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才市場管理條例

《山西省人才市場管理條例》在2004.04.01由山西省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人才市場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4.01
  • 實施時間:2004.06.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人才市場的健康發展,實現人才資源的合理配置,維護人才、用人單位和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人才,是指具有一定的知識、技能或者特長並能夠進行創造性勞動、為社會作出積極貢獻的人。
本條例所稱人才市場,是指運用市場機制配置人才資源,實行人才社會化服務的機構、場所及相關活動的總稱。
第三條 人才市場活動應當堅持公開、平等、競爭、擇優和誠實信用的原則,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實行單位自主用人,個人自主擇業。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培育和完善人才市場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建立和完善機制健全、運行規範、服務周到、指導監督有力的人才市場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政策和當地實際,制定切實可行的優惠政策,為人才的有序流動和合理配置創造良好環境。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人才市場的綜合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物價、教育、市容管理、公安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人才市場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鼓勵國內外人才通過調動、應聘、兼職、技術入股、租賃等方式,為本省經濟和社會發展提供服務。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
第七條 本條例所稱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是指為人才和用人單位提供居間介紹和其他相關服務的組織。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設定,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適應人才市場的發展要求,符合經濟和社會的發展需要。
第八條 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規範的名稱、明確的業務範圍、健全的工作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與業務規模相適應的固定場所和設施;
(三)有不少於10萬元的註冊資金和不少於5萬元的人才中介服務保證金;
(四)有5名以上具有專科以上高等學歷,並取得省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頒發的人才中介服務資格證的專職工作人員;
(五)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人才中介服務保證金屬於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所有,應當存入人事行政部門確定的金融專戶,用於該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對人才和用人單位造成損害時的賠償。
未經人事行政部門書面同意,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動用人才中介服務保證金。
第十條 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由人事行政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審批:
(一)設立冠以省、設區的市、縣(市、區)行政區域名稱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分別由同級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審批;
(二)省屬單位、中央駐晉單位、外省(市、自治區)單位在本省行政區域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以及本省單位與外省(市、自治區)單位合作在本省行政區域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審批;
(三)設立冠名超過本行政區域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審批;
(四)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在徵得原審批機關的書面同意後,由該分支機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審批。
人事行政部門審批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十一條 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向人事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人事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按照本條例第八條的規定予以審核,符合條件的,發給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利用網際網路等公共媒體提供人才中介服務的,應當領取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
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統一印製。
未經人事行政部門許可,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
第十二條 取得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依法到有關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手續後,方可開展人才中介業務。
未取得人才中介業務許可證的,有關部門不得為其辦理登記、註冊手續。
第十三條 人事行政部門應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以及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自身的條件,批准其開展下列一項或者多項業務: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儲存、發布和諮詢服務;
(二)人才信息網路服務;
(三)人才求職登記、推薦;
(四)人才招聘、尋聘、租賃、轉讓;
(五)人才培訓;
(六)人才測評;
(七)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載明的其他業務。
第十四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公開服務內容、工作程式以及收費的項目和標準。收費項目和標準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實行年審制度。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在年審時應當按照人事行政部門的要求提交年度審驗報告書及相關材料。
第十六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改變名稱、住所、業務範圍、法定代表人以及停業、終止的,應當到原審批、登記機關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批准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以及為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辦理變更、停業、終止手續後,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國外、境外組織在本省行政區域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提供人才中介服務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鼓勵建立人才中介服務行業組織,協調行業內部活動,規範職業道德,促進公平競爭,提高服務質量,維護行業成員的合法權益。
第三章 人事代理
第二十條 經人事行政部門授權,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可以在核准的業務範圍內接受用人單位和個人的委託,提供下列人事代理服務:
(一)人事檔案管理;
(二)因私出國有關材料的審查;
(三)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評審申報;
(四)轉正定級和工齡核定;
(五)接收高等學校和中等專業學校畢業生的有關手續;
(六)其他人事代理事項。
第二十一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提供人事代理服務,應當與委託人簽訂人事代理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章 人才招聘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可以通過委託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參加人才交流會、在網際網路等公共媒體發布招聘信息等合法方式招聘人才。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人才交流會,是指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舉辦的面向各類人才和用人單位的集市型的雙向選擇活動。
第二十四條 舉辦人才交流會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持有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並符合其業務範圍;
(二)有與人才交流會規模相適應的場所、工作人員和服務設施;
(三)有完善的組織方案和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條 舉辦人才交流會,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由人事行政部門批准。跨行政區域舉辦人才交流會,由所跨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批准;冠名“山西”、“三晉”、“全省”等的人才交流會,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批准。
未經批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舉辦人才交流會,公共媒體也不得為其發布舉辦人才交流會的信息。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公開招聘人才,應當出具有關部門批准其設立的檔案或者營業執照副本,並在公布的招聘簡章中寫明單位基本情況、招聘的崗位、擬聘人員的數量、專業、學歷、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聘用期限、待遇等內容。
用人單位不得以民族、宗教信仰為由拒絕聘用人才或者提高聘用標準;除國家規定不適合婦女工作的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聘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聘用標準。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不得招聘下列人員:
(一)正在承擔國家或者省重點工程、科學研究項目的技術和管理工作的主要人員,未經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同意的;
(二)由國家統一派到新疆、西藏等地工作未滿輪換年限的;
(三)正在從事涉及國家安全、重要機密的工作,或者曾經從事涉及國家安全、重要機密的工作尚在規定保密期的;
(四)有違法、違紀嫌疑正在接受審查尚未結案的;
(五)由主管部門或者資產控股方任命、委派的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未經主管部門或者資產控股方同意的;
(六)國家規定有最低服務期限,期限未滿的。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與應聘人員經過平等協商、達成一致後,應當簽訂書面的聘用契約,確立聘用關係。
聘用契約應當明確聘用期限、工作崗位、工作條件、勞動報酬、勞動保護、社會保險、契約終止條件、違反契約的責任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九條 出租或者轉讓人才,應當尊重本人意願,並持有本人出具的同意出租或者轉讓的書面意見。
人才所屬單位出租或者轉讓人才時,應當與承租或者受讓單位及本人簽訂契約。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在招聘人才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發布虛假的招聘信息;
(二)向應聘人員收取報名費、保證金、押金等費用;
(三)扣押應聘人員的身份證、畢業證、學位證、資格證等證件;
(四)泄露應聘人員的隱私,丟棄其個人資料;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公共媒體的經營者,應當對用人單位擬發布的用人信息的真實性進行核實。
第三十一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不得超出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核准的業務範圍發布人才招聘信息。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對用人單位進行資格審查,對其在招聘中的各項活動進行監督。
第三十二條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在城市道路、道路兩側以及其他未經有關部門批准的公共場所從事人才招聘活動。
第五章 人才應聘
第三十三條 應聘人員應當按照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和用人單位提出的合理要求,如實提供本人的基本情況和有效證件。
第三十四條 應聘人員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辭職、調動的政策規定,履行與原單位簽訂的契約,不得擅自離職。
應聘人員擅自離職的,由原單位出資的培訓費,有契約的,按照契約辦理;沒有契約的,原單位可以收回培訓費,收回培訓費的標準,按照培訓後回單位服務的年限,以每年遞減20%的標準計算。
第三十五條 應聘人員被新的用人單位聘用需要離開原單位的,應當向原單位提交辭職申請。符合國家有關辭職、調動的政策規定的,原單位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為其辦理轉遞檔案和人事關係等手續,而不得自行設定限制人才流動的條件。
應聘人員不得侵犯原單位的智慧財產權、商業秘密及其他合法權益。
第三十六條 應聘人員提供虛假證件及相關材料被用人單位聘用的,用人單位有權解除聘用契約。
第三十七條 普通高等學校和中等專業學校畢業生通過人才市場被用人單位聘用的,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其辦理戶口遷移手續。
第三十八條 應聘人員通過人才市場被用人單位聘用的,用人單位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
第三十九條 人才流動過程中發生的人事爭議,有契約的,按照契約辦理;沒有契約的,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向人事行政部門申請調解;不願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從事人才中介服務活動,或者偽造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的,責令停業,沒收違法所得,收繳偽造的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可以並處l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塗改、出租、轉借、轉讓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吊銷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三)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未經批准擴大業務範圍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四)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未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年審、變更手續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以及年審不合格的,吊銷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
(五)未經批准舉辦人才交流會,公共媒體的經營者發布未經批准的人才交流會信息,或者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對參加人才交流會的招聘單位未進行資格審查的,責令停止活動或者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六)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採取欺詐、脅迫、暴力等手段從事人才中介活動的,沒收違法所得,吊銷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
前款規定的行為,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向應聘人員收取報名費、保證金、押金等費用,或者扣押應聘人員的身份證、畢業證、學位證、資格證等證件的,由人事行政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責令退還,並按照每涉及一人1000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公共媒體發布虛假的招聘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廣告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持有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的,由人事行政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吊銷許可證。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超出核准的業務範圍發布招聘信息,或者公共媒體為未取得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或者超出核准的業務範圍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發布招聘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 在城市道路、道路兩側以及其他未經有關部門批准的公共場所從事人才招聘活動的,由市容管理部門予以取締,並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四條 人事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人才市場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性規章。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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