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農村土地房屋權屬登記發證若干規定

《廈門市農村土地房屋權屬登記發證若干規定》是1998年廈門市政府發布的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1308
【發布文號】廈府[1998]綜083號
【發布日期】1998-08-11
【生效日期】1998-08-1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廈門市農村土地房屋權屬登記發證若干規定
(1998年8月11日廈府〔1998〕綜083號)
第一條為解決農村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歷史遺留問題,維護農村土地房屋權屬人的合法權益,規範農村土地房屋權屬登記行為,根據《廈門市土地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規定》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1997年9月1日《廈門市土地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規定》施行前,在本市轄區範圍內,依法擁有集體土地所有權,依法取得集體土地使用權,或依法在集體土地上建設房屋並已竣工使用的,應按本規定的要求申請農村土地房屋權屬登記,申領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書和農村房屋所有權證書。
1997年9月1日《廈門市土地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規定》施行後,在本市轄區範圍內,依法擁有集體土地所有權,依法取得集體土地使用權,或依法在集體土地上建設房屋並已竣工使用的,應按《廈門市土地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規定》申請農村土地房屋權屬登記,申領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書和農村房屋所有權證書。
第三條本規定施行前依法頒發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和《福建省廈門市鄉村房產契證》繼續有效,權屬人可換領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書和農村房屋所有權證書。
第四條申請農村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應提交下列檔案:
(一)登記申請書,戶口簿和其他身份證明的影印件;
(二)批准建造的有效檔案或證照。
第五條申請人提交下列檔案或證照之一,視為提交了符合本規定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的檔案或證照:
(一)歷屆縣(區)以上人民政府頒發的《土地房產所有證》;
(二)1982年2月13日國務院《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實施之前,縣(區)、鎮(公社)人民政府的批建檔案;
(三)歷屆縣(區)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核發的《廈門市鄉村建房宅基地許可證》、《廈門市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臨時)》、《廈門市村鎮個人建房用地臨時憑據》、《廈門市村鎮個人建房許可證》、《廈門市鄉村企事業用地許可證》。
申請人持有的檔案或證照已遺失的,應提交相關證明。經登記機構查閱檔案並核實後,給予登報公告。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無異議的,可確認其提交的相關證明有效。
第六條在城市規劃區內,村鎮企事業單位於1995年7月1日《廈門市城市規劃條例》施行前建設的房屋,在申請農村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時,須提交用地手續;村鎮企事業單位於1995年7月1日《廈門市城市規劃條例》施行後建設的房屋,除提交土地部門的批准手續外,還應提交縣(區)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規劃主管部門核發的建造執照、建設許可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1989年8月30日《福建省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暫行規定》施行以來,同安、杏林、集美各區的農村居民建房,除提交用地手續外,還應提交縣(區)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福建省村鎮建設許可證》、《福建省村鎮個人住宅建設許可證》。
第七條登記機構受理申請後,應進行土地地籍調查和房屋產籍調查,落實產權歸屬情況,確定宗地界線、宗地面積和房屋建築面積。
第八條在進行農村住宅地籍調查時,宗地界線的認定應包括住宅用地和與之有關的生活附屬設施用地。與住宅不相連的廁所、牲畜欄、曬穀場等用地和為方便生產管理將果樹、菜地、花圃等圈在住宅院牆內的農用地,不計入其宗地界線範圍。
住宅和與之相連的生活附屬設施用地有院牆的,院牆範圍內用地面積未超過批准用地面積,以院牆範圍用地面積為權屬登記面積;院牆範圍用地面積超過批准用地面積而建築主體垂直投影面積未超占的,以批准用地面積為權屬登記面積;建築主體垂直投影面積超出批准用地面積的,經有關部門依法處理後,以建築主體垂直投影面積為權屬登記面積。
住宅用地無院牆的,以其建築垂直投影面積作為宗地面積。未超過批准用地面積的,以宗地面積為權屬登記面積;超過批准用地面積的,經有關部門依法處理後,以建築垂直投影面積作為權屬登記面積。
第九條申請人提交的檔案齊全、有效,土地房屋權屬來源合法、明確,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登記之日起三個月核心準登記,報登記管理部門確認其權屬,給權屬人分別頒發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書和農村房屋所有權證書。
第十條1997年4月14日以前發生的農村居民違法建設和村鎮企事業單位違法建設,依法按1998年1月9日頒布實施的《廈門市人民政府關於非農業建設用地清查處理若干規定的通知》的規定處理後,符合用地、規劃和建設要求的,有關部門應給予補辦用地、規劃、建設手續。
符合前款規定,申請農村土地房屋權屬登記的,登記機構應給予核准登記,報登記管理部門確認其權屬後,核發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書和農村房屋所有權證書。登記機構在核准登記、核發證書時,對多占超建部分及超出規定用地面積和建築面積標準的部分,應載明:“今後因建設需要拆遷時不予補償”等字樣。
第十一條本規定由市土地房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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