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核技術利用輻射安全監督檢查辦法

山東省核技術利用輻射安全監督檢查辦法為加強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日常監督檢查,保障公眾健康,確保輻射環境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國務院令第449號)和《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管理辦法》(環境保護部令第18號),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對省內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核技術利用單位和廢舊金屬熔煉企業輻射安全工作進行的監督檢查。
第三條 輻射安全監督檢查工作應當按照“制度從嚴、審評從嚴、監督從嚴、執法從嚴”的要求,實行分級負責,屬地管理,突出監管重點,嚴格現場檢查,加大對各類違規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實行“零容忍”。
第四條 省環保廳會同省公安廳負責對全省核技術利用單位的輻射安全監督檢查工作實施統一的組織領導和監督管理。
各市、縣(市、區)環保局會同公安局對轄區核心技術利用單位進行日常監督檢查。
第五條 各級環保部門應當配備輻射安全監督檢查執法人員,並配置相應的輻射安全與防護設備、監測儀器和執法工具等。
輻射安全監督檢查執法人員應當取得輻射防護安全監督員證書。現場檢查時,應當攜帶必要的輻射監測儀器、取證器材,配帶個人劑量報警儀、個人劑量計及防護器材。
第六條 輻射安全監督檢查應當包括核技術利用單位法律法規標準執行情況、輻射安全與防護設施運行管理情況、規章制度制定及落實情況、反恐怖防範措施落實情況、廢舊放射源及放射性廢物處置情況、國家核技術利用輻射安全監管系統信息完整性情況、輻射事件或事故應急回響和處理情況等內容。
第七條 各縣(市、區)環保局每半年對轄區核心技術利用單位至少現場檢查1次;每半年對轄區內廢舊金屬熔煉企業開展輻射監測工作情況至少現場檢查1次;督辦核技術利用單位落實上級環保部門監督檢查整改意見。
各設區的市環保局每年對轄區核心技術利用單位至少現場檢查1次;每年對轄區內廢舊金屬熔煉企業開展輻射監測工作情況至少現場檢查1次;督導縣環保局輻射安全監督檢查工作;督辦核技術利用單位落實上級環保部門監督檢查整改意見。
省環保廳每年組織對全省Ⅰ類、Ⅱ類、Ⅲ類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質工作場所套用單位至少現場檢查1次;每年組織對50%的Ⅰ類、Ⅱ類射線裝置套用單位進行現場檢查;督導市、縣級環保部門輻射安全監督檢查工作。
省環保廳會同省公安廳每年對各市的輻射安全監督檢查情況至少檢查1次,並適時對重點核技術利用單位進行現場檢查。
第八條 現場檢查時,應當重點查處以下環境違法行為:
(一)違法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行為;
(二)超標排放放射性物質的違法行為;
(三)非法貯存、轉移、傾倒、處置放射性廢物的違法行為;
(四)未依法取得審批手續而擅自開工建設的違法行為;
(五)核技術利用項目久拖不驗的違法行為;
(六)發生兩次以上屢查屢犯的環境違法行為。
在現場檢查中,各級環保部門應當按照執法許可權做好調查取證工作,發現有輻射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核技術利用單位限期整改;整改後仍無法滿足安全要求的,應當強制關停或退役核技術利用項目;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責令核技術利用單位停止輻射工作,並及時報告上一級環保部門並組織調查處理。
第九條 各級環保部門要建立監督檢查檔案,並將監督檢查意見等相關信息錄入國家核技術利用輻射安全監管系統,實現對核技術利用單位的動態管理。
第十條 各級環保部門應當制定輻射安全監督檢查年度計畫,編寫監督檢查年度工作總結,於每年1月15日前報上一級環保部門。
各級環保部門應將當年的年度檢查計畫和上年的年度檢查工作總結通報同級公安部門。
第十一條 本辦法由省環保廳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4年2月1日起實施,有效期至2017年1月31日。《山東省放射源安全監管辦法(試行)》(魯環發〔2009〕3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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