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地名管理規定

1998年12月13日廈門市政府令第75號公布 根據2002年4月16日廈門市政府令第101號公布的《廈門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修訂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市地名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廈門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2.04.16
  • 實施時間:2002.04.16
規定全文,修改的決定,

規定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我市地名管理,實現地名的規範化,適應我市建設、發展和社會交往的需要,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範圍內的地名命名,更名,使用以及地名標誌的設定,地名檔案的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地名是指:
一行政區劃名稱,包括市、區、鎮、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名稱、居民委員會名稱。
二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包括山、岩、溪、泉、島嶼、礁、沙灘、港灣、水道等名稱。
三居民地名稱,包括:
⒈集鎮、自然村、片村、城鎮內的居民住宅區、區片等名稱;
⒉城鎮道路、街、巷等名稱;
⒊綜合性辦公樓、商住樓以及其它具有地名意義的建築物(群)名稱;
四專業部門使用的地名,包括:
⒈廣場、機場、鐵路(站、線)、公路、隧道、大中型橋樑、人行和車行立交工程、車站、港口、碼頭、航道、海堤、水庫、水渠、水閘等具有地名意義的市政、交通、水電設施名稱;
⒉風景遊覽區、自然保護區、名勝古蹟、紀念地等名稱;
⒊工業區、開發區名稱;
⒋具有地名意義的企事業單位名稱及其辦公樓(群)。
第四條 市民政部門是本市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門。各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計畫、建設、規劃、公安、市政等其他職能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地名管理應從地名形成的歷史演變和現狀出發,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
第六條 對推廣標準地名和保護地名標誌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地名命名與更名
第七條 地名的命名必須遵循下列原則:
一有利於維護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國家尊嚴和民族團結;
二結合城鄉建設規劃,尊重當地歷史、風俗文化和當地民眾的意願,反映自然地理特徵;
三禁止使用不良文化色彩的名稱;
四原則上不使用人名命名本市地名;禁止用國家領導人和外國人名、地名命名本市地名;
五各類派生地名與主地名統一。
第八條 地名由通名和專名兩部分組成。不單獨使用通名作地名,禁止通名疊用。
第九條 地名的用字應準確、規範、簡潔易懂、聲韻和諧。避免使用生僻字、繁體字、被淘汰的異體字及同音字。不使用“中國”、“中華”、“國際”、“世界”等詞語命名本市地名。
第十條 行政區劃專名應與駐地名稱一致。
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港、場、人文景點名稱,應選用當地地名。
第十一條 本市範圍內的地名不應重名,並避免同音。
第十二條 新建和改建的居住區、開發區內的地名命名應體現層次化、序列化、規範化。
第十三條 城鎮道路、人工建築物使用通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大道:指寬度(包括人行道)40米以上,長度在2000米以上的道路。
(二)大街:指寬度(包括人行道)40米以上,長度在1000米以上的商貿繁華路段。
(三)街:指商貿集散路段。
(四)路:指寬度4米以上,長度200米以上的道路。
(五)巷:指居民片內寬度在4米以下的小路。
(六)樓、閣:指2至7層的綜合性辦公樓、商住樓。
(七)大樓:指8至11層的綜合性辦公樓、商住樓。
(八)大廈:指12層以上的大型綜合性辦公樓、商住樓。
(九)商廈:指底層(或數層)為商場、商店,其餘為辦公樓的多層及高層建築。
(十)廣場:指用地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或建築面積5萬平方米以上,且整塊露天公共場地或整塊綠地面積占總用地面積的30%以上(不包括停車場和消防通道)的多功能建築物(群)。
(十一)中心:指用地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或建築面積在5萬平方米以上的具有特定功能的建築物或建築群。
(十二)城:指用地面積在20萬平方米以上的功能齊全的大型建築群。
(十三)花園、苑:指占地1萬平方米以上,綠地或人工景點面積為總占地面積40%以上的住宅區。
(十四)別墅:指占地1萬平方米以上,以低層住宅樓為主、建築規格較高、環境良好的住宅群。
(十五)山莊:指占地1萬平方米以上,靠山的、以2至3層為主、建築規格較高、環境良好的住宅群。
(十六)里:指建築面積在8萬平方米以上的住宅樓群。根據城市建設和社會發展需要,市民政部門可適時對城鎮道路、人工建築物的通名進行調整,在徵求有關部門、地名委員和專家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必須更名:
一帶有民族歧視和侮辱人民民眾的地名以及違背國家方針、政策的地名;
二不符合本規定有關命名規定的地名。
不明顯屬於更名範圍,可改可不改的地名,當地民眾不同意更改的地名,不予更改。一地多名、一名多寫的,應當確定一個統一的名稱和用字。
第十五條 地名漢字書寫應按國家規定的《印刷通用漢字字形表》為準;中國地名的羅馬字母拼寫以《漢語拼音方案》和《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漢語地名部分)》拼寫。
第十六條 本市漢語地名中的方言俗字,一般用字音(或字義)相同或相近的通用字代替。對原有地名中有特殊含義、具地方特色的通名俗字,須經市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審音定字,方可保留。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
第十七條 行政區劃名稱的命名、更名,按照國務院《關於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辦理。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以及集鎮、自然村、片村的命名、更名,由所在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提出,經區民政部門審核,報區人民政府批准,並向市民政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自然地理實體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區人民政府報市人民政府審批;涉及跨兩個區以上的自然地理實體的命名、更名,由相關區人民政府聯合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九條 對新規劃入網的城鎮道路,規劃部門應會同民政、市政部門預先確定其名稱。
對未規劃入網的城鎮道路,開發建設單位或使用單位,在工程開工後,向所在區民政部門申報命名。其名稱經區、市民政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條 居民住宅區的地名命名、更名,由開發建設單位或使用單位,在工程開工後,向所在區民政部門申報,經區、市民政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條 新建居民住宅區、商住樓、綜合性辦公樓等建築物的名稱,立項部門應將該項目立項批覆檔案抄送同級民政部門;不須辦理建設項目立項的,規劃部門應將規劃批覆檔案抄送同級民政部門。對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建築物名稱,民政部門應在收到立項部門和規劃部門的批覆檔案之日起三日內回函,說明更名的理由,同時將回函抄送開發單位。立項審批部門和規劃部門應及時通知開發單位更改建築物名稱。開發單位應在接到立項審批部門或規劃審批部門的更名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立項審批部門和規劃審批部門辦理更名。立項審批部門和規劃審批部門應將建築物更名或註銷的相關批覆檔案再次抄送同級民政部門。依照前款規定確定的建築物名稱作為該建築物的標準名稱。因建設項目規模調整等原因進行更名的,按前款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的命名、更名,在徵求市民政部門的意見後,由業務主管部門審批,報同級民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申報地名的命名、更名時,應說明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擬廢止的舊名、擬採用的新名。
第二十四條 註銷、恢復地名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辦理。
第二十五條 因地理環境變化、城鄉建設引起地名消失的,所在區民政部門應及時報市民政部門備案。
第四章 標準地名使用
第二十六條 按照本規定的要求,經規範化處理並報經批准的地名為標準地名。
第二十七條 民政部門和專業主管部門,應將批准的標準地名及時向社會公布,並推廣使用。
第二十八條 各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及其它組織在公文、報刊、書籍、廣播、影視、地圖、教材、廣告、標牌中必須使用正式公布的標準地名,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九條 民政部門負責編纂本行政區域內標準地名工具書和地名專輯,專業主管部門負責編纂本部門的標準地名工具書和地名專輯。未經民政部門和專業主管部門批准或授權,其它部門和單位不得編纂標準地名工具書和地名專輯。
第五章 地名標誌設定與管理
第三十條 全市範圍內的行政區域界位、自然村、城鎮內的道路和居民點,高層建築、風景名勝、文物古蹟、主要公路、橋樑、隧道、台、站、港、場和重要自然地理實體等地方應當設定地名標誌。
第三十一條 下列各類地名標誌,分別由有關部門負責設定、維護和更新:
一行政區域界位,鎮、村駐地,集鎮、自然村等地名標誌,由民政部門負責;
二門牌、樓牌標誌,由公安部門負責;
三城鎮道路、街、巷,市內公交站牌及其他市政設施的地名標誌,由市政部門負責;
四居民住宅區以及商住樓、綜合性辦公樓等建築物的地名標誌,由建設單位設定,產權所有人負責維修、更新;
五交通、水電設施等地名標誌,分別由交通、水電部門負責;
六風景遊覽區、自然保護區、名勝古蹟、紀念地地名標誌,由旅遊、園林、文物、民政部門負責;
七具有地名意義的企事業單位名稱及其辦公樓的地名標誌,由企事業單位負責;
八其它地名標誌由各自的主管部門負責。
第三十二條 地名標誌必須使用標準地名,並按本規定第十五條的規定書寫,不得用外文書寫。輔以外文書寫的指示牌,涉及地名書寫或拼寫的,應符合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
第三十三條 地名標誌的樣式、布局、書寫內容,應由市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確定。
第三十四條 負責設定地名標誌的部門應在標準地名公布後兩個月內設定。
第三十五條 地名標誌設定後,應由市、區民政和有關部門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六條 民政部門和有關部門應定期對轄區內各類地名標誌進行檢查,發現損毀、玷污的地名標誌,應通知設定的部門或單位及時修繕、更新。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地名標誌的義務,不得擅自塗改、玷污、遮擋、移動、損壞地名標誌。
建設單位在施工中需要移動地名標誌時,應事先向民政部門或專業主管部門報告,施工結束後,應負責恢復原狀。
第六章 地名檔案的管理
第三十八條 地名檔案工作由民政部門統一領導,分級管理,業務上接受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指導。
第三十九條 地名檔案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收集、整理、編目、鑑定、保管、統計、利用,以維護地名檔案的歷史面貌,為社會及地名工作服務。
第四十條 在遵守國家保密規定的原則下,可開展地名信息諮詢服務。
第七章 罰則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擅自對地名命名、更名的,由同級民政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或送有關主管部門責成下級人民政府或部門改正。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開發建設單位不按規定期限變更不符合規定的建築物名稱的,由民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在申報命名、更名時,隱瞞真實情況,或採取欺騙手段,騙取命名或更名的,原命名部門有權撤銷其命名和更名。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使用非標準地名,使用非標準建築物名稱,或不按規定書寫地名標誌的,由民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擅自出版地名工具書和地名專輯的,由民政部門責令其停止出版和發行,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七條規定,塗改、玷污、遮擋地名標誌的,由民政部門或專業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擅自移動、損壞或破壞地名標誌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民政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民政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廈門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廈門市地名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廈門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四月十六日

修改的決定

現決定對《廈門市地名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條修改為“地名書寫應按國家規定的《現代漢語通用字表》為準;中國地名的羅馬字母拼寫以《漢語拼音方案》和《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漢語地名部分)》拼寫。”
二、第十九條修改為“對新規劃入網的城鎮道路,規劃部門在規劃方案評審確定後送民政部門備案。民政部門根據規劃方案提出道路預命名意見,並會同規劃、市政、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預先確定其名稱。開發建設單位申報、立項部門批准立項時應使用預先確定的名稱。
因規劃項目調整須變更名稱的城鎮道路,立項部門應將立項批覆檔案抄送同級民政部門。民政部門在七日內向申報單位或開發建設單位發出書面的更名通知,並抄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開發建設單位應在接到民政部門更名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民政部門辦理名稱變更。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開工許可證時應使用民政部門確定的名稱。”
三、第二十條修改為“對未規劃入網的城鎮道路和居民住宅區,開發建設單位或使用單位在辦理開工許可證前,應向所在區民政部門申報名稱。民政部門應在受理申報之日起十五日內確定其名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開工許可證時應使用民政部門確定的名稱。
居民住宅區和城鎮道路的名稱經民政部門確定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第二十七條修改為:“民政部門應將批准的標準地名及時向社會公布,並組織推廣使用。”
五、第三十一條中的“下列各類地名標誌,分別由有關部門負責設定、維護和更新”修改為“下列各類地名標誌,由民政部門統一組織,有關部門分別負責設定、維護和更新”。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改為:“行政區域界位,城鎮道路、街、巷,鎮、村駐地,集鎮、自然村等地名標誌和門牌、樓牌標誌,由民政部門負責;”。
刪去第三十一條第二項。
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改為第二項並修改為“市內公交站牌和其他市政設施的地名標誌,由其主管部門負責;”。
六、增加一款作為第四十條第一款:“民政部門應及時將標準地名、地名標誌的設定等地名管理信息提供給相關職能部門。”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款項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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