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實施《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辦法(修正)

1994年6月3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53號發布 根據1998年4月30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90號第一次修訂 根據2004年7月15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72號第二次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實施《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辦法(修正)
  • 頒布時間:2004年07月15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7月15日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民政府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庫大壩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大型水庫、中型水庫、小(一)型水庫和現狀壩高15米以上的小(二)型水庫的水庫大壩(以下簡稱大壩)。大壩包括永久性擋水建築物以及與其配合運用的泄洪、輸水等建築物。
第三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的水庫大壩安全實施監督。設區的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庫大壩安全實施監督。
各級水利、能源、建設等部門是其所管轄的大壩的主管部門,對所管理的大壩的安全負責。
第四條 水利部門所管轄的大壩實行分級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大壩主管部門,對其所管理的大壩的安全實行行政領導負責制。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庫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監督和管理,保護水庫水質。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關心庫區民眾生活,採取增加投入、開發水面等措施,幫助庫區民眾發展經濟,脫貧致富。
第二章 大壩建設
第七條 興建大壩,須嚴格審批制度。
(一)興建大、中型水庫,須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報批。
(二)興建小(一)型水庫,須報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興建小(二)型水庫,須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八條 興建大壩,須進行工程設計。
大壩工程設計須由具有相應資格證書的單位承擔。設計內容除主體工程外,還應當包括工程觀測、通信、動力、照明、交通、消防、管理機構的用房等附屬工程及管理設施的設計。
第九條 大、中型水庫大壩工程施工,須通過招標、投標確定具有相應資格證書的施工單位承擔。
大壩施工單位須按照承包契約和批准的設計檔案、圖紙要求及有關技術規範進行施工,不得任意變更或修改設計。確需變更或修改的,應當由原設計單位負責並經原設計審批單位批准。
第十條 大壩施工,須接受水利建設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嚴格質量管理。對質量不符合設計要求的,必須返工或採取補救措施。
第十一條 興建大壩時,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設計,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辦法附表的規定劃定管理和保護範圍,並完成確權發證和樹立標誌等項工作。
第十二條 大壩開工後,按隸屬關係和分級管理的原則,由主管部門組建大壩管理單位。管理單位應當參與質量檢查以及各階段的驗收工作。
第十三條 興建大壩時,主體工程、附屬工程及管理設施的投資計畫應當同步安排。
第十四條 大壩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水利部《水利基本建設工程驗收規程》對大壩工程組織驗收。非水利部門修建的大壩的竣工驗收,應當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十五條 大壩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移交管理單位。對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大壩,管理單位有權拒絕接管。
第十六條 水庫大壩需改建、擴建時,須報大壩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由小型水庫擴建為中型水庫,或由中型水庫擴建為大型水庫,須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十七條 對尚未達到設計洪水標準、抗震設防標準或有嚴重質量缺陷的險壩,大壩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和專家進行鑑定,分類排隊,制定除險加固計畫,限期消除危險。險壩工程加固設計、施工和驗收,按新建大壩的有關規定執行。
除險加固所需資金和物料,有關方面應當優先安排。
第十八條 對未列入險壩的存有遺漏工程項目或出現險情需要進行加固的大壩,可編制單項工程設計,按國家有關規定納入基本建設計畫或安排其他資金解決。
第三章 大壩管理
第十九條 大壩管理範圍內的土地及其附著物,由大壩管理單位管理和使用,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大壩附屬建築物和測量、觀測、通信、動力、照明、交通、消防及其他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壞。
第二十條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實際需要,可以在大型水庫和重點中型水庫建立公安派出所,一般中型水庫設公安特派員,以加強大壩的安全保衛工作,維護大壩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一條 在大壩管理和保護範圍內修建碼頭、魚塘等工程設施,須依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報經大壩主管部門批准。未經大壩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在大壩管理和保護範圍內修建工程設施。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大壩管理和保護範圍內打井、爆破以及從事其他嚴重危害大壩安全的活動。在大壩保護範圍之外500米範圍內不得設定日取水量10000立方米以上的取水工程。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壩體上放牧、墾植、以及從事其他妨礙管理的活動;防汛期間禁止在壩體上堆放雜物和晾曬糧草。
第二十四條 大壩壩頂、防汛公路及泄洪、輸水建築物上的交通橋確需兼做公路的,須經大壩主管部門批准。兼做公路的大壩壩頂、防汛公路及泄洪、輸水建築物上的交通橋的維護費用,可以由交通部門撥給大壩主管部門,也可以由大壩主管部門向過往車輛收取。具體辦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交通部門提出意見,報省物價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省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實施。
禁止在壩體、防汛公路及泄洪、輸水建築物上的交通橋上行駛超設計荷載標準的車輛、裝載有易燃易爆物品的車輛和履帶式車輛。雨雪泥濘期間,禁止在沒有標準路面的壩頂上行駛機動車輛。
第二十五條 大壩工程應當建立管理機構,並按國家有關水利工程編制定員標準,配備具有相應業務水平的管理人員。
水利部門管轄的大、中型水庫大壩的管理機構與人員列入事業編制,其經費按分級管理原則,由同級財政按有關規定安排。
第二十六條 大壩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技術、行政、經營、安全等方面的管理規章制度,並嚴格進行檢查和考核,搞好工程管理和經營管理,在確保大壩安全的前提下,充分發揮工程效益。
第二十七條 大壩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完整的技術檔案,包括工程的勘測、設計、施工、管理運行、事故處理等資料。
第二十八條 大壩管理單位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對大壩進行巡迴檢查和安全監測與鑑定,並做好監測資料的整理分析工作。
第二十九條 大壩管理單位必須做好大壩及有關建築物、機電設備的日常養護維修工作,保持工程完整、設備完好,保證正常運用。
大壩工程需大修(包括歲修、水毀)時,應當做好設計,並按規定報大壩主管部門審批,施工時應嚴格質量監督,履行竣工驗收手續。
第三十條 有關水庫的汛期調度運用、防汛組織、防汛準備及搶險等事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汛條例》及省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大壩主管部門對所管轄的大壩應當按期註冊登記,建立大壩檔案。有關大壩註冊登記的具體事項,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規定的行為,由大壩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採取補救措施,並可處以罰款;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依照前款規定處以罰款的,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在壩體上修建碼頭、渠道的,毀壞大壩或者其觀測、通信、動力、照明、交通、消防及其他設施的,對個人處以300元至5000元罰款,對單位處以2000元至1萬元罰款。
(二)在大壩管理範圍內進行爆破、打井、採石、採礦、取土、挖沙、築墳等危害大壩安全活動的,對個人處以200元至5000元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至1萬元罰款;在大壩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打井、採石、採礦、取土、挖沙、築墳等危害大壩安全活動的,對個人處以100元至2000元罰款,對單位處以500元至5000元罰款。
(三)在庫區內圍墾的,擅自操作大壩的泄洪閘門、輸水閘門以及其他設施,破壞大壩正常運行的,處以100元至3000元罰款。
(四)防汛期間在壩體上堆放雜物和晾曬糧草的,經教育不及時清除的,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五)擅自在大壩管理和保護範圍內修建碼頭、魚塘的,對個人處以200元至3000元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至8000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大壩主管部門實施罰款處罰時,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收據。所罰款項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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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壩管理範圍 │  大壩保護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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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大壩及其附屬建築物、管理房及其他設施 │ │
│。 │ 1.設計興利水位線至校核洪水位線之間的庫 │
│ 2.設計興利水位線以下的庫區。  │區。 │
│ 3.大型水庫主壩河槽段坡腳外200米,階地段│ 2.大型水庫主壩(包括河槽段、階地段及壩端上、下游坡腳外50至200米;中型水庫主壩河槽段,下同)管理範圍的相連地域外300米;中型水庫主
│坡腳外100米,階地段上、下游坡腳外50至100米;│壩管理範圍的相連地域以外200米;大、中型水庫 │
│大、中型水庫副壩坡腳外50米(若副壩壩高小於5米副壩管理範圍的相連地域以外150米;小型水庫大者,取3—5倍壩高,副壩壩高大於15米者,不小於壩管理範圍的相連地域以外70—100米。5倍壩高);小型水庫大壩坡腳外30至50米。大壩壩 3.引水、泄水等各類建築物管理範圍的相連
│端以外30至100米。  │地域以外250米。  │
│ 4.引水、泄水等各類建築物邊線以外10至50 │ │
│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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