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河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專項規劃實施情況考核暫行辦法

2009年9月1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辦公廳以皖政辦秘〔2009〕106號印發《淮河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專項規劃實施情況考核暫行辦法》。該《辦法》共12條,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淮河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專項規劃實施情況考核暫行辦法
  • 印發機關:安徽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 文號:皖政辦秘〔2009〕106號
  • 類別:規範性檔案
  • 成文時期:2009年9月11日
  • 施行時間:2009年9月11日
通知,暫行辦法,

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淮河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專項規劃實施情況考核暫行辦法的通知
皖政辦秘〔2009〕106號
各市、縣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經省政府同意,現將《淮河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專項規劃實施情況考核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暫行辦法

淮河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專項規劃實施情況考核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快實施淮河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專項規劃,進一步落實水污染防治責任,切實改善水環境質量,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轉發環境保護部等部門重點流域水污染防治專項規劃實施情況考核暫行辦法的通知》(國辦發〔2009〕38號)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對淮河、巢湖流域各市人民政府實施相關專項規劃情況的考核。本辦法所稱專項規劃,是指國務院批准的淮河、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專項規劃。
第三條 淮河、巢湖流域各市人民政府是實施各專項規劃的責任主體,要切實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組織領導,將相關規劃目標、任務分解落實到縣(區)人民政府,並納入地方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組織實施。
第四條 考核內容包括水質指標、項目指標和綜合指標。
水質指標,即流域考核斷面水質綜合達標率。淮河流域各市出界斷面為考核斷面,巢湖流域湖區及主要環湖河流斷面為考核斷面。人工監測數據為主,水質自動監測站監測數據為輔,作為斷面水質綜合達標率的考核依據。
項目指標,即水污染防治項目完成率。水污染防治項目包括各專項規劃確定的工業污染治理、城鎮污水處理和污泥處置設施建設、重點區域污染防治、流域綜合整治等項目。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驗收報告或認可檔案,作為水污染防治項目完成情況的考核依據。
綜合指標,包括重點排污單位廢水達標排放、線上監控設備安裝運行及聯網、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城鎮污水處理廠運行負荷率、城鎮污水處理費徵收和國家產業政策執行等情況。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定期檢查及現場抽查情況作為考核依據。
年度考核指標的計算方法和流域考核斷面,由省環保廳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專項規劃確定並公布。
第五條 考核工作採用百分制記分,其中水質指標50分,項目指標40分,綜合指標10分。考核結果80分以上為好,70—80分(不含80分)為較好,60分—70分(不含70分)為一般,60分以下為差。
第六條 淮河、巢湖流域各市人民政府按年度對專項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自查,自查內容包括水質指標、項目指標和綜合指標等。自查報告於次年1月底前報送省環保廳,同時抄送省發展改革委、省經濟和信息化委、省監察廳、省財政廳、省住房城鄉建設廳和省水利廳。
第七條 省環保廳會同省發展改革委、省經濟和信息化委、省監察廳、省財政廳、省住房城鄉建設廳、省水利廳,對淮河、巢湖流域各市上一年度專項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考核,考核結果向省人民政府報告,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後,向社會公告。
考核採用現場核查和重點抽查相結合的方式進行。考核結果為差的,認定為未通過年度考核。
未通過年度考核的市人民政府應在考核結果公布之日起30日內,向省人民政府作出書面報告,提出限期整改措施,並抄送省環保廳、省發展改革委、省經濟和信息化委、省監察廳、省財政廳、省住房城鄉建設廳和省水利廳。
第八條 考核結果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後,交由幹部主管部門,依照中組部印發的《體現科學發展觀要求的地方黨政領導班子和領導幹部綜合考核評價試行辦法》的規定,作為對各市人民政府領導班子和領導幹部綜合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
對考核結果為好的,有關部門優先加大對該地區污染治理和環保能力建設的支持力度;對未通過考核的,省環保廳暫停該地區相關流域新增主要水污染物排放建設項目的環評審批。
對未通過考核且整改不到位或因工作不力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監察部門按照《環境保護違法違紀行為處分暫行規定》(監察部、環保總局令第10號),追究有關人員責任。
第九條 對在考核工作中瞞報、謊報情況的地區,予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責任人員,要嚴肅處理。
第十條 淮河、巢湖流域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結合實際情況,制定本地區專項規劃實施情況具體考核辦法,確保規劃目標的實現。
對其他流域水污染防治專項規劃實施情況的考核,可參考本辦法執行。
第十一條 本辦法由省環保廳會同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考核工作要求和經濟、技術條件的變化情況,適時進行修訂,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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