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綠色礦山建設管理辦法

《山東省綠色礦山建設管理辦法》是山東省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綠色礦山建設管理辦法
  • 實施地點:山東省
山東省綠色礦山建設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落實《國土資源部 財政部 環境保護部 國家質檢總局 銀監會 證監會關於加快建設綠色礦山的實施意見》(國土資規〔2017〕4號)和《山東省國土資源廳 山東省財政廳 山東省環境保護廳 山東省質量技術監督局 銀監會山東監管局 證監會山東監管局 關於印發山東省綠色礦山建設工作方案的通知》(魯國土資規〔2017〕3號),做好綠色礦山的申報、入庫、核查、管理等工作,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綠色礦山是指在礦產資源開發全過程中,實施科學有序開採,對礦區及周邊生態環境擾動控制在可控範圍內,實現礦區環境生態化、開採方式科學化、資源利用高效化、企業管理規範化和礦區社區和諧化的礦山。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開採的新建、改擴建、生產礦山的綠色礦山建設。
第四條 各地應將綠色礦山建設工作完成情況納入國土資源節約集約示範省創建目標考核;自然資源、財政、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銀保監、證監等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按照職責分工,推進綠色礦山建設工作。
第五條 省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部門組建綠色礦山建設第三方評估機構名錄庫,規範綠色礦山建設評估驗收工作;組建省級綠色礦山建設專家庫,做好綠色礦山建設方案審查、技術指導、評估驗收、監督檢查等相關工作。市、縣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會同同級生態環境部門組建本級綠色礦山建設專家庫。
第二章 綠色礦山建設
第六條 採礦權人是綠色礦山建設的責任主體,應當全面履行綠色礦山建設義務。新建礦山應按照綠色礦山建設規範進行規劃、設計、建設和運營。改擴建、生產礦山應因地制宜,結合綠色礦山建設規範要求,加快升級改造。
第七條 採礦權人應自行或委託具有相應技術力量的法人單位編制《綠色礦山建設實施方案》(以下簡稱《方案》),編寫提綱參照附屬檔案(1)。新建礦山應在基建開始前完成《方案》編制工作,改擴建、生產礦山應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方案》編制工作。因《方案》編制依據發生重大變化的,企業應及時對原《方案》進行修編。
第八條 採礦權人應在各級綠色礦山建設專家庫中選取專家對《方案》進行評審。其中省級專家庫成員不少於專家組成員1/3。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應加強對《方案》評審工作的監督指導。
第九條 採礦權人應在《方案》評審完成後及時將《方案》報礦山所在地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第十條 採礦權人應嚴格按照《方案》開展綠色礦山建設。新建礦山應於投產後1年內完成綠色礦山建設;改擴建、生產礦山綠色礦山建設期限原則上不超過2年。
第十一條 完成綠色礦山建設的礦山企業,應參照綠色礦山建設規範要求,編制綠色礦山自評估報告(編制提綱見附屬檔案2)。
第三章 綠色礦山申報、審批管理
第十二條 按照國家和省相關規定、標準規範及《方案》開展綠色礦山建設,達到綠色礦山建設規範要求的,可申報綠色礦山。
第十三條 申報綠色礦山的,向礦山所在地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交綠色礦山申報表(見附屬檔案3)、自評估報告等申報材料。礦山企業應對自評估報告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四條 市、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採礦權人申報材料進行審核。審核通過的,按照《山東省綠色礦山建設第三方評估管理辦法》要求,以政府購買服務方式,委託第三方評估機構開展評估工作。
第十五條 對通過第三方評估的,市、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會同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進行實地核查。經核查符合要求的,將申請材料逐級上報至省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 省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綠色礦山建設自評估報告、第三方評估報告等申報材料進行規範性審核,並選取部分礦山進行實地抽查。
第十七條 經審核符合要求的,省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徵求生態環境等部門意見後,在其入口網站等媒體平台上予以公示,公示期為7個工作日。對納入省級綠色礦山名錄的,省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擇優推薦納入全國綠色礦山名錄。
第十八條 納入名錄的綠色礦山企業,自進入名錄之日起,按規定享受礦產、土地、財稅、金融等支持政策。
第十九條 納入名錄的綠色礦山企業,如發生礦山企業名稱變更的,礦山企業應及時向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變更申請;如發生礦區範圍(擴界)、開採方式、開採礦種、開採規模等重大變化的,應及時向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重新開展第三方評估申請。
第二十條 納入名錄的綠色礦山企業,出現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縣級或市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逐級上報省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核,並徵求相關部門同意後,取消綠色礦山稱號,移出綠色礦山名錄,並向社會公告。
(一)礦山閉坑、破產或政策性關停的;
(二)綠色礦山監督檢查中不合格,經過整改仍未達到綠色礦山建設要求的;
(三)發生違法違規行為,受到相關部門重大行政處罰不宜繼續列入綠色礦山名錄的;
(四)礦山企業和第三方評估機構弄虛作假騙取列入綠色礦山名錄的;
(五)發生重大安全生產責任事故和生態環境問題的;
(六)被列入礦業權人勘查開採信息公示嚴重違法名單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繼續列入綠色礦山名錄的。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各級自然資源部門會同同級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按照“雙隨機、一公開”的要求,對納入綠色礦山名錄的礦山進行不定期抽查,加強綠色礦山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綠色礦山企業向社會公開,接受監督。各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後,應及時組織開展核查。
第二十三條 對各有關部門監督檢查和社會舉報查實不符合綠色礦山建設要求的,責令企業整改。整改不合格的,按規定從名錄中除名。
第二十四條 未按規定推進綠色礦山建設的,按國家和省相關規定追究相關責任,限制申請各類財政專項補助資金。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0年1月2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月21日。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