的日雨水設計徑流總量,滲透時間不超過24小時;
(五)除地面入滲外,雨水入滲設施距建築物基礎的水平距離應當不小於3米;
(六)地下建築頂面覆土設有滲排片材或者滲排水管時,地下建築頂面可作為透水層;
(七)地面入滲場地上的植物配置應當為耐水植物。鼓勵建設項目設定屋頂調蓄設施或者綠化設施。
第十條 新建建設工程硬化面積達1萬平方米以上的項目,除城鎮公共道路外,每萬平方米硬化面積應當配建不小於500立方米的雨水調蓄設施。
雨水調蓄設施可以和生態景觀池塘、循環水池等合併設定、綜合利用,應當具有削減雨水洪峰徑流量功能,並可以在12小時內排到最低水位,其外排水量不應超過公共排水管道的排水能力。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審查的公共排水設施設計方案,應當包括雨水徑流控制內容。
建設單位向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報送審查的建設項目設計檔案,其排水工程設計應當包括雨水徑流控制內容。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就建設項目的排水工程設計徵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前款規定的雨水徑流控制內容應當包括開發前和開發後雨水徑流係數計算書、外排雨水量計算書、雨水徑流控制設施、規模和布置圖等。
第十二條 對於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配套排水設施建設,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在依法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應當按照《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的規定,徵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就排水設計方案是否符合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和相關標準提出意見。
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的雨水徑流控制設施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按照城鄉規劃、城鄉建設、排水行政管理部門的批覆意見和圖紙施工;
(二)質量符合排水工程相關標準或者規範要求;
(三)雨水徑流控制設施完好,試運行正常。
雨水徑流控制設施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返修或者重建。
第十四條 雨水徑流控制設施由設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廣州市排水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負責養護、維修和日常管理。
雨水徑流控制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勸告和制止阻撓、妨礙徑流控制設施的管理、保護、養護維修或者損害雨水徑流控制設施的行為,並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 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按本辦法規定的要求使用雨水徑流控制設施,不得將雨水徑流控制設施挪作他用,或者阻撓、妨礙雨水徑流控制設施的管理、保護和養護維修。
禁止以下損害雨水徑流控制設施的行為:
(一)堵塞雨水徑流控制設施,妨礙排水;
(二)擅自占壓、拆卸、填埋雨水徑流控制設施;
(三)向雨水徑流控制設施傾倒垃圾等廢棄物;
(四)向雨水徑流控制設施傾倒、排放超標污水和腐蝕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
(五)其他損害雨水徑流控制設施的行為。
第十六條 在汛期,雨水徑流控制設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依法承擔防汛抗洪義務,服從防洪、排澇、搶險的統一指揮調度。
第十七條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雨水徑流控制設施的巡查制度,定期巡查雨水徑流控制設施,監督設施所有人、管理人和養護維修責任單位的養護、維修和日常管理工作。
雨水徑流控制設施的監督管理信息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排水、城鄉規劃、城鄉建設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雨水徑流控制設施不符合規定條件,建設單位不組織返修或者重建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對於公共排水設施的雨水徑流控制設施,並處工程契約價款2%以上4%以下罰款;
(二)對於本條第(一)項規定之外的雨水徑流控制設施,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規定,雨水徑流控制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按規定對設施進行養護、維修和日常管理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廣州市排水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不按規定使用雨水徑流控制設施,或者將雨水徑流控制設施挪作他用,或者阻撓、妨礙雨水徑流控制設施的管理、保護和養護維修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損害雨水徑流控制設施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依照《廣州市水務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雨水徑流控制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履行防汛抗洪義務,嚴重影響防洪,構成治安違法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雨水徑流是指大氣降水落到地面後未進入土壤沿地表流動的水流。
本辦法所稱室外可滲透地面率,是指透水地面面積之和占室外地面總面積的比例。透水地面包括自然裸露地面、公共綠地、綠化地面、鏤空面積大於或者等於40%的鏤空鋪地(如植草磚)以及透水磚、透水瀝青和透水混凝土。
本辦法所稱硬化面積,包括建設用地範圍內的屋頂、道路、廣場、庭院等部分的硬化面積,具體計算辦法為“硬化面積=建設用地面積-綠地面積(包括實現綠化的屋頂)-透水鋪裝用地面積”。其中屋頂硬化面積,按屋頂(不包括實現綠化的屋頂)的投影面積計算。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修改決定
為了全面落實機構改革,進一步推進減證便民、工程建設項目審批制度改革、生態環境保護、軍民融合發展等工作,市政府對涉及機構改革、證明事項清理、生態環境保護、工程建設項目審批制度改革及軍民融合發展等市政府規章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現決定:
對《廣州市城市道路臨時占用管理辦法》等54部市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附屬檔案1)。
對《廣州市農村房地產權登記規定》等6部市政府規章予以廢止(附屬檔案2)。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1.市政府決定修改部分條款的規章項目
2.市政府決定廢止的規章項目
三十二、將《廣州市建設項目雨水徑流控制辦法》第十二條修改為“對於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配套排水設施建設,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在依法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應當按照《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的規定,徵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就排水設計方案是否符合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和相關標準提出意見。”
將第十八條修改為“排水、城鄉規劃、城鄉建設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將第二十二條中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修改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