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行政事業性收費及罰款銀行代收管理辦法

《廈門市行政事業性收費及罰款銀行代收管理辦法》在2000.01.03由廈門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市行政事業性收費及罰款銀行代收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廈門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0.01.03
  • 實施時間:2000.02.01
第一條 為加強行政事業性收費及罰款收繳的管理,方便單位和個人繳款,維護國家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廈門市行政事業性收費及罰款的收繳管理。
附稅、附價徵收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及稅務部門所處稅收罰款的收繳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及罰款依據收費或罰款決定與資金收繳分離、票款分開的原則,實行銀行代收代繳。
行政事業性收費單次收費金額在200元以下、及依法可以當場收繳罰款的,可由收費單位和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直接收取現金,並按收費或罰款項目統計匯總,填寫行政事業性收費(罰款)集中匯繳通知書,於收款的當日到代收銀行辦理繳款手續。
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銀行代收確有困難的,經同級財政部門批准,可按有關規定收繳。
第四條 經財政部門和人民銀行協商確定,有代理收付款業務的商業銀行可作為行政事業性收費及罰款的代收機構(以下稱代收銀行)。
第五條 代收銀行與財政部門應簽訂代理收費協定或委託收繳罰款協定,其主要內容包括:
(一)收費及代收罰款網點分布;
(二)代理收費及罰款的方式;
(三)收費及罰款資金劃轉和對帳;
(四)收費及罰款票據的使用;
(五)服務質量要求。
第六條 代收銀行及其代收網點由人民銀行和財政部門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專門用於銀行代收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款的票據,必須經省級財政部門印製或監製,並由代收銀行在收款時開具。
對收費票據具有特定用途、收費單位直接收取現金或行政執法機關依法當場收繳罰款的,由收費單位或行政執法部門開具相應的專用票據。
第八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收費時,應向繳費人開具收費通知書,繳費人根據收費通知書填寫繳款書,憑繳款書和收費通知書到代收銀行辦理繳費手續。
行政執法部門對當事人作出罰款決定的,應向當事人開具行政處罰決定書,當事人根據行政處罰決定書填寫繳款書,憑繳款書和行政處罰決定書到代收銀行辦理繳款手續。
第九條 繳款書代轉帳支票或現金繳款憑證使用。
繳費人、被罰款的當事人用轉帳方式繳交的,憑繳款書和收費通知書(或行政處罰決定書)到其開戶銀行辦理。
繳費人、被罰款的當事人用現金繳交的,憑繳款書和收費通知書(或行政處罰決定書)到代收銀行的網點辦理。
第十條 對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及標準有異議的,繳費人應當先繳費,再向價格主管部門申請覆核。價格主管部門應在接到申請後的七日內將覆核結論書面通知繳費人。
覆核結論與收費通知書的繳費金額不一致的,價格主管部門應將覆核結論同時抄送收費單位和財政部門。
第十一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繳費人應在收費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內繳費,逾期未繳費的,按應繳費額由代收銀行每日加收2‰的滯納金,但收費項目的滯納金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繳費人向價格主管部門申請覆核的,其繳費時限不予延長。
被罰款的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代收銀行繳納罰款。對逾期繳納,行政處罰決定書明確需要加處罰款的,代收銀行應當按照行政處罰決定書加收罰款。
第十二條 收費單位未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或監製的收費通知書,繳費人有權拒繳,代收銀行應當拒收。
代收銀行、收費單位或行政執法部門未開具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印製或監製的收費(罰款)票據,繳費人或被罰款當事人有權拒繳。
第十三條 代收銀行應當按規定在當日將收費資金和罰款上繳財政專戶或金庫,當日來不及辦理的,應於次日(節假日順延)辦理,不得占壓、挪用。
第十四條 按照規定需要減免行政事業性收費的,應提出書面申請,由收費單位嚴格按有關規定審批,減免數額在5000元以上(含5000元)50000元以下的,還應報同級財政部門同意,減免數額超過50000元(含50000元)的,應報同級政府批准;未經批准,收費單位不得自行減免。
第十五條 對錯繳或多繳的收費或罰款,應由收費單位或行政執法部門向同級財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實後,由財政部門從專戶(或國庫)退付。代收銀行不得自行從收入中沖退。
第十六條 對收費單位較為集中的區域,可實行“一個視窗”收費;對收費時間相對集中的,可實行“銀行上門代收”的收繳方式;經財政部門和人民銀行批准,對條件成熟的收費或罰款項目也可實行銀行智慧卡繳費(款)的方式。
第十七條 財政部門應當按規定向代收銀行支付手續費。
第十八條 財政部門、代收銀行、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和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執法部門應定期就收費和罰款的收繳情況進行對帳檢查,發現的問題由財政部門通知有關部門和單位及時糾正。
第十九條 財政部門負責行政事業性收費及罰款資金使用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價格、監察、審計部門、國庫和各收費單位、行政執法機關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同級財政部門做好行政事業性收費及罰款資金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條 各區可結合本區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一條 政府性基金的收繳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0年2月1日起實施,本辦法實施前本市頒布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款收繳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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