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地方稅務局稅收票證管理實施辦法》是一則實施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地方稅務局稅收票證管理實施辦法
- 地點:山東省
- 性質:實施辦法
- 實施時間:2014年6月10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稅收票證管理工作,保證國家稅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維護納稅人合法權益,適應稅收信息化發展需要,根據國家稅務總局《稅收票證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山東省地方稅務系統稅收票證管理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山東省地方稅務系統管轄範圍內負責印製、使用和管理稅收票證的各級地稅機關、稅務人員、扣繳義務人、代征代售人和稅收票證印製企業,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稅收票證,是指地稅機關、扣繳義務人依照法律法規,代征代售人按照委託協定,徵收稅款、基金、費、滯納金、罰沒款等各項收入(以下統稱稅款)的過程中,開具的收款、退款和繳庫憑證。
稅收票證既是納稅人實際繳納稅款或者收取、退還稅款的法定證明,又是地稅機關實際徵收或退還稅款的憑據,也是地稅機關進行稅收會計和統計核算的原始憑證以及進行稅務檢查管理的原始依據。
稅收票證包括紙質形式和數據電文形式。數據電文稅收票證是指通過橫向聯網電子繳稅系統辦理稅款的徵收繳庫、退庫時,向銀行、國庫傳送的電子繳款、退款信息,但不包括存儲在稅收征管系統中紙質稅收票證的電子信息。
第四條 各級地稅機關應按照國家稅務總局的要求積極推廣以橫向聯網電子繳稅系統為依託的數據電文稅收票證的使用工作。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用票人,是指領取、開具各類稅收票證的地稅機關人員,以及扣繳義務人、代征代售人。
第六條 地稅機關、代征代售人徵收稅款時應當開具稅收票證。通過橫向聯網電子繳稅系統完成稅款的繳納或者退還後,納稅人需要紙質稅收票證的,稅務機關應當開具。
扣繳義務人代扣代收稅款時,納稅人要求扣繳義務人開具稅收票證的,扣繳義務人應當開具。
第七條 稅收票證的基本要素包括:稅收票證號碼、徵收單位名稱、開具日期、納稅人名稱、納稅人識別號、稅種(費、基金、罰沒款)、金額、所屬時期等。
第八條 紙質稅收票證的基本聯次包括收據聯、存根聯、報查聯。收據聯交納稅人作完稅憑證;存根聯由地稅機關、扣繳義務人、代征代售人留存;報查聯由地稅機關做會計憑證或備查。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九條 全省各級地稅機關的收入規劃核算部門主管稅收票證管理工作,應當設定稅收票證管理崗位並配備專職稅收票證管理人員;直接向用票人發放稅收票證並辦理結報繳銷等工作的辦稅服務廳應當設定稅收票證管理崗位,負責稅收票證管理工作。稅收票證管理崗位和稅收票證開具崗位應當分設,且不得一人兼任。
各級地稅機關應加強扣繳義務人、代征代售人的票證管理,並指定專人負責稅收票證管理工作。
第十條 省級地稅機關收入規劃核算部門負責全省稅收票證管理工作,其職責包括:
(一)貫徹執行國家稅務總局《稅收票證管理辦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全省稅收票證管理實施辦法及有關制度規定,並監督貫徹實施;
(二)根據實際情況及時修訂和解釋稅收票證實施辦法及相關規定;
(三)負責全省範圍內稅收票證的印製、領發、保管和使用等管理工作;
(四)組織全省範圍內稅收票證檢查工作;
(五)組織全省範圍內稅收票證管理工作經驗的交流;
(六)組織、指導、具體實施稅收票證信息化工作;
(七)負責全省稅收票證業務培訓工作;
(八)其他稅收票證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 市級地稅機關收入規劃核算部門負責本市稅收票證管理工作。其職責包括:
(一)貫徹執行國家稅務總局《稅收票證管理辦法》以及上級地稅機關制定的稅收票證各項規章制度,制定本市稅收票證管理的具體實施辦法,並監督貫徹實施;
(二)負責本市稅收票證的領發、保管和使用等管理工作;
(三)按上級授權刻制稅收票證業務章戳;
(四)指導和監督下級地稅機關和扣繳義務人、代征代售人的稅收票證管理工作;
(五)組織開展本市範圍內的稅收票證檢查工作;
(六)組織、指導、具體實施本市稅收票證信息化工作;
(七)負責本市的稅收票證業務培訓工作;
(八)其他稅收票證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 縣級地稅機關稅收票證主管部門負責本縣(市、區)稅收票證管理工作。其職責包括:
(一)貫徹執行國家稅務總局《稅收票證管理辦法》以及上級地稅機關制定的稅收票證各項規章制度,並監督貫徹實施;
(二)負責本縣稅收票證的領發、保管和使用等管理工作;
(三)組織開展本縣範圍內的稅收票證檢查工作;
(四)指導和監督辦稅服務廳、扣繳義務人、代征代售人的稅收票證管理工作;
(五)負責本縣的稅收票證業務培訓工作;
(六)其他稅收票證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 辦稅服務廳應當按照上級稅收票證管理要求做好本級許可權範圍內的稅收票證管理工作。其職責包括:
(一)貫徹執行國家稅務總局和上級地稅機關制定的稅收票證管理辦法和各項規章制度;
(二)負責本級稅收票證的領發、保管和使用等管理工作;
(三)指導和監督用票人正確使用稅收票證,及時結報繳銷稅收票款;
(四)其他稅收票證管理工作。
第十四條 地稅機關用票人應做好稅收票證的管理工作。其職責包括:
(一)貫徹執行國家稅務總局和上級地稅機關制定的稅收票證管理辦法和各項規章制度;
(二)妥善保管領取的稅收票證,並按要求建立、報送和保管稅收票證賬簿及有關資料;
(三)正確填開稅收票證,按時解繳稅款、結報繳銷稅收票證;
(四)規範稅收票證的使用,降低票證作廢率;
(五)其他稅收票證管理工作。
第十五條 扣繳義務人、代征代售人應當按照地稅機關的稅收票證管理要求做好稅收票證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
(一)依據委託代征協定領取並妥善保管稅收票證;
(二)為納稅人開具並交付稅收票證;
(三)自覺接受主管地稅機關檢查、指導;
(四)其他稅收票證管理工作。
第三章 種類及適用範圍
第十六條 稅收票證的種類有:稅收繳款書、稅收收入退還書、稅收完稅證明、印花稅專用稅收票證、稅務代保管資金專用收據、當場處罰罰款收據以及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稅收票證。
《稅收繳款書(稅務收現專用)》、《稅收繳款書(代扣代收專用)》、稅收完稅證明、印花稅票、《稅務代保管資金專用收據》和《當場處罰罰款收據》應當視同現金進行嚴格管理。
第十七條 稅收繳款書。納稅人據以繳納稅款,地稅機關、扣繳義務人、代征代售人據以徵收、匯總稅款的稅收票證。具體包括:
(一)《稅收繳款書(銀行經收專用)》。由納稅人、地稅機關、扣繳義務人、代征代售人向銀行傳遞,通過銀行劃繳稅款到國庫時使用的紙質稅收票證。其適用範圍是:
1.地稅機關開具,納稅人據以在銀行櫃面辦理繳稅(轉賬或現金),由銀行將稅款繳入國庫;
2.地稅機關收取現金稅款、扣繳義務人扣繳稅款、代征代售人代徵稅款後開具,據以在銀行櫃面辦理稅款匯總繳入國庫;
3.地稅機關開具,據以辦理“待繳庫稅款”賬戶款項繳入國庫;
4.地稅機關對開有銀行結算存款賬戶且欠繳稅款、滯納金和罰款經地稅機關催繳無效的納稅人,依法採取稅收強制措施時,開具並據以辦理稅款繳庫。
《稅收繳款書(銀行經收專用)》只能適用於開具紙質稅票,並可以採用稅款劃繳入庫、手工轉賬等繳款方式,不能用於實時扣款、批量扣款、銀行端繳款等電子繳款方式。
(二)《稅收繳款書(稅務收現專用)》。納稅人以現金、刷卡(未通過橫向聯網電子繳稅系統)方式向地稅機關繳納稅款時,由地稅機關開具並交付納稅人的紙質稅收票證。
委託代征人依據協定代徵稅款時,也應開具本繳款書並交付納稅人。
(三)《稅收繳款書(代扣代收專用)》。扣繳義務人依法履行稅款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義務時開具並交付納稅人的紙質稅收票證。
扣繳義務人代扣代收稅款後,已經向納稅人開具了稅法規定或國家稅務總局認可的記載完稅情況的其他憑證的,可不再開具本繳款書。
上述所稱稅法規定或國家稅務總局認可的記載完稅情況的其他憑證,是指記載車船稅完稅情況的交強險保單等稅法或國家稅務總局認可的能夠作為已完稅情況證明的憑證。
(四)《稅收電子繳款書》。地稅機關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代征代售人的電子繳款信息通過橫向聯網電子繳稅系統傳送給銀行,銀行據以劃繳稅款到國庫時,由稅收征管系統生成的數據電文形式的稅收票證。
開具《稅收電子繳款書》適用於實時扣款、批量扣款、銀行端繳款等電子繳款方式,不得用於收取現金。
第十八條 稅收收入退還書。地稅機關依法為納稅人從國庫辦理退稅時使用的稅收票證。具體包括:
(一)《稅收收入退還書》。地稅機關向國庫傳遞,依法為納稅人從國庫辦理退稅時使用的紙質稅收票證。稅收收入退還書應當由縣級地稅機關收入規劃核算部門的稅收會計開具,紙質《稅收收入退還書》經縣級地稅機關局領導簽發後方可向國庫傳遞或傳送。
(二)《稅收收入電子退還書》。地稅機關通過橫向聯網電子繳稅系統依法為納稅人從國庫辦理退稅時,由稅收征管系統生成的數據電文形式的稅收票證,經覆核崗人員授權後方可向國庫傳遞或傳送。
第十九條 稅收完稅證明。地稅機關為證明納稅人已經繳納稅款或者已經退還納稅人稅款而開具的紙質稅收票證。其適用範圍是:
(一)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代征代售人通過橫向聯網電子繳稅系統劃繳稅款到國庫(經收處)或收到從國庫退還的稅款後,當場或事後需要取得稅收票證的。開具時需提供銀行列印的《電子繳稅付款憑證》或相關銀行扣款證明。
(二)扣繳義務人代扣代收稅款後,納稅人需要換開正式完稅憑證的。開具時需提供稅法規定或國家稅務總局認可的記載完稅情況的憑證。
(三)納稅人遺失已完稅的各種稅收票證(印花稅票和《印花稅票銷售憑證》除外),需要重新開具的。開具時需提供登報遺失聲明及單位或個人相關證明資料(如稅務登記證副本、身份證等)。
(四)根據納稅人或其他業務需求,對納稅人連續期間完稅情況,在確保納稅人繳、退稅信息準確、完整、連續的情況下,需匯總開具證明的。開具時需提供單位或個人相關證明資料,委託他人代為申請的,還需同時提供受託方身份證明。
(五)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需要為納稅人開具完稅憑證情形。
稅收完稅證明分為表格式和文書式兩種。按照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以及國家稅務總局明確規定的其他情形,開具《稅收完稅證明(表格式)》;按照前款第(四)項,開具《稅收完稅證明(文書式)》,《稅收完稅證明(文書式)》不得作為納稅人的記賬或抵扣憑證。
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開具稅收票證,地稅機關核實稅款繳納情況後,應當為納稅人開具《稅收完稅證明(表格式)》。
第二十條 印花稅專用稅收票證。地稅機關或印花稅票代售人在徵收印花稅時向納稅人交付、開具的紙質稅收票證。具體包括:
(一)印花稅票。印有固定金額,專門用於徵收印花稅的有價證券。按其票面金額可分為一角、二角、五角、一元、二元、五元、十元、五十元和一百元等。納稅人繳納印花稅,可以購買印花稅票貼花繳納,也可以開具稅收繳款書繳納。採用開具稅收繳款書繳納的,應當將紙質稅收繳款書或稅收完稅證明貼上在應稅憑證上,或者由地稅機關在應稅憑證上加蓋印花稅收訖專用章。
(二)《印花稅票銷售憑證》。地稅機關或印花稅票代售人銷售印花稅票時一併開具的專供購買方報銷的紙質憑證,分為《印花稅票銷售憑證(征退憑證)》和《印花稅票銷售憑證(證明憑證)》。
地稅機關或印花稅票代售人通過收取現金或轉賬繳納稅款方式銷售印花稅票的,開具《印花稅票銷售憑證(征退憑證)》。
納稅人通過橫向聯網系統繳納稅款方式購買印花稅票的,扣款成功後開具《印花稅票銷售憑證(證明憑證)》。
第二十一條 稅務代保管資金專用收據。地稅機關收取各類納稅保證金、採取稅收保全措施扣押的現金及稅收強制執行拍賣、變賣的款項等稅務代保管資金時使用的一種專用收款憑證。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或其他當事人以轉賬方式繳納稅務代保管資金的,地稅機關應當在收到銀行進賬回執聯或收賬通知單後開具《稅務代保管資金專用收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或其他當事人以現金繳納稅務代保管資金的,地稅機關應當場開具《稅務代保管資金專用收據》,按規定及時存入稅務代保管資金賬戶,並註明資金的用途。
第二十二條 當場處罰罰款收據。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發生稅務違章行為,由地稅機關依法處以罰款,並當場以現金向地稅機關執法人員繳納罰款時使用的專用收款憑證。
該收據只能用於當場作出處罰決定,並且罰款額在20元以下或不當場處罰收繳,事後難以執行或被處罰人向指定銀行繳納罰款有困難並申請當場繳納罰款時使用,此憑證需到財政部門領取。
第二十三條 納稅人通過橫向聯網電子繳稅系統繳納稅款後,銀行為納稅人列印並蓋章的《電子繳稅付款憑證》可以作為納稅人的記賬核算憑證。
第二十四條 稅收票證專用章戳。地稅機關印製稅收票證和征、退稅款時使用的各種專用章戳,具體包括:
(一)稅收票證監製章。套印在稅收票證上,用以表明稅收票證制定單位和稅收票證印製合法性的章戳。
(二)徵稅專用章。地稅機關辦理稅款徵收業務,開具稅收繳款書、稅收完稅證明、《印花稅銷售憑證》等徵收憑證時使用的徵收業務專用公章。
(三)退庫專用章。地稅機關辦理稅款退庫業務,開具《稅收收入退還書》等退庫憑證時使用的,在國庫預留印鑑的退庫業務專用公章。
(四)印花稅收訖專用章。以開具稅收繳款書代替貼花繳納印花稅時,加蓋在應稅憑證上,用以證明應稅憑證已完稅的專用章戳。
(五)稅務代保管資金專用章。地稅機關辦理稅務代保管資金收取、支付和管理業務時使用,在開戶銀行預留印鑑的稅務代保管資金業務專用公章。
(六)電子章戳是徵收專用章、退庫專用章的電子形式,以電子介質形式存儲,為納稅人通過地稅機關網上開票系統自行開具的《稅收電子繳款書》和《稅收收入電子退還書》時使用的一種專用章戳。
(七)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稅收票證專用章戳。
徵稅專用章、退庫專用章、印花稅收訖專用章和稅務代保管資金專用章按照國家稅務總局統一制定式樣,由市級地稅機關集中刻制。
第四章 印製、使用和保管
第二十五條 稅收票證實行分級印製管理。印花稅票由國家稅務總局印製;其他稅收票證均由省級地稅機關按照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式樣和要求統一印製。
《當場處罰罰款收據》由財政部門印製。
禁止私自印製、倒賣、變造、偽造稅收票證。
第二十六條 印製稅收票證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印刷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二)設備、技術水平能夠滿足印製稅收票證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財務制度和嚴格的質量監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四)有安全、良好的保管場地和設施。
印製稅收票證的企業應當按照地稅機關提供的式樣、數量等要求印製稅收票證,建立稅收票證印製管理制度。
稅收票證印製契約終止後,稅收票證的印製企業應當將有關資料交還委託印製的地稅機關,不得保留或提供給其他單位及個人。
第二十七條 稅收票證印製實行計畫管理。縣級地稅機關根據本單位稅收票證使用情況,按年、季向上級地稅機關編報下期各種稅收票證領用數量計畫,市級地稅機關匯總後,上報省級地稅機關,由省級地稅機關負責安排印製。
稅收票證計畫作為各級地稅機關領發票證的依據,領用數量超計畫標準應控制在5%以內。
第二十八條 省級地稅機關對印製完成的稅收票證質量、數量進行查驗,並辦理稅收票證的印製入庫。
第二十九條 上、下級地稅機關之間,用票人與稅收票證管理人員之間,應當建立稅收票證及稅收票證專用章戳的領發登記制度,辦理領發手續,共同清點、確認領發種類、數量和號碼。
數據電文稅收票證號碼由稅收征管系統按照編碼規則自動生成,分配給稅收票證開具人員,視同發放,應確保數據電文稅收票證號碼在稅收征管系統中的唯一性,不得與紙質稅收票證號碼或者其他數據電文稅收票證號碼重複。
第三十條 為了確保票證領發安全,防止票證領發數量、號碼發生差錯和票證浪費,各級地稅機關必須按照下列要求領取、發放稅收票證:
(一)稅收票證應由票證管理人員領取,運輸車輛應確保全全、保密,不得委託他人代領,更不得以包裹、信件等形式郵寄。
(二)各級地稅機關領發稅收票證時,必須由領、發人員當面共同清點領發票證種類和數量,核對無誤後,列印《稅收票證領發單》,一式兩份,雙方簽字後各執一聯,據此作為登記稅收票證賬簿的原始憑證。
(三)用票人領用稅收票證時,雙方必須對票證種類、數量、字軌號碼及領發時間當面清點確認,登記《稅收票證結報繳銷手冊》,並相互簽字。
(四)稅收票證管理人員發放視同現金管理的稅收票證時,應當拆包發放,發放量一般不得超過一個月的用量。
視同現金管理的稅收票證未及時辦理結報的,需在辦理結報後方可發放同一種類的稅收票證。其他種類的稅收票證,應當根據領用人的具體使用情況,適度發放。
(五)各類票證發放時,必須遵循先領先用、順序發放的原則。
第三十一條 地稅機關、扣繳義務人、代征代售人應當妥善保管稅收票證及稅收票證專用章戳。
(一)辦稅服務廳、縣級及以上地稅機關應當設定具備電子監控報警系統等安全設施的稅收票證專用庫房,並做好防盜、防火、防潮、防蟲蛀、防鼠咬和防丟失等工作。
(二)辦稅服務廳應為每位稅收票證開具人員配備統一格式保險箱、袋,每日工作結束後應將稅收票證統一集中到辦稅服務廳庫房保管,確保票證安全。
(三)扣繳義務人、代征代售人應當配備稅收票證保險專用箱櫃及電子監控報警設備,確保存放地點的安全。
(四)用票人嚴禁帶票參加與票證無關的會議及活動,嚴禁帶票回家,以防票證丟失。
第三十二條 用票人必須按規定的要求填用票證和銷售印花稅票。
(一)填用紙質稅票前,應檢查票證聯次、號碼、品質等印製質量,確認無誤後填開。
(二)填用票證時,應根據開票業務的性質和稅收票證規定的範圍填開,專票專用,不得混用。
(三)按先領先用原則,順序填開,不得跳號。
(四)稅收票證應當分納稅人開具,同一份稅收票證上,稅種(費、基金、罰沒款)、稅目、預算科目、預算級次、所屬時期不同的,應當分行填列。
第三十三條 多聯式稅票應當一次性全份開具。稅票欄內容應填寫齊全、清晰、真實、規範,不得漏填、簡寫、省略、塗改、挖補、編造。稅票填寫錯誤和發生污跡時,應全份作廢另行填開。
第三十四條紙質稅收票證各聯次各種章戳應當加蓋齊全。
章戳不得套印,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 稅收收入退還書開具人員不得同時從事退庫專用章保管和《稅收收入電子退還書》覆核授權工作。印花稅票銷售人員不得同時從事印花稅收訖專用章保管工作。
第三十六條 使用數據電文稅收票證的地稅機關應當定期查驗稅收征管系統中數據電文稅收票證的開具、作廢等情況,發現問題應及時查明原因,妥善處理,並將問題、原因、處理措施及處理結果及時登記、上報。
稅收征管系統應當如實記錄數據電文稅收票證的開具、作廢等信息,確保信息的安全性、完整性和不可篡改性,保證傳送到國庫的繳庫、退庫信息與稅收征管系統信息一致。
第三十七條 因開具錯誤作廢的紙質稅收票證(不含印花稅票),應當在各聯註明“作廢”字樣、作廢原因和重新開具的稅收票證字軌及號碼。《稅收繳款書(稅務收現專用)》、《稅收繳款書(代扣代收專用)》、稅收完稅證明應當全份保存;其他稅收票證的納稅人所持聯次或銀行流轉聯次無法收回的,應當註明原因,並將納稅人出具的情況說明或銀行文書代替相關聯次一併保存。開具作廢的稅收票證應當按期與已填用的稅收票證一起辦理結報繳銷手續,不得自行銷毀。
地稅機關開具稅收票證後,納稅人向銀行辦理繳稅前丟失的,稅務機關參照前款規定處理。
數據電文稅收票證作廢的,應當在稅收征管系統中予以標識;已經作廢的數據電文稅收票證號碼不得再次使用。
第三十八條 地稅機關稅收票證開具人員、扣繳義務人、代征代售人與稅收票證管理人員之間,基層地稅機關與上級或所屬地稅機關之間,應當填制《稅收票款結報繳銷單》辦理稅收票款結報繳銷手續。並在《稅收票證結報繳銷手冊》中如實記錄和反映結報信息。代征代售人和扣繳義務人還應當同時報送代征代扣稅款報告表,用於對代征、代售、代扣代收稅款的核算及手續費的支付管理。
為嚴防稅收票款發生損失,保證稅款及時、足額入庫,各級地稅機關必須按下列要求結報和繳銷票證:
(一)用票人向稅收票證管理人員結報繳銷視同現金管理的稅收票證時,應當將已開具稅收票證的存根聯、報查聯等聯次,連同作廢、需交回及未開具的稅收票證一併辦理結報繳銷手續。
(二)辦稅服務廳和代售單位銷售印花稅票,應按期將銷售印花稅票的數量和銷售金額匯總後,連同需交回及未銷售的印花稅票,向辦稅服務廳稅收票證管理人員辦理票款結報。
(三)對丟失已開具視同現金管理的稅收票證而未作結報繳銷處理的,應由用票人向納稅人方取得已簽字或加蓋印章收據聯複印件,據此辦理結報繳銷。
第三十九條 稅收票款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辦理結報繳銷。用票人開具稅收票證(含銷售印花稅票)時,辦理結報繳銷手續的時限要求是:
(一)當地設有國庫經收處的,應於收取稅款的當日或次日辦理稅收票款的結報繳銷。
(二)當地未設國庫經收處和代征代售人收取現金稅款的,應按限期限額規定辦理繳庫或向辦稅服務廳辦理票款結報繳銷手續。限期限額的幅度為:地稅徵收人員限期兩天以內,限額1萬元;代征單位限期最長不得超過30天,限額20萬元。上述“雙限”規定中,有一項達到標準,就應辦理結報繳銷手續。
(三)扣繳義務人代扣代收稅款的,應按稅法規定的稅款解繳期限一併辦理結報繳銷。
第四十條 稅收票款結報繳銷的條件分別為:
(一)《稅收繳款書(銀行經收專用)》、《稅收電子繳款書》以上解銷號作為結報繳銷條件。《稅收繳款書(銀行經收專用)》同其所匯總的《稅收繳款書(稅務收現專用)》、《印花稅票銷售憑證》、《當場處罰罰款收據》一併結報。
(二)《稅收繳款書(代扣代收專用)》、《印花稅票銷售憑證》、稅收完稅證明以開具作為結報繳銷條件。印花稅票與《印花稅票銷售憑證》應同時進行結報。
(三)《稅收收入退還書》、《稅收收入電子退還書》以退庫銷號作為結報繳銷條件。
(四)數據電文稅收票證由稅收征管系統自動生成《稅收票款結報繳銷單》作為結報繳銷條件。
(五)作廢的各類紙質稅收票證和數據電文稅收票證以作廢作為結報繳銷條件。
第四十一條 各級地稅機關和票證填用人員在領發、填用票證時,如發現票證原包、原本、原份和原聯多出、短少、污損、殘破、錯號、印刷字跡不清及聯數不全等印刷質量不合格情況,應及時查明字軌、號碼、數量,清點登記,妥善保管。
全包、全本印製質量不合格的,逐級上繳省級地稅機關,由省級地稅機關按規定銷毀;全份印製質量不合格的,按開具作廢處理。
第四十二條 由於稅收政策變動或式樣改變等原因,國家稅務總局或省局規定停用的稅收票證及稅收票證專用章戳,應由縣級以上地稅機關票證主管部門集中清理,核對字軌、號碼、數量無誤後,造冊登記,妥善保管,並按照本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銷毀。
第四十三條 未開具稅收票證(含未銷售印花稅票)發生損毀或丟失、被盜、被搶等損失的,受損單位應當及時組織清點核查,並由各級地稅機關按照許可權進行損失核銷審批。
(一)印花稅票發生損失的,由省級地稅機關審批核銷。
(二)《稅收繳款書(稅務收現專用)》、《稅收繳款書(代扣代收專用)》、《稅收代保管資金專用收據》、稅收完稅證明發生損失的,由市級地稅機關審批核銷,並報省級地稅機關備案;其他各種稅收票證發生損失的,由縣級地稅機關審批核銷。
(三)損毀殘票和追回的稅收票證按照本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銷毀。
第四十四條 視同現金管理的未開具稅收票證(含未銷售印花稅票)丟失、被盜、被搶的,分別按如下處理:
(一)受損地稅機關應當查明損失稅收票證的字軌、號碼和數量,應於案發24小時內向當地公安機關報案並逐級上報;經查不能追回的稅收票證,除印花稅票外,應當及時在辦稅場所和廣播、電視、報紙、期刊、網路等新聞媒體上公告作廢。
(二)受損單位為扣繳義務人、代征代售人或稅收票證印製企業的,應當立即報告辦稅服務廳或委託印製的地稅機關,由地稅機關按規定辦理審批核銷。
(三)對丟失印花稅票負有責任的相關人員,應按票面金額賠償;對丟失其他視同現金管理的稅收票證負有責任的相關人員,應按每份不低於100元進行賠償。
第四十五條 由於印製質量不合格、停用、毀損、損失追回、領發錯誤,或者扣繳義務人和代征代售人終止稅款徵收業務等原因,稅收票證及稅收票證專用章戳需要交回的,稅收票證管理人員應清點、核對字軌、號碼和數量,及時上交到發放或有權銷毀稅收票證及稅收票證專用章戳的地稅機關。
第四十六條 各級地稅機關票證管理人員對本單位庫存和縣級地稅機關對下屬各單位及所有用票人結存的稅收票證按照規定進行盤庫清點,保證賬實、賬表、賬賬相符(手工賬與電子賬數據必須一致),發現賬實不符的,應及時查明原因並報告所屬或上級地稅機關。
(一)用票人每日工作結束後,要將剩餘票證與 《稅收票款結報繳銷手冊》相核對。
(二)市級及以上地稅機關、縣級地稅機關、辦稅服務廳票證管理人員分別按季、月、半月對本單位庫存的票證進行盤點。
(三)辦稅服務廳的票證管理人員對稅務人員和扣繳義務人、代征代售人的結存票證,結合票款結報進行清查盤點。
(四)縣級地稅機關對下屬各單位及所有票證開具人員的結存票證,每季至少要組織一次全面的盤庫和清點。
對稅票盤存結果不符的要查明原因,及時向上級地稅機關反映報告,並辦理相關手續。
第四十七條 印花稅票需要銷毀的,應當由兩人以上共同清點,編制銷毀清冊,逐級上繳省級地稅機關銷毀;未填用的《稅收繳款書(稅務收現專用)》、《稅收繳款書(代扣代收專用)》、稅收完稅證明、《稅務代保管資金專用收據》需要銷毀的,應由兩人以上共同清點,編制銷毀清冊,報經市級地稅機關批准,指派專人到縣級地稅機關覆核並監督銷毀,並將銷毀情況報省級地稅機關備案;其他各種稅收票證、賬簿和稅收票證資料需要銷毀的,由稅收票證管理人員清點並編制銷毀清冊,報經縣級地稅機關批准,由兩人以上監督銷毀,並將銷毀情況報市級地稅機關備案;稅收票證專用章戳需要銷毀的,由刻制稅收票證專用章戳的地稅機關銷毀。
第五章 核算和監督
第四十八條 稅收票證核算以準確、及時、完整為原則。
(一)省、市、縣級地稅機關的稅收票證管理人員按稅收票證種類設立《稅收票證分類出納賬》;辦稅服務廳的稅收票證管理人員按用票人設立《稅收票證結報繳銷手冊》,按稅收票證種類設定《稅收票證分類出納賬》;用票人按票證種類設立《稅收票證結報繳銷手冊》。
(二)市、縣級地稅機關依據《稅收票證領發單》、《稅收票款結報繳銷單》等原始憑證,通過設定賬簿,對各種稅收票證領發、保管、作廢、結報繳銷、損失、停用和批量作廢等各個環節的數量(號碼)及其所發生的增減變動情況,進行全面、連續的核算和控制,並按季編制上報《稅收票證用存報表》和《印花稅票用存報表》,年終編制上報《稅收票證用存年報表》和《印花稅票用存年報表》。
(三)各級地稅機關需將票證核算的各種原始憑證及時整理裝訂成冊,妥善保管。
第四十九條 各級地稅機關票證管理人員工作發生變動時,應在監交人監督下,辦理票證、章戳、憑證、賬簿、報表等資料的交接,並經監交人審查核准後方可離崗。
地稅機關稅收票證開具人員發生工作變動時應將所有資料交回至辦稅服務廳票證管理員,雙方審查核准後,方可離崗。
扣繳義務人、代征代售人發生經辦人員變動或終止稅款徵收業務時,應將已開具的稅票及徵收的稅款全部結報繳銷,未開具票證、票證賬簿及相關資料全部上繳所屬地稅機關,經核准後方可離崗。
第五十條 地稅機關應當及時對已開具、作廢、損失上繳的稅收票證和賬簿等稅收票證資料進行歸檔保存。
(一)紙質稅收票證、賬簿及其他稅收票證資料,應當整理裝訂成冊,連同票證賬簿和票證報表按規定的保管要求移送歸檔,保存期限五年;作為會計憑證的紙質稅收票證保存期限十五年。
(二)數據電文稅收票證、賬簿及其他稅收票證資料,應當通過光碟等介質進行存儲,確保數據電文稅收票證信息的安全、完整,保存時間和具體辦法參照紙質資料的要求。
第五十一條 縣級及以下地稅機關和用票人應根據稅法規定、國家預算制度、國家金庫制度和稅收票證管理制度,對結報繳銷的票證進行嚴格的審核。辦稅服務廳稅收票證管理人員、用票人應當按日對已結報繳銷稅收票證的完整性、準確性和規範性進行審核;辦稅服務廳稅收票證管理人員、縣級稅收票證管理人員對已結報繳銷的稅收票證應按月進行複審。
第五十二條 各級地稅機關應當定期對本級及下級地稅機關、扣繳義務人、代征代售人的稅收票證及專用章戳管理工作進行檢查。
(一)辦稅服務廳每季必須進行一次全面的票證檢查;縣級和市級地稅機關每半年至少要組織一次全面的票證檢查;省級地稅機關每年至少要組織一次票證抽查,抽查單位數量不少於總數的30%,每三年至少要組織一次全面的票證檢查。
(二)各級地稅機關在稅收票證檢查後,必須將檢查情況書面報告上級地稅機關,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及時落實整改。
第五十三條 地稅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的,應當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做出檢查,構成違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稅收違法違紀行為處分規定》等法律法規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第五十四條 地稅機關與代征代售人、稅收票證印製企業簽訂代征代售契約、稅收票證印製契約時,應當就違反本辦法及相關規定的責任進行約定,並按約定及其他有關規定追究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第五十五條 扣繳義務人未按照本辦法及有關規定保管、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收票證及有關資料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扣繳義務人未按照本辦法開具稅收票證的,按照國家稅務總局《稅收票證管理辦法》的規定,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非法印製、轉借、倒賣、變造或者偽造稅收票證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的規定進行處理;偽造、變造、買賣、盜竊、搶奪、毀滅稅收票證專用章戳的,移送司法機關。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政府部門委託地稅機關徵收的各種基金、費,除有特殊規定外,均使用稅收票證。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三十四條所稱稅收票證,不包括印花稅票。
第五十九條本辦法所稱銀行,是指經收預算收入的銀行、信用社等銀行業金融機構。
第六十條 本辦法由山東省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4年6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6月9日。《山東省地方稅務局稅收票證管理實施辦法》(魯地稅發〔1999〕79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