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培育和踐行
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傳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傳統美德,引導和促進文明行為,提高公民文明素養,推動社會文明進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文明行為促進及其相關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文明行為,是指以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為引領,恪守社會主義道德、遵守法律法規、維護公序良俗、尊重他人合法權益、體現社會進步的行為。
第三條 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應當構建黨委統一領導、政府組織實施、部門各負其責、社會協同推進、公民共同參與的共建共治共享工作格局。
第四條 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統籌推進本行政區域內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的指導協調、督促檢查、考核評估,每年通報本條例的實施情況。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應當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宣傳和引導文明行為,勸阻不文明行為,協助開展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六條 國家機關應當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發揮示範作用。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應當積極參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公民應當積極參與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家庭美德、個人品德建設,遵守文明行為規範和文明行為公約、守則,主動參與文明創建活動,共同維護岳陽文明形象。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公民有權對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提出意見、建議,對不文明行為進行勸阻、舉報,對不履行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職責的行為進行批評、投訴。
第二章 鼓勵與倡導
第八條 鼓勵下列文明行為:
(一)積極參與志願服務活動;
(二)積極參與慈善救助活動;
(三)無償獻血,捐獻造血幹細胞、人體器官(組織)、遺體;
(四)與自身能力適應的見義勇為;
(五)拾金不昧,主動歸還他人失物;
(六)舉報違法犯罪行為和公共安全隱患;
(七)其他有益於社會文明進步的行為。
第九條 倡導下列文明行為:
(一)遵守公共禮儀,講究文明禮貌,使用文明用語,在公共場所衣著得體、不喧譁、不說粗話髒話;
(二)等候服務時依次排隊,保持適當距離,有序禮讓;
(三)乘坐公共運輸工具時,先下後上,主動為老、弱、病、殘、孕、幼等需要幫助的乘客讓座;
(四)節約能源資源,不使用不可降解塑膠製品,綠色出行,優先使用公共運輸工具;
(五)文明用餐,使用公勺公筷,厲行節約,減少餐飲浪費;
(六)舉辦集體婚禮、旅行婚禮等簡樸健康的婚慶事宜,不辦或者簡單辦理其他喜慶事宜;
(七)培育尊老愛幼、互敬互愛、男女平等、勤儉持家、鄰里和睦、講究衛生等良好的家教家風,爭創文明家庭;
(八)厚養薄葬、節儉治喪、節地生態安葬、綠色環保祭祀;
(九)積極參加全民健身、全民閱讀等有益身心健康的文體娛樂活動;
(十)其他有益於自然、社會、家庭和諧發展的行為。
第三章 規範與遵守
第十條 踐行愛國主義,遵守下列文明行為規範:
(一)愛護國旗、國徽,尊重國歌;
(二)維護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
(三)不宣揚、美化侵略戰爭和侵略行為;
(四)不發表、傳播侮辱和分裂國家的言論;
(五)國家倡導的其他愛國行為。
第十一條 維護公共場所秩序,遵守下列文明行為規範:
(一)不侵占挪用和破壞道路交通、文化體育、環境衛生、園林景觀、通信、供排水、供電、供氣等公共設施和國防設施;
(二)不損壞消防、應急等設備設施,不損壞電梯、壓力容器等特種設備;
(三)不從建(構)築物內向外拋擲物品,維護窗台、陽台等設施及物品的安全,防止高空墜物;
(四)不占用和堵塞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車通道等公用設施和公共區域,不占用公共綠地和空閒地;
(五)不在道路兩側、住宅小區和公共區域堆放雜物、私搭亂建、私拉亂接電線、辦理婚喪事宜;
(六)不在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擺攤設點、經營夜市和從事其他非法占道活動;
(七)不在飲用水水源地、景觀水域等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禁止垂釣的區域垂釣;
(八)攜犬只等寵物外出,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和衛生措施,由成年人使用犬鏈牽引,自覺清理寵物戶外糞便,不攜帶寵物到公共汽車或者到學校、醫院、體育場館等公共場所,不遺棄寵物等;
(九)不在道路、公園、廣場、住宅小區等場所開展影響市容市貌和他人生活的商業宣傳;
(十)遵守診療服務制度,尊重和配合醫護人員工作,理性解決醫療糾紛,不擾亂醫療秩序;
(十一)觀看文藝演出、體育比賽時,遵守場館秩序,服從現場管理;
(十二)在圖書館、紀念館、博物館、影劇院等室內公共場館,主動將手機等電子設備調至靜音,避免對他人造成影響;
(十三)其他維護公共場所秩序的文明行為規範。
第十二條 維護公共衛生,遵守下列文明行為規範:
(一)不隨地吐痰、便溺,不亂扔果皮紙屑、菸頭等廢棄物,不亂倒垃圾、糞便和污水;
(二)不在建(構)築物、設備設施及樹木上亂貼亂畫,亂懸掛物品;
(三)不在禁養區域飼養家禽、家畜;
(四)不在道路、公園、林地等公共區域拋撒、焚燒冥紙、遺物和其他物品;
(五)不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禁止吸菸區域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的禁止吸菸區域吸菸,在非禁止吸菸區域吸菸時應當合理避開他人;
(六)在公共場所咳嗽、打噴嚏時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傳染性呼吸道疾病時佩戴口罩;
(七)不在公共廁所內亂扔垃圾污物、亂塗亂畫、亂貼廣告,自覺維護公共廁所清潔、衛生,愛護設備設施;
(八)其他維護公共衛生的文明行為規範。
第十三條 維護交通安全秩序,遵守下列文明行為規範:
(一)按照道路標誌、標線、交通信號燈指示通行;
(二)在出入口和擁堵緩行路段互相禮讓、有序通行;
(三)主動讓行消防車、救護車、應急救援車、工程救險車、警車和其他有緊急情況的車輛;
(四)主動禮讓、避讓行人,通過積水路段時,減速慢行;
(五)不向車外拋灑物品,不干擾駕駛員安全駕駛;
(六)停放車輛不占用無障礙停車位、盲道等無障礙設施,不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
(七)不亂穿馬路、闖紅燈、翻越隔離欄,通過路口或者橫過道路遇機動車禮讓時安全、快速通過;
(八)不在交通路口兜售小商品,散發小卡片、小廣告等;
(九)其他維護交通安全秩序的文明行為規範。
第十四條 維護生態文明,遵守下列文明行為規範:
(一)不非法獵捕、交易、運輸、食用野生動物,不非法買賣和食用野生動物製品;
(二)不亂砍伐、移栽、採摘、踐踏公共區域花草樹木;
(三)不超過國家規定排放噪音,裝飾裝修作業、工地施工、跳廣場舞等不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四)不在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和施放電子禮炮;
(五)不在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焚燒秸稈、落葉、垃圾等產生煙塵污染和刺激性氣味的物質;
(六)減少垃圾生成,遵守垃圾分類存放與處置的規定;
(七)其他維護生態文明的行為規範。
第十五條 文明旅遊,遵守下列文明行為規範:
(一)尊重當地歷史文化傳統、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二)不在景區、景點亂扔垃圾,不在景物、設施上刻劃、塗畫、張貼、攀爬;
(三)服從景區景點管理,不破壞景區景點秩序,不危害自身和他人人身安全;
(四)其他文明旅遊的行為規範。
第十六條 維護網路文明,遵守下列文明行為規範:
(一)網路運營者不得泄露、篡改、毀損其收集的個人信息,未經被收集者同意,不得非法向他人提供個人信息;
(二)不利用網路和相關信息技術侮辱、誹謗、威脅他人或者虛構事實侵犯他人合法權益,不造謠不傳謠,不擾亂經濟和社會秩序等;
(三)不在網路上散布邪教、封建迷信、淫穢色情、賭博、暴力、恐怖、民族歧視等有害信息,不轉發、轉載違法和庸俗信息;
(四)其他維護網路文明的行為規範。
第十七條 弘揚文明鄉風,遵守下列文明行為規範:
(一)保持房前屋後、庭院內部乾淨整潔,有效管控生活污水,就地分類生活垃圾並及時清理,消除旱廁,使用衛生廁所;
(二)依法科學處置農用薄膜、農藥容器、農作物秸稈等農業廢棄物,防止農業面源污染;
(三)不占用道路打穀曬糧、擺攤設點、堆放生產生活物品和操辦婚喪及其他事宜;
(四)開展健康有益的文化娛樂活動,傳承、弘揚優秀傳統文化,不參與賭博、封建迷信、低俗娛樂活動;
(五)愛護村容村貌,保護古建築、古樹木,不私搭亂建;
(六)其他維護文明鄉風的行為規範。
第四章 保障與監督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及其工作機構,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完善文明行為促進的相關工作機制和制度,加強宣傳教育和引導,制訂有效的工作措施,提升全社會文明意識,促進全社會文明行為。
鼓勵開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鎮、文明單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園等民眾性精神文明創建活動,開展文明社區、文明行業、文明集市、文明旅遊風景區、文明餐飲店等創建活動,引導公民提高文明素養,對表現突出、成效顯著的單位,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安排見義勇為獎勵資金,建立健全道德模範、身邊好人、優秀志願者等先進人物的評選、禮遇、幫扶機制,完善相關人員權益保障的政策、措施。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誠信體系建設,逐步建立以公民文明行為信息為依據的表彰獎勵機制。
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完善信息共享、案件移送、證據互認機制,對嚴重不文明行為按照國家規定開展聯合懲戒。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交通、通信、環保、公共文化和衛生、無障礙等設施的規劃、建設、維護和管理,為公民文明行為提供保障。
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以及公共場所經營管理單位應當結合各自的職能,有針對性地開展文明行為宣傳引導活動,勸阻不文明行為,培養公民的文明意識和文明行為。
政務服務視窗單位、醫療機構、金融機構、景區管理機構、公共服務企業等應當發揮文明服務示範作用,合理設定服務網點、服務視窗,張貼服務標識,最佳化辦事流程,提供規範、便捷、高效、文明的服務。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託新時代文明實踐中心建設,支持各類志願服務組織發展,指導其加強專業能力建設,拓寬志願服務領域。
鼓勵有關單位、組織和公民為開展志願服務提供場所和其他便利條件。
第二十三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群團組織應當根據各自章程規定,發揮自身優勢,組織開展具有群體特色的文明行為促進活動。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應當將文明行為規範納入本單位職業規範要求,將文明行為培訓納入本單位崗位培訓內容;對本單位在文明行為方面表現特別突出的工作人員進行表彰、獎勵。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將文明行為規範納入市民學校、農民學校、道德講堂等宣傳培訓內容,培育和引導公民養成文明行為習慣。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加強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一)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健全並落實普法責任制,加強文明行為宣傳教育,推進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相結合,促進法治和德治相輔相成;
(二)文化、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加強公共文化服務,規劃、引導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相關的公共文化產品創作、推廣、宣傳,依法查處文化市場生產經營違法行為,規範文化市場秩序;
(三)教育部門和學校應當將法治宣傳教育和文明行為培養納入教育教學,制定文明行為守則,加強師德師風建設,開展文明行為教育和實踐活動,防止校園欺凌,建設安全校園,提升師生文明素養。
(四)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農業農村、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應當及時制止城鄉建設和管理中的不文明行為,依法查處破壞市容村容環境、損壞公共設施、毀損侵占綠地、私搭亂建、噪聲超標、污染水體土壤空氣等違法行為;
(五)公安交通管理、交通運輸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道路交通標識標牌、技術監控設施建設和文明出行宣傳,及時制止交通不文明行為,查處交通違法行為;
(六)衛生健康部門、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加強文明行醫、文明就醫宣傳,加強醫護人員職業道德建設,最佳化服務流程,改善醫療服務質量,加強醫患溝通,維護公平就醫環境;開展健康教育和愛國衛生運動,提高公民健康素養;
(七)市場監管、商務、旅遊等部門應當加強工作協調配合,規範行業文明服務,制止不文明經營行為,依法查處欺詐消費者等違法經營行為;
(八)網際網路信息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網路生態治理,淨化網路環境,推動網路文明建設;
(九)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志願者組織管理,推進移風易俗和殯葬改革,倡導文明新風,依法制止和糾正不文明行為;
(十)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查處違反社會治安管理和網路安全等違法行為,依法制止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媒體、手機客戶端和戶外廣告設施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刊播公益廣告,褒揚和宣傳文明行為、先進人物事跡,依法依規曝光和批評不文明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占用、堵塞和封閉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車通道的,由消防救援機構或者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政執法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上述違法行為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未經批准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區域堆放物料,搭建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影響市容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攜帶犬只外出時未使用犬鏈牽引、未自覺清理寵物戶外糞便或者攜帶犬只到公共汽車或者到學校、醫院、體育場館等公共場所,給他人造成影響的,由公安機關處以警告;警告後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處以警告並責令當場清理,拒不清理的,處以五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扔果皮紙屑、菸頭等廢棄物;
(三)擅自在建(構)築物、設備設施及樹木上張貼、塗寫、刻畫和張掛物品;
(四)在市區拋撒、焚燒冥紙、遺物和其他喪葬祭奠物品。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百元的罰款。
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政執法部門可以委託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實施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向道路上拋撒物品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處以警告,並可處一百元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亂穿馬路、闖紅燈、翻越隔離欄或者在道路上兜售小商品,散發小卡片、小廣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警告,並可處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在戶外使用音響器材造成噪聲污染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規定,在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提供場地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在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焚燒秸稈、落葉、垃圾等產生煙塵污染和刺激性氣味的物質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實施本條例第三章規定的不文明行為,拒不改正或者多次違反的,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可以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處罰幅度範圍內從重處罰。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拒不配合行政執法工作,拒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
(二)以威脅、侮辱、毆打等方式打擊報復行政執法人員或者勸阻人、投訴人、舉報人;
(三)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影響惡劣的其他情形。
對於前款規定的情形,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可以依法通報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
第三十九條 因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受到行政罰款處罰的,違法行為人自願參加相關社會服務,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可以安排其參加相應的社會服務,並根據違法行為人完成社會服務的情況,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對違法行為人的處罰。
第四十條 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不履行、不正確履行職責行為的,由相應主管機關按照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岳陽經濟技術開發區、湖南城陵磯新港區、南湖新區、屈原管理區的管理機構在職權範圍內履行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職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