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礦整體託管安全管理辦法(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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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礦整體託管安全管理辦法(試行)
各產煤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各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有關中央企業:
《煤礦整體託管安全管理辦法(試行)》已經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附屬檔案:《煤礦整體託管安全管理辦法(試行)》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
2019年12月6日

辦法全文

煤礦整體託管安全管理辦法(暫試試行)
第一條 為有效防範和遏制煤礦重特大事故,規範煤礦託管管理工作,切實加強對託管煤礦安全監管監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證照齊全、合法有效的生產礦井。
第三條 煤礦託管必須採取整體託管方式,不得違規將採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維修作業作為獨立工程對外承包。
整體託管應涵蓋所有井下生產系統和地面調度室、安全監控室、提升機房、變電所、通風機房、壓風機房、瓦斯抽放泵站等為煤炭生產直接服務的地面生產系統,以及所有生產活動。
第四條 承托方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營業執照合法有效;
(二)大型國有煤炭企業或具有煤礦生產專業運營管理經驗且上一年度所託管煤礦未發生較大及以上生產安全事故的單位;
(三)具有滿足需要的煤礦專業技術人員和技能熟練的員工隊伍;
(四)近三年來無安全生產領域聯合懲戒失信行為;無處於安全生產領域聯合懲戒期限內的失信行為;
(五)承托高瓦斯、煤與瓦斯突出、煤層容易自燃、水文地質類型複雜極複雜、衝擊地壓等災害嚴重礦井的,承托單位必須具有相應災害類型礦井安全管理經驗、技術水平和良好業績。
第五條 委託方對託管煤礦負有保證安全生產的主體責任,配備滿足監督檢查需要的人員,其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或主要負責人)每季度至少一次牽頭並組織相關人員對託管煤礦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重大災害治理、採掘部署等實施監督檢查,每半年至少審查一次採區設計執行情況,並深入井下督促風險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
委託方必須保證安全投入所需的資金,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將井下工程違規承包給第三方,及時向承托方傳達煤礦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及主管部門各項要求。
委託方有上級企業的,上級企業要將託管煤礦納入安全管理範圍,實施監督檢查。
第六條 承托方對託管煤礦負有安全生產管理責任,全面負責生產、安全、技術等各項工作,並確保全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託管煤礦礦長為託管煤礦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
嚴禁再次轉包,嚴禁違規將採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維修作業作為獨立工程對外承包。承托方及其上級企業要把託管煤礦納入本單位統一管理,對託管煤礦進行安全管理和監督。
煤礦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承托方要第一時間報告有關部門和委託方,根據事故調查情況,依法追究承托方及上級企業相關人員責任。
第七條 委託方和承托方要依據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簽訂託管契約(協定),不得交由雙方下屬企業或單位代簽,契約(協定)期限原則上不低於3年,鼓勵簽訂長期契約(協定),託管期限原則上不低於3年。
契約(協定)要明確託管的方式、時間和內容以及雙方的安全生產權利和責任清單等,明晰安全、生產、技術等職責;明確保證安全生產條件、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含風險分級管控、隱患排查治理、安全質量達標)的責任方及資金來源。
託管價格測算,要以應當以託管煤礦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特種作業人員等充足完備,產量安排合規(不超過煤礦核定生產能力)作為前提條件,防止出現委託方不顧生產實際設定利潤總額,轉嫁經營風險,致使承托方違規組織生產。採掘設備由委託方和承托方商議決定,原則上由委託方提供。
託管契約(協定)簽訂後,委託方應在30日內,報送直接負責託管煤礦安全監管的部門,同時報送同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駐地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託管期滿需延續的,要提前30個工作日重新簽訂託管契約(協定)並履行報送手續。
第八條 委託方必須向承托方進行安全生產技術交底,提供託管煤礦各類圖紙、周邊煤礦開採情況、資源儲量、隱蔽致災因素(積水、積氣、火區等)、重大風險點、採掘運輸通風供電設備等原始資料,並對資料的真實性和完備性負責,資料交接後雙方在資料交接單上籤字確認,並存檔備查。託管結束後,承托方要將所有安全生產技術資料及時交付委託方。
第九條 承托方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組建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安全生產管理和專業技術人員,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五職礦長”(礦長、總工程師和分管安全、生產、機電的副礦長),其他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特種作業人員、兼職救護隊員、災害嚴重礦井專門防治機構和隊伍等全部為承托方人員,其中“五職礦長”、科室負責人員應有本崗位工作經驗,或具有在下一職級任職3年以上工作經歷。為託管煤礦組建的安全生產管理團隊和個人不得再兼管其他煤礦。
第十條 承托方井下施工隊伍原則上應整建制調動,如需重新組建,自有員工占比不得低於60%。使用承托方上級企業的其他隊伍或託管煤礦原有施工隊伍的,必須轉隸或重新簽訂勞動契約。
第十一條 承托方整建制調動和重新組建的隊伍都要實行統一管理,井下不得使用勞務派遣工。
第十二條 託管煤礦生產前,承托方必須對從業人員進行集中 安全教育培訓,保證從業人員了解熟悉掌握託管煤礦安全生產條件、風險災害、避災路線等內容,並考核合格。
第十三條 託管煤礦生產前,委託方和承托方應共同全面辨識管控安全風險、排查治理事故隱患,確保煤礦具備安全生產條件。停工停產的煤礦,嚴格按照煤礦復工復產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託管煤礦必須按照《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重新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重新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前,承托方不得組織生產。
第十五條 煤礦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發現委託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立即責令改正,依法依規給予行政處罰,追究相應責任,並由煤礦安全監管部門責令終止託管,煤礦不得繼續組織生產。情節嚴重的,按規定對委託方及其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或主要負責人)列入安全生產失信聯合懲戒“黑名單”,實施聯合懲戒。
(一)不能保證煤礦安全投入所需資金的;
(二)強行要求承托方違法違規生產或冒險作業的;
(三)要求承托方採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設備、工藝的;
(四)不及時交付託管煤礦圖紙資料或交付的圖紙資料存在造假行為的;
(五)強行提供存在嚴重質量問題的設備、材料,影響安全生產的;
(六)違規將井下採掘工程再次承包或要求承托方分包給指定隊伍或人員的;
(七)瞞報、謊報、遲報生產安全事故的;
(八)超能力下達或變相超能力下達生產、經營或承包指標的。
第十六條 煤礦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發現承托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規給予行政處罰,追究相應責任。由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終止託管,並通報其上一級企業。情節嚴重的,按規定對承托方及其主要負責人列入安全生產失信聯合懲戒“黑名單”,實施聯合懲戒。存在(一)(三)(四)(五)(六)情形之一或者故意隱瞞委託方存在第十五條所列情形的,承托方及其上一級企業3年內不得再託管煤礦。
(一)存在違規轉包或外包隊掛靠行為的;
(二)存在超層越界開採、以探代採行為的;
(三)瞞報、謊報、遲報生產安全事故的;
(四)非法違法組織生產導致重大及以上生產安全事故的;
(五)採用弄虛作假等手段取得託管煤礦資格的;
(六)託管煤礦管理團隊和個人存在兼管其他煤礦情形的。
第十七條 各級煤礦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要加強對託管煤礦的監管監察力度。
託管煤礦生產前,按照“誰監管、誰審查”的原則,由直接負責託管煤礦安全監管的部門,要核實承托方是否達到第四條和第九條的規定要求,重點審查承托方必備條件、託管煤礦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組建、安全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配備、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等情況,達不到要求的不得組織生產。
託管煤礦正式託管後,煤礦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要重點查處安全生產責任不落實、安全投入不足、違章指揮作業、違規轉包承包、超能力、超強度、超定員組織生產等情況。
第十八條 本辦法印發前已形成託管事實的煤礦,必須在本辦法正式實施前達到規定的各項要求,包括調整託管隊伍,簽訂或補充完善託管契約(協定)等。省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可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負責解釋,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關於加強託管煤礦安全監管監察工作的通知》(安監總煤監〔2015〕1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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