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展歷程
對於市場支配地位的定義,有學者認為,它是指“企業或企業聯合組織的一種狀態,具有該狀態的企業或企業聯合組織,在相關的產品市場、地域市場和時間市場上,擁有決定產品產量、價格和銷售等方面的控制能力”。還有學者認為,市場支配地位通常是指“企業或者企業集團能夠左右市場競爭或者不受市場競爭約束的市場地位”_。這是從對競爭的影響的角度作出的定義。歐共體法院在1983年Mechelin一案中認為,市場支配地位是指“一個企業所享有的經濟能力地位,這種能力地位能夠使該企業無需其競爭者、顧客和最終消費者的反映,而採取顯著程度的獨立行動,來妨礙相關市場內有效競爭的維持”。美國最高法院在1956年的杜邦公司案中,將壟斷力定義為“企業控制價格的力量或者排除競爭的力量”。
我國的《反壟斷法》借鑑德國的做法,也使用了“市場支配地位”這一術語,並在第十七條對其作出如下定義:“指經營者在相關市場內具有能夠控制商品價格、數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或者能夠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能力的市場地位。”該定義將構成市場支配地位的兩個條件作為選擇性條件:一是企業在市場中的地位,即能夠控制商品價格、數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二是對競爭的影響,即能夠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
顯然,兩個條件是從不同角度界定市場支配地位的內涵的,然而它們之間不是補充關係而是並列關係,這就意味著,實踐中只要企業具備其中條件之一, 即占有市場支配地位。事實上,這兩個條件所界定的概念外延並不完全一致,符合企業在市場中地位條件的情況主要是獨占、準獨占和突出的市場地位的狀態;符合對競爭影響的條件的情況則不僅包括獨占、準獨占和突出的市場地位的企業,也包括相對優勢企業。因為相對優勢企業也會對其他企業進入市場形成一定的阻礙、影響。由此,在實踐中可能出現對兩個條件判斷不一致的情況,影響到法律執行的一致性和權威性。筆者認為,市場支配地位的定義至少應包含以下幾方面的因素:(1)主體方面,它可以由一個企業單獨擁有,也可以由少數幾個企業共同擁有。(2)本質上,市場支配地位是一種特殊的市場地位,是支配企業的獨立於競爭之外的一種市場地位。(3)表現形式上,它常外化為控制商品價格、數量,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的經營等。
綜上,市場支配地位,是指一個或幾個企業在相關市場上能夠控制商品價格、數量等交易條件並能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的市場地位。
相關規定
對市場支配地位的推定必須考慮以下兩方面的內容,即確認涉嫌對象的市場範疇和確認涉嫌對象的市場支配地位。
(一)相關市場的確定
確定相關市場是判斷經營者是否享有支配地位的前提。相關市場是“當事人在其中從事經營活動時的有效競爭範圍和判定在相關當事人所經營的商品和服務之間是否存在著競爭關係的場所。” 它包括產品相關市場和地域相關市場兩項基本內容。
(二)市場支配地位的認定
關於市場地位的認定,西方國家曾產生過三種方案:市場結果方案、市場行為方案和市場結果方案。經過反覆的實踐,市場結構方案被優先使用。依據市場結構方案,一個企業在特定相關市場上占有相當大的市場分額,該企業就占有市場支配地位。市場份額常被謄為“市場支配力量精準的指示器”。
按照美國現行做法,若企業在相關市場上占有的份額達到75%左右甚至更多,則將被認為具有獨占力量;市場份額介於50%一75%之間時,是否享有支配地位還須待其他證據子以證明。如市場結構、潛在對手等;若市場份額小於50%,則一般認為不具有市場支配力。
在歐洲,若市場份額不足50%時,也可能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此時法院將會審查市場上其他競爭對手的市場份額並進行比較。例如United Brands一案中,涉嫌企業具有40%一45%的市場份額,而最接近的競爭對手只有16%的市場份額,懸殊頗大,因而前者被認定為具有支配地位。
當然,歐美法院一致認為,以上市場份額標準並非在所有案件中都是通用的規則,它只是在證明市場結構時的一份重要證據,其標準將隨著不同時間、不同地域、不同行業而有所差異。
我國《反壟斷法》也對市場支配地位推定製度及其適用原則作了規定。該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一)一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達到二分之一的;
(二)兩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合計達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合計達到四分之三的。
該條第二款規定,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經營者市場份額不足十分之一的,不應當推定該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又稱微量不計原則。
反證制度
市場支配地位推定製度,允許有關經營者通過事實予以反證。《反壟斷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被推定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有證據證明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不應當認定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規定》對此作了進一步細化規定,即“被推定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能夠根據本規定第十條所列因素,證明其在相關市場內不具有控制商品價格、數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或者不具有能夠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能力,則不應當認定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相關法規
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暫行規定
(2019年6月26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1號公布)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制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以下簡稱反壟斷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市場監管總局)負責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反壟斷執法工作。
市場監管總局根據反壟斷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授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市場監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反壟斷執法工作。
本規定所稱反壟斷執法機構包括市場監管總局和省級市場監管部門。
第三條 市場監管總局負責查處下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
(一)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
(二)案情較為複雜或者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
(三)市場監管總局認為有必要直接查處的。
前款所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市場監管總局可以指定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查處。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根據授權查處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時,發現不屬於本部門查處範圍,或者雖屬於本部門查處範圍,但有必要由市場監管總局查處的,應當及時向市場監管總局報告。
第四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查處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時,應當平等對待所有經營者。
第五條 市場支配地位是指經營者在相關市場內具有能夠控制商品或者服務(以下統稱商品)價格、數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或者能夠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能力的市場地位。
本條所稱其他交易條件是指除商品價格、數量之外能夠對市場交易產生實質影響的其他因素,包括商品品種、商品品質、付款條件、交付方式、售後服務、交易選擇、技術約束等。
本條所稱能夠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包括排除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或者延緩其他經營者在合理時間內進入相關市場,或者導致其他經營者雖能夠進入該相關市場但進入成本大幅提高,無法與現有經營者開展有效競爭等情形。
第六條 根據反壟斷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確定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可以考慮一定時期內經營者的特定商品銷售金額、銷售數量或者其他指標在相關市場所占的比重。
分析相關市場競爭狀況,可以考慮相關市場的發展狀況、現有競爭者的數量和市場份額、商品差異程度、創新和技術變化、銷售和採購模式、潛在競爭者情況等因素。
第七條 根據反壟斷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確定經營者控制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採購市場的能力,可以考慮該經營者控制產業鏈上下游市場的能力,控制銷售渠道或者採購渠道的能力,影響或者決定價格、數量、契約期限或者其他交易條件的能力,以及優先獲得企業生產經營所必需的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關設備以及需要投入的其他資源的能力等因素。
第八條 根據反壟斷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確定經營者的財力和技術條件,可以考慮該經營者的資產規模、盈利能力、融資能力、研發能力、技術裝備、技術創新和套用能力、擁有的智慧財產權等,以及該財力和技術條件能夠以何種方式和程度促進該經營者業務擴張或者鞏固、維持市場地位等因素。
第九條 根據反壟斷法第十八條第四項,確定其他經營者對該經營者在交易上的依賴程度,可以考慮其他經營者與該經營者之間的交易關係、交易量、交易持續時間、在合理時間內轉向其他交易相對人的難易程度等因素。
第十條 根據反壟斷法第十八條第五項,確定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難易程度,可以考慮市場準入、獲取必要資源的難度、採購和銷售渠道的控制情況、資金投入規模、技術壁壘、品牌依賴、用戶轉換成本、消費習慣等因素。
第十一條 根據反壟斷法第十八條和本規定第六條至第十條規定認定網際網路等新經濟業態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可以考慮相關行業競爭特點、經營模式、用戶數量、網路效應、鎖定效應、技術特性、市場創新、掌握和處理相關數據的能力及經營者在關聯市場的市場力量等因素。
第十二條 根據反壟斷法第十八條和本規定第六條至第十條認定智慧財產權領域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可以考慮智慧財產權的替代性、下游市場對利用智慧財產權所提供商品的依賴程度、交易相對人對經營者的制衡能力等因素。
第十三條 認定兩個以上的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除考慮本規定第六條至第十二條規定的因素外,還應當考慮市場結構、相關市場透明度、相關商品同質化程度、經營者行為一致性等因素。
第十四條 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以不公平的高價銷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價購買商品。
認定“不公平的高價”或者“不公平的低價”,可以考慮下列因素:
(一)銷售價格或者購買價格是否明顯高於或者明顯低於其他經營者在相同或者相似市場條件下銷售或者購買同種商品或者可比較商品的價格;
(二)銷售價格或者購買價格是否明顯高於或者明顯低於同一經營者在其他相同或者相似市場條件區域銷售或者購買商品的價格;
(三)在成本基本穩定的情況下,是否超過正常幅度提高銷售價格或者降低購買價格;
(四)銷售商品的提價幅度是否明顯高於成本增長幅度,或者購買商品的降價幅度是否明顯高於交易相對人成本降低幅度;
(五)需要考慮的其他相關因素。
認定市場條件相同或者相似,應當考慮銷售渠道、銷售模式、供求狀況、監管環境、交易環節、成本結構、交易情況等因素。
第十五條 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
認定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應當重點考慮價格是否低於平均可變成本。平均可變成本是指隨著生產的商品數量變化而變動的每單位成本。涉及網際網路等新經濟業態中的免費模式,應當綜合考慮經營者提供的免費商品以及相關收費商品等情況。
本條所稱“正當理由”包括:
(一)降價處理鮮活商品、季節性商品、有效期限即將到期的商品和積壓商品的;
(二)因清償債務、轉產、歇業降價銷售商品的;
(三)在合理期限內為推廣新商品進行促銷的;
(四)能夠證明行為具有正當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六條 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通過下列方式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
(一)實質性削減與交易相對人的現有交易數量;
(二)拖延、中斷與交易相對人的現有交易;
(三)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新的交易;
(四)設定限制性條件,使交易相對人難以與其進行交易;
(五)拒絕交易相對人在生產經營活動中,以合理條件使用其必需設施。
在依據前款第五項認定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時,應當綜合考慮以合理的投入另行投資建設或者另行開發建造該設施的可行性、交易相對人有效開展生產經營活動對該設施的依賴程度、該經營者提供該設施的可能性以及對自身生產經營活動造成的影響等因素。
本條所稱“正當理由”包括:
(一)因不可抗力等客觀原因無法進行交易;
(二)交易相對人有不良信用記錄或者出現經營狀況惡化等情況,影響交易安全;
(三)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將使經營者利益發生不當減損;
(四)能夠證明行為具有正當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七條 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從事下列限定交易行為:
(一)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與其進行交易;
(二)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與其指定的經營者進行交易;
(三)限定交易相對人不得與特定經營者進行交易。
從事上述限定交易行為可以是直接限定,也可以是以設定交易條件等方式變相限定。
本條所稱“正當理由”包括:
(一)為滿足產品安全要求所必須;
(二)為保護智慧財產權所必須;
(三)為保護針對交易進行的特定投資所必須;
(四)能夠證明行為具有正當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八條 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時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
(一)違背交易慣例、消費習慣或者無視商品的功能,將不同商品捆綁銷售或者組合銷售;
(二)對契約期限、支付方式、商品的運輸及交付方式或者服務的提供方式等附加不合理的限制;
(三)對商品的銷售地域、銷售對象、售後服務等附加不合理的限制;
(四)交易時在價格之外附加不合理費用;
(五)附加與交易標的無關的交易條件。
本條所稱“正當理由”包括:
(一)符合正當的行業慣例和交易習慣;
(二)為滿足產品安全要求所必須;
(三)為實現特定技術所必須;
(四)能夠證明行為具有正當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九條 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對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在交易條件上實行下列差別待遇:
(一)實行不同的交易價格、數量、品種、品質等級;
(二)實行不同的數量折扣等優惠條件;
(三)實行不同的付款條件、交付方式;
(四)實行不同的保修內容和期限、維修內容和時間、零配件供應、技術指導等售後服務條件。
條件相同是指交易相對人之間在交易安全、交易成本、規模和能力、信用狀況、所處交易環節、交易持續時間等方面不存在實質性影響交易的差別。
本條所稱“正當理由”包括:
(一)根據交易相對人實際需求且符合正當的交易習慣和行業慣例,實行不同交易條件;
(二)針對新用戶的首次交易在合理期限內開展的優惠活動;
(三)能夠證明行為具有正當性的其他理由。
第二十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本規定第十四條所稱的“不公平”和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所稱的“正當理由”,還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有關行為是否為法律、法規所規定;
(二)有關行為對社會公共利益的影響;
(三)有關行為對經濟運行效率、經濟發展的影響;
(四)有關行為是否為經營者正常經營及實現正常效益所必須;
(五)有關行為對經營者業務發展、未來投資、創新方面的影響;
(六)有關行為是否能夠使交易相對人或者消費者獲益。
第二十一條 市場監管總局認定其他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二)經營者實施了排除、限制競爭行為;
(三)經營者實施相關行為不具有正當理由;
(四)經營者相關行為對市場競爭具有排除、限制影響。
第二十二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電信、有線電視、郵政、交通運輸等公用事業領域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不得濫用其市場支配地位損害消費者利益。
第二十三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據職權,或者通過舉報、上級機關交辦、其他機關移送、下級機關報告、經營者主動報告等途徑,發現涉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
第二十四條 舉報採用書面形式並提供相關事實和證據的,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進行必要的調查。書面舉報一般包括下列內容:
(一)舉報人的基本情況;
(二)被舉報人的基本情況;
(三)涉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相關事實和證據;
(四)是否就同一事實已向其他行政機關舉報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反壟斷執法機構根據工作需要, 可以要求舉報人補充舉報材料。
第二十五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經過對涉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必要的調查,決定是否立案。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應當自立案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市場監管總局備案。
第二十六條 市場監管總局在查處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時,可以委託省級市場監管部門進行調查。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在查處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時,可以委託下級市場監管部門進行調查。
受委託的市場監管部門在委託範圍內,以委託機關的名義實施調查,不得再委託其他行政機關、組織或者個人進行調查。
第二十七條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查處涉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時,可以根據需要商請相關省級市場監管部門協助調查,相關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十八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對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進行行政處罰的,應當依法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
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內容包括:
(一)經營者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等基本情況;
(二)案件來源及調查經過;
(三)違法事實和相關證據;
(四)經營者陳述、申辯的採納情況及理由;
(五)行政處罰的內容和依據;
(六)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期限;
(七)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八)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第二十九條 涉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在被調查期間,可以提出中止調查申請,承諾在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可的期限內採取具體措施消除行為影響。
中止調查申請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並由經營者負責人簽字並蓋章。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涉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事實;
(二)承諾採取消除行為後果的具體措施;
(三)履行承諾的時限;
(四)需要承諾的其他內容。
反壟斷執法機構對涉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調查核實後,認為構成涉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應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不再接受經營者提出的中止調查申請。
第三十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根據被調查經營者的中止調查申請,在考慮行為的性質、持續時間、後果、社會影響、經營者承諾的措施及其預期效果等具體情況後,決定是否中止調查。
第三十一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決定中止調查的,應當製作中止調查決定書。
中止調查決定書應當載明被調查經營者涉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事實、承諾的具體內容、消除影響的具體措施、履行承諾的時限以及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承諾的法律後果等內容。
第三十二條 決定中止調查的,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對經營者履行承諾的情況進行監督。
經營者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向反壟斷執法機構書面報告承諾履行情況。
第三十三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確定經營者已經履行承諾的,可以決定終止調查,並製作終止調查決定書。
終止調查決定書應當載明被調查經營者涉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事實、承諾的具體內容、履行承諾的情況、監督情況等內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恢復調查:
(一)經營者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承諾的;
(二)作出中止調查決定所依據的事實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中止調查決定是基於經營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實的信息作出的。
第三十四條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作出中止調查決定、終止調查決定或者行政處罰告知前,應當向市場監管總局報告。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向被調查經營者送達中止調查決定書、終止調查決定書或者行政處罰決定書後,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向市場監管總局備案。
第三十五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作出行政處理決定後,依法向社會公布。其中,行政處罰信息應當依法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六條 市場監管總局應當加強對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查處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指導和監督,統一執法標準。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嚴格按照市場監管總局相關規定查處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
第三十七條 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反壟斷執法機構確定具體罰款數額時,應當考慮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程度、持續時間等因素。
經營者因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按照前款規定處理。經營者能夠證明其從事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是被動遵守行政命令所導致的,可以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對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調查、處罰程式未做規定的,依照《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式暫行規定》執行,有關時限、立案、案件管轄的規定除外。
反壟斷執法機構組織行政處罰聽證的,依照《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聽證暫行辦法》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31日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54號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