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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統計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 則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個體工商戶等組織和個人,以及本市在外設立的企事業單位等統計調查對象,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市統計局是本市行政區域內統計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轄市、區人民政府統計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受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統計行政管理部門的雙重領導,在統計業務上以上級人民政府統計行政管理部門的領導為主。
第四條統計工作應當接受社會的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抵制或者舉報統計工作中的違法行為。
第五條統計管理堅持高質量、高效率的原則,實行統一規劃,加強統計信息自動化和網路化。
第二章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六條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負責統計工作的機構,配備專、兼職統計人員;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統計機構並配備專職統計人員;村民委員會、社區居委會應當指定專人負責統計工作。
市、轄市、區政府各部門應當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定統計機構或者指定兼管統計的業務機構,配合做好統計管理工作。
企事業單位應當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立統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配備統計人員,並指定統計負責人。
統計機構和統計負責人的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協調本部門、本單位的統計工作,完成國家、地方和部門統計調查任務,蒐集、整理、提供統計資料;
(二)對本部門、本單位的計畫執行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實行統計監督;
(三)管理本部門、本單位的統計調查表、統計原始記錄和統計台帳。
第七條統計人員實行持證上崗制度。統計人員應具備從事統計工作所需要的專業知識,取得《統計人員崗位資格證書》後,方可從事統計工作。
第八條統計隊伍應當保持相對穩定。統計人員確需調動的,應當及時補員。
統計人員調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政府統計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的調動,應當徵求上一級政府統計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二)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門、企事業單位等組織的統計負責人調動,應當徵求上級主管部門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統計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三)其他具有統計專業技術職稱的統計人員調動,應當徵得所在單位統計機構或統計負責人同意。
第九條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如實提供統計資料,準確、及時完成統計任務,保守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個人或家庭的單項調查資料秘密。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和統計監督的職責受法律保護。
第三章統計調查
第十條除國家、省規定的調查項目外,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全市性和其他重大的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由市統計行政管理部門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制訂與職能範圍相對應的統計調查項目計畫,調查對象屬本部門管轄系統內的調查項目,報同級政府統計行政管理部門備案;調查對象超出本部門管轄系統的,必須報同級政府統計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政府設定的臨時性機構,一般不得直接制訂統計調查項目計畫,確因工作需要必須進行統計調查的,須事先徵得同級政府統計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第十一條制訂調查項目計畫必須符合精簡、效能的原則,列明項目名稱、調查機關、調查目的、內容、對象、方式、時間、分類目錄、指標涵義、計算方法、統計編碼等。調查項目計畫報批時,應當附有調查項目說明書。
第十二條統計調查項目中的報表和文字說明必須符合國家統計標準的規範要求,指標解釋和計算方法必須科學,調查內容應簡明扼要。
第十三條統計行政管理部門對送審的統計調查項目應及時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應當在10 日內予以批准。
經批准或者備案的統計調查項目的統計調查表,必須在右上角標明制表單位名稱、表號、批准或者備案機關名稱、批准文號、有效期限等。
第十四條統計行政管理部門制發的或經統計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或備案的統計調查表,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更改;確需更改的,應報經原批准或備案機關批准或備案。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或個人有權拒絕填報未經批准或備案的統計調查表,並向統計行政管理部門舉報。統計行政管理部門有權制止擅自製發統計調查表的行為。
第十六條境外的組織和個人、境內的外國企業分支機構及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其他國外組織駐華機構不得在本市直接進行社會調查活動。需要調查的,應當通過國內具有涉外社會調查資格的機構進行。不具有涉外社會調查資格的機構不得接受委託調查。
具有涉外社會調查資格的機構在本市開展涉外社會調查時,應與市統計行政管理部門取得聯繫,避免重複調查。
第十七條統計調查人員依法進行統計調查時,應當向統計調查對象出示統計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有效證件、證明。未出示的,調查對象有權拒絕接受調查。
第十八條統計調查對象在接受統計調查時,應當依法如實提供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錯報、漏報;不得偽造、篡改統計資料。
第十九條統計調查內容涉及國家秘密的,統計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法決定調查方式。
禁止利用統計調查竊取國家秘密、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
第四章統計登記
第二十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工商戶等基本統計單位,應當按下列規定進行統計登記:
(一)新成立的基本統計單位,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他有權機關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內,到所在地統計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統計登記,領取統計登記證書;
(二)基本統計單位分立、合併、遷移或者統計登記內容變更的,應當在有權機關批准或宣布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原統計登記部門申請辦理統計變更登記;
(三)基本統計單位依法終止活動的,應當在有權機關批准或者宣布終止之日起15日內,向原統計登記部門申請註銷登記並交回統計登記證書。
第二十一條統計登記證書自頒發之日起5年內有效。已經辦理統計登記的基本統計單位,在統計登記有效期內應當按規定辦理統計登記年檢;在有效期滿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資料和統計登記證書到原統計登記部門辦理換證手續。
第二十二條政府有關部門以及相關行業管理部門應當將基本統計單位的組織機構代碼及其設立、變更、終止等行政記錄,及時提供給同級政府統計行政管理部門,並協助統計行政管理部門做好基本統計單位的清查、登記、年檢工作。
第二十三條新開工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該項目開工前,到當地統計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新開工項目統計登記;項目開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報送反映工程進度的統計報表;項目竣工後,應在30日內將竣工情況報送當地統計行政管理部門。
第五章統計資料及數據管理
第二十四條統計行政管理部門以及統計調查對象應當加強對統計資料及數據的管理。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應當根據本部門、本單位統計工作的需要建立統計資料庫,並逐步加強統計信息管理技術現代化建設。
第二十五條市、轄市、區統計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其職責許可權,審定、公布轄區內的統計資料,定期發布統計公報和統計信息。
全市性的統計數據以市統計行政管理部門公布的數據為準。轄市、區公布區域性統計調查資料,以同級統計行政管理部門數據為準。
政府有關部門和各行業管理部門公布本單位、本系統的統計資料,應當與統計行政管理部門公布的有關資料保持一致。
新聞媒體發布尚未公布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基本統計資料,應當經統計行政管理部門核准,並註明資料提供單位。
第二十六條統計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統計數據質量監控和評估制度,加強對國內生產總值等主要指標數據的監控和評估。
未按規定經統計行政管理部門評估、審定的國內生產總值等主要指標數據不得擅自對外公布和使用。
第二十七條政府有關部門和金融、保險、鐵路、民航、電力、電信、海關等單位以及中央、省和外市設在本市的單位向其上級主管部門報送統計資料時,應當同時抄送當地統計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八條市、轄市、區政府及其各部門進行工作考核、獎懲以及對企業資質認定、大中型企業劃型等事項,涉及統計資料的,應經統計行政管理部門審核確定或提供。
第二十九條各部門、各單位上報的統計資料必須經本部門、本單位負責人和統計負責人審核同意、簽署意見,並加蓋公章。
個人提供的統計資料,必須由本人簽署意見。
第三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不真實統計資料騙取榮譽和晉升職務,獲取非法利益和不正當利益。
第三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在使用統計資料時,必須遵守國家有關保密規定。
對屬於統計調查對象的個人和家庭單項調查資料、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未經統計調查對象同意,不得泄露或非法使用。
第三十二條各部門、各單位的負責人對統計機構、統計人員依法提供的統計資料不得自行修改;或者利用職權授意、強令統計機構、統計人員修改。如發現統計數據計算或者來源確有錯誤,應當由統計機構或者統計人員核實修正。經檢查發現不真實的統計資料,報送單位或個人必須及時予以糾正。
報送單位或個人要求更改已向統計行政管理部門正式上報的統計資料,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向統計行政管理部門書面說明更改理由,並提供相關材料,經統計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方可更改。
第三十三條統計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充分利用可以向社會公開的統計信息資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社會公眾提供統計信息諮詢服務。
單位或個人需要了解有關可以向社會公開的統計資料的,可以向統計行政管理部門查詢。
第三十四條基本統計單位應當加強統計基礎工作,建立、健全統計資料的收集、整理、審核、上報、交接、歸檔和保密等統計工作管理制度:
(一)基本統計單位應當建立原始記錄、內部報表、統計台帳等必要的統計數據載體;
(二)納入統計調查制度,需要定期報送統計報表的單位,應當建立綜合統計台帳,部門(車間)統計台帳和其他專項台帳,其他單位應當建立與本單位統計工作相適應的統計台帳;
(三)被統計抽樣調查抽中的小型企業和工商個體戶,應當自抽中之日起設定原始記錄和登記統計台帳;
(四)統計台帳、原始記錄由各單位保存,保存期不得少於3年,承包經營單位應當保存一個承包期。
第三十五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和被統計調查抽中的調查戶上報的統計資料,應有原始記錄、統計台帳及相關資料證實其真實性。
第三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篡改、隱匿或者銷毀在規定保存期限內的原始統計記錄和統計台帳。
第六章統計檢查和監督
第三十七條實行統計監督檢查制度。統計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各單位執行統計法律、法規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受理對統計違法行為的舉報和控告,查處統計違法行為。
第三十八條統計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時,不得少於2人,並依法出示《統計執法檢查證》或其他有效證件;不依法出示證件的,被檢查單位或個人有權拒絕接受檢查。
統計檢查的主要內容是:
(一)報送和提供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和及時性;
(二)基本統計單位登記和驗審情況;
(三)制發統計調查表的合法性;
(四)統計資料管理和公布情況;
(五)統計人員持證上崗情況;
(六)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行使職責情況;
(七)其他執行統計法律、法規情況。
第三十九條統計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有權檢查被檢查單位的原始統計記錄、統計台帳、統計資料以及其他相關的資料;有權向被檢查單位和個人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按期據實答覆。逾期不答覆的,按拒報論處。
第七章獎 懲
第四十條對在統計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具體按《江蘇省統計管理獎懲辦法》執行。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統計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但尚未構成犯罪的,由上級主管部門、單位或者監察機關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虛報、瞞報、拒報、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二)遲報統計資料,經指出不改正或者因此而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擅自製發統計報表、自行對外發布統計資料、違反統計資料保密規定的;
(四)利用職權授意、強制統計人員弄虛作假,刁難、打擊、報復統計人員或者舉報人員,包庇、袒護統計違法行為的。
對有上述行為之一而騙取榮譽稱號、物質獎勵或者晉升職務的,由作出有關決定的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監察機關取消其榮譽稱號、追繳物質獎勵和撤銷晉升的職務。
具有統計專業技術職稱的統計人員虛報、瞞報、偽造、篡改統計資料,情節嚴重的,由相應的統計職稱評定單位依法撤銷其統計專業技術職稱。
第四十二條企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虛報、瞞報、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由統計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糾正,並可視違法數額占實際總數的比例和情節輕重處以罰款:
(一)不足10%的,對企事業單位處以1000元至5000元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以300元至1000元罰款;
(二)10%以上不足30%的,對企事業單位處以5000元至20000元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以1000元至2000元罰款;
(三)30%以上不足50%的,對企事業單位處以20000元至35000元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以2000元至3500元罰款;
(四)50%以上的,對企事業單位處以35000元至50000元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以3500元至5000元罰款。
一種統計違法行為涉及兩項以上指標數據的,按涉及比例最大的計算罰款。
第四十三條企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拒報統計資料,經批評教育能認識並糾正錯誤,不影響報表匯總部門匯總的,對企事業單位處以1000元至15000元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以500元至1500元罰款;影響報表匯總部門匯總的,對企事業單位處以15000元至50000元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以1500元至5000元罰款。經批評教育仍不糾正錯誤的,對企事業單位處以30000元至50000元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以3000元至5000元罰款,並責令限期補報。
第四十四條企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遲報統計資料的,對有關領導和直接責任者應予以批評教育。在一個統計年度內累計三次以上遲報統計資料的,對企事業單位處以1000元至5000元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以100元至500元罰款。
第四十五條企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同時有兩種以上統計違法行為的,查處時罰款可合併計算,情節嚴重或手段惡劣、屢教屢犯的,應當從重處罰,但所罰款額對企事業單位不得超過50000元,對個體工商戶不得超過5000元;情節較輕,認錯態度較好,並能積極認真進行整改的,也可酌情減輕處罰,但所罰款額不得低於下一檔次的最低限額。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利用統計調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的,由統計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拒絕、阻礙統計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九條統計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 則
第五十條本辦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2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