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村務公開條例》為地方性法規,是山東省為了規範村務公開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對村務進行民主監督的權利,完善村民自治制度,促進民主管理,推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的條例,分總則、村務公開的內容、村務公開的程式、村務公開的監督、保障措施、附則等6章,共25條,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村務公開條例
- 外文名:Regulations on the public affairs of village affairs in Shandong
- 發布單位: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施行時間:2006年6月1日起
- 性質:政府公文
基本信息,修訂信息,修訂的條例,修改情況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內容解讀,
基本信息
條例名稱:山東省村務公開條例
通過時間:2006年3月30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修訂信息
山東省村務公開條例
2006年3月30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8年9月21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民用建築節能條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修訂的條例
2006年3月30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8年9月21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民用建築節能條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村務公開的內容
第三章村務公開的程式
第四章村務公開的監督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村務公開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對村務進行民主監督的權利,完善村民自治制度,促進民主管理,推動實施鄉村振興戰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村村務公開工作。
第三條村務公開應當堅持全面、真實、及時、規範的原則,實行事前、事中、事後全過程公開。
第四條中國共產黨在農村的基層組織發揮領導核心作用,領導和支持村民委員會、村務監督委員會依法做好村務公開工作。
村民委員會應當依照法定內容、程式、時間、形式實施村務公開。村民委員會主任是實施村務公開的第一責任人。
村應當建立村務監督委員會,依法對村務公開、民主理財等情況進行監督。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村務公開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村務公開工作的組織協調和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村務公開工作中財務公開的指導監督工作。
司法行政、財政、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林業、衛生、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村務公開工作。
第六條鄉鎮人民政府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村務公開工作的組織和指導,承擔下列工作:
(一)幫助完善村務公開規章制度;
(二)對村民委員會成員、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進行業務培訓;
(三)接受村民對村務公開有關事項的申訴,調查和協調處理村民委員會和村民有關村務公開的爭議;
(四)對村民委員會履行村務公開職責情況進行定期檢查。
第二章村務公開的內容
第七條村民委員會應當公布下列事項:
(一)本村的村民自治章程、議事規則、村規民約;
(二)依法由村民會議或者授權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及其實施情況;
(三)本村經濟、建設發展規劃實施和財務收支情況,集體財產的保值、增值以及處置情況;
(四)政府撥付和接受社會捐贈的救災救助、補貼補助等資金、物資的管理使用情況;
(五)支農資金使用、農業補貼資金髮放、危房改造等惠農政策落實情況;
(六)土地徵收、徵用及其補償的收入、分配、使用情況,土地承包、租賃、流轉等情況;
(七)農村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供養、殘疾人保障、困境兒童保障,以及農村留守兒童、婦女和老年人關愛服務,優撫對象優待撫恤等情況;
(八)村公益事業和籌資籌勞方案的實施情況;
(九)村務民主協商的實施過程和成果採納、落實、反饋等情況;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除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事項外,經十分之一以上村民或者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聯名要求公開的其他事項,也應當納入村務公開的內容。
第九條村民委員會應當隨著農村經濟和社會的發展,不斷拓展和豐富村務公開的內容,切實保障村民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
第十條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村務公開檔案,確保檔案資料真實、完整,檔案的保管期限、查閱利用等按照村級檔案管理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村務公開的程式
第十一條村務公開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村民委員會依法提出村務公開的具體方案;
(二)村務監督委員會對具體方案進行審查並提出意見;
(三)村黨組織和村民委員會召開聯席會議,討論確定公開方案;
(四)村民委員會對公開方案確定的內容按照規定的形式和時間予以公布。
第十二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事項中,一般事項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財務收支情況應當逐項逐筆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項應當隨時公布。
第十三條村民委員會應當在便於村民觀看的場所設立固定的村務公開欄。村務公開欄的內容應當至少保留五日;保留少於五日的,應當重新公布。
具備條件的村可以通過會議、廣播、電視、網路以及書面等形式公開村務。
村民委員會管轄多個自然村的,應當通過適當方式分別在各自然村公開村務。
第四章村務公開的監督
第十四條村務監督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三人或者五人組成,其成員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從村民中推選產生。
村民委員會成員及其近親屬、村財會人員、村文書、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不得擔任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
第十五條村務監督委員會接受鄉鎮人民政府指導,向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負責,其成員可以列席村民委員會會議。
第十六條村務監督委員會對村民委員會提出的村務公開具體方案有異議的,應當自村民委員會提出具體方案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村民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五日內給予答覆;對確有問題的具體方案,應當及時糾正。
村民對村民委員會公布的村務公開方案有異議的,可以自方案公布之日起五日內通過村務監督委員會向村民委員會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員會提出。村民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五日內給予答覆。
第十七條村務監督委員會和村民對村民委員會的答覆不滿意的,可以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反映,由有關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制定村務公開目錄,指導、規範本行政區域村務公開的時間、內容和程式。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十九條村民委員會應當將村務公開納入村民委員會成員崗位目標責任制和履行職責評議內容。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有關部門開展村務公開工作提供必要的經費保障。
第二十一條村務監督委員會依法履行監督職責,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擾、阻礙或者打擊報復。
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不履行監督職責的,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罷免其成員職務。
第二十二條村民委員會及其成員在村務公開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鄉鎮人民政府予以批評教育並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村民會議依法罷免負有責任的村民委員會成員的職務:
(一)不按規定的內容、程式、時間和形式公開村務的;
(二)弄虛作假、侵犯村民利益的;
(三)干擾或者阻礙對村務公開進行監督的;
(四)打擊報復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和對村務公開提出異議的村民的;
(五)違反村務公開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三條在村務公開中發現有揮霍、挪用、侵占、貪污公共財物等違法行為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調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四條街道辦事處所轄區域內和經濟開發區等功能區內的村民委員會,或者撤銷村民委員會設立的居民委員會,其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未完成的,應當執行本條例。
第二十五條本條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本次常委會會議,對《山東省村務公開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分組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予以肯定,同意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同時也對個別條款提出了修改意見和建議。會議期間,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根據這些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作了認真修改。3月29日下午,法制委員會召開了有內務司法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省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同志參加的會議,對修改後的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修改,形成了《山東省村務公開條例(草案表決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表決稿),經主任會議研究,決定提請今天的全體會議表決。現將主要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應當在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七條第四項中增加“灘涂”,第七項中增加“補償標準”。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些建議,將該條第四項修改為“農村耕地、山地、林地、荒地、濕地、灘涂、水面等的承包經營”;將第七項修改為“集體土地徵用的數量、補償標準及各項補償費的收入分配”。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八條第三項中的“病殘兒醫學鑑定結論”涉及公民的隱私,建議刪去,並在該條中增加公開公益性捐贈的內容。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些意見,刪去了第三項中“病殘兒醫學鑑定結論”的內容,增加一項內容,即“接受公益性捐贈情況”,作為條例草案表決稿第八條第五項。
此外,還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作了其他一些文字修改和技術性處理。
本次常委會會議,對《山東省村務公開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分組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予以肯定,同意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同時也對個別條款提出了修改意見和建議。會議期間,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根據這些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作了認真修改。3月29日下午,法制委員會召開了有內務司法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省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同志參加的會議,對修改後的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修改,形成了《山東省村務公開條例(草案表決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表決稿),經主任會議研究,決定提請今天的全體會議表決。現將主要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應當在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七條第四項中增加“灘涂”,第七項中增加“補償標準”。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些建議,將該條第四項修改為“農村耕地、山地、林地、荒地、濕地、灘涂、水面等的承包經營”;將第七項修改為“集體土地徵用的數量、補償標準及各項補償費的收入分配”。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八條第三項中的“病殘兒醫學鑑定結論”涉及公民的隱私,建議刪去,並在該條中增加公開公益性捐贈的內容。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些意見,刪去了第三項中“病殘兒醫學鑑定結論”的內容,增加一項內容,即“接受公益性捐贈情況”,作為條例草案表決稿第八條第五項。
此外,還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作了其他一些文字修改和技術性處理。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對《山東省村務公開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分組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村務公開關係到全省廣大農村居民的切身利益,為了規範村務公開工作,制定本條例很有必要。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也對條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根據這些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作了認真修改。2005年11月底至12月初,法制工作委員會分兩路到煙臺、青島、東營、濰坊等市及十五個縣(市、區)召開座談會,聽取了有關方面尤其是鄉(鎮)黨委、政府方面和村“兩委”代表、村民代表的意見。2005年12月22日,法制工作委員會就該條例草案涉及的有關重要問題舉行了立法聽證會(聽證報告書另發)。法制工作委員會針對調研和聽證會提出的意見,再次對條例草案的有關內容進行了論證和修改。2006年2月20日至25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和法制工作委員會分別赴萊蕪、臨沂、日照、威海等市及部分縣(市、區)、鄉(鎮),就條例草案舉行立法座談會,廣泛聽取了包括省、市人大代表,政府有關部門,基層黨委政府和農村“兩委”代表以及村民代表在內的各方面的意見。2月28日,法制委員會召開了有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省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同志參加的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修改,形成了現在的《山東省村務公開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經主任會議研究,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的單位及公民提出,為了在立法宗旨上體現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的時代精神,建議在條例草案第一條中增加“促進民主管理,推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的內容。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建議,將該條修改為“為了規範村務公開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對村務進行民主監督的權利,完善村民自治制度,促進民主管理,推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有關專門委員會、有的單位和公民提出,條例草案第五條沒有表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村務公開工作中的職責,應當對其作出補充規定;同時,鄉(鎮)人民政府在村務公開工作中的作用十分關鍵,該條應當對其具體承擔的工作作出明確規定。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將該條分為兩條表述,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村務公開工作。鄉(鎮)人民政府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村務公開工作的組織和指導,承擔下列工作:(一)幫助完善村務公開規章制度;(二)對村民委員會成員、村務公開監督小組成員、民主理財小組成員進行業務培訓;(三)接受村民對村務公開有關事項的申訴,調查和協調處理村民委員會和村民有關村務公開的爭議;(四)對村民委員會履行村務公開職責情況進行定期檢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村務公開工作的組織協調和監督。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村務公開工作中財務公開的指導監督工作。財政、司法、監察、人口與計畫生育、國土資源、林業等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村務公開的有關工作”,以上兩條分別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條和第六條。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第六條規定“中國共產黨在農村的基層組織在村務公開工作中發揮領導核心作用”,該內容在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我省實施辦法中已有明確規定,本條例還是不作重複規定為好。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刪去了該條內容。
四、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及有的單位和公民提出,條例草案第七條和第八條關於村務公開的內容應當根據當前農村的實際情況進行調整和補充。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七條修改為“下列經濟發展事項應當公開:(一)集體經濟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及其實施;(二)集體經濟項目的立項、招投標結果、費用收取、契約履行和經營狀況;(三)集體建設用地和房產的經營管理;(四)農村耕地、山地、林地、荒地、濕地、水面等的承包經營;(五)財務收入、支出和債權債務;(六)集體經濟收益及其使用;(七)集體土地徵用的數量及各項補償費的收入分配;(八)辦公經費的使用;(九)水電費的價格、用量和收繳”。將條例草案第八條修改為“下列社會發展事項應當公開:(一)年度工作計畫及實施;(二)公益事業的發展規劃及實施;(三)符合法定生育條件的育齡婦女名單、批准胎次和病殘兒醫學鑑定結論、計畫生育家庭獎勵輔助、違法生育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等計畫生育工作應當公開的內容;(四)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下撥的救災救濟款物、基礎設施建設補助等專項經費和種糧直補、五保供養、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等各類補助的數額和使用;(五)學齡兒童的入學情況;(六)宅基地的申報、批准和使用;(七)村通路、通水等一事一議費用收繳及使用情況;(八)舊村改造規劃、拆遷補償標準及拆遷戶補償數額;(九)享受誤工補貼的人數、標準及數額”。同時增加一條內容,即“除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外,經十分之一以上村民或者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聯名要求公開的其他事項,也應當納入村務公開的內容”,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九條。
五、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條例草案應當補充村民委員會有對村民宣傳涉農法律、法規、政策的義務規定。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建議,增加一條內容,即“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宣傳、公開涉及農民利益的法律、法規和政策,教育和推動村民履行法定義務,維護村民的合法權益”,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條。
六、法制工作委員會提出,條例草案第三章的章名為“村務公開的程式、時間和形式”,表述不規範,程式包含時間和形式,建議對章名作出修改。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建議,將該章章名修改為“村務公開的程式”。
七、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條例草案第十二條關於村務公開時限的規定過於複雜,不利於村民理解把握,建議根據實際情況進行修改。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建議,將該條修改為“本條例第七條和第八條規定的事項,應當至少每三個月公開一次。其中,財務收支情況應當逐項逐筆公布;集體財務往來較多的村,財務收支情況應當每月公布一次;對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項,應當及時公布”,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
八、有的單位和公民提出,條例草案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村務公開監督小組成員由三至五人組成,成員從村民中推選產生,但我省的農村人口情況差別很大,有的村人口多達數千人,村務公開監督小組成員三至五人很難進行有效的監督,同時,根據中央有關檔案精神,村務公開監督小組成員應當從村民代表中推選產生,建議對該款有關規定作出適當修改。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建議,將該款修改為“村務公開監督小組由三至九人組成,其成員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從村民代表中推選產生”,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第一款。
九、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的單位及公民提出,條例草案第十九條中的“必要經費”指向不明確,容易造成誤解。法制委員會將該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有關部門開展村務公開工作提供必要的經費保障,並對在村務公開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或者個人給予表彰”,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
此外,還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作了個別文字修改和技術處理。
條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報告,請審議。
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對《山東省村務公開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分組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村務公開關係到全省廣大農村居民的切身利益,為了規範村務公開工作,制定本條例很有必要。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也對條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根據這些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作了認真修改。2005年11月底至12月初,法制工作委員會分兩路到煙臺、青島、東營、濰坊等市及十五個縣(市、區)召開座談會,聽取了有關方面尤其是鄉(鎮)黨委、政府方面和村“兩委”代表、村民代表的意見。2005年12月22日,法制工作委員會就該條例草案涉及的有關重要問題舉行了立法聽證會(聽證報告書另發)。法制工作委員會針對調研和聽證會提出的意見,再次對條例草案的有關內容進行了論證和修改。2006年2月20日至25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和法制工作委員會分別赴萊蕪、臨沂、日照、威海等市及部分縣(市、區)、鄉(鎮),就條例草案舉行立法座談會,廣泛聽取了包括省、市人大代表,政府有關部門,基層黨委政府和農村“兩委”代表以及村民代表在內的各方面的意見。2月28日,法制委員會召開了有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省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同志參加的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修改,形成了現在的《山東省村務公開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經主任會議研究,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的單位及公民提出,為了在立法宗旨上體現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的時代精神,建議在條例草案第一條中增加“促進民主管理,推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的內容。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建議,將該條修改為“為了規範村務公開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對村務進行民主監督的權利,完善村民自治制度,促進民主管理,推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有關專門委員會、有的單位和公民提出,條例草案第五條沒有表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村務公開工作中的職責,應當對其作出補充規定;同時,鄉(鎮)人民政府在村務公開工作中的作用十分關鍵,該條應當對其具體承擔的工作作出明確規定。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將該條分為兩條表述,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村務公開工作。鄉(鎮)人民政府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村務公開工作的組織和指導,承擔下列工作:(一)幫助完善村務公開規章制度;(二)對村民委員會成員、村務公開監督小組成員、民主理財小組成員進行業務培訓;(三)接受村民對村務公開有關事項的申訴,調查和協調處理村民委員會和村民有關村務公開的爭議;(四)對村民委員會履行村務公開職責情況進行定期檢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村務公開工作的組織協調和監督。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村務公開工作中財務公開的指導監督工作。財政、司法、監察、人口與計畫生育、國土資源、林業等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村務公開的有關工作”,以上兩條分別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條和第六條。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第六條規定“中國共產黨在農村的基層組織在村務公開工作中發揮領導核心作用”,該內容在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我省實施辦法中已有明確規定,本條例還是不作重複規定為好。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刪去了該條內容。
四、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及有的單位和公民提出,條例草案第七條和第八條關於村務公開的內容應當根據當前農村的實際情況進行調整和補充。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七條修改為“下列經濟發展事項應當公開:(一)集體經濟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及其實施;(二)集體經濟項目的立項、招投標結果、費用收取、契約履行和經營狀況;(三)集體建設用地和房產的經營管理;(四)農村耕地、山地、林地、荒地、濕地、水面等的承包經營;(五)財務收入、支出和債權債務;(六)集體經濟收益及其使用;(七)集體土地徵用的數量及各項補償費的收入分配;(八)辦公經費的使用;(九)水電費的價格、用量和收繳”。將條例草案第八條修改為“下列社會發展事項應當公開:(一)年度工作計畫及實施;(二)公益事業的發展規劃及實施;(三)符合法定生育條件的育齡婦女名單、批准胎次和病殘兒醫學鑑定結論、計畫生育家庭獎勵輔助、違法生育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等計畫生育工作應當公開的內容;(四)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下撥的救災救濟款物、基礎設施建設補助等專項經費和種糧直補、五保供養、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等各類補助的數額和使用;(五)學齡兒童的入學情況;(六)宅基地的申報、批准和使用;(七)村通路、通水等一事一議費用收繳及使用情況;(八)舊村改造規劃、拆遷補償標準及拆遷戶補償數額;(九)享受誤工補貼的人數、標準及數額”。同時增加一條內容,即“除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外,經十分之一以上村民或者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聯名要求公開的其他事項,也應當納入村務公開的內容”,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九條。
五、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條例草案應當補充村民委員會有對村民宣傳涉農法律、法規、政策的義務規定。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建議,增加一條內容,即“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宣傳、公開涉及農民利益的法律、法規和政策,教育和推動村民履行法定義務,維護村民的合法權益”,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條。
六、法制工作委員會提出,條例草案第三章的章名為“村務公開的程式、時間和形式”,表述不規範,程式包含時間和形式,建議對章名作出修改。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建議,將該章章名修改為“村務公開的程式”。
七、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條例草案第十二條關於村務公開時限的規定過於複雜,不利於村民理解把握,建議根據實際情況進行修改。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建議,將該條修改為“本條例第七條和第八條規定的事項,應當至少每三個月公開一次。其中,財務收支情況應當逐項逐筆公布;集體財務往來較多的村,財務收支情況應當每月公布一次;對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項,應當及時公布”,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
八、有的單位和公民提出,條例草案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村務公開監督小組成員由三至五人組成,成員從村民中推選產生,但我省的農村人口情況差別很大,有的村人口多達數千人,村務公開監督小組成員三至五人很難進行有效的監督,同時,根據中央有關檔案精神,村務公開監督小組成員應當從村民代表中推選產生,建議對該款有關規定作出適當修改。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建議,將該款修改為“村務公開監督小組由三至九人組成,其成員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從村民代表中推選產生”,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第一款。
九、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的單位及公民提出,條例草案第十九條中的“必要經費”指向不明確,容易造成誤解。法制委員會將該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有關部門開展村務公開工作提供必要的經費保障,並對在村務公開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或者個人給予表彰”,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
此外,還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作了個別文字修改和技術處理。
條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報告,請審議。
內容解讀
一、村民委員會應當公布下列事項:
(一)本村的村民自治章程、議事規則、村規民約;
(二)依法由村民會議或者授權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及其實施情況;
(三)本村經濟、建設發展規劃實施和財務收支情況,集體財產的保值、增值以及處置情況;
(四)政府撥付和接受社會捐贈的救災救助、補貼補助等資金、物資的管理使用情況;
(五)支農資金使用、農業補貼資金髮放、危房改造等惠農政策落實情況;
(六)土地徵收、徵用及其補償的收入、分配、使用情況,土地承包、租賃、流轉等情況;
(七)農村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供養、殘疾人保障、困境兒童保障,以及農村留守兒童、婦女和老年人關愛服務,優撫對象優待撫恤等情況;
(八)村公益事業和籌資籌勞方案的實施情況;
(九)村務民主協商的實施過程和成果採納、落實、反饋等情況;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上述事項中,一般事項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財務收支情況應當逐項逐筆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項應當隨時公布。
二、村務監督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三人或者五人組成,其成員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從村民中推選產生。村民委員會成員及其近親屬、村財會人員、村文書、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不得擔任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