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無線電管理條例

《山東省無線電管理條例》是山東省2006年5月25日通過的關於無線電管理方面的條例

《條例》於2018年山東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共八章五十五條,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2006年5月25日山東省第十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2012年1月13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正的《條例》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無線電管理條例
  • 外文名:Regulations on radio management in Shandong
  • 通過時間:2006年5月25日
  • 實施時間:2018年9月1日
  • 適用地區:山東省
條例頒布,條例內容,修改情況的說明,審議情況的報告,解讀,

條例頒布

該條例是由2006年5月25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1次會議通過並實施。

條例內容

2018年7月27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無線電頻率管理
第三章 無線電台(站)管理
第四章 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
第五章 電波秩序維護
第六章 無線電監測和監督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無線電管理,維護空中電波秩序,有效開發和科學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服務經濟和社會發展,保障國家安全和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使用無線電頻率,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研製、生產、進口、銷售和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使用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以及相關的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軍事系統的無線電管理按照國家和軍隊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無線電頻譜資源屬國家所有,實行統一規劃、合理開發、有償使用。
無線電管理工作應當堅持統一領導、分工管理,遵循保護資源、保障安全、科學管理、促進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無線電管理工作的領導,將無線電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協調解決無線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加強無線電監測體系和監測能力建設,提高無線電頻譜資源的經濟社會效益。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軍地無線電管理協調機制,推動無線電管理軍民融合體系建設,加強頻譜資源統籌協調和專業技術協作,提升軍地無線電協同管理能力。
省無線電管理委員會協助省人民政府協調解決與軍事系統及其有關部門在無線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負責無線電管理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在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和省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全省無線電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工作需要確定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無線電管理工作。
公安、國家安全、應急管理、海洋與漁業、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自然資源、市場監管、生態環境、廣播電視、人民防空、海事、海關、民航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做好職責範圍內的無線電管理工作。
第六條 依法使用的無線電頻率和依法設定、使用的無線電台(站)受法律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無線電台(站)或者無線電網路進行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的活動;對違反無線電管理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無線電管理機構投訴和舉報。
第七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無線電知識的宣傳普及,增強公眾依法使用無線電頻譜資源和保護無線電電磁環境的意識。
鼓勵無線電新技術、新產品、新業務的開發與套用,支持無線電頻譜資源共享,提高無線電頻譜資源的利用效率。
第八條 因維護國家安全、保障重大任務、處置重大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需要,實行無線電管制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實施無線電管制期間,無線電管制區域內擁有、使用或者管理無線電台(站)、無線電發射設備和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無線電管制規定。
第二章 無線電頻率管理
第九條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國家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定和頻譜資源規劃,以及全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全省無線電頻譜資源規劃。
無線電頻譜資源規劃應當遵循科學配置、充分發揮資源效能的原則,優先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頻率使用需求。
第十條 使用無線電頻率應當依法取得許可,許可的範圍、條件、程式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中央駐魯單位和省直有關部門,對國家分配給本系統使用的無線電專用頻率,應當及時制定相應的實施方案,並向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二條 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的期限不得超過十年。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期限屆滿後,繼續或者終止使用無線電頻率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舉辦國際會議、體育比賽、科學實驗或者其他重大社會活動,需要臨時使用無線電頻率的,由活動主辦單位或者承辦單位向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臨時使用許可申請。無線電頻率臨時使用許可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三條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國家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定和頻率審批許可權,可以依法對部分無線電頻率採取招標、拍賣等方式配置頻譜資源。
第十四條 經許可使用無線電頻率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占用費。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無線電頻率,不得擅自擴大使用範圍或者改變用途。未經批准,不得轉讓、出租、出借無線電頻率。
第十六條 合法使用的無線電頻率受到有害干擾時,可以向無線電管理機構投訴,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協調和查處,並要求相關單位或者個人採取措施消除有害干擾;無法消除的,可以責令其暫停發射。
對航天、航空、航海、鐵路以及搶險救災等無線電專用頻率應當予以重點保護,其他發射、輻射無線電波的設備對其造成有害干擾時,應當立即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採取行政措施或者技術手段予以制止。
第三章 無線電台(站)管理
第十七條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組織編制全省大型無線電台(站)、地面公眾移動通信基站布局專項規劃,納入全省城鄉規劃,並組織實施。
大型無線電台(站)、地面公眾移動通信基站布局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環境保護以及電磁輻射污染防護要求。
第十八條 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應當依法向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許可並取得無線電台執照,許可的範圍、條件、程式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依法設定的業餘無線電台只能用於相互通信、技術研究和自我訓練。禁止擅自傳送和接收其專用頻率範圍外的信號或者利用業餘無線電台從事營利性活動。
第二十條 舉辦國際會議、體育比賽、科學實驗或者其他重大社會活動,需要臨時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的,由活動主辦單位或者承辦單位向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臨時許可申請;經批准後,方可設定、使用。
遇有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生命財產安全等緊急情況時,可以不經批准臨時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並及時向所在地無線電管理機構報告。緊急情況解除後,應當及時關閉無線電台(站)。
第二十一條 軍地雙方在同一地點設定無線電台(站),雙方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事先進行協調。
第二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可能影響已經依法設定、使用的大型無線電台(站)功能發揮或者造成有害干擾的,由雙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協商解決;涉及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還應當徵求所在地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定期對相關設備進行維護和管理,確保其性能指標符合國家標準和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避免對其他依法設定、使用的無線電台(站)產生有害干擾。
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保密規定,不得傳送與工作無關的信號,不得擅自變更頻率、發射功率等核定的技術參數。
第二十四條 無線電台(站)建設應當符合資源共享的要求。鼓勵符合條件的無線電台(站)的台址實行共建共享。
建築物、構築物內的信號盲區或者弱區、大型公共場所等區域,公眾移動通信運營單位應當設定室內無線電信號覆蓋系統,並滿足多套通信系統的共享要求。
第二十五條 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省環境保護法律、法規以及相關技術規範,建立健全電磁輻射污染防治責任制度,採取輻射安全與防護措施,防止造成電磁輻射污染。
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無線電台(站)周邊設定標識,並對天線、饋線和鐵塔、支架等附屬物進行美化或者隱蔽,使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依法開展的無線電業務造成有害干擾,不得為非法設定、使用的無線電台(站)提供場所、設備等便利條件。
第二十七條 公安、海洋與漁業、廣播電視、人民防空、氣象、民航、鐵路、電力、港口、公眾移動通信以及其他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較多的單位,應當明確專職或者兼職人員,做好本單位無線電管理工作。
對在無線電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專兼職管理人員,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四章 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
第二十八條 生產或者進口在國內銷售、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型號核准證,並在設備上標註型號核准代碼。
第二十九條 銷售依照國家規定應當取得型號核准的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無型號核准代碼的無線電發射設備,不得擅自為銷售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置入頻率。
第三十條 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及其組裝件,憑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證辦理通關手續。
舉辦國際會議、體育比賽、科學實驗或者其他重大社會活動,需要攜帶、寄遞應當取得型號核准而未取得的無線電發射設備臨時入關的,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向省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臨時進關審批手續,憑批准檔案辦理通關手續。
第三十一條 生產、進口或者銷售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發射設備的,不適用本章關於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的相關規定。
禁止對藍牙設備、模型無線電遙控設備、無線區域網路設備等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發射設備加裝發射天線或者射頻功率放大器。
第三十二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研製、生產、進口、銷售、設定或者使用無線電干擾設備。
第五章 電波秩序維護
第三十三條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對需要特殊保護的射電天文台、雷達站、衛星測控(導航)站、航空通信導航台、交通指揮樞紐、無線電監測設施,以及用於遇險救助和安全通信的海岸電台等涉及公共安全的重要無線電設施,劃定無線電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制定保護措施,並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四條 對需要電磁環境特殊保護的項目,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選址前,對其選址進行電磁兼容分析和論證,並徵求所在地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意見;未進行電磁兼容分析和論證,或者未徵求、未採納無線電管理機構意見的,不得向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排除有害干擾的要求。
第三十五條 在已建射電天文台、雷達站、衛星測控(導航)站、航空通信導航台、交通指揮樞紐、無線電監測設施,以及用於遇險救助和安全通信的海岸電台的周邊區域,不得新建阻斷無線電信號傳輸的高大建築、設施,不得設定、使用干擾其正常使用的設施、設備。所在地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制定保護措施,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 產生無線電波輻射的工業、科學、醫療設備以及電氣化運輸系統、高壓電力線、機動車(船)點火裝置等非無線電設備,對合法無線電台(站)產生有害干擾的,設備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採取增加防護設施、維修更新設備等措施予以消除。
第三十七條 依法設定、使用的無線電台(站)受到有害干擾的,可以向無線電管理機構投訴。受理投訴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和結果告知投訴人。
第三十八條 對危害國家安全、破壞社會穩定、侵犯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的無線電發射行為,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公安、國家安全等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三十九條 國際無線電頻率協調以及境內無線電台(站)與境外無線電台(站)產生有害干擾等涉外事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章 無線電監測和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對無線電頻率使用、無線電台(站)設定和使用以及無線電發射設備生產、銷售和維修等活動實施監督管理,並加強對無線電發射設備的檢查、檢測,保障無線電台(站)正常使用,維護正常電波秩序。
第四十一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行現場檢查、勘驗、取證;
(二)要求被檢查、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資料;
(三)詢問當事人和證人,製作詢問、調查筆錄;
(四)依法實施必要的技術性制止或者阻斷措施;
(五)依法扣押或者查封違法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
第四十二條 省和設區的市無線電監測站作為無線電管理技術機構,分別在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和設區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領導下,加強無線電監測和設備檢測能力建設,最佳化無線電監測網路,為維護電波秩序提供技術保障,並承擔下列職責:
(一)對無線電信號實施監測;
(二)查找無線電干擾源和未經許可設定、使用的無線電台(站);
(三)開展無線電監測聯網與聯動機制建設;
(四)對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主要技術指標進行檢測;
(五)對侵占無線電頻率資源、干擾合法無線電台(站)、影響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的無線電發射行為,經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採取技術措施予以制止;
(六)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和設區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委託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三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進行監督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向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當事人或者相關人員應當配合,並如實提供與檢查相關的資料,不得妨礙、阻撓無線電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生產、銷售和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行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管部門應當配合監督檢查,並及時向無線電管理機構通報其在產品質量監督、市場監管執法過程中發現的違法生產、銷售和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建立無線電安全保障聯動機制,配備必要的無線電管理人員和裝備,加強與公安、國家安全等部門的協作配合,保障國家重要會議、國家重要體育賽事以及其他重大活動的無線電安全。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應急保障機制建設,完善無線電安全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演練,提高無線電管理應急處置能力。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出租、出借無線電頻率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吊銷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設定、使用業餘無線電台擅自傳送和接收其專用頻率範圍外的信號,或者利用業餘無線電台從事營利性活動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吊銷無線電台執照,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為他人擅自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提供場所、設備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為銷售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置入頻率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藍牙設備、模型無線電遙控設備、無線區域網路設備等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發射設備加裝發射天線或者射頻功率放大器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在其法定許可權範圍內委託無線電監測站具體實施行政處罰,並對其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負責監督。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無線電管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無線電頻譜資源規劃以及其他專項規劃的;
(二)未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未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未予查處的;
(四)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2006年5月25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2012年1月13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正的《山東省無線電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修改情況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本次常委會會議分組審議了《山東省無線電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可以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議期間,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根據這些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作了認真修改。5月24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了有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省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同志參加的會議,對修改後的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修改,形成了《山東省無線電管理條例(草案表決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表決稿)。經主任會議決定,提請今天的全體會議表決。現將主要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一、根據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條第二款的內容單列出來,作為條例草案表決稿第四條,分為兩款表述,即:“無線電頻譜資源屬國家所有。”“無線電頻譜資源實行統一規劃、分級指配、有償使用。”
二、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條第三款關於海洋與漁業部門的無線電管理職責是省無線電統一管理的組成部分,沒有必要單獨做出規定,建議將該款內容合併到第二款中。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刪去了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條第三款。同時,研究時認為,我省是漁業大省,有五萬多艘機動漁船,漁業無線電管理工作關係到廣大漁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應當予以重視,建議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繼續做好這項工作。為此,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國家安全、公安、海洋與漁業、城鄉建設、規劃、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廣播電視、海事、海關、民航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職責範圍內的無線電管理工作。”作為條例草案表決稿第六條第二款。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對銷售無型號核准代碼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的行為作了禁止性規定,建議增加相應的法律責任。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在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條違法行為的列舉中增加了一項,即“銷售無型號核准代碼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的”,作為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三十八條第七項。
條例草案表決稿已按上述意見和建議作了相應修改,並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建議,作了其他一些文字修改和技術處理。

審議情況的報告

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
根據省人大常委會2006年立法計畫,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對《山東省無線電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立法調研和初步審議,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2月21日,委員會聽取了省無線電管理委員會辦公室關於條例草案起草情況的報告。3月6日至10日,委員會會同省無線電管委會辦公室分兩路赴青島、煙臺、濰坊、東營四市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立法調研。期間,分別召開了有市人大財經委和無線電管理、安全、公安、建設、工商、質監、海關、海事等管理部門及使用無線電頻率資源的有關經營單位參加的八個座談會,廣泛徵求了各方面對條例草案的意見和建議。3月23日,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審議。委員會認為,國務院於1993年頒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對於依法保護無線電頻譜資源、維護空中電波秩序、保障無線電通信暢通和信息安全等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隨著經濟社會事業的不斷發展和我省無線電管理的客觀需要,抓緊制定一部比較細化的、可操作性更強的地方性法規非常必要。省政府提交的這個條例草案,從總體上看是可行的,同時有些條款還需要進一步修改和完善。
委員會認為,制定這個法規要體現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既要規範法規相對人的行為,又要規範政府的監管職責。根據以上原則,結合調研中提出的建議,委員會對條例草案提出了以下修改意見和建議:
一、無線電頻譜資源不但存在有效利用的問題,還存在如何管理和保護的問題,因此建議將第一條中的“有效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修改為“科學利用、有效管理和保護無線電頻譜資源”,使該條例的宗旨更為明確。
二、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建議將第二條修改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不含軍事系統)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和研製、生產、銷售、進口、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使用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以及相關的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三、第三條第一款關於對無線電台(站)進行解釋的相關概念不統一,容易產生歧義,建議將該款中的概念進一步統一規範,以使條款表述更加明確清晰。
四、建議在第五條相關職能單位中增加海事、衛生防疫部門。
五、建議在第八條第二款第一項中“貫徹執行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及技術標準”後,增加“提出全省無線電發展的規劃方案”方面的內容。
六、由於設區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是省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因此,建議將第九條中設區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主要職責部分刪除,將該條修改為:“設區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為省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無線電管理工作。”
七、由於按照邏輯關係,只有十七條所述狀況發生後,才會有十六條的結果。因此,建議將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的條款順序調換一下。
八、第三章無線電頻率管理一章中,對已取得頻率使用權超過一年閒置不用;擅自轉讓、出租頻率;因國家調整頻率規劃造成損失的等問題均未涉及,建議增加這方面的內容及相對應的罰則和賠償規定。
九、建議在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中增加一項:“(五)符合城鄉建設規劃和風景名勝區、古建築保護等規劃”,以使條例規定更為完備。
十、建議將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禁止銷售無型號核准代碼的無線電發射設備。”修改為“禁止銷售和購買無型號核准代碼的無線電發射設備。”,並在第八章法律責任中增加違反此規定的相應處罰性條款。
十一、建議將第四十五條修改為:“無線電監督檢查、監測人員應當廉潔自律、公正執法,維護公共利益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另外,建議對條例草案進行文字技術性修改的條款主要有:
(一)建議將第五條中“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無線電管理工作的領導”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無線電管理工作的領導”。
(二)建議將第八條第二款第三項和第九條第二款第三項中的“負責無線電台”修改為“負責對無線電台”;第八條第四項的“管理費”修改為“頻率占用費”,第七項中的“培訓工作”修改為“宣傳、培訓工作”。
(三)建議將第五條、第二十七條中的“城市規劃”修改為“城鄉規劃”;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中的“城區”修改為“城區、鄉鎮”。
(四)建議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中的“在航空器、船舶和列車上的”修改為“在航空器、船舶、列車和其他交通運輸工具上的”。
(五)建議將第三十五條中“海關憑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出具的核准檔案驗證入關”修改為“按照相關規定辦理通關手續”。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解讀

今天下午,山東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在濟南閉幕。記者從會上獲悉,《山東省無線電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經山東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審議通過,將於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化,無線電越來越廣泛地融入經濟社會發展中,無線電技術的研發和套用發生較大變化。省政府法制辦二級巡視員孫成文在隨後召開的《山東省無線電管理條例》新聞發布會上介紹說,各行業各領域對頻譜資源使用的依賴程度不斷加深,頻譜資源日趨緊張。非法占用、使用無線電等擾亂無線電管理秩序的現象頻發,私設電台特別是“偽基站”、“黑廣播”等問題突出,嚴重干擾了航空導航、公眾通信,更威脅到了國家安全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此外,無線電管理領域改革不斷深化,為了維護國家法制統一,省條例需要根據國家條例作出修改。我省無線電管理工作中積累和總結的好經驗、好做法,也需要通過地方立法形式加以提升和鞏固。
“《條例》凝聚了社會各界智慧,是一部廣泛集中民智、充分反映民意的法規。對於加強無線電管理,維護空中電波秩序,有效和科學利用無線電波譜資源,服務經濟和社會發展,保障國家安全和人民民眾生命安全具有重要意義。”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副主任石曉表示,《條例》修改過程中,既保證了與上位法協調統一,又結合本省實際,突出問題導向,在無線電頻率管理、無線電台(站)管理、電波秩序維護等方面有諸多制度創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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