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青島市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若干規定

《山東省青島市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若干規定》在2003.06.18由青島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青島市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若干規定
  • 頒布時間:2003年06月18日
  • 實施時間:2003年07月18日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山東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戶籍地或居住地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民,以及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三條 實行計畫生育是國家的基本國策。
公民享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畫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畫生育中負有共同責任。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建立健全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機制,依法做好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步增加人口與計畫生育事業的經費投入。
市、區(市)人民政府對貧困鎮(街道)、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貧困村莊的人口與計畫生育事業給予重點扶持。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目標管理與責任
第七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畫生育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八條 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實行單位負責、屬地管理、村(居)民自治、社區服務的管理體制。
第九條 實行人口與計畫生育目標責任管理。
市人民政府與區市人民政府、區市人民政府與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簽訂人口與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書,並對其進行考核評估,兌現獎懲。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與村(居)民委員會簽訂人口與計畫生育協定書,並進行評議。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原則與轄區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及其他組織簽訂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書或人口與計畫生育協定書,並對其進行考核評估,兌現獎懲。
簽訂人口與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書或人口與計畫生育協定書的單位應當按照責任書或協定書的要求,共同做好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第十條 市、區(市)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
(二)負責實施人口與計畫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三)負責計畫生育行政執法工作的監督、檢查;
(四)組織開展計畫生育諮詢和宣傳教育工作;
(五)負責人口與計畫生育的規劃和統計;
(六)負責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管理;
(七)負責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與服務;
(八)履行人口與計畫生育的其他工作職責。
第十一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轄區內育齡人員的人口與計畫生育管理與服務工作;
(二)負責駐地轄區單位人口與計畫生育管理與服務的監督檢查、考核評估工作;
(三)做好人口與計畫生育有關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配備計畫生育工作人員;
(二)做好人口與計畫生育日常管理工作;
(三)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宣傳教育;
(四)提供人口與計畫生育服務;
(五)做好人口與計畫生育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組織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落實與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簽訂的人口與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書或人口與計畫生育協定書,並接受駐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工作的指導、監督和考評;
(二)健全單位內部計畫生育工作制度,落實計畫生育目標責任;
(三)做好計畫生育宣傳教育、信息上報、避孕節育等工作;
(四)出具計畫生育證明;
(五)落實本單位職工(包括契約工、臨時工)有關計畫生育的獎勵優待政策;
(六)對解除勞動關係離開本單位的職工,應當在30日內將本人的計畫生育信息通報戶籍地和現居住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並辦理人員和計畫生育檔案的交接手續;
(七)做好人口與計畫生育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條 實行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計畫生育目標責任制,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應當按規定做好計畫生育工作,保證計畫生育工作目標的實現。
第十五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與所屬的發展計畫、教育、科技、公安、民政、人事、司法行政、監察、財政、工商、建設、文化、衛生、統計、城市管理、藥品監督、新聞出版、廣播電視、勞動和社會保障等部門簽訂履行人口與計畫生育職責責任書,並對其進行考核評估,兌現獎懲。
工商、藥品監督、公安等具有人口與計畫生育管理職責的垂直領導的部門,應當逐級簽訂履行職責責任書,並進行考核評估,兌現獎懲。簽訂履行人口與計畫生育職責責任書的單位,應當按照責任書的要求,互相配合、支持,共同做好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第十六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計畫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組織以及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做好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第十七條 對未完成計畫生育責任目標或出現違法生育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組織,取消其綜合性先進的評選資格。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組織的職工違法生育的,在其非意願妊娠直至違法生育期間調動工作或被開除、辭退、解除勞動關係,其計畫生育目標責任由原單位和現單位分別承擔。
第十八條 實行計畫生育工作離職審計、追蹤獎懲制度。對生育瞞報、漏報的單位,應當按人事管理許可權追究當時責任人員的責任,追回已享受的獎勵,取消其獲得的榮譽稱號,並納入當年對單位的目標責任考核。
第三章 獎勵優待與社會保障
第十九條 實行晚婚的職工,除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4日。女方晚育的,除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產假60日,並給予男方7日護理假。增加的婚假、產假應當與國家規定的婚假、產假連續使用,護理假應當在女方產假期間使用。增加的婚假、產假、護理假,視為出勤,工資、福利待遇不變。
城鎮無業人員和農民晚婚晚育的具體獎勵辦法由各區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狀況確定。
第二十條 職工接受計畫生育手術的,憑醫療、保健機構或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出具的證明,享受規定的假期,具體辦法由市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經本人申請,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核實,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一)只生一個子女,自願不再生育的;
(二)已有兩個子女,其中一個夭折後不再生育的;
(三)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後不再生育的。
申請辦理《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時,子女年齡應當在14周歲以內,或母親年齡在49周歲以內。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應當持《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變更手續:
(一)獨生子女死亡後,又生育了一個子女的;
(二)獨生子女死亡後,收養了一個子女,未再生育的。
第二十三條 持有《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憑證享有以下優惠待遇和獎勵:
(一)從申請《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當月起至子女年滿14周歲止,每月給予不少於13元的獎勵費。獎勵費由夫妻雙方所在單位各發50%。機關、事業組織從行政事業費中列支;企業從公益金中列支;城鎮無業人員和農民的獎勵費由戶籍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兌現,確有困難的,由區市財政予以適當補貼;
(二)獨生子女父母為機關、事業單位職工的,退休後加發本人標準工資5%的退休金,加發後超過100%的部分不予計發,其經費從原工資渠道列支。獨生子女父母為企業職工的,退休時由所在單位按本市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30%發給一次性養老補助;
(三)獨生子女的醫藥費、就讀普通中國小接受義務教育的雜費和普通高中、職(農)業高中的學費,可按有關規定由獨生子女父母所在單位報銷;
(四)未成年獨生子女死亡的,可給予其父母不低於1000元的一次性補助,所需經費按本條第一項規定的渠道列支。
第二十四條 符合生育第2個子女條件,有生育能力,自願不再生育,且已辦理了《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由夫妻雙方單位分別發給不低於500元的一次性獎勵。所需經費,機關、事業組織從行政事業費中列支,企業從公益金中列支;城鎮無業人員和農民的獎勵費由戶籍所在區市人民政府或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委會負責兌現。
放棄生育第2個子女並獲得有關獎勵後,又要求生育第2個子女的,追回其已獲得的獎勵;再次申請放棄生育第2個子女的,按第一次辦理放棄生育第2個子女的獎勵標準,兌現獎勵。
第二十五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按照政府支持和農民自願的原則,制定多種形式的養老保障和醫療保障辦法。有條件的鎮(街道辦事處)和村莊,可以分別為獨生子女父母和獨生子女辦理養老保險與大病保險;開展社會養老保險的村莊,集體補助的部分,對獨生子女父母的補助應高於其他投保對象5%以上。
獨生子女父母年老後,優先入住養老服務機構,可以在價格上給予優惠。
第二十六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可以設立計畫生育公益金,計畫生育公益金由政府撥款、民間捐資、社會捐贈等資金組成,主要用於有關計畫生育特殊情況的扶持和救助。
第四章 計畫生育服務與指導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給予公民計畫生育指導,保障公民依法享有計畫生育服務的權利。
第二十八條 公民結婚後,應當憑結婚證、戶口簿,在生育第一個子女前到一方戶籍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登記,免費領取《計畫生育服務手冊》,憑手冊享受計畫生育優先優惠服務。
醫療、保健機構和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提供計畫生育服務、孕產期保健和接生服務,以及公安部門在辦理新生兒落戶手續時,應當查驗孕產婦的《計畫生育服務手冊》或《生育證》,公安部門還應當留存新生兒落戶備查聯;發現無《計畫生育服務手冊》或《生育證》的,應當在3日內告知本機構所在區市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或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二十九條 實行計畫生育的育齡夫妻,到定點的醫療、保健機構和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其所需經費,屬於城鎮無業人員或農民的,納入市、區(市)兩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已參加生育保險的職工,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生育保險的職工,由所在單位承擔。
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以外的計畫生育診療費用,由個人承擔。
第三十條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宣傳教育、諮詢、藥具發放和技術服務工作,指導育齡夫妻根據本人的身體狀況、婚育狀況和避孕節育措施的適應性及安全性,自主選擇適宜的、以長效措施為主的避孕節育方法,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
施行計畫生育節育手術應當徵得受術者同意,保證受術者安全。
第三十一條 施行計畫生育手術的公民,經區市以上計畫生育節育手術併發症鑑定機構鑑定,確屬因計畫生育手術引起的併發症患者,應當按鑑定意見進行檢查和治療。其所需費用,按照本規定第29條第1款規定的渠道列支。
超出計畫生育節育手術併發症鑑定機構規定的檢查、治療範圍和標準以外的診療費用,由個人承擔。
第三十二條 市、區(市)發展計畫、計畫生育、公安、勞動保障、民政、教育、人事、衛生、統計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規定建立人口與計畫生育信息化網路,及時提供相關的人口與計畫生育信息。
第三十三條 社區應當建立健全人口與計畫生育服務網路和制度,及時收集社區居民計畫生育需求信息,開展計畫生育指導與服務工作。
社區可以組建志願者隊伍,為社區居民提供人口與計畫生育技術服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對違法生育子女的職工,除徵收社會撫養費外,由其主管單位給予以下處分:
(一)國家工作人員,依法給予降級直至開除公職的處分;
(二)其他人員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處分。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至記過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撤消其職務:
(一)對違法生育的行為不制止、不查處或隱瞞不報的;
(二)對違法生育的公民沒有按照本規定進行處分的;
(三)不履行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計畫生育責任制的;
(四)在計畫生育工作中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為的。
第三十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實施計畫生育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實施前頒發的《獨生子女優待證》與《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未做具體規定的,按照國家、省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3年7月18日起施行。青島市人民政府1989年7月13日發布的《青島市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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