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河道管理辦法

《淄博市河道管理辦法》是淄博市人民政府1996年11月7日發布的地方法規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淄博市河道管理辦法
  • 生效日期:1996-11-07
  • 發布日期:1996-11-07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1514
【發布文號】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淄博市河道管理辦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27號1996年11月7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發揮河流湖泊的綜合效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區、蓄洪區、滯洪區),但上級人民政府或流域管理機構授權管理的河道除外。
第三條 市、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內河道的主管機關,其職責是:
(一)負責河道工程建設管理;
(二)編制、實施河道治理規劃;
(三)監督檢查河道法規、規章執行情況;
(四)依法查處河道違法行為、調處河道糾紛;
(五)處罰違反河道法規、規章的單位或個人;
(六)徵收河道工程維護管理費。
第四條 本市行政區內的河道實行按流域統一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制度。孝婦河、淄河、東豬龍河、烏河以及小清河、沂河、支脈河、北支新河淄博段,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流經區縣河段以及市管以外其他河道由所屬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具體管理。有關規劃、治理、防汛、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工程建設以及涉及區縣邊界河道的糾紛,必須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和調處。
城市建成區內的河道治理、防洪、防洪設施維護、清障,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第五條 河道的防洪、清障工作實行人民政府首長負責制。
小清河、沂河、孝婦河、淄河、東豬龍河、烏河,由市人民政府首長負責;其他重要河道由區縣人民政府首長負責。
各區縣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部、市區縣兩級城市防汛機構,在市防污抗旱指揮部的統一指揮下,執行上級防汛指令,制定各項防汛抗洪措施,履行防汛職責。
第二章 河道整治與建設
第六條 孝婦河、淄河、東豬龍河、烏河的流域規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區縣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實施。
其他河道的流域或區域規劃,由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並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流經城市規劃區內的河道,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七條 河道整治應當根據流域規劃按照條塊結合、統籌兼顧的原則進行統一治理。
第八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管河道的流域規劃編制河道治理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沿河區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九條 本市行政區內河道防洪標準:
(一)小清河執行省河道主管機關規定的防洪標準;
(二)孝婦河上游(黃土崖攔河閘斷面以上)、淄河上游(太河水庫斷面以上)設計洪水標準為二十年一遇;淄河下游(太河水庫斷面以下)設計洪水標準為五十年一遇;孝婦河下游(黃土崖攔河閘斷面以下)設計洪水標準為十年一遇;
(三)其他河道設計洪水標準為十年一遇,但流經城市規劃區的河段按照城市防洪標準確定。
第十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修建工程,建設單位必須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領取《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項目施工許可證》後,方可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履行審批手續。建設單位在施工期間,須承擔工程所在岸段的防汛安全任務。
建設項目在設計審批和施工過程中如有較大變更,建設單位應到水行政主管部門重新辦理審查手續。建設單位應在工程竣工驗收前兩個月內將有關檔案資料報送水行政主管部門,所建工程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及規劃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啟用。
河道上已建的影響防洪安全的各類建築物,應當有計畫地改建或採取補救措施,嚴重影響防洪安全的,必須限期拆除。
第十一條 建設項目占用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土地、設施或損壞河道設施的,應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償或賠償,其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項目概預算。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修建工程,施工單位在竣工後應負責施工現場的清理復原,經河道主管機關檢查合格後方準予撤離。
第十二條 城鎮建設和發展不得占用河道灘地。城鎮規劃的臨河界限應滿足河道維護和管理的需要,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建設、城市規劃等有關部門根據下列情況和標準劃定:
(一)小清河、淄河、孝婦河、沂河、支脈河、北支新河:城市建成區以外有堤防的河段在護堤地以外30-100米,無堤防的河段在防洪水位線或岸線以外50-150米;城市建成區以內,在岸線以外30米。
(二)東豬龍河、烏河:城市建成區以外有堤防的河段在護堤地以外30-50米,無堤防的河段在防洪水位線或岸線外30-100米;城市建成區以內,在岸線以外10-20米。
(三)其他河道:城市建成區以外有堤防的河段在護堤地以外30米,無堤防的河段在岸線以外50米;城市建成區以內,在岸線以外10米。
前款界限因自然條件、歷史原因或其他情況不能保證時,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與城市規劃等有關部門共同商定。城市建設規劃等有關部門在編制和審查沿河城鎮、村莊的建設規劃時,應當事先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三條 上下游相鄰區縣的河道整治,應按照相同的防洪標準進行。以河道為界的區縣,未經協商或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禁止修建河道工程。
第三章 河道保護
第十四條 河道管理保護範圍由市、區縣人民政府依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規定劃定。
第十五條 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土地及其附著物屬國家所有,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使用。有關土地權屬歷史遺留問題的解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確認的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土地依法享有使用、管理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侵占和使用。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土地,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開發利用。
位於河道管理範圍內非河道主管機關已占用的土地,劃界前經土地管理部門依法確定權屬的,繼續保留土地使用權,但用地單位必須承擔河道保全全義務;未經土地管理部門依法確定權屬的,應限期退出占用的土地,並從劃界之日起,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河道工程補償費,直至退出占用土地為止。
第十七條 企業自建的排洪溝渠不得兼作排污溝渠使用。排洪設施應設專人管理,如移交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建設單位須承擔管理維護費用。管理維護費用按國家有關標準及工程設計使用年限核定。
第四章 經費
第十八條 本市行政區河道防洪工程體系(包括堤防、護岸、水閘、排水、分洪、滯洪、調洪等設施)受益保護範圍內的工商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及其他農戶,均應當按照《山東省河道工程維護管理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規定,繳納河道工程維護管理費(其他農戶暫不徵收)。
河道工程維護管理費具體徵收使用辦法另行規定。
第十九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包括水庫庫區)內采砂、取土,必須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批和頒發《河道采砂許可證》及《取土許可證》,並依據《山東省河道采砂收費管理實施細則》規定徵收管理費。
第二十條 引用河水(包括湖泊水、庫水)進行農田灌溉或其他用水須繳納水費。水費標準及核定、徵收辦法依照國家及我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收取的上列各項費用,用於河道工程的運行、管理、維修和設施的更新改造,應專款專用並接受審計、財政部門的審計和監督。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門除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消除障礙、賠償損失、採取補救措施外,可以並處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
(一)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棄置、堆放阻礙行洪物體的;種植阻礙行洪的的林木或者高桿作物的;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未經批准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者其他設施、開採地下資源或者進行考古發掘的,對個人處以50元至200元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至10000元罰款。
(二)在堤防、護堤地建房、開渠、打井、挖窯、葬墳、存放物料、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的;未經批准或者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工程安全標準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擅自圍墾河流、湖泊的;汛期違反防汛指揮部的規定或者命令的;未經批准或者不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棄置砂、石、淤泥,爆破、鑽探、挖築魚塘的,對個人處以50元至500元罰款;對個體工商業者處以500元至3000元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 元至10000元罰款。
(三)擅自砍伐護堤、護岸林木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至5倍罰款。
(四)損毀堤防、護岸、閘壩、水工程建築物、防汛設施、水文監測和測量設施、通信照明等設施的;在堤防安全保護區內進行打井、鑽探、爆破、挖築魚塘、採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活動的,對個人處以100元至3000元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至10000元罰款。
(五)非管理人員操作河道上的涵閘閘門或者干擾河道管理單位正常工作的,處以100元至2000元罰款。
上列違法行為,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凡對堤防、護岸和其他水利工程設施造成損壞以及任意改變河道原狀,影響河道功能的,由責任者修復或者承擔維修費用。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五條 河道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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