濰坊市河道管理辦法

濰坊市河道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減少水事糾紛,明晰河道事權,發揮河道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河道(包括水庫、人工水道、行洪區、滯洪區、河口水利工程等)。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邊界河道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相鄰縣(市、區)作為邊界的河道(段),以及本市與相鄰地市作為邊界的河道(段)。
本辦法所稱河道日常管理是指除河道規劃、河道治理、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項目工程方案審查以外的其他管理事項。
第四條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是全市河道的主管機關。各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是該行政區域的河道主管機關。
縣(市、區)河道管理機構應當接受本級河道主管機關的業務指導。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河道內水污染防治、水生態修復、水環境衛生等工作。
第五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河道按照下列許可權實施管理:
(一)峽山水庫管理局隸屬峽山開發區管委會領導,負責峽山水庫管理工作,業務工作接受濰坊市水利局的協調指導。峽山水庫的水量分配方案由市水利局負責制訂,報市政府批准實施。
(二)白浪河水庫、高崖水庫、牟山水庫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其水庫管理局負責做好日常管理工作。其防汛、水質、工程安全等工作由市和水庫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共同負責。
(三)濰河、小清河、市際邊界河道在省河道主管機關或者其授權的流域管理機構的組織協調下,由市河道主管機關對流經本市境內的河段實施管理,由河道流經的縣(市、區)河道主管機關實施日常管理。
除由省級河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的建設項目外,濰河、小清河、市際邊界河道(包括牆夼水庫、王吳水庫)的邊界段(處)建設項目建設方案,報本市河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
(四)縣際邊界河道(段)在市級河道主管機關的組織協調下,由河道所在地縣級河道主管機關實施日常管理;縣際邊界河道(段)兩岸外側及其上下游3公里範圍內的建設項目建設方案及涉及兩個以上縣(市、區)重大事項由市河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
(五)其他河道(段)由河道所在地縣(市、區)河道主管機關實施管理,或者在縣(市、區)河道主管機關的組織協調下,由河道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實施管理。
(六)政府指定由其他部門(單位)管理的河道(段),由該部門(單位)實施日常管理;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建設項目建設方案及有關河道的重大事項,按河道管理許可權,報河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
(七)流經山東省濰北監獄管理範圍內的河道(段),由山東省濰北監獄實施日常管理;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建設項目建設方案及有關河道的重大事項,按河道管理許可權,報河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
第六條河道應當劃定管理範圍。河道具體管理範圍,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劃定。
第七條根據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質條件等,河道主管機關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範圍的相連地域劃定50米至200米的堤防安全保護區。
第八條大中型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土地歸國家所有,由河道主管機關統一管理使用。河灘內的可耕地也可以由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
河道等級根據國務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標準確定。
第九條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實行縣(市、區)行政首長負責制。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河道采砂活動的管理,做好河道采砂的組織、協調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十條市河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部門負責濰河(峽山水庫興利水位以下庫區至入海口)、渠河(李家溝攔河壩壩址至峽山水庫)、汶河(高崖水庫興利水位以下庫區至入濰河口)河道采砂規劃的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縣(市、區)河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職能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其他河道(段)采砂規劃的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市河道主管機關負責濰河(峽山水庫興利水位以下庫區至入海口)、小清河、市際邊界河道的采砂許可工作;其他河道(段)的采砂許可工作由所在地縣(市、區)河道主管機關負責。
河道采砂計畫和經營權出讓方案由縣(市、區)河道主管機關或河道管理機構負責編制。濰河(峽山水庫興利水位以下庫區至入海口)、小清河、市際邊界河道的采砂計畫和經營權出讓方案報市河道主管機關批准。
第十二條河道采砂經營權出讓應當依法發布公告,委託產權交易機構按法定程式出讓。濰河(峽山水庫興利水位以下庫區至入海口)、小清河、市際邊界河道的采砂經營權出讓應當在市產權交易機構進行。
第十三條河道采砂經營權競得人應當在依法依規繳納成交價款、履約保證金、資源稅和其他稅費後,到河道主管機關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十四條縣(市、區)河道主管機關或者河道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采砂日常管理工作。
市河道主管機關應當加強對縣(市、區)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指導、協調,發現問題及時責令整改, 並對河道采砂管理情況進行通報。
第十五條水庫大壩管理和保護範圍內禁止采砂。
對於多年運行造成庫區淤積嚴重,影響到水庫興利蓄水和調度運用,確需實施清淤處理的,應當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導水庫管理單位組織制定水庫清淤規劃,並委託有資質的設計單位編制清淤方案和水庫安全影響評價報告。大型水庫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查同意;中型水庫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查同意,並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小型水庫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查同意,並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河道防汛工作實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積極開展河道清障,做好河道防汛工作。
對河道範圍內阻礙行洪的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河道所在地河道主管機關提出清障實施方案,由本級防汛指揮機構責令設障者在規定的限期內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本級防汛指揮機構依法組織強行清除,所需費用由設障者承擔。設障者拒不承擔清障費用的,防汛指揮機構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無法查明設障者的,由本級防汛指揮機構清除,所需費用由本級財政承擔。
第十七條對壅水、阻水嚴重的橋樑、引道、碼頭和其他跨河工程設施,根據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按河道管理許可權,由河道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責成原建設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改建或拆除。汛期影響防洪安全的,必須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緊急處理決定。在未改建、拆除之前,河道所在地河道主管機關監督工程設施的管理單位汛前應採取應急措施,保證安全度汛。
第十八條建設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樑、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取水、排水等工程設施,應當符合防洪標準、岸線規劃和其他技術要求,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所確定的河寬進行,不得縮窄行洪通道,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響河勢穩定、妨害行洪暢通;其工程建設方案未經有關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建設項目對河道防洪有一定影響,需做防洪影響補救工程的,其防洪影響補救工程方案應當一併報建設方案批准單位審查同意,補救工程與主體工程同時施工。
第十九條經批准的建設項目,工程設施需要占用河道、水庫管理範圍內土地,跨越河道、水庫空間或者穿越河床、庫區的,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到工程所在地河道主管機關辦理河道管理範圍內該工程設施建設的位置和界限審查同意手續,並按照批准的位置和界限施工。
建設單位應當服從河道主管機關的監督檢查和管理,並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工程所在地河道主管機關應當加強對建設項目的現場監督和管理。發現建設方案未經審查批准或未按批准的建設方案、工程位置、界限施工的,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應當由有關河道主管機關參加。防洪影響補救工程完成後,應當經河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方可啟用。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後6個月內向工程所在地河道主管機關報送有關竣工資料,河道主管機關應當做好相關工程檔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條堤防上已建的涵閘、泵站和埋設的穿堤管道、纜線等建築物及設施,河道所在地縣(市、區)河道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查,對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
堤防上新建的涵閘、泵站和埋設的穿堤管道、纜線等建築物及設施必須經審查同意的河道主管機關驗收合格後方可啟用,並服從河道所在地河道主管機關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條城鎮和村莊建設不得占用河道灘地。城鎮和村莊規劃的臨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城鎮規劃等有關部門根據下列標準劃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在護堤地以外30至100米;
(二)無堤防的河段,在防洪水位線或岸線以外50至150米;
(三)已規劃展寬的河段,在規劃堤防護堤地以外25至50米。
城鎮規劃主管部門在編制和審查沿河城鎮、村莊的建設規劃時,應當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管理許可權事先徵求河道主管機關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以河道為界的,在市際邊界河道兩岸外側各5公里之內、縣際邊界河道兩岸外側各3公里之內,以及跨市際河道界線上下游5公里、跨縣際河道界線上下游3公里範圍內,開展修建排水、阻水、引水、導水、截潛、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前,要經縣級以上行政區劃主管部門對工程建設可能對判斷界線準確性產生的影響,以及是否會損害界樁及其他界線標誌物的情況進行評估論證,對相關數據進行採集備案和採取相應防範措施後,報上一級河道主管機關批准或協商有關各方達成協定,方可進行施工建設。
第二十四條在邊界河道上因邊界爭議發生的水事糾紛,應當由當事各方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裁決。在水事糾紛解決前,未經各方達成協定或者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在市際交界線兩側各5公里、縣(市、區)交界線兩側各3公里範圍內,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引水、導水、截潛、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不得單方面改變水的現狀。
第二十五條市屬開發區管委會參照縣(市、區)人民政府的河道管理許可權職責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條法律法規對河道管理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2017年7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7月7日。1995年11月19日實施的《濰坊市邊界河道管理辦法》和2011年1月1日實施的《濰坊市河道采砂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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