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通過
山西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
(2021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保障公眾健康,維護生態安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有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目標納入現代環境治理體系,建立健全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聯席會議制度,研究解決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科學技術、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商務、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能源、海關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支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先進技術推廣和科學普及,促進固體廢物的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置。
第二章 工業固體廢物
第六條 礦山、電力、冶金行業等企業應當採取先進的生產工藝和設備,減少尾礦、煤矸石、廢石、粉煤灰渣、赤泥、鎂渣、冶煉廢渣、脫硫石膏等工業固體廢物的產生量和貯存量。
鼓勵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採取有效措施,消納工業固體廢物歷史堆存量。
鼓勵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規劃建設資源綜合利用設施。
第七條 尾礦、煤矸石、廢石等礦業固體廢物貯存設施停止使用後,礦山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環境保護等規定進行封場,防止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生態環境、能源等主管部門制定工業固體廢物綜合利用方案,開展工業固體廢物資源綜合利用評價,推動企業開展工業固體廢物綜合利用。
鼓勵城鄉基礎設施建設、居民房屋建設等領域使用工業固體廢物資源化利用產品。
鼓勵科研單位與資源化利用單位研究開發固體廢物綜合利用等新技術,建立科研成果轉化機制,推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技術進步。
第九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其產生的工業固體廢物進行利用;暫時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應當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和項目設計要求,建設工業固體廢物貯存設施、場所,安全分類存放,或者採取無害化處置措施。貯存工業固體廢物應當採取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的防護措施。
建設工業固體廢物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應當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
第十條 對屬性不明、無法判定危害特性的固體廢物,由產生固體廢物的單位委託有關技術鑑定機構進行鑑別,根據鑑別結論實施分類管理;對因原料、工藝改變可能導致屬性發生變化的固體廢物,應當及時委託有關技術鑑定機構鑑別。
第三章 危險廢物
第十一條 危險廢物產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危險廢物管理計畫;建立危險廢物管理台賬,如實記錄有關信息,並通過國家危險廢物信息管理系統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報危險廢物的種類、產生量、流向、貯存、處置等有關資料。
第十二條 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許可證。
許可證持有單位應當建立危險廢物管理台賬,如實記載危險廢物的種類、數量、來源和環境污染事故等事項,保存環境監測記錄等信息,通過國家危險廢物信息管理系統如實報送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等情況。
許可證持有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存危險廢物管理台賬。
第十三條 許可證持有單位終止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活動的,應當依法對設施、場所、用地採取污染防治措施,對未利用處置的危險廢物依法處置完畢後,依法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註銷許可證。
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退役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和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對本單位從事相關工作的人員進行法律、法規和專業技術等知識的培訓。
第十五條 實驗室、化驗室及其設立單位應當建立固體廢物管理制度,對產生的廢藥劑、廢試劑等危險廢物依法收集、貯存和處置。
第十六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合理配備收集、轉運設施和車輛,至少每兩日到本服務區域的醫療衛生機構收集、轉運一次醫療廢物,並負責醫療廢物的貯存、處置。
發生重大傳染病疫情時,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每日到各集中隔離點、定點醫療衛生機構收集、轉運醫療廢物,並及時進行無害化處置。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重大傳染病疫情醫療廢物應急處置保障體系,配備應急處置設施和物資等,保障重大傳染病疫情醫療廢物處置安全。
第十八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醫療廢物產生情況,建設醫療廢物收集、集中處置設施和場所。
第四章 其他固體廢物
第十九條 電器電子、汽車、鉛蓄電池、車用動力電池和複合包裝等生產企業應當通過產品生態設計、使用再生原料、保障廢棄產品規範回收利用和安全處置、信息公開等方式,履行資源循環利用和環境保護責任。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活垃圾分類制度,統籌建設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設施。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負責本轄區內生活垃圾處置的組織、宣傳、指導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建築垃圾污染環境防治工作,建立建築垃圾全過程管理制度,規劃建設建築垃圾處置設施、場所,規範建築垃圾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行為,保障處置安全,防止污染環境。
鼓勵社會力量投資建築垃圾綜合利用項目或者建設建築垃圾綜合利用設施。
第二十二條 工程施工單位應當編制建築垃圾處理方案,向縣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備案。
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設定獨立的建築垃圾收集場所,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清運、利用、處置建築垃圾。
工程施工單位不得擅自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築垃圾。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秸稈還田和以秸稈為原料的沼氣、燃料乙醇、發電、飼料、食用菌等產業發展,支持對農業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進行綜合利用。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跨省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固體廢物行為的監督管理,與相關省份建立聯防聯控機制,開展聯合執法檢查。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信息平台,推進固體廢物收集、轉移、處置等全過程監控和信息化追溯。
第二十六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在每年第三季度以前,向社會發布本行政區域上一年度固體廢物的種類、產生量、處置能力、利用處置狀況等信息。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在生態保護紅線區域、永久基本農田集中區域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建設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集中貯存、利用、處置的設施、場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場。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尾礦、煤矸石、廢石等礦業固體廢物貯存設施停止使用後,未按照國家有關環境保護規定進行封場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工程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一)未編制建築垃圾處理方案報備案的;
(二)未及時清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的;
(三)擅自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築垃圾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進行利用或者處置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生態保護紅線區域、永久基本農田集中區域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建設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集中貯存、利用、處置的設施、場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場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三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液態廢物的污染防治,適用本條例。
放射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和排入水體的廢水的污染防治,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