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燃氣器具管理辦法(2005年修正本)

《大連市燃氣器具管理辦法(2005年修正本)》是大連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連市燃氣器具管理辦法(2005年修正本)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1998年9月10日大連市人民政府大政發[1998]79號檔案公布 根據2005年8月18日大連市人民政府令第68號《大連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燃氣器具的管理,維護燃氣器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公共安全,根據《大連市城市燃氣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燃氣器具,是指使用城市燃氣的鍋爐、灶具、烘烤箱、取暖器、熱(沸)水器等產品。
第三條 凡在大連市行政區域內經銷、安裝、維修和使用燃氣器具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大連市城鄉建設委員會是大連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大連市燃氣管理處具體負責中山區、西崗區、沙河口區、甘井子區的燃氣器具日常管理工作。各縣(市)、旅順口區、金州區和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大連金石灘國家旅遊度假區的燃氣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的燃氣器具管理工作。
質監、公安、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應根據各自職責分工,依法實施對燃氣器具的管理。
第五條 燃氣器具生產單位,擬在大連市行政區域內推銷其產品的,應到具有資質的檢驗機構進行產品氣源適配性檢驗,經檢驗符合我市燃氣使用要求,取得合格證書和合格標誌後方可銷售。
第六條 燃氣器具生產單位在其產品取得合格證書後,應到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備案情況編制《大連市燃氣器具氣源適配性檢驗合格目錄》(簡稱《檢驗合格目錄》),並通過市級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單位和個人經銷的燃氣器具,應是經檢驗機構氣源適配性檢驗合格的產品,其產品應按規定貼有合格標誌。
第八條 燃氣管理部門應定期組織檢驗機構對檢驗合格的燃氣器具進行抽檢,抽檢不合格的,限期整改,經整改仍不合格的,由檢驗機構宣布合格證書、標誌作廢,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將其產品從《檢驗合格目錄》中取消。
第九條 單位或個人不得強行向用戶搭售燃氣器具及相關產品;不得偽造、塗改、冒用、買賣或轉讓合格證書和合格標誌。
第十條 用戶自行從外埠及境外購置的燃氣器具,不屬於《檢驗合格目錄》中所列產品的,必須經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可安裝使用。
第十一條 設立燃氣器具安裝單位和維修站點,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安裝和維修人員在案裝和維修燃氣器具時,應對照《檢驗合格目錄》檢查其是否屬於合格產品。對未經檢驗產品或有質量問題可能危及使用安全的,不得接通燃氣。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的,由燃氣管理部門(已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地區,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並處罰款:
(一)違反第五條、第七條規定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九條規定的,處1000元罰款;
(三)違反第十二條規定的,處500元罰款。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涉及質監、公安等部門管理許可權的,由上述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五條 實施行政處罰,須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 燃氣器具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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