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嚴格規範山炒墊東省煤礦企業安全生產條件,進恥奔承一步加強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監督管理,根據《
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國務廈鴉頁院令第397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加強煤礦安全生產工作的意見》(國辦發〔2013〕99號)、《
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令第8號,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等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相關檔案規定,結合山東省煤礦實際,修訂《山東省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
第二條 國家對煤礦企業實行安全生產許可證制度。凡在山東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開採煤炭資源的煤礦企業,必須按規定申請領取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
未取得安全乃探精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不得從事煤炭生產活動。
第三條 山東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實行企業申請、省級發證、屬地監管的原則。
第四條
山東煤礦安全監察局為山東省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負責山東省行政區域內除中央管理的煤礦企業(集團公司、總公司、上市公司)以外的各類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並接受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的指導和監督。內設山東煤礦安全監察局安全生產許可證辦公室(以下簡稱許可證辦公室),負責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安全生產條件
第五條 煤礦企業(集團公司、礦業公司、煤礦)應當建立健全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各職能部門及各崗位
安全生產責任制。
第六條 煤礦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安全辦公會議制度、安全目標管理制度、安全獎懲制度、安全投入和保障制度、職業衛生管理制度、安全技術措施審批制度、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和報告制度、安全監督檢查制度、各種設備及設施檢查維修制度、領導帶班下井制度、安全培訓工作制度、井下勞動組織定員制度、入井檢身制度與出入井人員清點制度等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制定各工種
安全操作規程。
第七條 煤礦企業的安全投入應滿足安全生產要求,按照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費用。
第八條 煤礦企業應當設定專門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按規定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根據礦井規模、自然災害等條件配備採煤、掘進贈盛射、通風、機電運輸、安全監察、調度、地質測量等
專業技術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必須具備煤礦相關專業中專以上學歷或
註冊安全工程師資格,且有3年以上井下工作經歷。
從業人員在100人以上不足300人的,應當設定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並配備2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其中至少應當有1名註冊安全工程師。
從業人員在300人以上不足1000人的,應當設定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並按不低於從業人員5‰但最低不少於3名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其中至少應當有2名
註冊安全工程師。
從業人員在1000人以上的,應當設定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並按不低於從業人員5‰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其中至少應當有3名註冊安全工程師。
第九條 煤礦必須配備礦長、總工程師和分管安全、生產、機電的副礦長,且嚴禁在其他煤礦兼職。
第十條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按規定進行培訓,考核合格取得相應安全資格證書。
(一)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是指對本煤礦企業生產經營負全面責任,有生產經營決策權的人員。具體包括煤礦企業法定代表人、董事長、總經理、煤礦礦長等人員。
(二)煤礦企業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是指在煤礦企業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的人員。具體指:
1.煤礦企業分管安全生產管理工作的副董事長、副總經理、副礦長、總工程師、副總工程師或者技術負責人等;
2.煤礦企業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負責人及管理人員;
3.生產、技術、通風、機電、運輸、地測、調度等職能部門(含煤礦井、區、科、隊)的負責人。
第十一條 煤礦企業應當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等法律、法規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嚴格實施工傷保險實名制。
第十二條 煤礦企業應當制定
重大危險源檢測、評估、監控措施和應急預案。
第十三條 煤礦企業應當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並按照規定設立礦山救護隊,配備救護裝備。
不具備單危戶槳犁獨設立礦山救護隊條件的煤礦應建立兼職救護隊,並與鄰近三級及以上資質的礦山救護隊簽訂救護協定。
第十四條 煤礦企業應當制定主要府厚全汗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和
其他從業人員培訓計畫,
職業病危害防治計畫。
第十五條 煤礦企業所屬的煤礦除符合本《實施細則》第五條至第十四條規定的條件外,還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按規定進行培訓,考試合格取得相應的特種作業操作證。
(二)所有煤礦從業人員必須依法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並經考試合格,取得上崗證書。
(三)制定
職業病危害防治措施、綜合防塵措施,建立粉塵檢測制度,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
勞動防護用品。
(四)依法進行安全評價。
(五)制定符合實際的《礦井災害預防和處理計畫》。
(六)煤礦的安全設施、設備、工藝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 礦井至少有兩個獨立的能夠行人並直達地面的安全出口,安全出口之間的距離不得小於30米;井下每一個水平、每一個採區至少有兩個便於行人的安全出口,並與直達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連線。採煤工作面有兩個(含)以上暢通的安全出口,一個通到迴風巷,另一個通到進風巷。
礦井採區、採掘工作面數量、布置符合規定要求。
採掘工作面有符合實際情況的作業規程。
2. 在用巷道淨斷面必須滿足行人、運輸、通風和設定安全生產設施的需要,其中:礦井主要運輸巷、主要風巷的淨高自軌面起不得低於2米,採區上、下山和平巷的淨高不得低於1. 8 米,採煤工作面出口20米內巷道的淨高不得低於1. 6米,綜合機械化採煤工作面,此範圍內的巷道高度不得低於1. 8米。
3.按規定進行瓦斯等級鑑定、各煤層的自燃傾向性和煤塵爆炸性鑑定。
4. 礦井具備完整、合理、穩定可靠的獨立通風系統,礦井、採區、工作面供風能力滿足安全生產要求。
主要通風機、局部通風機的安裝、使用、運行維護、檢測檢驗等符合《
煤礦安全規程》及相關技術規範標準。
制定風量計算辦法,合理計算礦井需風量。每年安排採掘作業計畫時必須核定
礦井生產能力和通風能力,按實際供風量核定礦井產量,各用風地點風速和有害氣體濃度符合《煤礦安全規程》規定。
實行瓦斯檢查制度和礦長、技術負責人瓦斯日報審查簽字制度,配備足夠的專職瓦斯檢查員和瓦斯檢測儀器,瓦斯檢測儀器定期校驗並由具有資質的檢測機構鑑定。
高瓦斯、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按規定建立瓦斯抽放系統;開採煤與瓦斯突出危險煤層必須採取預測預報、防治措施、效果檢驗和安全防護綜合防突措施。
5. 受衝擊地壓威脅的煤礦必須設定防沖機構、配備專業人員,按規定進行衝擊地壓預測預報。採掘施工前,必須編制專門的設計,採取有效防沖措施。
6. 礦井具有完善的排水系統。排水系統的能力滿足規定要求。建立地面疏水、防水和排水系統。制定水害應急預案和現場處置方案。礦井配備專用探放水設備,並制定探放水措施。
7.礦井有防塵供水系統,防塵水源、水壓符合規定要求。
按規定敷設防塵供水管路,並安設支管和閥門,能保證各產塵點的防塵用水。
採煤工作面必須按規定進行煤層注水。按規定設定隔爆設施、噴霧裝置及淨化水幕;採煤機、掘進機必須有可靠的噴霧裝置。
炮采、炮掘工作面必須實行濕式鑽眼、沖洗巷幫、水炮泥、淨化風流、爆破前、後灑水等綜合防塵措施。
8.開採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層的礦井有防滅火系統,必須採取綜合預防煤層自然發火的措施。
按規定安設消防管路系統,設定消防材料庫,配備消防器材。
嚴禁由地面中性點直接接地的變壓器或發電機向井下直接供電。
主要通風機、提升人員的立井絞車、抽放瓦斯泵房、井下各水平中央變(配)電所、主排水泵房和下山開採的採區排水泵房、井下移動瓦斯抽放泵應採用雙迴路供電。向局部通風機供電的井下變(配)電所應採用分列運行方式。
井下電氣設備的選型符合要求,有接地、過流、漏電等保護裝置。
10.立井中升降人員,應使用罐籠或帶乘人間的箕斗;升降人員或升降人員和物料的單繩提升罐籠、帶乘人間的箕斗,必須裝設可靠的防墜裝置。
礦井提升裝置的保險裝置和深度指示器裝設齊全、可靠。主提升裝置必須按規定進行技術性能測試。
提升容器、連線裝置、鋼絲繩的選用、使用、檢測檢驗必須符合國家規定及相關標準。
提升信號必須與提升機閉鎖。立井罐籠提升安全門必須與提升信號、罐位閉鎖;搖台與罐位、阻車器、提升信號閉鎖。
11.按礦井瓦斯等級選用相應的煤礦許用炸藥和雷管,爆破工作由專職爆破工擔任。
12.使用安全標誌管理目錄內的礦用產品應有安全標誌。不得使用已列入國家禁止使用或淘汰目錄的煤礦設備和工藝。
13.自救器配備的數量滿足生產安全需要,自救器的選用型號應與礦井災害類型相適應。
14. 煤礦應建立符合規定的監測監控、井下人員定位、井下緊急避險、
壓風自救、供水施救、通信聯絡井下安全避險“六大系統”。
15. 煤礦建設項目安全設施和安全條件竣工後應經煤礦安全監察機構驗收合格。
16. 煤礦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竣工後應經煤礦安全監察機構驗收合格。
17.有反映實際情況的圖紙:礦井地質和
水文地質圖,
井上下對照圖,巷道布置圖、採掘工程平面圖,
通風系統圖,井下運輸系統圖,安全監控裝備布置圖,排水、防塵、防火注漿、壓風、充填、抽放瓦斯等管路系統圖,井下通信系統圖,井上、下配電系統圖和井下電氣設備布置圖,井下避災路線圖。
第三章 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頒發延期和變更
第十六條 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分為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礦井安全生產許可證。
管理兩個及以上煤礦(礦井)的集團公司、上市公司、礦業公司、分公司、子公司、煤礦等應申領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
生產煤礦(礦井)應申領礦井安全生產許可證;
煤礦企業所屬煤礦須以礦井為單位申請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一礦(井)一證。
第十七條 煤礦安全生產許可證的辦理程式:申請(初次、延期、變更)——合規性審查——受理——資料和現場審查——問題整改——提出審查意見——匯總——局長辦公會決定——頒發或不予頒發。
申請煤礦安全生產許可證時,煤礦企業(煤礦)應先在網上提出申請,申請通過後,按規定提交申請資料。網上申請、辦理的方式及規定另文發布。
第十九條 煤礦企業(煤礦)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應提交下列相關的檔案、圖紙和資料,並具有時效性,對其真實性負責。
一、煤礦企業申請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應提交以下檔案、資料:
(一)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書(一式三份);
(三)各種
安全生產責任制及其發布實施的檔案(複製件)(包括主要負責人責任制、分管負責人責任制、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責任制、各職能部門責任制和崗位安全生產責任制等);
(四)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及其發布實施的檔案(複製件)(包括安全辦公會議制度、安全目標管理制度、安全獎懲制度、安全投入和保障制度、職業衛生管理制度、安全技術措施審批制度、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和報告制度、安全監督檢查制度、各種設備及設施檢查維修制度、領導帶班下井制度、安全培訓工作制度、井下勞動組織定員制度、入井檢身制度與出入井人員清點制度等);
(五)各工種操作規程目錄清單及其發布實施的檔案(複製件);
(六)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檔案(複製件);
(七)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證明材料(安全資格證、註冊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證及其複製件);
(八)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
其他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計畫;
(九)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有關證明材料;(申請前半年的交費發票複製件);
(十)事故應急預案。
上述材料提供的複製件應加蓋單位公章;(一)、(二)、(四)、(五)、(八)、(十)項應同時提交電子版材料,(隨身碟或光碟)。
二、煤礦(礦井)申請礦井安全生產許可證應提交以下檔案、資料和圖紙:
(一)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書(一式三份);
(二)
法人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正、副本及其複製件,或工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及有關部門的批准檔案及其複製件;
(三)採礦許可證正、副本及其複製件;
(四)各種安全生產責任制及其發布實施的檔案(複製件)(包括主要負責人責任制、分管負責人責任制、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責任制、職能部門責任制和崗位安全生產責任制等);
(五)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及其發布實施的檔案(複製件)(包括安全辦公會議制度、安全目標管理制度、安全獎懲制度、安全投入和保障制度、職業衛生管理制度、安全技術措施審批制度、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和報告制度、安全監督檢查制度、各種設備及設施檢查維修制度、領導帶班下井制度、安全培訓工作制度、井下勞動組織定員制度、入井檢身制度與出入井人員清點制度等);
(六)操作規程目錄清單及其發布實施的檔案(複製件);
(七)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檔案(複製件);
(八)礦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考核合格的證明材料(安全資格證、註冊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證及其複製件);
(九)特種作業人員培訓管理台帳;
(十)從業人員安全教育考試合格的證明材料;
(十一)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有關證明材料(申請前半年的交費發票複製件;按《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參加保險的人員應為企業全部職工);
(十二)具備資質的安全生產專業服務機構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
(十三)礦井瓦斯等級鑑定批覆檔案,煤塵爆炸性、煤層自燃傾向性鑑定報告;
(十四)礦井災害預防和處理計畫及其發布實施的檔案(複製件);
(十五)設立礦山救護隊的檔案或與專業救護隊簽訂的救護協定;
(十七)新建、改擴建礦井建設項目安全設施和安全條件、職業病防護設施竣工後驗收合格相關檔案;
(十八)監測監控、井下人員定位、井下緊急避險、
壓風自救、供水施救、通信聯絡井下安全避險“六大系統”相關設計、驗收合格檔案。
上述材料提供的複製件應加蓋單位公章;(一)、(二)、(三)、(四)、(五)、(六)、(九)、(十)、(十二)、(十四)、(十五)項應同時提交電子版材料(隨身碟或光碟)。
第二十條 煤礦企業按照《實施細則》規定的申請許可事項,申請材料準備齊全後,向山東煤礦安全監察局行政許可業務大廳(以下簡稱政務大廳),提出許可申請。
第二十一條 山東煤礦安全監察局收到煤礦企業提交的申請書和相關檔案、資料,應當按下列規定進行形式審查並分別做出如下處理:
(一)申請事項不屬於本機關職權範圍的,應當及時做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或者要求申請人當場更正,並即時出具受理的書面憑證;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要求的,應噹噹場或者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補正的,自收到申請材料或全部補正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二十二條 對已經受理的煤礦企業申請,許可證辦公室根據煤礦企業的申請情況,組織審查組對申請材料和現場安全生產條件進行審查。
第二十三條 審查組應當在接到審查任務的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負責審查的人員應當向許可證辦公室提出審查意見。
許可證辦公室匯總討論審查組提出的審查意見,提出綜合審查意見上報局長辦公會研究,作出頒發或者不予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決定。
對決定頒發的,山東煤礦安全監察局應當自決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送達或通知申請人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對不予頒發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對煤礦企業申請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審查、頒發工作,應當在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頒發或不予頒發的決定,但申請材料補正及煤礦安全生產條件整改時間不計算在本條規定的期限內。
第二十四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一般為三年,不超過採礦許可證載明期限。
第二十五條 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分為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由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統一印製頒證機關編號。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書、審查書、
延期申請書、變更申請書等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規定統一格式。
經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審查同意延期、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收回原安全生產許可證,換髮新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煤礦企業遺失、損毀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應當在10日內登報聲明作廢,報告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並提供遺失、損毀情況說明材料,在10個工作日內提出補發申請。山東煤礦安全監察局對相關資料進行審查後,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補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煤礦企業停辦、關閉時,應當自停辦、關閉之日前90個工作日內向山東煤礦安全監察局申請註銷安全生產許可證,並提供煤礦開採現狀報告、實測圖紙和遺留事故隱患的報告及防治措施。
申請註銷的材料應包括:申請註銷的請示檔案、地方政府決定關閉的檔案、煤礦開採現狀報告、遺留事故隱患報告防治措施、實測圖紙(井上下對照圖、
採掘工程平面圖、遺留隱患防治工程相關圖紙)。
第二十八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煤礦企業應當於期滿前3個月按照《實施細則》的規定,提出延期申請,並提交申請延期的檔案、資料。
第二十九條 煤礦企業申請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延期應提交以下檔案、資料:
(一)延期申請書(一式三份);
(二)安全生產許可證正、副本及其複製件;
(三)《實施細則》第十九條一、(二)至(十)。
第三十條 煤礦(礦井)申請礦井安全生產許可證延期應提交以下檔案、資料和圖紙:
(一)延期申請書(一式三份);
(二)安全生產許可證正、副本及其複製件;
(三)《實施細則》第十九條二、(二)至(十六)。
第三十一條 對已經受理的延期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按照《實施細則》的規定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延期手續。
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未申請或未進行延期的,其所屬煤礦的延期申請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條 因採礦許可證期限原因,延期不足三年的,簡化程式,煤礦(礦井)提交延期申請,可直接辦理延期手續,但累計期限不得超過三年,且不得超過新採礦許可證載明期限。
延期申請應提交的材料:
(一)延期申請書(一式三份);
(二)安全生產許可證正、副本及其複製件;
(三)法人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正、副本及其複製件;
(四)採礦許可證正、副本及其複製件;
(五)主要負責人安全資格證及其複製件。
第三十三條 煤礦企業(礦井)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符合下列條件的,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時,經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同意後,不再進行現場審查,直接辦理延期手續:
(一)嚴格遵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煤礦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細則》的規定;
(二)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後,加強日常安全生產管理,未降低安全生產條件;
(三)接受山東煤礦安全監察局及煤礦安全監察分局的監督檢查;
(四)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未發生死亡事故。
延期應提交的材料同第三十條。
第三十四條 變更事項:
煤礦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變更主要負責人的;
(二)變更經濟類型的;
(三)變更企業名稱的;
(四)變更隸屬關係的;
(五)改建、擴建工程經驗收合格的。
申報材料:
(一)申請變更主要負責人的:
1.《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變更申請表》(一式三份),自主要負責人依法取得安全資格證書後10個工作日內,但不得超過任命檔案下發一個月內提出申請;
2.主要負責人任命檔案;
3.主要負責人安全資格證及其複製件;
4.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正、副本及其複製件。
(二)申請變更經濟類型、企業名稱的:
1.《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變更申請表》(一式三份),自法人營業執照變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申請;
2.變更後的法人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正、副本及其複製件,或工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及有關部門的批准檔案及其複製件;
3.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正、副本及其複製件。
(三)申請變更隸屬關係的:
1.《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變更申請表》(一式三份);
2. 變更後的法人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正、副本及其複製件,或工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及有關部門的批准檔案及其複製件;
3.煤礦企業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批准檔案;
4.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正、副本及其複製件。
(四)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經驗收合格的:應當在改建、擴建工程項目驗收合格後10個工作日內提出申請,並按本《實施細則》第十九條的規定提交相關檔案、資料。
第三十五條 對於變更主要負責人、變更企業名稱、變更經濟類型、變更隸屬關係的變更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在對申請人提交的相關檔案、資料審核後,符合規定要求的,在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變更手續。變更後的有效期同變更前許可證的有效期。
對於改建、擴建工程項目變更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按照《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二十三條的規定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變更手續。
第四章 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與監督管理要堅持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嚴格按照本《實施細則》的規定審查、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山東煤礦安全監察局按監察計畫要求組織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專項監察。
煤礦安全監察分局負責監察區域內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的日常監督檢查,及時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報告不具備《實施辦法》和《實施細則》規定的煤礦企業,山東煤礦安全監察局按照法定程式決定暫扣或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煤礦企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不予受理,該企業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煤礦企業不得轉讓、冒用、買賣、出租、出借或使用偽造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四十條 煤礦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後,不得降低安全生產條件和安全標準,並應當加強日常安全生產管理,接受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發現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山東煤礦安全監察局應當撤銷已經頒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超越職權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違反《
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實施辦法》和《實施細則》規定的程式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三)不具備《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四)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第四十二條 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山東煤礦安全監察局應當註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終止煤炭生產活動的;
(二)安全生產許可證被依法撤銷的;
(三)安全生產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關閉的;
(五)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限期內仍未辦理延期手續的。
第四十三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煤礦企業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任何利益。
第四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實施辦法》和《實施細則》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或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舉報。
第四十五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的檔案管理。
第四十六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每六個月向社會公布一次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情況。
第四十七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將煤礦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情況通報煤礦企業所在地市級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負責煤礦安全監管工作的部門。
第四十八條 山東煤礦安全監察局應當於每年1月15日前將上年度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和管理情況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的,由相關部門依法追究責任;煤礦企業、其他單位違反本規定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行政處罰。
第五十條 國家出台新的法律法規規定與《實施細則》不一致的,適用新規定。
第五十一條 《實施細則》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山東省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細則》(魯煤安監字〔2010〕91號)同時廢止。
第五十二條 《實施細則》解釋權歸山東煤礦安全監察局。
實行瓦斯檢查制度和礦長、技術負責人瓦斯日報審查簽字制度,配備足夠的專職瓦斯檢查員和瓦斯檢測儀器,瓦斯檢測儀器定期校驗並由具有資質的檢測機構鑑定。
高瓦斯、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按規定建立瓦斯抽放系統;開採煤與瓦斯突出危險煤層必須採取預測預報、防治措施、效果檢驗和安全防護綜合防突措施。
5. 受衝擊地壓威脅的煤礦必須設定防沖機構、配備專業人員,按規定進行衝擊地壓預測預報。採掘施工前,必須編制專門的設計,採取有效防沖措施。
6. 礦井具有完善的排水系統。排水系統的能力滿足規定要求。建立地面疏水、防水和排水系統。制定水害應急預案和現場處置方案。礦井配備專用探放水設備,並制定探放水措施。
7.礦井有防塵供水系統,防塵水源、水壓符合規定要求。
按規定敷設防塵供水管路,並安設支管和閥門,能保證各產塵點的防塵用水。
採煤工作面必須按規定進行煤層注水。按規定設定隔爆設施、噴霧裝置及淨化水幕;採煤機、掘進機必須有可靠的噴霧裝置。
炮采、炮掘工作面必須實行濕式鑽眼、沖洗巷幫、水炮泥、淨化風流、爆破前、後灑水等綜合防塵措施。
8.開採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層的礦井有防滅火系統,必須採取綜合預防煤層自然發火的措施。
按規定安設消防管路系統,設定消防材料庫,配備消防器材。
嚴禁由地面中性點直接接地的變壓器或發電機向井下直接供電。
主要通風機、提升人員的立井絞車、抽放瓦斯泵房、井下各水平中央變(配)電所、主排水泵房和下山開採的採區排水泵房、井下移動瓦斯抽放泵應採用雙迴路供電。向局部通風機供電的井下變(配)電所應採用分列運行方式。
井下電氣設備的選型符合要求,有接地、過流、漏電等保護裝置。
10.立井中升降人員,應使用罐籠或帶乘人間的箕斗;升降人員或升降人員和物料的單繩提升罐籠、帶乘人間的箕斗,必須裝設可靠的防墜裝置。
礦井提升裝置的保險裝置和深度指示器裝設齊全、可靠。主提升裝置必須按規定進行技術性能測試。
提升容器、連線裝置、鋼絲繩的選用、使用、檢測檢驗必須符合國家規定及相關標準。
提升信號必須與提升機閉鎖。立井罐籠提升安全門必須與提升信號、罐位閉鎖;搖台與罐位、阻車器、提升信號閉鎖。
11.按礦井瓦斯等級選用相應的煤礦許用炸藥和雷管,爆破工作由專職爆破工擔任。
12.使用安全標誌管理目錄內的礦用產品應有安全標誌。不得使用已列入國家禁止使用或淘汰目錄的煤礦設備和工藝。
13.自救器配備的數量滿足生產安全需要,自救器的選用型號應與礦井災害類型相適應。
14. 煤礦應建立符合規定的監測監控、井下人員定位、井下緊急避險、
壓風自救、供水施救、通信聯絡井下安全避險“六大系統”。
15. 煤礦建設項目安全設施和安全條件竣工後應經煤礦安全監察機構驗收合格。
16. 煤礦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竣工後應經煤礦安全監察機構驗收合格。
(三)採礦許可證正、副本及其複製件;
(四)各種安全生產責任制及其發布實施的檔案(複製件)(包括主要負責人責任制、分管負責人責任制、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責任制、職能部門責任制和崗位安全生產責任制等);
(五)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及其發布實施的檔案(複製件)(包括安全辦公會議制度、安全目標管理制度、安全獎懲制度、安全投入和保障制度、職業衛生管理制度、安全技術措施審批制度、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和報告制度、安全監督檢查制度、各種設備及設施檢查維修制度、領導帶班下井制度、安全培訓工作制度、井下勞動組織定員制度、入井檢身制度與出入井人員清點制度等);
(六)操作規程目錄清單及其發布實施的檔案(複製件);
(七)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檔案(複製件);
(八)礦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考核合格的證明材料(安全資格證、註冊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證及其複製件);
(九)特種作業人員培訓管理台帳;
(十)從業人員安全教育考試合格的證明材料;
(十一)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有關證明材料(申請前半年的交費發票複製件;按《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參加保險的人員應為企業全部職工);
(十二)具備資質的安全生產專業服務機構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
(十三)礦井瓦斯等級鑑定批覆檔案,煤塵爆炸性、煤層自燃傾向性鑑定報告;
(十四)礦井災害預防和處理計畫及其發布實施的檔案(複製件);
(十五)設立礦山救護隊的檔案或與專業救護隊簽訂的救護協定;
(十七)新建、改擴建礦井建設項目安全設施和安全條件、職業病防護設施竣工後驗收合格相關檔案;
(十八)監測監控、井下人員定位、井下緊急避險、
壓風自救、供水施救、通信聯絡井下安全避險“六大系統”相關設計、驗收合格檔案。
上述材料提供的複製件應加蓋單位公章;(一)、(二)、(三)、(四)、(五)、(六)、(九)、(十)、(十二)、(十四)、(十五)項應同時提交電子版材料(隨身碟或光碟)。
第二十條 煤礦企業按照《實施細則》規定的申請許可事項,申請材料準備齊全後,向山東煤礦安全監察局行政許可業務大廳(以下簡稱政務大廳),提出許可申請。
第二十一條 山東煤礦安全監察局收到煤礦企業提交的申請書和相關檔案、資料,應當按下列規定進行形式審查並分別做出如下處理:
(一)申請事項不屬於本機關職權範圍的,應當及時做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或者要求申請人當場更正,並即時出具受理的書面憑證;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要求的,應噹噹場或者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補正的,自收到申請材料或全部補正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二十二條 對已經受理的煤礦企業申請,許可證辦公室根據煤礦企業的申請情況,組織審查組對申請材料和現場安全生產條件進行審查。
第四章 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與監督管理要堅持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嚴格按照本《實施細則》的規定審查、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山東煤礦安全監察局按監察計畫要求組織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專項監察。
煤礦安全監察分局負責監察區域內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的日常監督檢查,及時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報告不具備《實施辦法》和《實施細則》規定的煤礦企業,山東煤礦安全監察局按照法定程式決定暫扣或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煤礦企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不予受理,該企業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煤礦企業不得轉讓、冒用、買賣、出租、出借或使用偽造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四十條 煤礦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後,不得降低安全生產條件和安全標準,並應當加強日常安全生產管理,接受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發現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山東煤礦安全監察局應當撤銷已經頒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超越職權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違反《
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實施辦法》和《實施細則》規定的程式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三)不具備《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四)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第四十二條 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山東煤礦安全監察局應當註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終止煤炭生產活動的;
(二)安全生產許可證被依法撤銷的;
(三)安全生產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關閉的;
(五)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限期內仍未辦理延期手續的。
第四十三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煤礦企業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任何利益。
第四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實施辦法》和《實施細則》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或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舉報。
第四十五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的檔案管理。
第四十六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每六個月向社會公布一次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情況。
第四十七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將煤礦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情況通報煤礦企業所在地市級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負責煤礦安全監管工作的部門。
第四十八條 山東煤礦安全監察局應當於每年1月15日前將上年度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和管理情況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的,由相關部門依法追究責任;煤礦企業、其他單位違反本規定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行政處罰。
第五十條 國家出台新的法律法規規定與《實施細則》不一致的,適用新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