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若干規定

山東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若干規定,1992年2月13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若干規定
  • 發布單位:81501
  • 發布日期:1992-12-13
  • 生效日期:1992-12-13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山東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若干規定
(1992年2月13日山東省
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維護國家和社會安定,保護人民民眾利益,保障改革開放和經濟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任務是動員和組織社會各方面的力量,運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經濟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種手段,打擊犯罪和預防犯罪,整頓社會秩序,保障社會穩定。
第三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堅持打擊和防範並舉,治標和治本兼顧,重在治本的方針。通過打擊、防範、教育、管理、建設、改造等工作,增強公民的法制觀念,消除不安定因素,預防和減少違法犯罪,維護社會治安。
第四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實行屬地管理和“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各部門、各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承擔本部門、本單位維護社會治安的責任。
公安機關是社會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門,在綜合治理中居於重要地位。
第五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實行專門機關工作與民眾路線相結合,依法治理。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鄉(鎮、街道)、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與維護社會治安任務相適應的民眾性的自防自治組織或內部保衛組織,各項治安保衛工作都要嚴格依法辦事;全體公民都應當依法行使和履行維護社會治安的權利和義務。
第六條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機構、各有關部門、單位,應加強對綜合治理工作人員的教育管理,提高政治、業務素質,增強法制觀念,嚴格依法辦事。
第七條省、市(地)、縣(市、區)建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下邊辦公室,與有關職能機構合署辦公。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黨和國家關於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
(二)對本地區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作出總體部署並監督實施;
(三)組織指導協調各部門、各單位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措施;
(四)總結推廣典型經驗,表彰先進;
(五)辦理上級交辦的有關事項。
第八條鄉鎮、街道辦事處設立相應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機構。具體職責是:
(一)傳達上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的決議,具體組織實施;
(二)制定、實施本轄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規劃;
(三)落實本轄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責任制;
(四)總結推廣典型經驗,組織檢查、表彰活動。
第九條國家機關、社會團全、企業事業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要有主要負責人分管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具體組織落實治保、調解、普法、幫教、巡邏等任務。根據工作需要,也可以建立相應的組織領導機構。
第十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的共同職責是:
(一)經常向公民進行社會主義教育和理想、道德、紀律教育,樹立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思想,抵制封建主義和資產階級腐朽思想的侵蝕,建設社會主義精神文明。
(二)經常向公民進行法制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社會主義法制觀念;配合、支持執法機關和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三)依據國家法律、法規,組織民眾維護生產、工作、教學、科研和生活秩序;教育鼓勵公民同一切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保護見義勇為的公民的人身、財產安全和其他合法權益。
(四)及時、妥善調解疏導民間糾紛,防止矛盾激化。
(五)落實本單位內部的安全防範措施,積極參與維護社會治安工作。
(六)維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保護青少年健康成長,預防和減少青少年違法犯罪。
第十一條各級各類學校及其主管部門都應當加強對學生的道德、法制教育,嚴格校規校紀。學生的家長及社會各界予以配合。
第十二條城鎮待業人員的職業培訓、就業工作和道德、法制教育,由勞動部門主管,所在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予以配合。
第十三條輕微違法青少年的教育管理工作,職工、學生分別由其所在單位、學校主管;村民由村民委員會主管;個體從業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待業人員由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主管,培訓期間由勞動部門主管。工會、共青團、婦聯、治安保衛組織及其家庭予以配合,公安機關負責檢查指導。
第十四條管制、緩刑、監(所)外執行、假釋、保外就醫人員的考察、監督和改造工作,由公安機關主管,勞改勞教單位和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員會配合。人民檢察院負責依法檢察監督。
第十五條刑滿釋放人員和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幫教工作,職工由其所在單位主管,個體從業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待業人員由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主管。
第十六條免予起訴人員需要考核的,其考核幫教工作,由人民檢察院主管,其所在單位和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員會配合。
第十七條暫住人口的管理工作,由公安機關主管,用工單位、暫住人口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員會予以配合。
第十八條賣淫嫖娼人員中的性病患者和危害社會治安的精神病人,收容工作由公安機關主管,治療由衛生部門主管,治療費用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交通幹線、旅遊地區和集貿市場、繁華街道、車站、港口等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由公安機關主管,工商行政管理、交通、城建、鐵路等部門予以配合。
國營林場、湖泊、大型水庫的治安管理,由公安機關主管,林業、水利等部門予以配合。
第二十條旅店業、舊貨業、印鑄刻字業及舞廳、錄像放映點等文化娛樂場所的治安管理,由公安機關主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文化部門和廣播電視部門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條文化、新聞出版和廣播電視部門應當為社會提供健康有益的精神產品,會同公安、工商部門加強文化市場管理,制止和取締各種反動、色情、淫穢、暴力、兇殺、封建迷信的文學、美術、戲曲、音像等作品的創作、銷售和上演。
第二十二條社團登記管理,由民政部門主管。違反社團登記管理規定成立的社團或有違法行為的社團,由民政部門依法取締或處理,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條社會上的槍枝彈藥、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物品的安全管理,由公安機關主管;生產、儲存、運銷、使用單位應當服從公安機關的指導、檢查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依法打擊各種危害社會治安的刑事犯罪活動。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嚴格執行法律,切實履行法定職責。
第二十五條防範和打擊走私、販私活動和境外黑社會勢力的滲透活動,由公安、國家安全、海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分工,各負其責,互相配合。
第二十六條查禁取締賣淫嫖娼、聚眾賭博、製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拐賣婦女兒童和種植吸食販運毒品、利用封建迷信騙財害人等違法犯罪活動,由公安機關主管,衛生、文化、工商行政管理、新聞出版等有關部門和工會、共青團、婦聯組織予以配合。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執行勞動改造工作和勞動教養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門負責,駐地政府和罪犯、勞動教養人員原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員會、原工作單位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條重大節日慶祝活動、大型文體活動、大型經濟貿易活動和經批准舉行的民眾集會的安全保衛工作,由公安機關主管,主辦單位配合;民間舉辦的活動和營業性活動的安全保衛工作,由主辦者負責,公安機關檢查監督。
第二十九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內部保衛組織和基層治安保衛委員會的工作,由公安機關負責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門管理,人民法院負責指導。
第三十條縣(市、區)、鄉(鎮、街道)、村(居)民眾性自防自治的治安保衛組織的建設,由同級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員會負責;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民眾性自防自治的治安保衛組織建設,由本單位負責;民兵參加維護社會治安的組織工作;由人民武裝部門負責;民眾性治安保衛工作的指導、管理,由公安機關負責。
第三十一條公安派出所、人民法庭、司法所等基層政法部門的基礎設施建設,由當地人民政府負責,城建部門納入建設總體規劃,並監督實施。
第三十二條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一般由本單位或當地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機構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組織制度健全,責任明確,社會治安秩序良好或明顯好轉的;
(二)刑事案件、治安案件、重大治安災害事故明顯減少,對重大刑事案件的預防、控制、偵破卓有成效的。
(三)見義勇為,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有突出貢獻的;
(四)其他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有立功表現的。
事跡特別突出的,可以報請上一級領導機關按有關規定予以表彰或獎勵。
第三十三條公民為維護社會治安,保護國家、集體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同違法犯罪分子英勇鬥爭而犧牲的,符合《革命烈士褒揚條例》規定的,授予烈士稱號,對其家屬由民政部門給予撫恤;受傷致殘的,按有關規定給予撫恤和照顧。
第三十四條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或組織,按照法律、法規應予處罰的,依法給予相應的處罰;對違反本規定的個人,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或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組織及其責任人,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機構應當建議有關部門取消或者限制其相關方面的評選先進、獲得獎勵的資格。
(一)因放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致使人民民眾的生命財產安全受到嚴重威脅的;
(二)因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措施不落實而發生重大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事件,使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
(三)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有嚴重違法行為侵犯公民或法人合法權益的;
(四)弄虛作假騙取榮譽或獎勵的。
第三十五條各級執法部門、執法人員以及民眾性自防自治的治安保衛組織的工作人員,不得以權謀私,徇私枉法,打擊報復。違者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山東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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