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工業勞動衛生管理條例

《山西省工業勞動衛生管理條例》1990年5月由山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工業勞動衛生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80401
  • 發布日期:1990-05-09
  • 生效日期:1990-10-01
【發布單位】804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0-05-09
【生效日期】1990-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1990年5月9日山西省第七屆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工業勞動衛生管理,改善勞動條件,預防職業病的發生,保護職工健康,根據憲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境內的全民所有制,集體所有制和私營的工業企業,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經營的工業企業以及有工業生產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企業)。
第三條工業勞動衛生工作應堅持預防為主的方針和防治結合的原則。企業應採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減少有害職工健康的因素,創造良好的勞動條件。
第二章 管理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工業勞動衛生與職業病防治規劃,加強工業勞動衛生管理與職業病防治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實施本條例,勞動部門、環境保護部門以及工會組織,應各司其職,相互配合,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工業勞動衛生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五條企業主管部門和各企業單位,應建立健全勞動衛生管理機構,或者確定專(兼)職管理人員,管理本系統和本單位的工業勞動衛生工作。
勞動衛生管理機構、專(兼)職管理人員的職責是:
(一)制定工業勞動衛生長期規劃和年度計畫;
(二)對作業場所有害因素進行監側;
(三)對職工健康進行監護;
(四)負責工業勞動衛生工作人員的培訓和工業勞動衛生知識的宣傳教育;
(五)負責工業勞動衛生與職業病的報告工作;
(六)負責所屬企業的衛生防疫、醫療保健機構,開展工業勞動衛生與職業病防治工作。
第六條企業的主要行政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工業勞動衛生與職業病的防治工作負全面責任。
第七條企業的工業勞動衛生和職業病防治工作,在業務上接受衛生行政部門的指導,並接受衛生學評價和鑑定。
第八條各級衛生防疫機構和企業應建立健全工業勞動衛生檔案和接觸有害因素職工的健康檔案,並加強對檔案的管理。
第九條企業應將有害因素監測數據、職工健康檢查結果和職業病的發生情況,及時向當地衛生防疫機構報告;衛生防疫機構應及時轉報上一級衛生防疫機構和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勞動部門、工會組織。遇有職業性炭疽病、中毒死亡或三人以上急性職業中毒情況的,企業應在二十四小時內報告;發生職業性肺炭疽的,應立即報告。
第十條職業病按國家規定的職業病診斷標準確診。慢性職業病由省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的職業病診斷組負責診斷;急性職業病由醫療保健、衛生防疫機構診斷。經確診為職業病的職工,按國家規定享受相應的職業病待遇。
從事有害作業的職工受到職業危害,在檢查或住院期間享受職業病待遇。
第十一條患職業病的職工按規定需要調離有害作業崗位的,原則上應從診斷組確診之日起兩個月內調離,另行安排工作。
第三章 防護措施
第十二條企業應積極改善勞動條件,改進工業勞動衛生防護設施,減少或控制職業病的發生。
企業在生產過程中,有害因素的濃度或強度超過國家衛生標準的,應制定治理規劃,分期進行,限期達到。治理規劃應報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十三條工業勞動衛生防護設施,應按照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和國家其他勞動衛生標準設計。
第十四條新建、擴建和改建工程項目設計任務書的工業衛生專篇,須經審批該項目的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施工。竣工驗收時,企業應向衛生行政部門提供有關工業勞動衛生防護設施效果的衛生學評價鑑定書。工程竣工後,應由該項目的審批部門會同衛生行政部門、勞動部門、環境保護部門和工會組織驗收,經審查合格後方可投產。
第十五條從國外引進成套技術設備時,生產過程中可能產生有害物質或因素的,必須同時購買或製造配套的防護設施,並同時安裝使用。
第十六條企業不得持有害因素的作業轉嫁給沒有相應防護設施的單位。
第四章 監測和健康監護
第十七條工業勞動衛生監測和職工健康監護,由各級衛生防疫機構或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衛生防疫機構負責。
有條件進行衛生監測和健康檢查的企業,須經省衛生行政部門批准,方可進行衛生監測和健康檢查。
第十八條負有衛生監測職責的衛生防疫機構,應按照國家的和本省的監測規範對轄區內企業作業場所的粉塵、毒物、物理因素和其他有害因素進行監測。
第十九條負有健康監護職責的衛生防疫機構和醫療保健機構,應按照下列規定對職工進行健康監護:
(一)新招收職工時,應對其進行健康檢查,凡患有職業禁忌症的,不得從事與該禁忌症相關的有害作業;
(二)對接觸有害因素的職工,應按照國家規定,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三)對患有職業病的職工,應按國家規定,定期進行複查。
第五章 監督
第二十條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應設立工業勞動衛生監督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的工業勞動衛生人員,具體負責勞動衛生監督工作。
第二十一條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行使國家工業勞動衛生監督權:
(一)對企業執行國家和地方有關工業勞動衛生的法規、標準、規範進行監督;
(二)對企業制定的工業勞動衛生規章制度實行衛生監督;
(三)監督企業改善勞動條件、預防職業病的發生;
(四)負責工業勞動衛生的監測和職工的健康監護工作;
(五)參加急性職業中毒的調查和處理;
(六)參加衛生防護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七)對違反工業勞動衛生法規的行為進行處罰。
第二十二條工業勞動衛生,實行監督員制度。工業勞動衛生監督員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提名,省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准,並發給監督員證書。
工業勞動衛生監督員的條件是:
(一)堅持四項基本原則,辦事公道,作風正派;
(二)具有醫士以上技術職稱,從事工業勞動衛生工作三年以上;
(三)熟悉工業勞動衛生有關政策、法規和標準,並具有一定獨立工作能力。
第二十三條工業勞動衛生監督員的職責是:
(一)根據檢查、調查、監測和健康監護結果,簽署工業勞動衛生監督意見書;
(二)參加建設工程項目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三)對違反工業勞動衛生法規的企業,根據監督機構的決定,行使處罰權;
(四)執行衛生監督機構授予的其他監督權。
第二十四條工會組織對工業勞動衛生實行民眾性監督,並教育職工遵守操作規程和防塵防毒制度。
第二十五條工業勞動衛生工程技術標準的監測工作由各級勞動部門負責。
第六章 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門、單位,根據具體情況給予表彰、獎勵:
(一)貫徹執行工業勞動衛生方針、政策及法規有突出貢獻的;
(二)使職業病得到有效控制或明顯減少的;
(三)防止重大急性中毒發生或免遭人身傷亡的;
(四)在工業勞動衛生與職業病防治方面獲得科研成果的;
(五)對治理勞動環境和防治職業病提出合理化建議,並獲得顯著效果的。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衛生行政部門可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並限期改進;逾期不改進的,對單位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對單位負責人和有關責任人員處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
(一)工程項目設計任務書中未編寫和送審工業衛生專篇的;
(二)安排職業禁忌症者從事所禁忌的有害作業的;
(三)未按規定對接觸有害作業的職工,定期進行健康檢查或職業病複查的;
(四)對確診為職業病的患者逾期未調離有害作業崗位的;
(五)未按規定進行工業勞動衛生監測,或者不向衛生防疫機構報告、謊報監測結果的;
(六)未按規定對招收新職工進行就業前健康檢查的;
(七)未按規定建立勞動衛生檔案、接觸有害因素的職工健康檔案和檔案管理制度的。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衛生行政部門應責令企業及時糾正;逾期不糾正的,責令停業整頓,並可對單位處以五千元至二萬元的罰款,對單位負責人和有關責任人員處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罰款:
(一)發生急性職業中毒或職業性肺炭疽,未在規定時間內報告,並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發生職業性傳染病流行的;
(三)未採取防護措施,造成急性職業中毒事故的。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的,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應會同勞動部門、環境保護部門和工會組織,按照《山西省勞動保護暫行條例》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有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所列情形之一造成嚴重職業危害的,企業主管部門應追究單位負責人及有關責任人的責任,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衛生行政部門的管理人員和工業勞動衛生監督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嚴重後果的,應視情節輕重,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罰款五十元以上不滿五千元的,需經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罰款五千元以上不滿二萬元的,需經設區的市或者行政公署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罰款二萬元的,需經省衛生行政部門批准。
停業整頓的處罰,需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條罰款一律上繳當地財政。
第三十四條受罰的單位或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裁決不服的,可在接到裁決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自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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