巢湖水源保護條例

為保護巢湖水源不受污染,保障人民身體健康,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生態平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結合巢湖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巢湖水源保護條例
  • 目的:保護巢湖水源不受污染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 施行:1988年1月1日起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
第二條 巢湖水源保護方針是:加強領導、依靠民眾、全面規劃、綜合治理、除害興利、造福人民。
第三條 巢湖水源保護範圍:
(一)巢湖及其沿岸縱深五公里內的陸地,各入湖河流,為水源保護區。
(二)距合肥市自來水廠取水口周圍一千五百米水域和一千米陸域,巢湖市自來水廠取水口周圍一千米水域和五百米陸域,為飲用水源保護區,設隔離標誌。
第四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責任保護巢湖水源,並有權對污染巢湖水源的行為進行監督和檢舉。
第二章 防止水源污染
第五條 水源保護區水體的環境規劃、管理和評價,執行國家《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的三級標準。
飲用水源保護區範圍內的水質,應達到國家《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的二級標準。
第六條 在水源保護區禁止下列行為:
(一)向水體排放或傾倒油類、酸液、鹼液和其它有毒有害液體;
(二)在水體中清洗裝儲過油類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三)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市垃圾和其它廢棄物;
(四)在湖堤開墾種植、挖取土方;
(五)在湖內島嶼上採石、取土;
(六)使用有機氯農藥和其它高殘留農藥。
第七條 在飲用水源保護區除執行本條例第六條規定外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建設除水利、自來水工程以外的其它工程;
(二)禁止除水文、水質監測、漁政、公安的船隻以外的其它船隻入內;
(三)禁止直接或間接向飲用水源排放污水,原有的排污口必須限期搬遷;
(四)禁止在湖灘和岸邊堆放、埋置、儲存固體廢棄物和其它污染物;
(五)禁止捕撈、毒魚、炸魚;
(六)禁止在飲用水源內游泳和其它水上體育娛樂活動。
第八條 運輸油類、有毒有害物品的船隻應採取措施防止油類和有毒有害物品散落、流溢和滲漏。不得將船舶垃圾和貨物底腳等排入水體。
第九條 巢湖沿岸湖區,提倡種植樹木,保護湖岸,淨化水體。
第十條 巢湖流域地區要保護林木、植被,嚴禁亂墾濫伐,提倡植樹種草,綠化荒山荒地;杭埠河上游要限期退墾還林,恢復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三章 監督與管理
第十一條 省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廳負責對巢湖水源保護進行監督、管理,主要是:
(一)制定保護區環境污染防治規劃;
(二)監督、檢查保護區內污染源的治理及治理設施運轉情況;
(三)會同有關部門做好保護區內新建、擴建、改建項目環境管理的監督、檢查工作;
(四)組織對巢湖水質的監測,提出防治污染的對策和建議;
(五)組織控制巢湖富營養化的研究和治理工作;
根據工作需要,可成立管理機構,辦理本條例施行的有關事項。
第十二條 合肥市人民政府、巢湖行署、六安行署及有關各縣(市)人民政府要把保護巢湖水源、防治污染作為一項重要任務,負責本條例在轄區內貫徹實施。
凡直接或者間接向南淝河、十五里河及其它入湖河流排放廢水的單位要區分不同類型,在限期內達到排放標準。
第十三條 巢湖水源保護區內不得新建有污染水源的工程。原有企業、事業單位對水源有污染的,要限期治理、調整或者搬遷。新建工程項目必須編報《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按規定履行審批手續,其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
第十四條 凡向巢湖水體直接或者間接排放廢水的單位,應在本條例生效後三個月內,向所在市、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如實報告廢水中污染物種類、數量和濃度,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要求,進行審核批准,統一頒發《排污許可證》。
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具體要求,由省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廳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凡單位發生污染事故,對巢湖水體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應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向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及時通知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的單位。船隻發生污染事故,應同時向當地航政機關報告。
第十六條 在巢湖水源保護區進行水上運動、軍事訓練等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的各項規定,並事先徵得省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廳同意。
第四章 獎勵與懲罰
第十七條 對保護巢湖水源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模範執行本條例的;
(二)治理水污染取得顯著成績的;
(三)廢水在限期內提前達到排放標準的;
(四)對污染水源的行為進行檢舉有功的。
第十八條 在水源保護區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當地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根據不同情節處以警告或者罰款:
(一)拒不提出污染排放申請的,可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排污許可證》核定的排放排放污染物的,處以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排污許可證》;
(三)限期治理的單位,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除按照國家規定徵收兩倍以上的超標準排污費外,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和損失,處以10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四)拒絕、阻撓環境保護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三條有關規定,貯存、堆放污染物或者廢棄物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棄置、傾倒、排放污染物的,處以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罰款收入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條 對巢湖水體嚴重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經限期治理後仍未達到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除對其徵收兩倍以上的超標排污費外,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報請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其停業或者關閉。
責令中央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其停業或者關閉,應當報經國務院批准。
第二十條 對造成巢湖水污染危害的單位,要在限期內排除危害,並對受害嚴重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造成水污染事故,情節較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經濟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當地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發生重大水污染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除賠償損失和處以罰款外,對單位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當地市、縣人民政府給予行政處分,直至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中的有關問題由省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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