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

山西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行政處罰行為,保證行政處罰公正、公平、合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住房和城鄉建設部《規範住房和城鄉建設工程建設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試行)及其他相關規定,結合本廳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廳依法實施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行政處罰裁量權,是指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在住房和城鄉建設領域行使法定的行政處罰權時,根據違法案件的具體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性等情形,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種類和幅度範圍內,對違法行為是否給予處罰、給予何種處罰及何種幅度等進行裁量的許可權。
本辦法所稱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是指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在法定的行政處罰範圍和幅度內,視違法情節輕重程度、整改情況、後果影響大小等因素,將裁量檔次合理劃分,並列出相對應處罰種類、幅度的具體標準。
第三條 住房城鄉建設類法律、法規、規章未規定實施行政處罰可以選擇處罰種類和幅度的,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應當嚴格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
第四條 實施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合法原則,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範圍內行使裁量權;
(二)公平原則,平等對待行政處罰相對人,對於違法違規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況下,應當給予基本相當的行政處罰;
(三)程式正當的原則,嚴格遵循法定程式,依法公開行政處罰的依據、理由和結果,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利;
(四)行政效率的原則,遵守法定時限,提高執法效率;
(五)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實施行政處罰時,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效力高的法律規範優先適用;
(二)法律規範效力相同,有特別規定的優先適用;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處罰種類可以單處或並處的,可以選擇適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並處或應當首先沒收違法所得再做其他處罰的,不得選擇適用。
第六條 設區市、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需要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實施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章、本辦法和《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以下簡稱《裁量基準》)提出行政處罰建議,並及時將行政處罰建議和相關證據材料逐級上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
第七條 行政處罰實施分級自由裁量制,可劃分為不予處罰、從輕處罰、減輕處罰、一般處罰和從重處罰五個裁量等級。
第八條 不予處罰是指依法對違法行政相對人不進行行政處罰。
從輕處罰是指在法定的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內,對行政相對人適用較輕種類或者較低幅度的行政處罰。
減輕處罰是指在法定的處罰種類以下或者處罰幅度最低限以下,對行政相對人適用的行政處罰。
一般處罰是指在法定的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內,對行政相對人沒有從輕、減輕、從重情節的違法行為,予以合理的處罰。
從重處罰是指在法定的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內,對行政相對人適用較重種類或者較高幅度的行政處罰。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處罰:
(一)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停止和糾正的,沒有造成危害後果或其他損失的;
(二)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二年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一)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
(三)提供相關材料,檢舉他人違法行為,配合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當事人被查處首次違法,能積極配合調查,如實陳述違法行為,並能主動及時改正違法行為,且社會影響和危害較小的;
(五)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負次要責任或者過失違法的;
(六)已滿14周歲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
(七)其他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
(一)明示、指使、利誘、脅迫單位和個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二)一年內發生兩次以上違法行為的;
(三)嚴重擾亂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管理秩序的;
(四)不配合調查取證,或者做虛假陳述、提供虛假證據的;
(五)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被責令停止實施或者糾正違法行為後,繼續實施違法違規行為的;
(七)逃避、妨礙或者暴力阻礙執法人員檢查尚未構成犯罪的;
(八)轉移、隱匿、銷毀證據或者有關材料的;
(九)危及公共安全、生命安全、人身健康、社會穩定等社會影響和違法手段惡劣造成嚴重危害後果的;
(十)對舉報人、證人或者執法人員等實施打擊報復,查證屬實的;
(十一)在專項整治期間從事相關違法行為的;
(十二)依法應當給予從重處罰的其他情形。
涉及重大、複雜行政處罰裁量事項時,應實行重大案件集體研判制度。
第十二條 確定為從輕處罰的,應當在法定的行政處罰種類和幅度範圍內,適用懲戒程度較輕的行政處罰種類或額度較低的罰款,但不得低於法定行政處罰幅度所設定的處罰低限。違法行為同時具有兩項及以上的從輕情節的,可以按照從輕處罰標準範圍內的處罰種類或罰款幅度的下限進行處罰。
確定為從重處罰的,應當在法定的行政處罰種類和幅度範圍內,適用懲戒程度較重的行政處罰種類或額度較大的罰款,但不得高於法定行政處罰幅度所設定的處罰高限。違法行為同時具有兩項及以上的從重情節的,可以按照從重處罰標準範圍內的處罰種類或罰款幅度的上限進行處罰。
從輕、從重處罰情形,在《裁量基準》中有特殊規定的,按照《裁量基準》規定實施處罰。
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十三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先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期改正的違法行為,應當先責令改正,再依照《裁量基準》的情形實施行政處罰,法律、法規、規章有明確規定不予處罰的除外;當事人超過規定期限逾期不改正的,符合從重處罰情形。
第十四條 《裁量基準》是實施行政處罰時適用的規範性檔案,不得作為實施行政處罰的法律依據,不得在行政處罰告知書、決定書中作為處罰依據加以引用。
第十五條 執法人員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未依法按照《裁量基準》進行處罰,存在濫用權力或玩忽職守等違法行為的,由相關行政機關予以誡勉談話、通報批評,並取消當年評優評先資格,法律、法規、規章對法律責任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十六條 《裁量基準》所稱的一般事故、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別重大事故,根據附屬檔案中《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和《關於做好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質量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工作的通知》等規定的安全事故、質量事故等級劃分。
第十七條 本辦法與《裁量基準》配套實施,用於規範本廳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處罰行為。
第十八條 設區市、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時,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17年1月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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