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能源利用監測暫行規定

《山東省能源利用監測暫行規定》是為了加強能源利用監測管理,降低能源消耗,提高企業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結合山東省實際情況制定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能源利用監測暫行規定
  • 發布單位:81502
  • 發布日期:1988-10-20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基本信息,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監測機構,第三章 能源利用監測及處理,第四章 附則,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15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8-10-20
【生效日期】1988-10-2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山東省能源利用監測暫行規定
(1988年10月20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能源利用監測管理,降低能源消耗,提高企業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省內一切生產、生活用能單位。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能源利用監測,是指法定監測機構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能源利用管理的規定,運用監督、檢查、測試等方法,對用能單位或耗能設施的能源利用現狀進行分析、評價及對浪費能源的行為進行處理等活動的總稱。

第二章 監測機構

第四條 能源利用監測工作由能源利用監測機構統一負責。山東省節能技術服務中心為山東省能源利用監測機構;各市地能源監測站(節能技術中心)為所在市地的能源利用監測機構,沒有能源監測站的市地可自行委託一個單位負責本市地的能源利用監測工作。
各級監測機構在同級政府節能管理部門的指導下開展工作。
第五條 省能源利用監測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協調全省能源利用監測工作,檢查、指導各市地能源利用監測機構的工作;
(二)培訓和考核全省能源利用監測人員;
(三)制定全省能源利用監測方法、標準、規程及有關規章制度;
(四)對市地能源利用監測工作中發生的重大技術糾紛進行處理;
(五)承辦上級授權的其他工作。
第六條 市地能源利用監測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編制並負責實施本市地能源利用監測工作計畫、規劃;
(二)組織開展對生產、生活用能的監測,對新建、改建和改造工程項目進行節能審查,對生產或銷售的機電產品(含節能新產品)的耗能指標進行監測;
(三)評議和推廣能源利用新技術;
(四)定期向同級節能管理部門報告能源利用情況,並提出節約能源的建議;
(五)依法查處違反節能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六)承辦上級授權的其他工作。
第七條 能源利用監測機構應配置必要的監測設施,完善監測手段,提高監測質量。
第八條 能源利用監測人員須經專業技術培訓考核合格並領取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頒發的《能源利用監測證》後,方可執行監測任務。
第九條 能源利用監測機構和監測人員必須認真履行各自的職責,嚴格遵守監測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式,確保監測質量。

第三章 能源利用監測及處理

第十條 能源利用監測分為定期監測和不定期監測。定期監測應先制定監測方案,並提前十天通知被監測單位及其主管部門做好監測準備;不定期監測事前不予通知。
第十一條 監測機構應在監測後十五日內,將監測報告送達被監測單位及其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 監測合格的項目或設備的有效期為二年,有效期的起算,以監測報告日期為準。
對於違反節能規定的用能單位,按下列辦法處理:
(一)初監不合格的項目,由市地能源利用監測機構提出警告,限期一年內整改;
(二)限期期滿復監仍不合格的,經市地節能管理部門核准,令其繳納浪費能源費(其中,浪費電能的,按年浪費電量現行價值的五倍繳納;浪費其他能源的,按年浪費能源現行價值的50%繳納),並限期半年內整改。
(三)復監限期整改期滿再監仍不合格的,除繼續繳納浪費能源費外,經市地節能管理部門核准並通知供能部門對其減供能源;情節嚴重的,由當地節能管理機構報請當地市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對其停供能源;對造成能源嚴重浪費、多次通知不改的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給予經濟處罰或行政處分。
第十三條 被監測單位應積極協助、配合監測機構搞好監測工作。無故不接受監測者,由市地能源利用監測機構報請市地節能管理部門核准,通知供能部門對其減供能源,並給予經濟處罰。
第十四條 單位繳納的浪費能源費不得列入成本或營業外支出,對個人的罰款由其所在單位從工資中扣繳。
第十五條 能源利用監測機構依法進行監測時,可按有關規定收取監測儀器折舊費和材料消耗費。
第十六條 因監測不合格,受到處罰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參加當年節能先進評比。
第十七條 浪費能源費的收取,須經市地節能管理部門批准、由市地能源監測機構具體承辦,收取的款項,存入市地節能管理機構的帳戶。監測機構和承辦銀行可按規定從中提取管理費和承辦手續費。
收取的浪費能源費用於節能技術改造、能源利用監測、節能獎勵,不準挪作他用。
各市地節能管理機構應將收繳浪費能源費的收支情況,按季報送同級財政部門。

第四章 附則

第十八條 各市地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九條 本規定由山東省經濟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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