歸檔信息
【發布單位】80403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8-06-05
【生效日期】1998-06-05
【所屬類別】
地方法規【檔案來源】
檔案內容
(1998年6月5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省外駐晉辦事機構的管理和服務,充分發揮省外駐晉辦事機構的
橋樑作用,促進我省與外地的聯繫與合作,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省外各級人民政府、國家部委及其所屬
事業單位在我省設立辦事機構(以下簡稱省外駐晉辦事機構),適用本辦法。
省外駐晉經營性機構的管理,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省人民政府經濟技術協作辦公室(以下簡稱省經協辦)是省外駐晉辦事機構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實施。
省經協辦和各地、市、縣(區)經協辦按照各自許可權,對省外駐晉辦事機構實行分級管理。
第二章 機構的設立
第四條各省、
自治區、
直轄市、
經濟特區、計畫單列市人民政府和國家部委在晉設立辦事機構,應以公文的形式(載明辦事處的工作任務、性質、級別和人員編制情況,下同),向省經協辦提出申請,由省經協辦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國家部委所屬事業單位和省外省級事業單位在晉設立辦事機構,應以公文的形式向省經協辦提出申請,由省經協辦批准。
省外的地、市、縣(區)人民政府在晉設立辦事機構,應以
公文的形式向設立地的地、市、縣(區)人民政府經協辦提出申請,由該經協辦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其所屬事業單位在晉設立辦事機構應以公文的形式向設立地的地、市、縣(區)經協辦提出申請,由同級經協辦批准。
第五條經批准的省外駐晉辦事機構,均應向同級經協辦領取駐晉辦事處登記證。
第六條省外駐晉辦事機構在駐地必須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與工作相適應的專職工作人員。
第七條省外駐晉辦事機構須使用統一規範的名稱,均稱為某機關駐山西省某地辦事處。
第三章 機構的職能和管理
第八條省外駐晉辦事機構是省外各級人民政府、國家部委及其所屬事業單位在我省的工作機構,可以從事以下工作:
(一)發展地區間的經濟聯繫,推動派出地區、部門和單位與我省的經濟技術協作,促進合作項目的落實,完成合作項目的匯總統計;
(二)傳遞、交流國內外政務、經濟、科技、市場等方面的信息;
(三)負責對派出地人民政府、部門和其他駐晉單位的聯絡、管理、協調、服務工作;
(四)負責派出地人民政府、部門和有關單位領導及工作人員的往來接待工作;
(五)完成派出地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門交辦的其他任務。
第九條省外駐晉辦事機構應自覺遵守有關
法律、
法規和
規章,接受我省有關部門的監督和管理。我省有關部門應支持省外駐晉辦事機構的工作,主動搞好各項服務。
第十條省外駐晉辦事機構實行分級管理。經省人民政府或省經協辦審批的,由省經協辦聯繫、管理;經地、市、縣(區)人民政府或地市縣(區)經協辦審批的,由地、市、縣(區)經協辦聯繫、管理。
第十一條經批准設立的省外駐晉辦事機構,可憑批准檔案,刻制
公章,設立
銀行帳戶。
第十二條省外駐晉辦事機構的工作人員因公赴邊境地區,經駐地經協辦審核同意後,到公安機關辦理赴邊境手續。
第十三條辦事機構如建新房,需與駐地經協辦聯繫,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統籌安排。
因工作需要長期在駐晉辦事機構工作的人員依據有關戶籍管理規定,辦理戶籍手續。其子女在
戶口所在地無人照顧的,由駐晉辦事機構出具證明,經駐地經協辦審核,並按駐地有關部門的規定辦理手續後,可就近在駐地幼稚園、普通中國小借托、借讀至高中畢業。
第十四條省外駐晉辦事機構的辦公地點和負責人發生變動,應及時報駐地經協辦
備案。機構撤銷時,應及時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五條每年度末,由省、地(市)、縣(區)經協辦根據管理許可權,對省外駐晉辦事機構進行
年檢,不具備條件的限期整改;經整改仍不符合條件的應予
註銷。
第四章 附則
第十六條部隊在晉設立辦事機構,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七條本辦法由省經協辦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我省原有關省外駐晉辦事機構管理的檔案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