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體育場地設施保護辦法

山東省體育場地設施保護辦法,山東省人民政府於1994年9月9日發布的地方法規,於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體育場地設施保護辦法
  • 地點:山東省
  • 發布時間:1994年9月9日
  • 對應:人民政府發布
  • 實施時間:1994年10月1日起
山東省體育場地設施保護辦法
(1994年9月9日,山東省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條 為加強對體育場地設施的保護,充分發揮其在增強人民體質、提高競技運動水平方面的作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體育場地設施,是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及學校建設的公共體育場、體育館、游泳設施、其他專用性體育設施及其附屬設備。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所有體育場地設施均適用本辦法。駐魯部隊體育場地設施的保護按軍隊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縣級以上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是體育場地設施保護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指導、檢查本行政區域內體育場地設施的保護管理。
第五條 體育場地設施的主管單位,應當採取各種措施加強對體育場地設施的管理、修護,確保其完好。因自然災害造成體育場地設施損壞時,應及時搶修,儘快恢復其功能。
第六條 體育場地設施不得改作他用。確因城市規劃或改造需要占用體育場地設施時,必須經同級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建設規劃部門同意。占用體育場地設施的建設單位,應視占用程度和面積,給予相當的補償或者擇地重建;新址體育場地設施應優於原址,新址未建成之前,原址不得改動。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和破壞體育場地設施。
侵占、損壞體育場地設施的,由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或由其會同有關單位,責令限期退還或賠償損失。
破壞體育場地設施,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條 對依照本辦法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九條 本辦法由省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條 本辦法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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