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 工業和信息化部通知
關於印發《工業轉型升級資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廳(局)、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
為支持工業轉型升級,我們在整合電子信息產業發展基金、積體電路產業研究與開發專項資金等專項的基礎上,設立了工業轉型升級資金。為規範工業轉型升級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資金使用效益,財政部、工業和信息化部制定了《工業轉型升級資金管理暫行辦法》,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附屬檔案:工業轉型升級資金管理暫行辦法
財政部 工業和信息化部
2012年8月3日
工業轉型升級資金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工業轉型升級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資金使用效益,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工業轉型升級資金是指中央財政安排的,用於支持轉變工業發展方式、促進工業結構最佳化升級的資金。
第三條 工業轉型升級資金由工業和信息化部、財政部按職責分工共同管理。
第二章 使用安排原則
第四條 工業轉型升級資金的使用和安排應當堅持以下原則:
(一)統籌協調,集中財力,重點突破。通過協商機制,加強對工業轉型升級資金的統籌管理,集中資金支持薄弱環節,並將工業轉型升級資金的使用與其他相關資金相銜接,形成合力。
(二)市場基礎性作用與政府引導相結合。尊重市場經濟規律,通過體制機制創新,調動全社會的積極性,共同推進工業轉型升級。
(三)創新財政資金支持方式。針對工業轉型升級目前存在的薄弱環節和突出問題,並根據每個環節的特點,創新財政資金的支持方式,充分發揮財政資金使用效益。
(四)“科學、公開、公正”,並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章 支持範圍
第五條 工業轉型升級資金支持範圍包括:
(一)公共服務平台建設。支持符合國家巨觀經濟政策、產業政策和區域發展政策,為工業行業、領域或區域提供研發設計、檢驗檢測、試驗驗證和質量認證服務、信息服務,以及提高資源綜合利用水平等的公共服務平台建設。
(二)信息化和工業化深度融合。支持企業信息化綜合集成創新、產品信息化和服務型製造、面向產業服務和行業管理的信息化服務等項目。
(三)提升工業產品質量及加強自主品牌培育。支持質量保障和安全管理體系建設、關鍵共性質量問題攻關、工業產品質量控制和技術評價能力建設、工業企業自主品牌培育等。
(四)工業領域自主創新。支持軟體、積體電路產業,以及計算機、通信、網路、數字視聽、測試儀器和專用設備、電子基礎產品等電子信息產業核心領域技術與產品研究開發、產業化和加大電子信息技術推廣套用。
(五)工業企業智慧財產權能力培養。支持工業企業智慧財產權創造與運用能力培育、產業智慧財產權風險評估與預警、工業行業智慧財產權綜合數據服務平台建設等。
(六)中藥材扶持。支持規範化、規模化、產業化中藥材生產基地建設,中藥材生產技術服務平台、生產信息服務平台、供應保障平台建設等。
(七)行業標準體系建設。支持工業和通信業行業標準制修訂和複審、國際標準研製、行業標準管理。
(八)中小企業服務體系建設。支持各類社會服務機構為中小企業發展構建具有平台式公共服務功能的服務體系。
(九)工業和信息化部商財政部確定的工業轉型升級的其他領域。
第四章 資金管理及項目申報審核程式
第六條 由工業和信息化部直接承擔的工業轉型升級任務,所需資金編入工業和信息化部部門預算,按照部門預算及相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由地方承擔的工業轉型升級項目,所需資金在中央對地方轉移支付預算中安排。按本辦法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第八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商財政部每年下半年發布工業轉型升級資金下一年度項目申報指南。
第九條 省級(含計畫單列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按照本辦法規定和項目申報指南要求將本地區符合條件的項目報工業和信息化部。
第十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組織專家對申報材料進行評審論證。
第十一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根據專家評審意見提出工業轉型升級資金安排建議,報財政部批覆。
第十二條 財政部根據工業和信息化部申報情況,結合年度預算安排,在與其他相關專項資金“對表”後,批覆年度工業轉型升級資金分配方案。
第十三條 項目單位收到工業轉型升級資金後,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財務會計處理,規範資金使用。
第五章 監督和檢查
第十四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會同財政部對工業轉型升級資金的使用情況和項目的執行情況實施監督和檢查。
第十五條 工業轉型升級資金必須專款專用,嚴禁截留、擠占和挪用。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除將工業轉型升級資金全額收回外,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等有關法律法規追究有關單位和人員的責任。
第十六條 對弄虛作假、騙取、套取工業轉型升級資金的項目單位,財政部將扣回工業轉型升級資金,並由工業和信息化部責令地方有關部門進行整改,同時該項目單位三年內不得申報工業轉型升級資金。
第六章 附 則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工業和信息化部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2年8月10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