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發揮文化志願服務在構建我省現代公共文化服務體系中的積極作用,鼓勵和引導文化志願服務活動廣泛深入開展,推動文化志願服務常態化、規範化、制度化,依據文化部《文化志願服務管理辦法》,並結合山東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山東省行政區域內的文化志願者、文化志願服務組織、文化志願服務組織單位及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文化志願服務,是指以志願行動為服務方式,以文化為服務內容,滿足人民民眾日益增長的文化需求的志願服務形式。
本辦法所稱文化志願者,是指利用自己的時間、知識、文藝技能等,自願、無償為社會或他人提供公益性文化藝術服務的人士。
本辦法所稱文化志願服務組織單位,是指組織開展文化志願服務的文化主管部門、文化單位。
本辦法所稱文化志願服務組織,是指以開展文化志願服務為宗旨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
第四條 文化志願服務應當弘揚奉獻、友愛、互助、進步的志願精神,遵循
自願、無償、利他、平等的原則。
第二章 文化志願服務
第五條 文化志願服務範圍主要包括:
(一)在公共圖書館、文化館(站)、博物館、美術館等公共文化設施和場所開展公益性文化服務;
(二)深入城鄉基層開展文藝演出、輔導培訓、展覽展示、閱讀推廣等公益性文化服務;
(三)為老年人、未成年人、殘疾人、農民工和生活困難民眾等提供公益性文化服務;
(四)參與基層文化設施管理和民眾文化活動組織等工作;
(五)參與文化主管部門和文化單位開展的文化遺產保護、文化市場監督等工作;
(六)開展其他公益性文化服務。
第六條 文化志願服務組織單位應當根據工作需要和自身職責開展文化志願服務,也可以根據其他單位或個人提交的申請提供文化志願服務。
第七條 文化志願服務組織單位、文化志願者、需求方應當就服務內容、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等協商一致,必要時應當簽訂書面協定。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化志願服務組織單位與文化志願者、需求方應當分別簽訂書面協定:
(一)任何一方要求籤訂書面協定的;
(二)對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較高風險的;
(三)為大型公益文化活動提供文化志願服務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簽訂書面協定的。
第九條 文化志願服務協定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服務內容、時間、地點;
(二)當事人權利、義務;
(三)風險控制和保障措施;
(四)協定變更和解除;
(五)法律責任及爭議解決方式;
(六)需要明確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開展文化志願服務,文化志願服務組織單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為文化志願者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十一條 開展文化志願服務應當使用統一標識。
第三章 文化志願者
第十二條 文化志願者包括團體志願者和個人志願者。
(一)團體志願者。各級各類有志於為基層民眾文化發展繁榮提供志願服務的文化事業單位,有關企業、院校和社會文化團體。
(二)個人志願者。年滿十八周歲,有志於文化志願服務的專業或民間文藝院團從業人員、各級各類公共文化事業單位及文化企業從業人員、有文化藝術專長的社會各界人士等。
未滿十八周歲者,須經其法定監護人同意。
第十三條 文化志願者應當熱心公益文化事業,具有一定的文化藝術才能,自願從事文化志願服務活動,並且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鼓勵有意願、有能力的人成為文化志願者。
鼓勵老年人在自願和量力的情況下參加文化志願服務活動。
未成年人經其監護人同意或由其監護人陪同,可以參加與其年齡、身心狀況相適應的文化志願服務活動。
第十四條 文化志願者可以通過文化志願服務組織單位或文化志願服務網站申請進行網上實名註冊。註冊時,應當提供真實身份信息、服務技能、服務時間、聯繫方式等個人基本信息。志願者與註冊單位具有從屬關係,如需更換註冊單位,必須辦理關係遷移。
第十五條 文化志願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根據自己的意願、時間和能力提供文化志願服務;
(二)獲得文化志願服務活動真實、準確、完整的信息;
(三)參加文化志願服務培訓;
(四)獲得開展文化志願服務必要的工作條件;
(五)要求文化志願服務組織單位如實記錄參與文化志願服務的有關信息;
(六)請求文化志願服務組織單位幫助解決服務過程中遇到的實際困難;
(七)對文化志願服務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八)相關法律、法規及規章制度賦予的其他權利。
第十六條 文化志願者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及文化志願服務管理制度;
(二)自覺維護文化志願者形象與聲譽,不得從事任何違背社會公德的活動;
(三)履行文化志願服務承諾或協定,服從管理,完成文化志願服務組織單位安排的各項任務;
(四)尊重服務對象的意願、人格和隱私,不得向其收取或者變相收取報酬;
(五)因故不能參加或完成預先約定的文化志願服務活動時,履行合理告知義務;
(六)相關法律、法規及規章制度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章 文化志願服務組織單位
第十七條 文化志願服務組織單位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本辦法,制定本單位文化志願服務計畫,並報上級文化行政部門指定的文化志願服務管理機構備案;
(二)依法籌集、管理和使用文化志願服務經費、物資;
(三)組織開展文化志願服務活動;
(四)負責文化志願者的招募、註冊、培訓、服務記錄、績效考核等工作,並報上級文化行政部門指定的文化志願服務管理機構備案;
(五)為文化志願者開展文化志願服務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幫助解決服務開展過程中遇到的實際困難;
(六)根據文化志願者的要求和相關管理規定,出具文化志願服務相關證明;
(七)開展文化志願服務宣傳、交流與合作;
(八)履行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八條 文化志願服務組織單位可以根據實際需求制定招募計畫,定向招募或面向社會公開招募文化志願者。
招募文化志願者,應當明確公告文化志願服務項目和文化志願者的條件、數量、服務內容、保障條件以及可以能發生的風險等信息。
第十九條 文化志願服務組織單位應當依據文化志願者本人申請,對於符合條件的予以註冊並發放註冊服務證,如實記錄文化志願者個人基本信息和服務開展情況。註冊服務證由組織單位按統一樣式製作。
未經文化志願者本人同意,文化志願服務組織單位不得公開或泄露其有關信息。
第二十條 文化志願服務組織單位應當按照專業技能、服務領域等對文化志願者進行分類管理。
第二十一條 文化志願服務組織單位應當定期對文化志願者開展業務知識、技能培訓和安全教育。
第二十二條 文化志願服務組織單位應當定期對文化志願者服務情況進行績效考核。依據相關規定和本辦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建立文化志願者退出機制。
第五章 組織機構
第二十三條 山東省文化志願服務中心(以下簡稱省中心)由省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組建,下設山東省文化志願服務中心辦公室(設在山東省文化館),負責統籌、協調和指導全省文化志願服務工作,制定文化志願者招募、註冊、培訓等各項規章制度,確保文化志願服務活動規範有序開展。
第二十四條 省中心成員單位由山東省文化館、山東省圖書館、山東省美術館、山東博物館和市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組成。
省中心成員單位負責本行政區域(單位)內志願者招募、註冊、培訓、激勵、指導、管理及協調等工作,並接受上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指導。文化志願服務註冊、培訓、活動等信息應當及時上報省中心備案。
第二十五條 省中心設主任、副主任及成員,由省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和各成員單位相關負責人擔任。
第二十六條 省中心工作職責:
(一)制定、修改文化志願服務管理辦法;
(二)制定文化志願服務規章制度、工作計畫,指導、協調成員單位工作;
(三)策劃、組織全省大型文化志願服務活動;
(四)開展文化志願服務工作的理論研究;
(五)開展業務知識培訓,提供交流學習機會;
(六)檢查、總結、考評文化志願服務工作;
(七)組織省內外文化志願服務工作交流、合作和宣傳;
(八)協調解決成員單位在開展文化志願服務過程中遇到的實際困難,維護成員單位文化志願者合法權益;
(九)推動落實文化志願者服務優惠獎勵政策;
(十)履行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依據本辦法組建本行政區域內文化志願服務組織,統籌規劃和指導文化志願服務活動。通過上下聯動、城鄉聯動,形成覆蓋全省較為完備的文化志願服務網路體系。
第二十八條 公眾自發自主組成的文化志願者服務組織必須向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備案,納入統一指導和管理。
第六章 激勵和保障
第二十九條 文化志願服務組織單位應當結合實際建立文化志願服務激勵回饋制度。
有良好服務記錄並且達到一定服務級別的文化志願者可以獲得相應的藝術觀摩與培訓、文化藝術消費、公益性文化服務等方面優惠待遇。
第三十條 文化志願服務組織單位應當建立文化志願服務嘉許制度。
對服務時間較長、業績突出、社會影響較大的文化志願者、服務團隊和服務項目給予褒揚。
第三十一條 文化志願服務組織單位應當為文化志願服務開展提供必要的經費支持。
文化志願服務經費應當主要用於服務開展過程中涉及的場地租用、物品製作、人員培訓、後勤保障、宣傳推廣等方面。
文化志願服務經費使用應當嚴格遵守有關財務制度,接受有關部門監督。
第三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通過捐助設施設備、贊助等方式參與文化志願服務。
第三十三條 鼓勵以政府購買公共文化服務的方式吸引符合條件的文化志願服務組織參與公共文化服務項目或活動。
第三十四條 文化志願服務組織單位、志願者開展的文化志願服務,對服務對象或其他相關人員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按照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承擔相應責任。
第七章 退出機制
第三十五條 根據個人意願,文化志願者可以向原批准註冊的文化志願服務組織單位書面申請退出,經確認同意後,辦理退出註銷手續。
第三十六條 文化志願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文化志願服務組織單位可以取消其資格,並辦理退出註銷手續:
(一)不履行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義務,造成不良影響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服務對象或者第三人利益受損的;
(三)以文化志願服務中心或者服務單位名義組織或者參與違反文化志願服務原則的活動,並損害服務單位聲譽的;
(四)在開展服務活動中存在違法行為的;
(五)無正當理由達不到服務單位基本服務要求的;
(六)因道德失范在社會上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的;
(七)因違犯法律法規,被追究法律責任的。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文化志願者組織單位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和規章制度。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7年1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