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執法監督規定(徵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執法行為的監督,保證各項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正確實施,促進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行政處罰法》、《行政複議法》、《行政許可法》、《行政強制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執法監督,是指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本機關及其直屬機構、派出機構以及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行為進行檢查、評議、督促、糾正的活動。
第三條 對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及其直屬機構、派出機構以及執法人員行政執法行為的監督,適用本規定。
對各級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職責的市場監督管理機關及其直屬機構、派出機構以及執法人員的工商行政執法行為的監督,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對本級和下級機關執法活動組織實施監督。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執法監督制度,完善執法監督程式,強化執法監督手段,積極探索執法監督的有效途徑和方式,建立執法監督的長效機制,加強對行政執法行為的監督制約。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法制機構是主管執法監督的工作部門,在本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領導下,負責組織、實施、協調和指導執法監督工作。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相關機構應當依照其職責規定,做好執法監督工作。
第五條 執法監督應當遵循監督執法與促進執法相結合、糾正錯誤與改進工作相結合、懲處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堅持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確保依法行政。
第六條 執法監督的內容主要有:
(一)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貫徹情況;
(二)規範性檔案的制定情況;
(三)行政執法主體的資格;
(四)行政處罰行為;
(五)行政許可行為;
(六)行政強制行為;
(七)行政收費行為;
(八)行政複議和賠償行為;
(九)不履行法定職責行為;
(十)其他需要監督的事項。
第七條 執法監督主要採取以下方式進行:
(一)實行規範性檔案合法性審查制度;
(二)實行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管理制度;
(三)實行行政處罰案件核審、聽證制度;
(四)實行行政複議和賠償制度;
(五)實行行政執法案卷評查制度;
(六)實行專項執法檢查制度;
(七)實行法治工商建設檢查和評價制度;
(八)實行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制度;
(九)實行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制度;
(十)實行重大案件監督制度;
(十一)實行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
(十二)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決定採取的其他方式。
第八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依法制定規範性檔案,制定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產生直接影響的規範性檔案應當進行合法性審查,未經合法性審查的,不得發布實施。
第九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嚴格執法人員資格,加強執法證件管理,規範執法證件使用。沒有取得執法證件的,不得從事工商行政管理執法活動。
第十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案件屬於核審、聽證範圍的,應當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有關規定進行核審、聽證。
第十一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開展行政複議和賠償工作。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對行政複議、應訴和賠償案件進行統計分析,定期向上一級機關報送。
第十二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每年對本機關和下級機關的行政執法案卷進行評查。
案卷評查可以採取抽查案卷、案件回訪、異地互查等形式,對行政處罰、行政許可等行政執法案卷進行評查,並將案卷評查情況進行通報。
第十三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每年對新制定、新修改的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規實施情況,或者具有普遍性的熱點、
難點執法問題部署開展專項執法檢查。
專項執法檢查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法制機構單獨或者會同有關內設機構組織實施,可以採取書面匯報、調研座談、現場檢查、抽查案卷等形式進行,並將專項執法檢查情況進行通報。
第十四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每年部署開展法治工商建設檢查和評價工作。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結合實際,組織對本級和下級機關的法治工商建設檢查和評價工作。法治工商建設檢查和評價工作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專項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建立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基準制度,科學合理細化、量化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完善適用規則,充分運用信息化手段,嚴格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通過案件核審、聽證、行政複議、案卷評查等形式加強對本級和下級機關正確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監督。
第十六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對本級和下級機關及其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行為進行評議考核。行政執法評議考核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專項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權對下級機關辦理的跨區域的、具有較大社會影響的重大案件進行監督,必要時可以發出《執法監督通知書》,要求就案件辦理情況作出說明。
下級機關收到《執法監督通知書》後,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將有關情況書面報告上級機關。
第十八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執法監督中發現本機關及其直屬機構、派出機構以及執法人員不履行、違法履行或者不當履行法定職責的,應當依據有關規定予以糾正。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有權決定對本機關行政處理決定重新進行審查。
對原行政處理決定重新審查的,審查結論應當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關會議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九條 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執法監督中發現下級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不履行、違法履行或者不當履行法定職責的,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批准,應當依據有關規定提出糾正意見,並向下級機關發出《執法監督通知書》,或者依據有關規定直接予以糾正。
下級機關收到《執法監督通知書》後,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重新審查,並於審查決定作出後十日內向上級機關書面報告執行結果。
第二十條 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執法監督中發現下級機關行政執法工作存在普遍性問題或者區域性風險,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向下級機關發出《執法監督建議書》,提出改進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下級機關收到《執法監督建議書》後,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將執行情況書面報告上級機關。
第二十一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因故意或者過失不履行、違法履行或者不當履行法定職責,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或者產生其他危害後果的,應當承擔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專項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拒絕、阻撓、妨礙執法監督,或者拒不執行、無正當理由拖延執行執法監督決定的,由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視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責令改正、取消考核評比資格,並對其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行政執法人員拒絕、阻撓、妨礙執法監督,或者拒不執行、無正當理由拖延執行執法監督決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通報批評、離崗培訓、暫扣執法證件、吊銷執法證件、調離執法崗位,並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年×月×日起施行。1999年12月8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2號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執法監督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解讀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執法監督規定(徵求意見稿)》修改說明
1999年12月8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2號公布了《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執法監督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至今已實施近15年,一些內容已經不能適應工商行政執法和法治工商建設的需要。工商總局總局在對《暫行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和廣泛徵求意見的基礎上,起草了《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執法監督規定(徵求意見稿)》,現將有關情況說明如下:
一、修改背景
《暫行規定》共14條,概括規定了工商機關執法監督的宗旨、概念、原則、對象、範圍、方式、主體、責任等內容,確立了工商機關執法監督的基本框架,是各級工商機關開展執法監督的重要依據,對強化執法監督,保證法律、法規、規章的正確實施,促進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從目前情況看,《暫行規定》已經不能完全適應工商行政管理改革發展和法治工商建設的需要,主要表現在:一是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發生新的變化。《暫行規定》制定的主要依據是《行政處罰法》,此後《行政許可法》、《行政強制法》公布實施,這些法律中規定了行政執法監督的有關內容;同時,工商總局出台的《行政處罰程式規定》、《執法證管理辦法》等規章和《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法治工商建設評價辦法》等重要檔案也規定了有關執法監督的內容。上述法律、法規、規章和檔案的出台要求對《暫行規定》進一步充實完善。二是《暫行規定》有關內容比較概括,缺乏可操作性。2011年面向10個省區市的調查問卷顯示,系統內只有23%的受訪者認為《暫行規定》內容非常全面,42%的受訪者認為《暫行規定》可操作性強,46%的受訪者認為《暫行規定》貫徹情況很好,有高達70%的受訪者認為《暫行規定》需要修訂。從實踐看,《暫行規定》中個別監督方式沒有得到有效落實,有的監督方式已經被其他方式替代。三是《暫行規定》需要與工商機關改革發展的新形勢相適應。去年以來,工商機關面臨食品監管職能劃轉、省以下領導體制調整、工商登記制度改革以及部分地方工商、質監、食藥等機構合併等新情況,需要通過修訂《暫行規定》,進一步強化執法監督,規範執法行為,維護執法統一。
二、修改的主要內容
(一)關於適用範圍。將適用範圍從“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及其派出機構的行政執法行為”,擴大到“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及其直屬機構、派出機構以及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行為”。同時,為適應部分地方機構合併的新情況,在適用範圍中又增加了“各級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職責的市場監督管理機關及其直屬機構、派出機構以及執法人員的工商行政執法行為”。
(二)關於監督方式。對《暫行規定》第七條規定的監督方式進行了較大修改,一是刪除了實行法律、法規實施情況報告制度、實行規範性檔案備案制度等實踐中基本不適用的監督方式。二是增加了新的監督方式。例如:重大案件監督制度、行政複議和賠償制度、案件評查制度、專項執法檢查制度等。三是用法治工商建設評價和檢查制度替代了執法檢查制度。四是改變《暫行規定》第七條的立法模式,對各項監督方式用專門條文進行細化,以增強可操作性;對工商總局已有專項規定的,也在條文中進行了指引。
(三)關於重大案件監督制度。為適應分級管理的新形勢,新增了“重大案件監督制度”,在第十七條表述為: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權對下級機關辦理的跨區域的、具有較大社會影響的重大案件進行監督,必要時可以發出《執法監督通知書》,要求就案件辦理情況作出說明。下級機關收到《執法監督通知書》後,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將有關情況書面報告上級機關。
(四)關於普遍性問題和區域性風險如何糾正問題。有的地方認為,對執法監督中發現的不履行、違法履行或者不當履行法定職責的情況已經規定了糾正程式(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但是對普遍性問題和區域性風險缺乏糾正途徑。為此我們在第二十條規定了相應的制度,即“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執法監督中發現下級機關行政執法工作存在普遍性問題或者區域性風險,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向下級機關發出《執法監督建議書》,提出改進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五)關於違反監督規定的法律責任問題。為增強規章的執行力。在第二十二條增加了被監督機關和執法人員“拒絕、阻撓、妨礙行政執法監督,或者拒不執行、無正當理由拖延執行執法監督決定”應當承擔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