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

一九九二年一月六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號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
  • 頒布時間:1992年01月06日
  • 實施時間:1992年01月06日
  • 頒布單位:廣州市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凡在廣州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附屬物的,適用本實施辦法。
第三條 廣州市房地產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地局”)是廣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的行政主管機關,其具體職能是:
(一)宣傳貫徹國家、省、市人民政府有關城市房屋拆遷的方針、政策和規定;
(二)負責房屋拆遷資格審查、發證和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三)審批房屋拆遷計畫和拆遷方案;
(四)鑑證房屋拆遷補償協定和對協商不成的有關房屋拆遷協定進行裁決;
(五)負責對房屋拆遷工作人員進行培訓、考核和資質審查。
第四條 拆遷人必須依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的需要,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五條 本辦法所指的:
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建設用地許可證和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
被拆遷人,是指依法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合法所有權單位或個人和使用單位和個人。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拆遷當事人的上級主管部門(單位),以及公安、工商、城監、街道辦事處等部門,應密切配合,保障城市房屋拆遷工作順利進行。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七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的,在取得建設用地許可證後,應持有關的批准檔案,向市房地局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查批准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進行房屋拆遷。
第八條 拆遷人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時,需要提交下列檔案、資料:
(一)固定資產立項計畫和投資批文;
(二)市規劃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建設用地批文及附圖;
(四)拆遷計畫和拆遷方案。
第九條 房屋拆遷不得超越批准的拆遷範圍和規定的拆遷期限。
第十條 根據城市規劃和建設的需要,由廣州市人民政府徵用土地辦公室實施房屋拆遷或委託有資格進行拆遷房屋的單位拆遷。
第十一條 被委託承擔房屋拆遷的單位,必須是取得市房地局核發的城市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取得承擔房屋拆遷資格證書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有上級主管部門同意承擔房屋拆遷業務的批文;
(三)有與承擔房屋拆遷業務規模相適應技術、經濟、財務管理的人員;
(四)有與承擔房屋拆遷業務規模相適應的自有資金和一定數量的拆遷周轉房。
第十二條 房屋拆遷工作人員必須是被委託的拆遷單位法定代表人委託其在冊的幹部、職工,並接受市房地局進行的業務培訓,經考試合格領取房屋拆遷工作證書的人員。
第十三條 房屋拆遷工作人員進行現場工作必須攜帶房屋拆遷工作證。否則,被拆遷人有權拒絕與其商談有關房屋拆遷事宜。
第十四條 市房地局在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將拆遷人、房屋拆遷範圍、拆遷期限等,在進行房屋拆遷現場以公告的形式公布,拆遷人應同時登報告示,市房地局應督促拆遷人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五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發布的同時,市房地局應書面通知拆遷房屋所在地的公安部門,在規定的房屋拆遷範圍和拆遷時間內除下列情況外,均應暫停辦理居民入戶和分戶手續。
因出生、婚姻、軍人復員轉業、退伍等確需辦理入戶或分戶手續的,公安部門辦理後,應回復市房地局和拆遷人。
第十六條 拆遷人應與被拆遷人在規定的拆遷期限內鑒訂補償協定。協定內容應包括補償和安置房屋的地點、樓層、面積、位置及交付使用時間、過渡方式、過渡期限、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
第十七條 房屋拆遷補償協定書,須經市房地局鑑證後方為有效,拆遷人應將拆遷安置情況列冊報市房地局備案。
拆遷人,被拆遷人或被委託承擔房屋拆遷的單位,均應嚴格履行生效的協定,如違反協定應承擔違約責任。
第十八條 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人或其代理人,應在房屋拆遷公告之日起,按照公告規定的期限攜帶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或其他有效證件,會同拆遷人到市房地局辦理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手續。
房屋所有權人死亡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下落不明和無合法代理人的,拆遷人可申請市房地局對拆遷的房屋進行代管,被代管的房屋,由市房地局與拆遷人簽訂補償協定,如作產權調換的房屋,繼續由市房地局進行代管;如作價補償的,其補償款由市房地局在銀行開戶代為儲蓄。
第十九條 拆除市房地局依法代管的房屋,或在拆遷期間依法辦理代管的房屋,以及作價補償的房屋,其補償協定書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同時辦理證據保全(包括測繪、評估、拍照等)公證。
第二十條 房屋拆遷自公告之日起,拆遷範圍內的房屋安全,由拆遷人負責。
第二十一條 房屋拆遷自公告之日起,被拆遷人改建或裝修房屋及其附屬物,改變房屋用途,變更租賃關係和轉移房屋產權均不作為安置補償的依據。
第二十二條 對拆遷使(領)館、軍事設施、教堂、寺廟、道觀、文物古蹟、外國人和華僑的房屋等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三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房屋拆遷的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經協商未達成協定的,由市房地局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裁決或仲裁;被拆遷的房屋屬市房地局的,由市人民政府進行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轉房的,不停止房屋拆遷的執行。
對仲裁機構仲裁決定不服的,按仲裁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或者按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進行裁決作出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由市房地局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拆遷的,由廣州市城市管理監察隊強制拆遷,或由市房地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強制拆遷的程式另行規定。
第二十五條 市房地局應對房屋拆遷情況進行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拆遷補償、安置等情況和資料,不得拒絕接受檢查。
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二十六條 拆遷房地產管理部門和民政部門經營的房屋,以及其他行政機關、部隊、學校、人民團體、國營企業、集體企業、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等單位的自有房屋(以下簡稱公有房屋)和有合法產權的私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拆遷人應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給以補償。
拆除違章建築或超過批准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築,按廣州市房地產交易所評估的殘值價予以補償。
第二十七條 房屋所有權人要求房屋產權調換補償的,拆遷人應按原有建築面積給予補償;所有權人如要求房屋作價補償的,由拆遷人按廣州市房地產交易所對被拆房屋建築面積評定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進行結算後的金額予以補償。
房屋拆遷補償可以採用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第二十八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補償的住宅房屋,補償建築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的,拆遷人與房屋所有權人之間不作差價結算;補償建築面積超過原建築面積在十平方米內的,按建築成本價格結算,超過十平方米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補償建築面積不足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進行結算。
補償建築面積超過原建築面積,是指房屋所有權的房屋因按人均不足五平方米居住面積或在異地安置或補償的房屋難以分割需增加安置並計入產權的面積。
結算價款原則上一次付清,如當事人確有困難的,可分期付款,但最後一期付款不得超過補償的房屋交付使用之日。
第二十九條 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按廣州市房地產交易所對該附屬物評定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進行結算後的金額予以補償。
第三十條 拆除房屋內夾層(或插層、隔層,俗稱閣樓)等,如屬原建築物整體結構布局的一部分,或經報建批准層高淨空不少於二點二米的,經市房地局審查確認後,可作產權面積補償房屋面積。不符合上述條件的,按廣州市房地產交易所評定的殘值價補償。
屬於人字形或斜面結構的閣樓,其面積從其垂直淨空高度二點二米以上(含二點二米)開始計算。
第三十一條 拆除出租的房屋,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原租賃關係應繼續保持,因拆遷而引起原租賃契約有關條款的變更,租賃雙方應根據本規定作相應修改。
第三十二條 拆除有產權糾紛的房屋,在公告規定期限內糾紛未能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具體的補償安置方案,報市房地局批准後實施拆遷。拆遷前由市房地局組織拆遷當事人被拆除房屋作現場勘察記錄,並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公證。
第三十三條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應先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定,再由拆遷人與抵押人(即房屋所有權人)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協定。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市房地局公告規定期限內未達成新的抵押協定的,由拆遷人參照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實施拆遷。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後,方可給予補償。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在市房地局公告的規定限期內未達成新的抵押協定或抵押人未能清償債務的,由拆遷人參照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實施拆遷。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三十四條 拆遷人對應當安置的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給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決的,應當在協定中明確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市房地局發布拆遷公告前,在拆遷範圍內具有正式戶口並實際居住在該屋的公民和已經開業的持有營業執照或者作為正式辦公地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者,仍屬於房屋拆遷安置對象:
(一)夫妻一方戶口在本市市區以外的,按二人安置;
(二)原屬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之一,因服兵役、勞教、服刑(被註銷城市戶口的除外)、入學、入托已遷出房屋拆遷範圍的;
(三)領取獨生子女證的獨生子女,按二人安置;
(四)孤寡老人,按二人安置;
(五)房屋拆遷公告發布後,因出生、死亡、婚姻和按政策規定確需入戶的人員,按實際增減人數安置。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者,不屬於房屋拆遷安置對象:
(一)房屋拆遷公告發布後,除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五項所列情況外的其餘遷入戶口;
(二)使用違章建築及臨時建築的單位及個人;
(三)未辦理合法手續而使用、占用、交換房屋的單位及個人;
(四)不屬於房屋拆遷安置的其他對象。
第三十七條 拆遷人拆除居民住房的,參照被拆遷人的原居住面積安置;被拆遷人原居住面積個人平均不足五平方米的,按平均每人五平方米安置。
第三十八條 拆遷人對被拆遷的回遷安置房屋,除因城市規劃建設需要變動外,均應就地安置。
第三十九條 被拆遷人從市中心區安置到市中心區以外的,可根據新安置不同地域,增加安置面積,但最高不超過原居住面積的50%。具體實施細則由市房地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被拆遷人原居住在七樓(含七樓)以下的,安置到沒有電梯的八樓以上樓房居住的,從第八層起,每遞增一層,按安置回遷房屋面積增加5%的居住面積。
第四十條 拆除房屋內用於住人的自搭閣樓,層高淨空不少一點五米,層底淨空不少於二點二米,按面積60%折算安置。
屬於人字形或斜面結構的閣樓,其面積從其垂直淨空高度一點五米以上(含一點五米)計算。
第四十一條 因拆除房屋使被拆遷人需遷出的,其搬遷費和臨遷房屋,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臨時搬遷房的安置標準,參照原住房面積安排。如臨時搬遷小於原居住面積的,其差額面積的租金應按原房屋租金的標準計算,由拆遷人補償給房屋所有權人;
(二)被拆遷人的臨時搬遷和回遷費,由拆遷人按市房地局規定的標準付給;
(三)被拆遷人自行解決臨時搬遷房屋的,其臨時搬遷期間,由拆遷人按市房地局規定的標準發給臨時搬遷補助費。被拆遷人是由所在單位幫助解決臨時搬遷房屋的,其臨時搬遷補助費的80%歸單位收取,20%歸被拆遷人收取;
(四)被拆遷人由拆遷人安置臨時居住的房屋,房租按民用公房租金標準計算;但居住臨時簡易搭建的房屋,免交房租。被拆遷人是居住自有房屋的所有權人,不論臨時安置居住何種房屋,均免交房租;
(五)房屋拆遷期間,原屬出租房屋的房租,由拆遷人付給所有權人,直至承租戶實際回遷之月為止;
(六)被拆遷人居住臨時安置房屋期間的水電費用,自行交納。
第四十二條 被拆遷人遷入安置的房屋,應同時將臨時安置房屋或周轉房退還拆遷人。原屬私房承租人要從遷入新安置的房屋之日起按規定與房屋所有權人訂立新的租約。
第四十三條 對自行安排臨時住處的被拆遷房屋使用人,由於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遷房屋使用人延長回遷安置期限的,從逾期之月起,應按原臨時安置補助費的150%付給;對由拆遷人提供臨時安置房屋或周轉房的被拆遷房屋使用人,從逾期之月起按規定的臨時安置補助費的50%付給。
第四十四條 拆除國營或集體的工商業用房,因沒有安置臨時用房或搬遷過程造成停產停工的,從其停產停工之日起,由拆遷人按被拆遷人在房屋拆遷公告發布前一年的月均利潤、職工工資、福利費、退休金計算,按月給予補償,直至回遷安置之月為止。
第四十五條 拆遷個體工商業用房,因沒有安置臨時用房或搬遷過程造成被拆遷人停產停業的,從其停產停業之日起,由拆遷人按房屋拆遷公告發布前六個月的由稅務部門核發的稅後平均利潤按月以70%計算補償,如補償金額平均每人(包括在冊從業人員)每月不足一百元的,按一百元補償,直至安置之月為止。
如屬占用街地、道路、人行道開設的攤檔,拆遷時由原批准發證單位負責處理,被拆遷人須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期限內自行拆遷,拆遷人不予安置補償。
第四十六條 因拆遷需按城市規劃要求異地永遷安置的工商業用房,確因地域差異影響其營業收入的,根據實際情況由拆遷人適當給予被拆遷人一次性補償。
第四十七條 拆遷人如將房屋所有權人的原工商業用房回遷安置為居住用房的,應按市房地局根據市場交易的價格估算其差價,由拆遷人給予房屋所有權人以經濟補償。如原工商業用房是由房屋所有權人出租給他人經營的,因回遷安置為居住用房而造成租值損失,拆遷人應按市房地局規定的工商業用房租金標準一次性按八年租金值差額給予所有權人補償(扣除國家有關稅收部分)。
第四十八條 被拆遷人在市房地局發出房屋拆遷公告後領取營業執照或雖在公告前領取營業執照,但公告發布時尚未開始營業的,其被拆遷房屋應按公告發布前的使用性質給予安置補償。
第四十九條 拆遷糧油店、煤店和郵政所的營業性用房以及公共廁所的,應先安置後拆除。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五十條 凡在城市房屋拆遷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或個人,由市房地局給予獎勵。
第五十一條 拆遷人或被委託承擔房屋拆遷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房地局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並按被拆除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處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房屋的;
(二)委託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進行拆遷房屋的;
(三)任意擴大或縮小已依法確定的拆遷範圍的。
第五十二條 擅自提高或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擴大或縮小補償安置範圍的,由市房地局予以警告,仍不糾正的,可根據補償安置標準,按擅自擴大或縮小補償安置部分的房屋建築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占用街地、道路或人行道開設的攤檔,在公告規定期限內拒不遷出的,由市房地局予以警告並限期遷出,逾期仍不遷出的,按該攤檔逾期營業收入總額處以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並依法強制遷出。
第五十四條 拆遷人或被委託承擔拆遷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房地局對拆遷人予以警告,並可處以罰款:
(一)未經批准擅自超過規定拆遷期限的,按未遷出戶計算,處以每戶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延長回遷安置期限的,按應回遷面積,處以每月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上二十五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被拆遷人違反協定,拒絕騰退臨時安置用房或周轉房的,由市房地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七天內遷出,並按每月每平方米處以十五元以上二十五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五天仍不遷出的,由廣州市城市管理監察隊強制遷出,所需費用,全部由被拆遷人承擔。
第五十六條 罰款全部上繳地方財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
第五十七條 被處罰的當事人對市房地局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向複議機關申請複議的當事人如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主管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八條 辱罵、毆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阻礙房屋拆遷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本辦法公布前已按國家、省、市有關房屋拆遷安置規定簽訂的拆遷安置、補償的協定,仍按原協定執行。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房地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二條 市屬各縣的房屋拆遷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過去施行的有關房屋拆遷規定如與本辦法相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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