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發揮河湖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河道管理條例》,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區、蓄洪區、滯洪區、河口水利工程等)。
河道內的航道,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
第三條 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機關。各設區的市、縣(市、區)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是該行政區域的河道主管機關。
第四條 根據《河道管理條例》的規定,本省的河道實行統一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一)黃河、漳衛南運河、沂河、沭河、韓莊運河及南四湖的堤防和樞紐工程,由設區的市、縣(市、區)的人民政府及其水利行政主管部門,協同國家授權的江河流域管理機構實施管理。
(二)大汶河、泗河、東魚河、洙趙新河、徒駭河、馬頰河、德惠新河、大沽河、濰河、小清河、梁濟運河等大型河道及南四湖水域、沙洲、灘地,在省河道主管機關或者其授權的流域管理機構的組織協調下,由上述河道所在設區的市的河道主管機關實施管理。有關規劃、治理、防汛及涉及兩設區的市以上的重大事項應報省河道主管機關審查批准。
(三)大型河道的重要支流和跨縣(市、區)的中小型河道,由設區的市河道主管機關實施管理,或者在設區的市河道主管機關的組織協調下,由縣(市、區)河道主管機關實施管理。
(四)其他河道由縣(市、區)的河道主管機關實施管理,或者在縣(市、區)河道主管機關的組織協調下,由鄉(鎮)人民政府實施管理。
第五條 各單位應當加強水污染防治工作,保護和改善河道水質。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加強對河道水污染防治的監督和管理。
第六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大型河道和重點中型河道可以設立公安派出所,必要時還可組織民兵警衛防守。
第七條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實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第八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河道堤防安全和參加防汛搶險的義務。
第二章 河道整治與建設
第九條 河道的整治與建設,應當服從流域綜合規劃,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通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維護堤防安全,保持河勢穩定和行洪、航道通暢。
第十條 修建開發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類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樑、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閘壩、泵站及其他危及堤坊安全的建築物與設施,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方可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履行審批手續。建設項目經批准後,建設單位應當將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機關。
河道上已建的影響防洪安全的前款所列工程設施,應當有計畫地改建;嚴重影響防洪安全的,應當限期拆除。在未改建、拆除之前,工程設施的管理單位汛前應採取應急措施,保證安全度汛。
第十一條 堤頂、戧台不得兼做公路使用。確需利用堤頂、戧台兼做公路的,須經上級河道主管機關批准。堤身和堤頂公路的管理和維護辦法,由河道主管機關商交通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 城鎮、村莊建設和發展不得占用河道灘地。城鎮、村莊規劃的臨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城鎮規劃等有關部門根據下列標準劃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在護堤地以外30至100米;
(二)無堤防的河段,在防洪水位線或岸線以外50至150米;
(三)已規劃展寬的河段,在規劃堤防護堤地以外25至50米。
城鎮規劃主管部門在編制和審查沿河城鎮、村莊的建設規劃時,應當按第四條規定的管理許可權事先徵求河道主管機關的意見。
第十三條 以河道為界的設區的市在河道兩岸外側各5公里之內,以河道為界的縣(市、區)在河道兩岸外側各3公里之內,以及跨設區的市、縣(市、區)的河道,未經有關各方達成協定或者上一級河道主管機關批准,禁止單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 河道保護
第十四條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範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兩岸堤防及堤腳外側5至10米的護堤地;無堤防的河道其管理範圍根據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劃定。
河道具體管理範圍,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劃定。
第十五條 根據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質條件等,河道主管機關報經同級或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範圍的相連地域劃定50米至200米的堤防安全保護區。
第十六條 大中型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土地歸國家所有,由河道主管機關統一管理使用。河灘內的可耕地也可以由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
第十七條 含沙量每立方米超過2千克的引黃用水不得進入河道;引黃入河造成河道淤積的,由責任者負責清淤或承擔清淤費用。
第十八條 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外的其他河道保護事項以及河道清障,按照《河道管理條例》第三章、第四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經費
第十九條 河道堤防的防汛歲修費,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分別由省、設區的市、縣(市、區)財政負擔,列入同級人民政府的年度預算。
第二十條 受益範圍明確的堤防、海塘、護岸、水閘和排澇工程設施,河道主管機關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業等單位和農戶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收費的具體標準和計收辦法由省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 在汛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組織河道兩岸的城鎮和農村的單位和個人義務出工,對河道堤防工程進行維修和加固。
第二十二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取土、淘金,必須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向河道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領取采砂許可證,按照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和作業方式進行,並向河道主管機關或授權的河道管理單位繳納管理費。采砂許可證的發放辦法和管理費的收費標準、計收辦法,按照水利部、財政部、國家物價局制定的《河道采砂收費管理辦法》以及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物價部門制定的實施細則執行。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凡對堤防、護岸和其他水利工程設施造成損壞的,由責任者負責修復或者承擔維修費用。
第二十四條 河道主管機關收取的各項費用,用於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設、管理、維修和設施的更新改造。結餘資金可以連年結轉使用,任何部門不得截取或挪用。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五條 未取得采砂許可證,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取土、淘金的,由縣級以上河道主管機關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和處以相當於違法所得2倍的罰款。
未按采砂許可證規定的範圍的和作業方式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取土、淘金的,由縣級以上河道主管機關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和處以相當於違法所得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依照《河道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罰款的,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有《河道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所列行為的,對個人處以50元至2000元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至1萬元罰款。
(二)有《河道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第八項所列行為的,對個人處以50元至3000元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至1萬元罰款。
(三)未經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機關的規定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棄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鑽探、挖築漁塘的,對個人處以50元至3000元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至1萬元罰款。
(四)擅自砍伐護堤護岸林木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至5倍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依照《河道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處以罰款的,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有《河道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的,對個人處以100元至3000元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至1萬元罰款。
(二)有《河道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項所列行為的,處以100元至2000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國家、集體、個人經濟損失的,受害方可以請求縣級以上河道主管機關處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九條 河道主管機關的工作人員以及河道監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對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防潮堤,適用《河道管理條例》和本辦法有關堤防管理的規定。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