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15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6-02-09
【生效日期】1996-02-0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山東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
(1996年2月9日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20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道路運輸管理,促進道路運輸事業的發展,建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道路運輸市場,保障道路運輸經營者及其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道路運輸,包括道路旅客
運輸、道路貨物運輸以及與道路運輸相關的車輛維修、搬運裝卸、人員培訓和運輸服務活動。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道路運輸實行統一管理、多家經營、協調發展的方針,保護正當競爭,禁止非法經營。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恪守職業道德,提供優質服務,確保運輸質量。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道路運輸行業管理工作。交通主管部門所屬的運輸管理機構履行道路運輸行業具體管理職責。
公安、工商、物價、建設、財政、稅務、環保、技術監督、農機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交通主管部門做好道路運輸行業管理工作。
第二章 開業和停業
第六條 道路運輸分為營業性運輸和非營業性運輸。凡以營利為目的並發生各種方式費用結算的道路運輸為營業性道路運輸;凡不以營利為目的,僅為本單位和個人服務,不發生任何方式費用結算的道路運輸為非營業性道路運輸。
第七條 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符合國家及省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開業技術經濟條件。
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對營業性道路運輸的運力結構、運力投放和車輛維修網點布局進行巨觀管理。
第八條 申請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申請開業的證明材料,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審批。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開業申請三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經審查批准的,發給《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申請開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並辦理稅務登記後方準開業。
第九條 除行政機關、事業單位生產自用貨車和非營業性小轎車外,從事道路客貨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領取營業性或者非營業性《道路運輸證》,一車一證,隨車攜帶。非營業性運輸車輛從事營業性客貨運輸的,經批准後發給營業性《道路運輸證》。
第十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合併、分立、遷移以及變更名稱、經營項目時,應當經原批准開業的交通主管部門同意,併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稅務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一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停業、歇業、應當報原批准開業的交通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交通主管部門的規定,向社會通告。道路運輸經營者歇業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客運班車經營不足三個月的,不得停業、歇業。
第十二條 經批准經營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自批准之日起三個月內未開業的,收繳《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十三條 營業性道路運輸從業人員,上崗前應當參加交通主管部門組織的業務培訓,取得合格證書。
第十四條 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對《道路運輸證》進行年度審驗。經審驗合格者,方可繼續經營。
第十五條 涉外營業性道路運輸以及外商投資經營道路運輸業的,其開業審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 旅客運輸
第十六條 班車客運的營運線路、班次、站點、時間,由交通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審批。經營者不得擅自變更。在城市市區內設立固定停車點的,應當由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公安、建設部門確定。
客運線路的經營權可以按照公平競爭的原則實行有償使用,具體辦法由省交通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 客運出租汽車必須裝置營業標誌,張貼租價標準和投訴電話,配置並使用計程計價器。
出租汽車應當按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選擇合理線路行駛,不得故意繞行或者拒載乘客。
第十八條 旅遊汽車應當按核准的線路和區域運行,並懸掛旅遊標誌。
第十九條 客運包車應當憑交通主管部門核發的當次有效的包車標誌牌運行,並使用包車客票。
第二十條 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者應當根據旅客支付的票款,即時交付相應的車票,按照客票標明的日期、車次、地點運送旅客,中途不得無故更換車輛或者將旅客移交他人運送。
因客運經營者過錯,造成旅客漏乘、誤乘的,經營者應當按照旅客要求退還票款或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傷害或行李丟失損壞的,經營者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 城市公共汽車超出城市市區範圍經營客運的,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 拖拉機不得從事道路旅客運輸;不得在省人民政府限制拖拉機行駛的路段和時間內從事貨物和其他運輸。
第二十三條 客運出租汽車在國家和省未作新的規定前仍按現行體制管理。
第四章 貨物運輸
第二十四條 營業性道路貨物運輸按照公平競爭、擇優託運的原則,由承托雙方簽訂運輸契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封鎖、壟斷貨源。
第二十五條 承運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限運和憑證運輸的物資,必須持有託運人辦理的準運手續。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港口、車站、廠(場)礦的道路貨物運輸,由交通主管部門組織協調,保證運輸暢通。
第二十七條 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搶險、救災、緊急軍事等運輸任務,運輸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統一調度,保證按期完成。
第二十八條 零擔貨物運輸班車應當按照批准的線路、站點、班期運行。
貨櫃、危險品、大型物件等特種貨物運輸,必須使用專用車輛,懸掛特種運輸標誌。國家另有規定的,應當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外省貨運車輛進入本省從事駐在運輸經營的,應當接受當地交通主管部門的管理;超過三十日的,須向當地交通主管部門繳納規費。
第五章 車輛維修
第三十條 車輛維修經營者應當取得交通主管部門頒發的《汽車維修生產許可證》,並按照交通主管部門核定的技術級別掛牌經營,不得超越技術級別維修車輛。
第三十一條 車輛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行業技術標準維修車輛,實行修竣車輛出廠合格證和質量保證期制度。車輛修竣出廠時,車輛維修經營者應當向托修方提供出廠合格證和維修技術資料。
第三十二條 車輛維修經營者不得承修報廢車輛和利用配件拼裝車輛。承接車輛改裝、改造業務,必須事先查驗有關部門的批准手續。
第三十三條 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的承修者,必須具有國家規定的專業修理條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車主到指定的業戶維修車輛。車輛維修經營者不得採取非法或者不正當手段招攬車輛維修業務。
第六章 搬運裝卸
第三十四條 在車站、港口、碼頭、庫場、廠礦、建築工地等貨物集疏地從事道路運輸搬運裝卸的,應當按照交通主管部門核准的範圍進行作業。
企業事業單位自有搬運裝卸隊伍對外從事搬運裝卸經營活動的,應當經過交通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五條 搬運裝卸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安全操作規程進行作業,保證裝卸質量,不得強裝搶卸,野蠻裝卸。搬運裝卸經營者因過錯造成貨損貨差事故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託運人匿報、錯報貨物重量、性質或者在貨物中夾帶危險物品,造成搬運裝卸機具、設備損壞或者人身傷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由此造成託運人貨物丟失的,搬運裝卸經營者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從事營業性搬家運輸的,必須遵守本條例有關搬運裝卸的規定。
第七章 運輸服務
第三十八條 道路運輸服務業務包括為道路運輸服務的客貨運輸場、客貨停車場經營,客貨運代理、配載、中轉、聯運,貨物包裝,運輸信息服務,貨物倉儲,汽車、機車配件銷售,車輛租賃、檢測,以及機動車駕駛員、從業人員培訓等。
第三十九條 建設、經營道路客貨運輸站或者營運性停發車場,必須符合道路運輸發展規劃,達到規定的站場級標準。
第四十條 貨運代理、聯運服務經營者,應當嚴格按照協定,履行義務;發生貨運質量事故,應當先行賠償後,再向有關責任者追償。
第四十一條 貨物運輸配載服務經營者,應當為承托雙方提供準確的車源、貨源信息,並按規定收取服務費。
第四十二條 倉儲理貨經營者,應當按照貨物的性質、保管條件和有效期限分類存放。因保管不當造成貨物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汽車、機車配件經營者,應當銷售有明確產地、商標、合格證的配件,明碼標價,確保質量。
第四十四條 開辦駕駛培訓學校和駕駛員培訓班,必須經省交通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交通主管部門制訂的教學大綱和教學計畫進行培訓。經培訓合格人員,發給省交通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結業證書”,持“結業證書”到公安部門報考駕駛執照。
第四十五條 汽車性能檢測站應當按照行業標準檢測,保證檢測結果真實、準確;嚴格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收費。不得重複檢測、重複收費。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和維護車輛,並按國家規定對車輛進行定期檢測。禁止使用報廢汽車以及違反環保法律、法規規定的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經營。
第八章 價格、規費和票證
第四十六條 道路運輸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由省物價、財政部門會同省交通主管部門制定。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使用國家規定的道路運輸有關證件、客票、貨票、路單和費用結算憑證。
道路運輸有關證件、客票、路單和費用結算憑證由省交通主管部門印製,各級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發放和管理。
道路運輸貨票由省交通主管部門會同省稅務部門印製,各級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發放、管理和使用,並接受同級稅務部門的監督。
不得非法印製、偽造、塗改、倒賣道路運輸有關證件、票據。
第四十八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必須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交通主管部門繳納交通規費。
交通規費必須按照規定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第四十九條 從事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向當地交通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報送統計資料。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扣留《道路運輸證》、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非法所得、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汽車維修生產許可證》的處罰,可以並處非法所得三倍以下或者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有效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的;
(二)塗改、偽造、轉讓、倒賣道路運輸證件或者不按規定使用運輸票據的;
(三)承修報廢車輛、拼裝車輛或者超越技術級別維修車輛的;
(四)車輛維修者維修質量低劣,弄虛作假坑害用戶的;
(五)車輛維修經營者採取非法或不正當手段招攬車輛維修業務的;
(六)不按交通部門制定的教學大綱和教學計畫進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
(七)不按國家和行業標準以及技術監督部門的技術標準進行車輛檢測或者提供虛假檢測結果的。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扣留《道路運輸證》或者《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處罰,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規定辦理停業、歇業申報手續和擅自變更經營項目的;
(二)除行政機關、事業單位生活自用貨車和非營業性小轎車外,無《道路運輸證》從事道路運輸的;
(三)不按期參加《道路運輸證》年度審驗的;
(四)客運班車、零擔班車不按核定線路或區域經營的;
(五)出租汽車不按規定裝置並使用計程計價器,故意繞道行駛或者拒載乘客的;
(六)中途無故更換車輛或者無故將旅客移交他人運送的;
(七)運輸車輛不按規定懸掛標誌的;
(八)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的;
(九)擅自增減收費項目或者不執行規定的收費標準的;
(十)拖拉機從事旅客運輸或者在省人民政府限制拖拉機行駛的路段和時間內從事道路運輸的。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扣繳《道路運輸證》:
(一)非法運輸違禁品的;
(二)不具備危險品運輸條件運輸危險貨物的;
(三)拒不交納交通規費和拒不接受處罰的。
第五十三條 逾期不按規定繳納交通規費的,責令其補繳,並按日收取應繳額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所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以上行政執法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對違反本條例的處罰,必須使用省交通主管部門和有關執法部門印製的違章處罰決定書和財政部門印製的罰沒收據。罰沒收入應當全額上交同級財政。查獲的違禁物品,按有關規定處理。
違反本條例,應受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六條 道路運輸管理人員進行監督檢查和處理違章時,必須著裝整齊,佩戴統一標誌,並持有省以上交通主管部門制發的道路運輸管理證件。
第五十七條 道路運輸管理人員在執行公務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人民解放軍、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車輛在本省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的適用本條例;人、畜力車、其它機動車從事道路運輸的適用本條例。
城市公共客運交通不適用本條例。
第五十九條 拖拉機的維修、檢測和駕駛人員培訓,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