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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文號】
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8號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法律圖書館新法規速遞
廈門市燃氣管理條例
(2005年1月20日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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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燃氣管理,保障人身、財產和社會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用戶和燃氣企業的合法權益,規範燃氣市場,遵循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燃氣工程的規劃、建設,燃氣的供應、使用以及燃氣器具的生產、銷售、安裝、維修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廈門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燃氣主管部門)。
勞動、公安消防、技術監督、工商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燃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燃氣事業必須實行統一規劃,統一管理,配套建設,安全供氣,方便民眾,合理利用能源的原則。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燃氣安全的宣傳、普及工作,提高燃氣安全意識,積極防範各種燃氣事故的發生。
第二章 建設管理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燃氣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燃氣主管部門應根據城市總體規劃,負責組織編制廈門市燃氣發展專項規劃,經市規劃部門綜合平衡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條 燃氣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燃氣經營網點的布局應當符合燃氣發展專項規劃。
新建、擴建、改建燃氣工程應當經燃氣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按照基本建設程式辦理審批手續。
燃氣主管部門應在2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核決定。
第七條 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必須符合國家標準、規範。
承擔燃氣工程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必須具備相應的資質等級。
第八條 燃氣工程竣工後,燃氣主管部門應在收到全部申請驗收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組織有關部門進行驗收。
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燃氣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條 新區開發、舊城改造的建設項目應按照燃氣發展專項規劃的要求,配套設計、建設燃氣設施或預留燃氣設施的安裝位置。
高層民用建築須使用管道燃氣,其管道燃氣設施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第三章 供氣管理
第十條 管道燃氣實行按區域統一經營。瓶裝燃氣可多家燃氣企業經營。
第十一條 城市新建燃氣企業必須依法報燃氣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 設立液化石油氣供應站、點的燃氣企業必須符合以下條件並向燃氣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與公安消防部門會審同意後,由燃氣主管部門頒發《液化石油氣供應站點登記證》:
(一)持有效的燃氣企業營業執照;
(二)符合廈門市燃氣發展專項規劃;
(三)有與供氣規模相適應並符合安全條件的經營場所和設施;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經營管理制度和規範化服務措施。
燃氣主管部門應一次性告知設立液化石油氣供應站、點所需的申請檔案,並在收到企業全部申請檔案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發證的決定,對不予發證的必須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燃氣企業供氣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供應的燃氣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氣質、壓力和計量標準,並保證安全穩定供氣;
(二)對用戶進行安全用氣的宣傳和指導,告知使用燃氣的安全要求和注意事項,並建立用戶檔案;
(三)管道燃氣停氣、降壓後,不得在夜間21時至凌晨6時恢復供氣。除緊急情況外,停氣和恢復供氣應提前24 小時通知用戶或公告;
(四)健全安全檢查、維修維護和事故搶修制度,健全落實安全事故應急方案;
(五)向社會公布搶修電話,設定專職搶修隊伍,配備防護用品、車輛、器材及其它有關設備;實行每日24小時值班制度,發現燃氣事故或接到燃氣事故報告時,應當立即組織搶險、搶修;
(六)禁止向無《燃氣企業資質證書》、《液化石油氣供應站點經營資格證書》的單位或個人提供經營性氣源;
(七)禁止使用超過檢驗期限、檢驗不合格、非本企業的液化石油氣鋼瓶(以下簡稱鋼瓶);
(八)禁止用槽車直接向鋼瓶充裝液化石油氣;
(九)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要求。
第四章 用氣管理
第十四條 需使用燃氣的用戶應當向燃氣企業提出申請,辦理供用氣手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用戶需變更燃氣用途、地址或過戶的應向燃氣企業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五條 用戶在使用燃氣時應當遵守安全用氣規定,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不具備安全使用燃氣的場所使用燃氣;
(二)在同一室內同時使用裸露電爐、煤爐等明火源;
(三)加熱、摔砸、倒置、曝曬鋼瓶;
(四)利用鋼瓶互相倒灌,傾倒鋼瓶內殘液;
(五)利用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接地引線;
(六)偷用、轉供管道燃氣;
(七)擅自安裝、拆卸管道燃氣計量器具;
(八)使用與氣源不適配的燃氣器具;
(九)以管道燃氣為燃料的熱水器、空調器以及以液化石油氣為燃料的熱水器由無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安裝;
(十)擅自安裝、改裝、拆卸、封閉管道燃氣設施;
(十一)其它違反燃氣安全使用規定的行為。
大型用戶應當建立燃氣安全事故應急方案。
第十六條 管道燃氣企業應當通知或提供用戶每次抄表的用氣量及應繳燃氣費數額。
用戶應當按規定的時間繳交燃氣費,逾期不交的,燃氣企業可以從逾期之日起每日對用戶收取應交燃氣費3‰的滯納金;對逾期四個月不交燃氣費,經書面通知繳費,用戶仍不交納的,燃氣企業可對其中止供氣,並報燃氣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用戶發現燃氣計量器具發生故障時,應及時通知燃氣企業,燃氣企業應及時進行檢查處理。燃氣計量器具計量發生故障,按該用戶前四個月平均用氣量收取燃氣費。
第十八條 用戶有權就燃氣經營的收費和服務向燃氣企業查詢,對不符合標準的收費和服務,可以向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或燃氣主管部門投訴。
第五章 燃氣設施和器具管理
第十九條 燃氣企業應當加強燃氣設施的運行管理,定期檢測、檢修,確保燃氣設施安全運行。燃氣企業應對管道燃氣用戶內燃氣設施每年至少一次進行檢查,用戶應予以配合。
燃氣企業應當在燃氣設施的所在地、建築物或重要燃氣設施上設定統一、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並配備專職人員進行巡迴檢查。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移動、覆蓋、塗改、拆除、損壞燃氣設施的統一標誌。
第二十條 在燃氣管道和其它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嚴禁下列行為:
(一)建造建築物或構築物;
(二)擅自開挖溝渠或挖坑,堆放土頭雜物;
(三)擅自打樁或頂進作業;
(四)擅自重車碾壓;
(五)封閉燃氣設施;
(六)其他損壞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
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依照國家規定確定。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遷移、拆除管道燃氣設施。
用戶需對戶內管道燃氣設施進行改裝、遷移、拆除的,應當向燃氣企業提出申請,經同意後,由燃氣企業組織實施,費用由用戶承擔。
城市燃氣設施改動應當依法報燃氣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二條 在管道燃氣設施附近進行施工,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向燃氣企業報告,燃氣企業應在2個工作日內予以確認;對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與燃氣企業商定保護措施,並組織實施。必要時燃氣企業應派人現場監督。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管道、設施、鋼瓶泄漏或損壞,應當立即通知燃氣企業;發生由燃氣引起的中毒、火災、爆炸等事故,應當立即通知燃氣企業以及醫療、公安消防部門。
燃氣企業接到搶修報告時,應當立即組織到現場搶修,直至修復完畢。
燃氣企業對燃氣設施進行搶修時,對影響搶修作業的市政、園林設施和其他物件可採取應急措施,同時通知有關部門;搶修後應及時恢復原狀,並補辦有關手續。
第二十四條 列入國家生產許可證管理目錄的燃氣器具產品,必須取得生產許可證後方可生產。
燃氣器具應當附有產品合格證和安全使用說明書,方可銷售。除適用於液化石油氣的燃氣器具外,燃氣器具應當經有資質資格的檢測機構對其氣源適配性進行檢測,適合本地燃氣氣源要求的,由檢測機構出具適配證明。經營燃氣器具的企業應當根據適配證明在燃氣器具上標明適配氣種。未經檢測擅自標明適配氣種,或者未標明適配氣種的,不得銷售,不得使用。
燃氣企業不得強制用戶到指定的地點購買指定的燃氣器具。
燃氣器具的銷售者應當在銷售地設立維修站點。從事燃氣器具安裝、維修的人員必須經培訓合格,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
第二十五條 燃氣計量器具須經市技術監督部門或其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後,由燃氣企業安裝,用戶應給予配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建設、設計、施工、監理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第七條、第八條第二款、第九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可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及有關器具,並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燃氣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二)、(三)、(四)、(五)項之一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情節嚴重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違反第十三條第(六)、(七)、(八)項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及鋼瓶,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燃氣用戶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項之一的,責令改正,處以警告或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 處以 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
第三十一條 燃氣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項、第十九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或限期拆除,並可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
第三十三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可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並責令停止施工;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
第三十四條 本章第二十六條至三十三條規定的處罰由燃氣主管部門負責實施。
違反本條例,依照公安消防、勞動、工商、技術監督、城監等法律、法規應當給予處理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燃氣主管部門和燃氣企業的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燃氣是指人工煤氣、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等氣體燃料的總稱。
(二)燃氣企業是指以自有設施向用戶專門供氣的企業,包括氣源廠、燃氣輸配企業。
(三)燃氣設施是指燃氣生產、儲運、輸配、供應的各種設備及其附屬設施。
(四)燃氣器具是指使用燃氣的灶具、取暖器、熱水器、沸水器、空調器、交通工具等產品和燃氣計量器具、鋼瓶、調壓器等。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廈門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