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頂山市河道采砂管理辦法

《平頂山市河道采砂管理辦法》是2020年平頂山市人民政府發布的管理辦法。

《平頂山市河道采砂管理辦法》在2020年4月30日市政府第61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20年6月1日起。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平頂山市河道采砂管理辦法
  • 發布日期:2020年
  • 發布單位:平頂山市人民政府
  • 實施日期:2020年6月1日
平頂山市河道采砂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河道采砂管理,維護河勢穩定,保障防洪、通航、涉河工程和水生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的河道采砂、河道管理範圍內河砂運輸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水庫、人工水道、蓄滯洪區等)管理範圍內開採砂石、取土和淘金等活動。
第三條 河道砂石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不同而改變,未經批准不得非法採運。
第四條 河道采砂管理應當遵循生態優先、科學規劃、總量控制、有序開採、屬地管理、嚴格監管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領導,將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納入河長制管理,及時解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縣(市、區)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區域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責任主體,對本行政區域內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負總責。
城鄉一體化示範區管委會、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按照有關規定負責本轄區內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要求做好河道采砂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道采砂的統一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交通運輸、自然資源、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林業、市場監管、應急管理等部門和水庫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履行河道采砂監督管理相關職責。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開展機制砂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套用先進適用的機制砂技術、設施,發展現代、環保的砂石供應產業。
第八條 河道采砂規劃實行分級審批。
沙河魯山縣趙村至市界河段、北汝河平頂山市河段、澧河(含孤石灘水庫)至市界河段、甘江河(含燕山水庫)至市界河段的采砂規劃,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徵求交通運輸、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林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經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由市人民政府審批。
其他河道的采砂規劃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徵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經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並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河道采砂規劃報送審查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採取座談會、論證會、公開徵求意見等方式充分聽取專家和社會公眾的意見。經批准的河道采砂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九條 下列區域為禁採區:
(一)河道防洪工程、水利水電樞紐、河道整治工程、取排水工程、水文監測設施等工程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範圍;
(二)河道頂沖段、險工險段、堤防及護堤地;
(三)航道、橋樑、碼頭、浮橋、渡口和穿河電纜、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範圍;
(四)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濕地公園、森林公園、地質公園;
(五)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區域。
第十條 下列時段為禁采期:
(一)主汛期;
(二)河道達到或超過防洪警戒水位、水庫達到或超過汛期限制水位時;
(三)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時段。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禁採區和禁采期予以公告,並設立明顯的禁採區標誌。
在可採區、可采期內,因防洪、河勢改變、生態環境、水工程建設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動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照管理許可權,劃定臨時禁採區或者規定臨時禁采期。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禁採區、禁采期進行河道采砂活動。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批准的河道采砂規劃制定年度采砂實施方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予以公告。
涉及行政邊界河道的年度采砂實施方案,應當徵求相鄰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三條 年度采砂實施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可採區基本情況、許可方式、許可期限;
(二)可採區采砂控制量、開採範圍和開採高程;
(三)采砂作業方式、采砂機具類型和數量、運輸路線以及采砂安全運行管理與現場監管方案;
(四)儲砂場控制數量、布局;
(五)河道平整清理與生態修複方案;
(六)其他需要明確的事項。
第十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財政、自然資源、林業、生態環境、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根據批准的河道采砂規劃、年度采砂實施方案以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編制河道采砂權出讓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河道采砂權的出讓應當通過公開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的方式進行,具體程式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執行。
通過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方式取得河道采砂權的,應當及時全額繳納河道采砂權公開出讓收益。
第十五條 河道采砂實行許可制度。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許可並頒發河道采砂許可證。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不得從事河道采砂活動。
因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航道和涉水工程涉及河道采砂的,應當編制采砂可行性論證報告,報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覆同意。依法整治疏浚河道、航道和涉水工程產生的砂石一般不得在市場經行銷售,確需經行銷售的,按經營性采砂管理,由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統一組織經營管理。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河湖生態環境保護需要,決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砂石資源實行統一經營管理,具體措施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條 申請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向采砂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受理申請後,屬於本級許可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屬於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審查意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年度采砂總量不得超過河道采砂規劃確定的年度采砂控制總量。
第十八條 河道采砂許可證頒發後10個工作日內,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相關許可情況書面告知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共同確認可採區範圍,埋設界樁。在采砂作業現場顯著位置設立公示牌,載明采砂許可證編號、有效期、采砂人名稱、開採範圍、開採量、采(運)砂機具編號、聯繫方式等,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九條 禁止偽造、塗改、買賣、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
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有效期不超過1年。河道采砂許可證有效期滿或者開採總量已達到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開採量的,河道采砂許可證自行失效,采砂人應當立即停止采砂作業,並按照規定對作業現場進行清理、修復。
第二十條 從事河道采砂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開採地點、期限、範圍、深度、作業方式等進行采砂;
(二)及時將砂石清運出河道、平整棄料堆體、修復河道生態;
(三)不得將河道采砂業務轉包給其他單位和個人;
(四)不得損壞水利工程、堤頂路面、水文觀測等工程設施;
(五)不得將采(運)砂機具在禁採區滯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的,不得將采(運)砂機具在可採區滯留;在禁采期內應當將采(運)砂機具撤出河道管理範圍;
(六)在通航河道內采砂的,應當服從通航安全要求,並在作業區設立明顯標誌;
(七)采砂實行夜間停歇制度,不得於每日十九時至次日七時采砂;
(八)安裝合格的稱重和計量設備;
(九)環境保護和安全生產等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采砂、運砂活動的現場監管,在采砂現場派駐人員實行旁站式監管,對進入采砂現場的機具、車輛統一登記、統一編號、規範管理;在采砂現場核簽河道砂石採運管理單,不得收取費用。未取得河道砂石採運管理單的,不得裝運。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推行以下方式加強河道采砂現場監管:
(一)安裝智慧型監控設備進行實時監控;
(二)運用無人機等實施航拍監控;
(三)委託具有相應技術條件的單位對采砂活動實施監理;
(四)對許可的采(運)砂機具安裝定位系統,實行線上監控;
(五)其他河道現場監管方式。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水庫管理機構,城鄉一體化示範區管委會、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依法履行河道采砂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方式:
(一)進入采砂單位的生產場所進行調查;
(二)要求采砂、運砂單位如實提供與河道采砂、運砂有關的資料;
(三)責令采砂、運砂單位停止違法采砂、運砂行為;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河道采砂管理的需要,定期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運輸、自然資源、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林業、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聯合執法。
第二十五條 縣(市、區)界河的河道采砂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河道采砂違法行為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
對河道采砂違法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水行政主管部門舉報。經查證屬實的,對舉報人給予獎勵,並為其保密。
第二十七條 河道采砂單位或者個人采砂活動結束後,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進行采砂後評估,作為劃定下一年度河道禁採區、可採區的主要依據。開展采砂後評估,可以委託專業機構、社會組織等第三方進行,但采砂前承擔主要論證評估工作的單位除外。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城鄉一體化示範區管委會、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執行或者擅自修改已經批准的河道采砂規劃的;
(二)不按照規定審批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的;
(三)不履行河道采砂管理職責,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亂或者重大責任事故的;
(四)不依法查處河道采砂違法行為的;
(五)不按照規定徵收或者截留、挪用河道采砂權出讓收益的;
(六)擅自經行銷售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航道和涉水工程等活動所產生的砂石的;
(七)違反規定參與河道采砂經營活動或者縱容、包庇河道采砂違法行為的;
(八)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區域、期限和作業方式進行采砂的;
(二)偽造、塗改、買賣、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的;
(三)違反采砂現場管理規定的;
(四)在禁採區或禁采期內采砂的;
(五)未及時將砂石清運出河道、平整棄料堆體的;
(六)故意損壞智慧型監控設備和其他監管設備的;
(七)其他違反河道采砂管理規定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采砂過程中,未及時對河道進行生態修復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裝運違法開採的砂石的,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采(運)砂機具違法滯留在禁採區的,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的采(運)砂機具在可採區滯留的,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從事違法采砂或者運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拒不接受處理或者逃離現場,需要立即清除置於河道的違法采(運)砂機具等障礙物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代為清除。
第三十二條 河道采砂管理中,有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未規定的內容,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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