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人民政府頒發《廣州市商品質量報驗管理辦法》的通知

廣州市人民政府頒發《廣州市商品質量報驗管理辦法》的通知在1994.07.29由廣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人民政府頒發《廣州市商品質量報驗管理辦法》的通知
  • 頒布單位:廣州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07.29
  • 實施時間:1994.07.29
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屬各單位:
現將《廣州市商品質量報驗管理辦法》頒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廣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廣州市商品質量報驗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商品質量管理,保障生產者、銷售者和用戶、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廣州市禁止生產和經銷假冒偽劣商品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商品質量報驗,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實施部分商品報驗制度。
第三條 凡規定應報驗的商品,其生產者或供貨者應依本辦法規定進行報驗。
第四條 本辦法由廣州市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五條 商品報驗範圍:
(一)可能危及人體健康或危害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
(二)直接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商品。
(三)用戶、消費者、有關組織反映質量問題較多的商品。
第六條 報驗商品的目錄和報驗周期,由廣州市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依有關規定會有關部門商定後,定期分批公布。
第七條 凡列入報驗目錄的商品,其生產者或供貨者必須到指定的部門辦理報驗手續。
外地生產者備齊報驗資料後,可委託本市銷售者代辦報驗手續。
第八條 下列商品在報驗時,免予檢驗:
(一)已通過國家質量認證,且該認證在有效期內的。
(二)已經全國協作城市質量監督互認,且該認證在有效期內的。
(三)經省級以上審查認可的縣級以上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確認合格,且該合格證在有效期內的。
(四)進口商品已經商檢機構或有關機構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規定檢驗合格,持有檢驗合格證的。
第九條 列入報驗的商品,其生產者或供貨者必須持《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進貨單據、產品標識和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免檢證件等資料,到下列部門辦理:
(一)商品在本市轄區內銷售的,到廣州市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辦理報驗手續。
(二)商品在縣級市轄區內銷售的,到所在縣級市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辦理報驗手續。
第十條 報驗商品經審查符合規定要求的,發給《報驗商品準銷證》。對不符合規定要求的,由廣州市、縣級市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發給《報驗商品檢驗通知單》,並指定省級以上審查認可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機構進行檢驗,檢驗合格的,由廣州市、縣級市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發給《報驗商品準銷證》。
第十一條 商品承檢機構應在規定期限內組織抽樣檢驗;抽樣人員應主動出示《報驗商品檢驗通知單》和承檢機構介紹信件,被檢單位應主動配合;承檢機構作出的檢驗報告應具準確性、科學性。
第十二條 列入報驗商品的生產、供貨者應向銷售者提供《報驗商品準銷證》,銷售者可憑《報驗商品準銷證》經營。
第十三條 準銷商品如因質量問題發生爭議確需復驗的,經廣州市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確認,由廣州市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進行復驗。
第十四條 商品報驗或復驗應收取檢驗費和工本費,收費標準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檢驗費和工本費均由報驗單位承擔。
第十五條 準銷商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應對商品質量負責,在質量保證期內,非因用戶、消費者使用或保管不當而出現質量問題的,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用戶、消費者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 列入報驗的商品,凡未取得《報驗商品準銷證》的,不準銷售。不按本辦法規定報驗而銷售者,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商品檢驗或監督檢查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違法亂紀,應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觸犯刑律的,由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廣州市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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