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地方病防治條例

《山西省地方病防治條例》於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1995年9月21日公布,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地方病防治條例
  • 發布單位:80401
  • 發布日期:1995-09-21
  • 生效日期:1995-10-01
【發布單位】804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5-09-21
【生效日期】1995-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山西省地方病防治條例
(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1995年9月21日公布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防治
第一節 碘缺乏病
第二節 地方性氟中毒砷中毒
第三節 大骨節病克山病
第四節 布魯氏菌病鼠疫
第三章 保障
第四章 監督
第五章 罰則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預防和控制地方病的發生與流行,消除其危害,保障人民身體健康,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地方病包括:碘缺乏病、地方性氟中毒、地方性砷中毒、大骨節病、克山病、布魯氏菌病、鼠疫。
第三條地方病防治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政府組織,民眾參與,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地方病防治工作,制定地方病防治規劃,將地方病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對地方病重病區實行目標責任制管理,限期治理。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地方病防治工作。鹽業、水利、農業畜牧、民政等有關部門應按照職責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地方病防治工作。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地方病防治和科研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防治
第一節 碘缺乏病
第六條對碘缺乏病採取以長期供應碘鹽為主的綜合防治措施。食用鹽(包括牲畜用鹽)全部加碘。各級人民政府必須保證向全民供應碘鹽。
第七條縣級以上衛生部門負責碘缺乏病的防治和碘鹽衛生監督及防治效果評估,對缺碘地區新婚婦女、孕婦、哺乳期婦女、嬰幼兒及兒童進行強化補碘,對碘缺乏病病情進行監測,對患者對症治療。
第八條鹽業主管部門負責碘鹽的加工、質檢、包裝、儲存和批發,保證向全民供應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加碘食鹽。
禁止非碘鹽和不合格碘鹽進入食用鹽市場。
第九條凡需添加食用鹽的食品和副食品必須添加碘鹽。
第二節 地方性氟中毒、砷中毒
第十條對飲水型氟中毒和砷中毒採取改換水源或物理、化學方法降氟、降砷的預防措施;對煤煙型氟中毒和砷中毒採取控制高氟、高砷煤煙對空氣、糧食污染的預防措施。
第十一條各級衛生部門負責用物理、化學方法對飲用水降氟、降砷工作;定期對改水、改灶進行監測與評估;對氟骨症、砷中毒患者給予對症治療。
第十二條各級地質礦產部門負責地下水氟、砷含量的勘探,提供勘探資料。
第十三條各級水利、城建部門按各自職責負責高氟、高砷地區的改水工程,確保工作質量和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標準並保持飲水工程長期良好運轉。
第十四條各級農業部門負責煤煙型氟中毒、砷中毒病區的降氟、降砷改灶工作。
第十五條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應組織居民,按照農業部門提供的降氟、降砷改灶模式,主動進行改灶。
第三節 大骨節病、克山病
第十六條各級衛生、農業、糧食部門對大骨節病採取防止糧食霉變、改善飲食結構和衛生條件以及其他有效的預防措施,防止大骨節病的發生和流行。
第十七條各級衛生、水利、農業等有關部門對克山病採取改換水源、改善飲食結構和衛生條件以及其他有效的預防措施,防止克山病的發生和流行。
第十八條各級衛生部門應定期對大骨節病病區居民和7至14歲的兒童進行病情監測;對克山病病區學齡前兒童、育齡婦女及克山病患者進行病情監測;對大骨節病、克山病患者進行治療。
第四節 布魯氏菌病、鼠疫
第十九條各級畜牧部門負責對畜群布魯氏菌病採取以畜群檢疫、免疫和病畜無害化處理為主的預防措施,免疫覆蓋率必須達到規定標準,對檢疫確診的布魯氏菌病病畜必須就地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條各級農業部門負責組織農田滅鼠工作,各級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負責居民區滅鼠工作,將鼠密度控制在國家規定的標準之內。
第二十一條各級衛生部門負責人群布魯氏菌病病情和鼠疫疫情監測工作,並採取應急免疫措施,對布魯氏菌病和鼠疫患者進行治療。
第二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在布魯氏菌病暴發流行時,必須組織衛生、畜牧部門切斷傳染途徑,消除傳染源、控制疫情蔓延;在鼠疫暴發流行時,必須根據疫情組織有關部門採取封鎖疫區、切斷傳播途徑、隔離治療病人等防治措施,撲滅疫情。
第三章 保障
第二十三條地方病病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加強地方病防治隊伍的建設,保證必要的防治機構和人員編制。
對從事地方病防治、科研、管理的人員,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有效的防護和醫療保健。
第二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地方病防治任務,保證必要的防治資金,並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地方病防治資金必須專款專用,不得剋扣、截留、挪用。
第二十五條各級新聞出版、廣播電視、衛生部門應有計畫地開展地方病防治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全民防治地方病的自覺性,動員全社會參與地方病防治工作。
各級教育部門應在中、國小校普及地方病防治知識。
第二十六條鼓勵和支持地方病病因、防治藥品和防治新方法、新技術的科學研究和推廣工作。各級科學技術部門應優先安排地方病防治研究和推廣項目。
第二十七條各級民政、財政部門對因地方病致殘致貧的特困戶,應給予關心和幫助。
第二十八條鐵路、交通運輸部門對處理地方病疫情的人員、藥品和器械必須優先運送。
第二十九條地方病病區村(居)民委員會應組織村(居)民配合各有關部門開展病情監測,落實防治措施。
地方病病區居民應學習地方病防治知識,增強自我防病保健意識和能力,並力所能及地自願籌集資金參與消除地方病危害。
第三十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有關地方病的查詢、檢驗、監測、調查、取證及採取的各項預防保健措施。
第三十一條經衛生行政部門組織有關專家調查論證,認定確係不適宜人群生存的地方病重病區,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採取移民措施。經批准的移民措施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四章 監督
第三十二條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對地方病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職責是:
(一)組織有關地方病防治法律、法規的實施;
(二)調查掌握疫(病)情,提出技術措施和防治方案並組織實施,及時向有關部門提供疫(病)情和防治工作信息;
(三)組織疫(病)情監測,對防治措施及防治效果進行衛生監督檢查和技術指導;
(四)管理地方病防治、科研機構,培養防治科研人員,組織開發科學研究。
第三十三條各級工商、技術監督部門負責配契約級鹽業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鹽業市場進行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各級財政、審計等部門對地方病防治專項經費、捐贈資金和防治基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十五條實行地方病病情、疫情統計報告制度。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應定期逐級上報地方病統計報表,不得隱瞞、謊報。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可設立地方病防治監督員。監督員由省衛生行政部門在縣級以上衛生、鹽業、農業、水利等部門選聘,並發給證件。
地方病防治監督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檢查有關地方病防治法律、法規執行情況,並對違法者提出處罰意見;
(二)調查和評價地方病防治情況和效果,並向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三)參與地方病防治措施和防治效果的檢查、考核、驗收工作;
(四)檢查地方病防治資金的落實情況;
(五)完成衛生行政部門交付的其他有關防治任務。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七條對地方病防治工作領導、組織和落實防治措施不力,未能按期完成規劃目標的地方人民政府,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改正;對有關部門和工作人員失職、玩忽職守造成地方病回升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追究其領導和直接責任者的行政責任,後果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在碘鹽加工、包裝、運輸、經營過程中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責任者改正,可並處該鹽產品價值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在食用鹽市場銷售非碘鹽或不合格碘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沒收其經營的全部鹽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並處該鹽產品價值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在生產、銷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責任者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該產品價值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對破壞防治地方病供水設施的,由縣級以上水利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修復或賠償損失;對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部門處罰;對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無故廢棄或閒置防治地方病供水設施的,縣級以上水利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對未能按有關規定進行鼠疫疫情監測、及時報告疫情或未能對鼠疫疫情採取緊急措施的責任者,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對造成鼠疫傳播或者鼠疫傳播嚴重危險,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對拒絕接受對畜群進行布魯氏菌苗免疫接種或對病畜無害化處理的,由縣級以上畜牧行政部門強制免疫接種或處理病畜,可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對剋扣、截留、挪用地方病專項經費、捐贈資金和防治基金的單位,由其上一級機關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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