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扶植機電產品出口的若干規定

《山東省扶植機電產品出口的若干規定》是1989年4月14日山東省機電產品出口辦公室印發的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15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9-04-14
【生效日期】1989-04-1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山東省扶植機電產品出口的若干規定
(1989年4月14日)
為促進外向型經濟的發展,擴大機電產品出口,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一、生產企業出口機電產品的收益低於內銷收益的,可免徵調節稅;仍有困難的,可適當減征所得稅。
二、企業出口機電產品因出口收購價低於內銷價所減少的利潤,視同實現利潤,可報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按照企業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核定的比例,提取企業留利中的生產發展基金、新產品試製基金、後備基金、職工福利基金和職工獎勵基金。
實行職工工資總額同上繳稅利掛鈎辦法的企業,按國家規定減免的稅收可視同上繳稅利,相應提取工資增長基金。
三、實行承包經營責任制的企業,凡機電產品出口額一百萬美元以上或出口產值占企業產值50%以上的,主管部門在按內外銷差價核定利潤指標時,應主要考核換匯成本和創匯額。
四、除按國家規定對部分行業實行外匯全額留成者外,有關機電產品出口企業應將機電產品出口創匯額21%的留成外匯,按季核撥給提供出口機電產品的生產企業。
五、一九八九年,由省財政廳安排一百萬元貼息資金、省工商銀行安排三千萬元專項貸款,用於生產出口機電產品重點企業的技術改造。該項資金的使用辦法,由省經委會同省財政廳、工商銀行另行制定。
六、稅務部門應全部退還機電產品出口各道生產環節的增值稅。實行收購制的,退還給外貿企業;實行代理制和自營出口的,退還給生產企業。
七、出口機電產品的30%進口料、件用匯,應在當地外匯管理局開立“出口機電產品進口料件用匯”專戶,必須用於生產出口機電產品所需進口原材料、配套件,不得挪作它用,經外匯管理局同意,也可用於在國內採購以外幣計價結算的原材料。
省機電產品出口辦公室要會同外匯管理部門,對出口機電產品所提取的30%進口料、件用匯的核撥使用,加強監督檢查。
八、凡年出口淨創匯一百萬美元以上或出口產值占企業產值80%以上的機電產品生產企業,省政府將給予榮譽獎勵,並可按職工月平均工資增發一至二個月的獎金,職工獎金納入生產成本,免繳獎金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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