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本省境內地震災害事件的應急準備、預警、處置、救援等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部負責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地震應急救援與抗震救災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地震應急與救援社會動員機制和省、市、縣之間,相鄰省、市、縣之間,有關部門之間的應急協作聯動機制。
第四條 地震應急與救援遵循“以人為本、防救並重,政府統一領導、分級、分部門負責,協調行動、屬地管理為主”的原則。
第五條 根據發生地震的震級,地震事件及其回響分級如下:
特別重大地震災害事件,震級7.0級以上,實施Ⅰ級回響;
重大地震災害事件,震級6.5~6.9級,實施Ⅱ級回響;
較大地震災害事件,震級6.0~6.4級,實施Ⅲ級回響;
一般地震災害事件,震級5.0~5.9級,實施Ⅳ級回響;
較輕地震災害事件,震級4.0~4.9級,實施Ⅴ級回響;
其他地震事件是指強有感地震(含省外發生地震本省強有感)、地震謠傳。
震區各級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部可視本行政區域內的震情、災情、災害嚴重程度和社會影響調整應急回響級別。
第六條 特別重大地震災害事件的應急與救援,在國務院抗震救災指揮部領導下,由省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部統一指揮,震區各級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部組織實施。
重大地震災害事件的應急與救援,在省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部統一領導下,由震區各級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部組織實施。
較大地震災害事件的應急與救援,在震區市級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部統一領導下,由震區縣級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部組織實施。
一般地震災害事件的應急與救援,由震區縣級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部統一領導並組織實施。
較輕地震災害事件、其他地震事件的應急處置,由震區或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部統一領導並組織實施。
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地震災害事件的應急與救援,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部負責;若某級人民政府所在地遭受毀滅性破壞,由其上一級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部派出現場抗震救災指揮部,負責組織實施該行政區域的應急與救援。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各企事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級政府地震應急預案規定的職責,負責相應的地震應急與救援工作。
第八條 震區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部、有關部門應對地震災害事件作出的決定、命令,應當及時公布。
震區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部、有關部門、有關單位採取應對地震災害事件的措施,應當與地震災害事件已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社會危害的性質、程度和範圍相適應,有多種措施可供選擇的,應當選擇有利於最大程度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益的措施。
震區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必須服從本地人民政府及其基層組織的部署、調動和安排。
第九條 駐晉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和民兵是地震應急與救援的突擊力量。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義務參加地震應急與救援活動。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障地震應急與救援所需的經費。
第二章 組織機構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抗震救災指揮部,平時負責檢查、督促應急與救援準備,指導、協調應急與救援工作;進入地震預警期或者發生地震災害事件後,領導地震應急與救援。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組建山西省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整合資源,組建本級地震災害綜合救援隊。
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成年人,組建各類地震救助志願者隊伍。
大中型企業單位應當組建本單位專職或兼職地震應急、搶險、搶修、救護、救援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本級救援隊和志願者隊配備必要的裝備,建立管理和聯動、協調機制,組織培訓與演練。
第十三條 各地震災害救援隊有義務參加地震及其他自然災害或重大事故的救援;在執行任務時有權要求有關單位、人員協助,有關單位、人員有義務協助;根據救援行動的需要,可以占用場地、徵用必需的物資、裝備,使用完畢及時歸還,若有毀損、滅失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地震災害救援隊員應當經過專業技能培訓,並在本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確認、備案。
第十四條 省、市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組建地震現場指揮部。按不同回響級別,由省或市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派出地震現場指揮部,在負責本次地震災害事件的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部領導下,組織震區的地震工作人員開展地震現場應急工作。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地震災害預警、災情信息報告體系和制度;組建本轄區的地震災害預警網、地震災情速報網和防震減災宣傳網,各村、社區和企事業單位要確定一名地震災情速報員。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一名防震減災助理員,負責日常管理。本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業務指導和培訓。
第三章 應急準備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各單位應當建立地震應急與救援責任制和檢查制度。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各單位應當制訂地震應急預案,按照規定進行審批、備案,適時組織地震應急、救援培訓、演練。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抗震救災指揮中心,完善應急指揮技術系統和地震應急基礎資料庫。同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各單位有義務提供地震應急基礎數據,每年定期更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確定備用指揮場所。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規劃、建設適量的緊急避難場所和緊急疏散通道。緊急避難場所應當具備安全避險、醫療救護、基本生存保障等功能。
緊急避難場所、緊急疏散通道應當保持完好、暢通,並設定明顯標誌,確保功能完好。本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規劃、建設、地震、衛生、民政、公安等有關部門進行檢查。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各單位應當組織開展防震避險、自救互救、應急與救援等地震安全知識的宣傳。
新聞媒體應當免費進行地震監測與預防、應急與救援、抗震與救災等公益宣傳。
各級教育主管部門和各類學校應當把地震應急、避險、自救、互救知識納入教學內容,對學生進行地震安全教育,組織地震適當的應急避險和救助演練。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訂地震災害事件新聞發布制度。地震災害事件發生後,震區各級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部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震情與災情、應急與救援等動態信息。
地震災害事件發生後,震區的各電視台、廣播電台、報社、網站等媒體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地震參數;各移動通信運營商應當及時向用戶免費發布地震參數公告;發布的地震參數必須由本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提供。
第二十二條 影劇院、歌舞廳、網咖、商場、醫院、學校、酒店、旅店、體育場館、候車、候機等公眾聚集的場所要配置必要的救生避險設備、救援工具;緊急疏散通道沿途要有發光、反游標志、應急照明燈,保證完好、安全暢通。
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要定期檢查,確保正常使用;凡檢查不達標的,不得經營或使用。
第二十三條 企事業單位應當安裝與本單位設施、設備配套的地震緊急處置系統和報警裝置,定期檢測、維護,使其處於良好狀態,確保正常使用,並報當地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需要安裝地震緊急處置系統、報警裝置的企事業單位每年進行檢查。凡未安裝或不能正常使用的不得使用該設施、設備。
第二十四條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重點防禦城市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轄區的生命線系統工程、地震次生災害源的重點設施、設備進行檢查。存在隱患的,責令其進行抗震性能鑑定,及時消除隱患,採取防控措施,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和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報告整改情況。
第二十五條 有實時監控圖像的單位應當與本級防震減災指揮中心保持聯繫,地震發生後有義務提供有關影像資料,確保地震應急指揮時隨時調用。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地震應急與救援通信保障系統。在震後應急期,震區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部可啟動、調用一切通信資源,保障通信暢通。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儲備抗震救災和應急救援物資,建立健全物資儲備、監管、調撥、緊急配送體系和儲備信息庫,並制定相應的保障制度和緊急調用方案。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關單位應當為參加地震應急與救援的人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對在執行地震應急、救援任務中因公死亡或者致殘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撫恤優待。
第四章 預警與處置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發布臨震預報後,宣布預報區進入地震預警期和預警級別,指明預警期的起止時間。
預警期一般為10日;必要時可以延長10日。
根據預報地震級別和預測未來地震災害的嚴重程度,預警分為四級:
7.0級以上地震為Ⅰ級預警,紅色;
6.5~6.9級地震為Ⅱ級預警,橙色;
6.0~6.4級地震為Ⅲ級預警,黃色;
5.0~5.9級地震為Ⅳ級預警,藍色。
省人民政府可視震情變化,適時調整預警級別、預警期或解除預警。
第三十條 預警區各級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部應當根據預警級別,結合當地實際,做好以下一項或者多項應急工作:
(一)召開抗震救災指揮部會議,部署、檢查應急準備;
(二)及時向社會發布地震預警的動態信息,公布諮詢電話;
(三)承擔地震應急與救援任務的單位和人員進入待命狀態;
(四)做好抗震救災資金、物資和應急、救援物資的準備;
(五)做好啟用緊急避難場所的準備,並根據需要設定臨時避難場所,必要時組織撤離和疏散危險區的人員;
(六)組織各部門、各單位做好防震避險、自救互救知識宣傳。發生謠言、謠傳時,及時採取措施,安定民心;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預警區各級人民政府的各部門、各單位按照地震應急預案規定的職責和承擔的地震應急救援任務,做好應急準備。
第三十一條 預警區生命線系統工程、易引發次生災害的單位,應當對危險源和重點設施、設備採取防控措施,做好搶修、搶險的應急準備。
第三十二條 預警區的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各種途徑收集、匯總、上報地震前兆異常信息。
預警區的地震災害預警網應當按照職責開展工作。加強觀測與異常信息收集工作,按規定及時上報。
預警區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獲悉地震前兆異常信息後,均應當立即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報告。收到信息報告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迅速核查、落實,並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
第三十三條 各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在法定節假日、大型活動或者地震預警期等特殊時期應當加強震情監視、會商和短臨預報跟蹤,做好應急準備,發現或者收到異常信息及時核實上報。
第五章 應急回響與救援
第三十四條 地震災害事件發生後,負責領導本次地震災害事件的人民政府宣布震區進入震後應急期和應急回響級別,指明起止時間。
一般震後應急期為10日,必要時可以延長至20日。
震區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次地震災害事件對當地造成破壞的實際,向社會公告,組織實施本級政府地震應急預案,領導本轄區的地震應急與救援,採取下列一項或者多項應急處置措施:
(一)立即召開本級政府抗震救災指揮部會議,部署地震應急與救援;組織各種救援力量開展搶險、救援;
(二)組織營救和救治受困、受傷人員,疏散、撤離並妥善安置受威脅人員以及其他救助措施;
(三)迅速收集、匯總災情和發展趨勢等信息,及時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和地震工作主管部門;
(四)劃定次生災害、標明危險區域、封鎖危險場所、劃定警戒區、設定明顯標誌,採取緊急防控措施;
(五)關閉或者限制使用有關場所、設施、設備,中止人員密集的活動、易引發次生災害的生產經營活動;
(六)開啟緊急避難場所或者根據需要設定臨時避難場所,保障災民食宿、飲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供應,實施醫療救護和衛生防疫等其他保障措施;
(七)組織有專長的公民參加應急與救援;
(八)啟用本級人民政府的救災準備金、物資,視震情、災情需要向社會徵用物資、裝備、工具、占用場所等;
(九)適時向社會公告震情、災情、應急與救援的動態信息。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五條 地震災害事件發生後,震區各級人民政府的各部門、各單位和其他組織,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應急回響級別,立即組織實施各自的地震應急預案,按照職責開展應急與救援,並做好自救、互救。
第三十六條 地震災害事件發生後,震區重點生命線工程、易引發次生災害的單位,應當立即控制危險源、劃定危險區域、隔離危險場所、疏散、撤離有關人員;已發生災害的立即組織搶險、撲救,採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擴大,並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
第三十七條 地震災害事件發生後,震區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立即派出專業人員赴地震現場開展災情的收集匯總、震情趨勢判定和災害損失預評估工作,及時上報、通報。
省內發生6級以上地震時,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派出地震現場指揮部和地震現場工作隊;發生4~5.9級地震時,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派出地震現場工作隊,震區市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派出地震現場指揮部。負責現場震情監視、震情趨勢判定、地震科學考察工作、審查有關震情的新聞報導文稿;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地震災害損失評估和震區建築物安全鑑定等工作。
第三十八條 地震災害事件發生後,震區各級人民政府及各部門、各單位應當通過各種途徑收集、匯總地震災情,並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和地震工作主管部門。
獲悉地震災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報告。
震區地震災情速報員應當迅速收集、匯總本地震情、災情、社情,按規定上報;地震災情實行零報告制度。
一般按規定上報震情、災情,必要時可越級上報。
第三十九條 地震災害事件發生後,震區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進行宣傳動員,組織民眾開展自救、互救,協助維護社會秩序;當需要疏散、撤離時,要組織民眾到就近的緊急疏散避難場所或者未遭破壞的場館、公園、綠地、空地、學校等場所避險、避難。
場館、公園、綠地、空地、學校等的產權單位或者經營管理者有義務接納,並及時開放。
第四十條 地震災害發生後,震區的各救援隊伍應當按照地震應急預案的規定,立即趕赴震區。
到達震區的各救援隊伍,應當在負責本次地震災害事件的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部統一領導下進行搶險、救援。
救援應當堅持“救人第一、先易後難、先輕後重、安全救援”的原則。
第四十一條 到達震區的各行業搶險、搶修、救護等隊,在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部統一領導下,應當先採取控制措施,防止災害蔓延擴大,排除險情,消除災害,儘快恢復各種生活、生產設施、設備功能,確保供應、暢通。
第四十二條 震區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部,視災情需要可指令本轄區非震區下級人民政府安置災民、傷員,提供其他支援。
震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部根據災情需要可請求上級人民政府或非震區人民政府安置災民、傷員,提供其他支援。
第四十三條 震區發生危害社會秩序的嚴重事件時,公安部門應當依法立即採取相應強制措施,儘快恢復正常社會秩序,並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部。
第四十四條 負責領導或者組織處置本次地震災害事件的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部,應當組織協調運輸經營單位,優先運送地震應急、救援、抗震救災所需物資、設備工具、應急與救援人員和受到危害人員。
交通部門應當準許運送地震應急、救援、抗震救災人員、物資的車輛在收費公路上免費通行。
地震應急、救援車在執行緊急任務時優先通行;若遇交通管制時,公安交管部門、交通部門應當準許通行;若車輛發生故障時,公安部門應當協助就地徵用車輛,保證地震應急、救援人員、物資的運送。
第四十五條 震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部負責在震區的地震應急、救援隊伍的後勤保障。
各地震應急、救援隊完成在震區的各自任務後,向負責本次地震災害事件的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部申請撤離。
第四十六條 其他地震事件由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部組織地震、公安、新聞等有關部門做好安定民心、穩定社會工作。必要時可請求上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派員協助。
第四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由負責本次地震災害事件的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部宣布震後應急期結束。
(一)地震應急與救援工作基本完成;
(二)地震引發的次生災害基本消除或者得到控制;
(三)經震情趨勢判定,近期無發生比本次地震更大地震的可能;
(四)震區生產、生活和社會秩序基本穩定。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做出地震應急、救援抗震救災的決定、命令,應當報本級人民代表常務委員會備案;地震應急與救援、抗震救災工作結束後,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常務委員會做出報告。
各級人民政府的各部門、各單位在地震應急與救援工作結束後應當向本級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報告。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在地震災害損失評估工作結束後,應當向負責本次地震事件的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部、省人民政府和中國地震局提交地震災害損失評估報告。
第六章 獎勵和處罰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地震應急與救援工作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一)完成地震應急與救援任務成績突出的;
(二)保護國家、法人、公民的財產或者搶救人員有突出貢獻的;
(三)及時排除險情,防止危害擴大成績顯著的;
(四)及時報告地震預警信息、地震異常信息、地震災情的,對地震預報或者地震應急救援貢獻突出的;
(五)對地震應急與救援工作提出重大建議,實施效果顯著的;
(六)及時供應地震應急、救援、抗震救災物資、設備工具或者節約經費開支成績顯著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予表彰和獎勵的。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地震應急、救援、抗震救災活動中成績卓著、貢獻重大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記功獎勵。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負有特定地震應急、救援責任的單位或者國家公職人員,違抗抗震救災指揮部命令,拒不承擔應急、救援任務的,有意拖延應急、救援行動造成嚴重後果的,有失職、瀆職行為的;
(二)未採取必要的緊急處置或者防控措施,造成危害擴大,損失嚴重的;
(三)未按規定及時上報災情,遲報、虛報、漏報災情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地震應急與救援或者抗震救災資金、物資的;
(五)擅自發布震情信息的;
(六)不履行地震應急、救援法定職責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規章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省外地震應急協作聯動應當按地震應急協作聯動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派出應急與救援力量,並提供其他支援。
第五十三條 本規定所指震區包括地震發生地和造成破壞影響強烈的區域。
第五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