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生鮮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廈門市生鮮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在2005.05.12由廈門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市生鮮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廈門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5.05.12
  • 實施時間:2005.09.01
檔案全文,修改的決定,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生鮮食品生產經營的安全監督管理,保障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生鮮食品,是指種植、採摘、養殖、捕撈形成的,未經加工或經初級加工,可供人類食用的生鮮農產品,包括蔬菜、瓜果(林果)、食用菌、畜禽及其產品、水產品等。
本辦法所稱生鮮食品安全,是指對生鮮食品中的農藥、獸藥、抗生素、生長激素、重金屬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殘留量進行控制,使其符合安全標準,以保障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
本辦法所稱安全標準,是指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中涉及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強制性標準。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生鮮食品生產經營的安全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進出口生鮮食品的檢驗、檢疫,由檢驗檢疫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生鮮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按照責權一致的原則建立生鮮食品安全監管責任制和責任追究制。
食品監督主管部門負責對生鮮食品安全的綜合監督、組織協調和依法組織查處重大事故,負責組織本辦法的實施。
工商、衛生、農業、海洋與漁業、環境保護、貿易、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按照市政府的統一部署,依法履行職責,共同做好生鮮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行業協會制定並推行生鮮食品生產經營的行業規範,發揮行業自律作用,協助政府部門進行生鮮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管理。
第二章 生鮮食品的生產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實際,編制符合衛生、質量、環境及其他安全標準的生鮮食品種植、養殖基地規劃,制定措施,扶持生鮮食品種植、養殖基地的設立和發展。
第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農業、海洋與漁業等行政管理部門建立健全農業生產環境監測網路,組織對生鮮食品生產場所的大氣、土壤、水等生產環境進行重金屬、抗生素、農藥、獸藥殘留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檢測。經檢測,不符合國家標準的,不得進行生鮮食品的生產。
第八條 生鮮食品的採摘、收穫、屠宰、捕撈必須符合規定的安全間隔期、休藥期。
禁止在本市範圍內銷售下列農藥及其混合配劑:
(一)甲胺磷、氧化樂果、對硫磷、甲基1605、快靈農藥;
(二)國家、省明令禁止銷售的其他農藥。
第九條 生鮮食品的種植、養殖及其他生產過程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使用甲胺磷、氧化樂果、對硫磷、甲基1605、快靈農藥及其混合配劑和國家、省明令禁止使用的其他農藥;
(二)使用鹽酸克倫特羅(俗稱“瘦肉精”)、孔雀石綠及其他禁止使用的物質作為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
(三)將人用藥品作為獸藥使用或者違反規定使用獸藥;
(四)使用未經國家或省批准的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農業投入品;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生鮮食品種植、養殖基地還應當制定生產技術規程,建立生產記錄檔案,記載農藥、肥料、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的使用以及防疫、檢疫等情況。
第十條 生鮮食品種植、養殖基地應當建立生鮮食品安全檢驗制度,對其生產的生鮮食品進行質量安全檢測,符合安全標準的出具檢驗合格證明。
第十一條 禁止在生鮮食品及其初級加工過程中使用色素,以及在浸泡過程中使用甲醛、甲醛次鹽酸氫鈉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第十二條 經過初級加工並且有包裝的生鮮食品,應當在其包裝物上附具標籤。標籤應當以中文標明產品標準代號、產品名稱、淨含量、生產基地、加工單位、生產日期、保質期等。
第十三條 本市實行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認定和推動無公害農產品認證制度,鼓勵綠色食品、有機食品的認證工作。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偽造或者冒用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認定證書及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認證證書和標誌。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市生鮮食品安全管理的需要,公布實施重點監督管理的生鮮食品名錄(以下簡稱重點名錄)。
本市對列入重點名錄的生鮮食品制定統一的抽查計畫,由市政府授權的部門依照規定向社會發布檢測結果。
第三章 生鮮食品的流通
第十五條 具有檢驗、檢疫合格證明的生鮮食品方可銷售。生鮮食品生產者應當出具、出示檢驗、檢疫合格證明;不能出具檢驗合格證明的,必須進入生鮮食品批發市場交易。批發市場對進場交易的每一批生鮮食品進行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方可銷售。
大賣場、生鮮超市等需從非本市購進生鮮食品的,應當查驗其檢驗、檢疫合格證明,並實行抽檢;對沒有檢疫合格證明的不得銷售,對沒有檢驗合格證明的應當自行檢驗合格後方可銷售。不具備自行檢驗條件的,應當委託有資質的檢測機構對所購進的生鮮食品進行檢驗,檢驗不合格的不得銷售。
認定為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或者有機食品的,可以實行抽檢或者免檢。
第十六條 個人自產自銷的生鮮食品除進入批發市場外,應當委託有資質的檢測機構對其生鮮食品進行檢驗,並出具檢驗合格證明;檢驗不合格的,不得銷售。
市、區人民政府對本市個人自產自銷的生鮮食品的檢驗工作應當予以扶持。具體辦法由食品監督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 生鮮食品經營者應當建立進貨查驗制度,索取所購進生鮮食品的檢驗、檢疫合格證明,並建立購貨台賬。
生鮮食品的經營過程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經營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禁止生產的生鮮食品的;
(二)經營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禁止生產的生鮮食品的;
(三)經營其他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生鮮食品的。
貝類水產品按規定需經淨化的,應當經淨化並符合規定標準後方可銷售。
第十八條 市場開辦者對其市場內經營生鮮食品的安全具有以下責任:
(一)督促市場內經營者銷售檢驗、檢疫合格的生鮮食品;
(二)與市場內經營者簽訂銷售生鮮食品質量安全責任協定,明確質量安全責任;
(三)配置與生鮮食品市場規模相適應的檢驗設施,對市場內經營的生鮮食品進行抽查、抽檢;
(四)應當在市場顯著位置設立警示牌,對市場內經營者銷售不合格生鮮食品的情況定期予以公布。
對未經檢驗、檢疫或者經檢驗、檢疫不合格的生鮮食品,市場開辦者應制止其出售或轉移,不得出場,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餐飲業及單位食堂應當採購經檢驗、檢疫合格的生鮮食品,並建立購貨台賬,註明所購進生鮮食品名稱、進貨渠道、數量、日期。
舉辦重大公共活動、重要會議採購生鮮食品的,具體承辦單位還應當將生鮮食品留樣備查;有條件的,可以送交具有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檢驗。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照職責分工,依法實施監督管理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複製有關資料;
(二)進入生產、加工、銷售和使用場所進行檢查;
(三)對涉嫌違法生產、加工、銷售或者使用的生鮮食品採取登記保存等措施;
(四)監督銷毀禁止生產、加工、銷售、使用的生鮮食品;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一條 建立生鮮食品安全信息服務平台,定期發布生鮮食品安全信息。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發布生鮮食品生產場所的環境監測信息,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海洋與漁業行政管理部門發布有關生鮮食品農藥、獸藥及其他農業投入品的檢測信息,食品監督主管部門和工商、衛生、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聯合發布市場生鮮食品質量監督檢查信息。食品監督主管部門負責收集匯總、及時傳遞和分析整理,定期向社會發布生鮮食品安全綜合信息,並提供舉報受理和信息查詢服務。
第二十二條 食品監督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立本市生鮮食品安全信用監督管理系統,記載並向社會公示下列信息:
(一)列入重點名錄的生鮮食品名單;
(二)定點屠宰廠、生鮮食品生產基地以及批發市場名單;
(三)經認證的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名單;
(四)生產經營的生鮮食品不符合安全標準受到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查處的名單;
(五)其他需要公布的信息。
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提供前款規定的相關信息。
第二十三條 鼓勵社會公眾舉報生產經營不符合安全標準生鮮食品的行為。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收到關於生鮮食品安全問題的投訴或者舉報,應當及時依法調查處理;對查證屬實的投訴或者舉報給予一定的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銷售甲胺磷、氧化樂果、對硫磷、甲基1605、快靈農藥及其混合配劑的,由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銷售,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生鮮食品種植、養殖基地不按照規定記載農藥、肥料、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的使用以及防疫、檢疫等情況的,分別由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海洋與漁業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可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批發市場對進場交易的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生鮮食品出具檢驗合格證明的,以及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大賣場、生鮮超市應當對生鮮食品進行檢驗而未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而銷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個人自銷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生鮮食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並可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未建立進貨查驗制度的,以及違反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經營者銷售按規定應經淨化而未經淨化或者雖經淨化但不符合規定標準的貝類水產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體工商戶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他經營者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市場開辦者不履行相應責任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餐飲業及單位食堂採購未經檢驗、檢疫合格的生鮮食品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行政處罰的,由相應的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二條 拒絕、阻礙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活動中,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相應職責並造成一定損害,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地方規章(類別)

修改的決定

現決定對《廈門市生鮮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條修改為:“經過初級加工並且有包裝的生鮮食品,應當在其包裝物上附具標籤。標籤應當以中文標明產品執行標準、產品名稱、淨含量、生產基地、加工單位、生產日期、包裝日期、保質期等。”
二、第三章第十五條前增加一條:“建城區範圍內,不再新設經營生鮮食品的農貿市場;原有的農貿市場應當逐步改造為生鮮超市。新城區建設和舊城成片改造應當同步建設生鮮超市。
新設經營生鮮食品的商場、商店,其選址應當符合生鮮食品商場、商店布局規劃的要求,其經營場所應當符合規定的食品安全生產、加工、經營條件,並依法辦理相關行政許可手續後,方可營業。”
三、第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的“有機食品”後增加“名牌產品、馳名商標食品、著名商標食品”。
四、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生鮮食品經營者應當建立進貨查驗制度,索取所購進生鮮食品的檢驗、檢疫合格證明,建立購貨台賬,並將其經營的生鮮食品名單納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生鮮食品安全監督系統。”
五、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條中的“餐飲業及單位食堂”修改為“餐飲業、集體用餐配送單位”。
六、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未建立進貨查驗制度,或者未按規定將經營的生鮮食品名單納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生鮮食品安全監管系統的;以及違反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經營者銷售按規定應經淨化而未經淨化或者雖經淨化但不符合規定標準的貝類水產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體工商戶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他經營者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據本決定對《廈門市生鮮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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