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收票證管理辦法》經2013年1月25日國家稅務總局第1 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2013年2月25日,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8號公布。該《辦法》分總則、種類和適用範圍、設計和印製、使用、監督管理、附則6章62條,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3月10日國家稅務總局發布的《稅收票證管理辦法》(國稅發〔1998〕32號)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稅收票證管理辦法
- 條令:國家稅務總局令 第28號
- 通過時間:2013年1月25日
- 施行時間:2014年1月1日
檔案發布,檔案全文,實施有關問題,
檔案發布
國家稅務總局局長:肖捷
2013年2月25日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稅收票證管理工作,保證國家稅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維護納稅人合法權益,適應稅收信息化發展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稅務機關、稅務人員、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代征代售人和稅收票證印製企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印製、使用、管理稅收票證,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稅收票證,是指稅務機關、扣繳義務人依照法律法規,代征代售人按照委託協定,徵收稅款、基金、費、滯納金、罰沒款等各項收入(以下統稱稅款)的過程中,開具的收款、退款和繳庫憑證。稅收票證是納稅人實際繳納稅款或者收取退還稅款的法定證明。
稅收票證包括紙質形式和數據電文形式。數據電文稅收票證是指通過橫向聯網電子繳稅系統辦理稅款的徵收繳庫、退庫時,向銀行、國庫傳送的電子繳款、退款信息。
第四條 國家積極推廣以橫向聯網電子繳稅系統為依託的數據電文稅收票證的使用工作。
第五條 稅務機關、代征代售人徵收稅款時應當開具稅收票證。通過橫向聯網電子繳稅系統完成稅款的繳納或者退還後,納稅人需要紙質稅收票證的,稅務機關應當開具。
扣繳義務人代扣代收稅款時,納稅人要求扣繳義務人開具稅收票證的,扣繳義務人應當開具。
第六條 稅收票證的基本要素包括:稅收票證號碼、徵收單位名稱、開具日期、納稅人名稱、納稅人識別號、稅種(費、基金、罰沒款)、金額、所屬時期等。
第七條 紙質稅收票證的基本聯次包括收據聯、存根聯、報查聯。收據聯交納稅人作完稅憑證;存根聯由稅務機關、扣繳義務人、代征代售人留存;報查聯由稅務機關做會計憑證或備查。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以下簡稱省)稅務機關可以根據稅收票證管理情況,確定除收據聯以外的稅收票證啟用聯次。
第八條 國家稅務總局統一負責全國的稅收票證管理工作。其職責包括:
(一)設計和確定稅收票證的種類、適用範圍、聯次、內容、式樣及規格;
(二)設計和確定稅收票證專用章戳的種類、適用範圍、式樣及規格;
(三)印製、保管、發運需要全國統一印製的稅收票證,刻制需要全國統一制發的稅收票證專用章戳;
(四)確定稅收票證管理的機構、崗位和職責;
(五)組織、指導和推廣稅收票證信息化工作;
(六)組織全國稅收票證檢查工作;
(七)其他全國性的稅收票證管理工作。
第九條 省以下稅務機關應當依照本辦法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稅收票證管理工作。其職責包括:
(一)負責本級許可權範圍內的稅收票證印製、領發、保管、開具、作廢、結報繳銷、停用、交回、損失核銷、移交、核算、歸檔、審核、檢查、銷毀等工作;
(二)指導和監督下級稅務機關、扣繳義務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開稅收票證的納稅人稅收票證管理工作;
(三)組織、指導、具體實施稅收票證信息化工作;
(四)組織稅收票證檢查工作;
(五)其他稅收票證管理工作。
第十條 扣繳義務人和代征代售人在代扣代繳、代收代繳、代徵稅款以及代售印花稅票過程中應當做好稅收票證的管理工作。其職責包括:
(一)妥善保管從稅務機關領取的稅收票證,並按照稅務機關要求建立、報送和保管稅收票證賬簿及有關資料;
(二)為納稅人開具並交付稅收票證;
(三)按時解繳稅款、結報繳銷稅收票證;
(四)其他稅收票證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 各級稅務機關的收入規劃核算部門主管稅收票證管理工作。
國家稅務總局收入規劃核算司設立主管稅收票證管理工作的機構;省、市(不含縣級市,下同)、縣稅務機關收入規劃核算部門應當設定稅收票證管理崗位並配備專職稅收票證管理人員;直接向稅務機關稅收票證開具人員、扣繳義務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開稅收票證的納稅人發放稅收票證並辦理結報繳銷等工作的徵收分局、稅務所、辦稅服務廳等機構(以下簡稱基層稅務機關)應當設定稅收票證管理崗位,由稅收會計負責稅收票證管理工作。稅收票證管理崗位和稅收票證開具(含印花稅票銷售)崗位應當分設,不得一人多崗。
扣繳義務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開稅收票證的納稅人應當由專人負責稅收票證管理工作。
第二條 稅務機關、稅務人員、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代征代售人和稅收票證印製企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印製、使用、管理稅收票證,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稅收票證,是指稅務機關、扣繳義務人依照法律法規,代征代售人按照委託協定,徵收稅款、基金、費、滯納金、罰沒款等各項收入(以下統稱稅款)的過程中,開具的收款、退款和繳庫憑證。稅收票證是納稅人實際繳納稅款或者收取退還稅款的法定證明。
稅收票證包括紙質形式和數據電文形式。數據電文稅收票證是指通過橫向聯網電子繳稅系統辦理稅款的徵收繳庫、退庫時,向銀行、國庫傳送的電子繳款、退款信息。
第四條 國家積極推廣以橫向聯網電子繳稅系統為依託的數據電文稅收票證的使用工作。
第五條 稅務機關、代征代售人徵收稅款時應當開具稅收票證。通過橫向聯網電子繳稅系統完成稅款的繳納或者退還後,納稅人需要紙質稅收票證的,稅務機關應當開具。
扣繳義務人代扣代收稅款時,納稅人要求扣繳義務人開具稅收票證的,扣繳義務人應當開具。
第六條 稅收票證的基本要素包括:稅收票證號碼、徵收單位名稱、開具日期、納稅人名稱、納稅人識別號、稅種(費、基金、罰沒款)、金額、所屬時期等。
第七條 紙質稅收票證的基本聯次包括收據聯、存根聯、報查聯。收據聯交納稅人作完稅憑證;存根聯由稅務機關、扣繳義務人、代征代售人留存;報查聯由稅務機關做會計憑證或備查。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以下簡稱省)稅務機關可以根據稅收票證管理情況,確定除收據聯以外的稅收票證啟用聯次。
第八條 國家稅務總局統一負責全國的稅收票證管理工作。其職責包括:
(一)設計和確定稅收票證的種類、適用範圍、聯次、內容、式樣及規格;
(二)設計和確定稅收票證專用章戳的種類、適用範圍、式樣及規格;
(三)印製、保管、發運需要全國統一印製的稅收票證,刻制需要全國統一制發的稅收票證專用章戳;
(四)確定稅收票證管理的機構、崗位和職責;
(五)組織、指導和推廣稅收票證信息化工作;
(六)組織全國稅收票證檢查工作;
(七)其他全國性的稅收票證管理工作。
第九條 省以下稅務機關應當依照本辦法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稅收票證管理工作。其職責包括:
(一)負責本級許可權範圍內的稅收票證印製、領發、保管、開具、作廢、結報繳銷、停用、交回、損失核銷、移交、核算、歸檔、審核、檢查、銷毀等工作;
(二)指導和監督下級稅務機關、扣繳義務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開稅收票證的納稅人稅收票證管理工作;
(三)組織、指導、具體實施稅收票證信息化工作;
(四)組織稅收票證檢查工作;
(五)其他稅收票證管理工作。
第十條 扣繳義務人和代征代售人在代扣代繳、代收代繳、代徵稅款以及代售印花稅票過程中應當做好稅收票證的管理工作。其職責包括:
(一)妥善保管從稅務機關領取的稅收票證,並按照稅務機關要求建立、報送和保管稅收票證賬簿及有關資料;
(二)為納稅人開具並交付稅收票證;
(三)按時解繳稅款、結報繳銷稅收票證;
(四)其他稅收票證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 各級稅務機關的收入規劃核算部門主管稅收票證管理工作。
國家稅務總局收入規劃核算司設立主管稅收票證管理工作的機構;省、市(不含縣級市,下同)、縣稅務機關收入規劃核算部門應當設定稅收票證管理崗位並配備專職稅收票證管理人員;直接向稅務機關稅收票證開具人員、扣繳義務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開稅收票證的納稅人發放稅收票證並辦理結報繳銷等工作的徵收分局、稅務所、辦稅服務廳等機構(以下簡稱基層稅務機關)應當設定稅收票證管理崗位,由稅收會計負責稅收票證管理工作。稅收票證管理崗位和稅收票證開具(含印花稅票銷售)崗位應當分設,不得一人多崗。
扣繳義務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開稅收票證的納稅人應當由專人負責稅收票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種類和適用範圍
第十二條 稅收票證包括稅收繳款書、稅收收入退還書、稅收完稅證明、出口貨物勞務專用稅收票證、印花稅專用稅收票證以及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稅收票證。
第十三條 稅收繳款書是納稅人據以繳納稅款,稅務機關、扣繳義務人以及代征代售人據以徵收、匯總稅款的稅收票證。具體包括:
(一)《稅收繳款書(銀行經收專用)》。由納稅人、稅務機關、扣繳義務人、代征代售人向銀行傳遞,通過銀行劃繳稅款(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消費稅除外)到國庫時使用的紙質稅收票證。其適用範圍是:
1.納稅人自行填開或稅務機關開具,納稅人據以在銀行櫃面辦理繳稅(轉賬或現金),由銀行將稅款繳入國庫;
2.稅務機關收取現金稅款、扣繳義務人扣繳稅款、代征代售人代徵稅款後開具,據以在銀行櫃面辦理稅款匯總繳入國庫;
3.稅務機關開具,據以辦理“待繳庫稅款”賬戶款項繳入國庫。
(二)《稅收繳款書(稅務收現專用)》。納稅人以現金、刷卡(未通過橫向聯網電子繳稅系統)方式向稅務機關繳納稅款時,由稅務機關開具並交付納稅人的紙質稅收票證。代征人代徵稅款時,也應開具本繳款書並交付納稅人。為方便流動性零散稅收的徵收管理,本繳款書可以在票面印有固定金額,具體面額種類由各省稅務機關確定,但是,單種面額不得超過一百元。
(三)《稅收繳款書(代扣代收專用)》。扣繳義務人依法履行稅款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義務時開具並交付納稅人的紙質稅收票證。扣繳義務人代扣代收稅款後,已經向納稅人開具了稅法規定或國家稅務總局認可的記載完稅情況的其他憑證的,可不再開具本繳款書。
(四)《稅收電子繳款書》。稅務機關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代征代售人的電子繳款信息通過橫向聯網電子繳稅系統傳送給銀行,銀行據以劃繳稅款到國庫時,由稅收征管系統生成的數據電文形式的稅收票證。
第十四條 稅收收入退還書是稅務機關依法為納稅人從國庫辦理退稅時使用的稅收票證。具體包括:
(一)《稅收收入退還書》。稅務機關向國庫傳遞,依法為納稅人從國庫辦理退稅時使用的紙質稅收票證。
(二)《稅收收入電子退還書》。稅務機關通過橫向聯網電子繳稅系統依法為納稅人從國庫辦理退稅時,由稅收征管系統生成的數據電文形式的稅收票證。
稅收收入退還書應當由縣以上稅務機關稅收會計開具並向國庫傳遞或傳送。
第十五條 出口貨物勞務專用稅收票證是由稅務機關開具,專門用於納稅人繳納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消費稅或者證明該納稅人再銷售給其他出口企業的貨物已繳納增值稅、消費稅的紙質稅收票證。具體包括:
(一)《稅收繳款書(出口貨物勞務專用)》。由稅務機關開具,專門用於納稅人繳納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消費稅時使用的紙質稅收票證。納稅人以銀行經收方式,稅務收現方式,或者通過橫向聯網電子繳稅系統繳納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消費稅時,均使用本繳款書。納稅人繳納隨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消費稅附征的其他稅款時,稅務機關應當根據繳款方式,使用其他種類的繳款書,不得使用本繳款書。
(二)《出口貨物完稅分割單》。已經繳納出口貨物增值稅、消費稅的納稅人將購進貨物再銷售給其他出口企業時,為證明所售貨物完稅情況,便於其他出口企業辦理出口退稅,到稅務機關換開的紙質稅收票證。
第十六條 印花稅專用稅收票證是稅務機關或印花稅票代售人在徵收印花稅時向納稅人交付、開具的紙質稅收票證。具體包括:
(一)印花稅票。印有固定金額,專門用於徵收印花稅的有價證券。納稅人繳納印花稅,可以購買印花稅票貼花繳納,也可以開具稅收繳款書繳納。採用開具稅收繳款書繳納的,應當將紙質稅收繳款書或稅收完稅證明貼上在應稅憑證上,或者由稅務機關在應稅憑證上加蓋印花稅收訖專用章。
(二)《印花稅票銷售憑證》。稅務機關和印花稅票代售人銷售印花稅票時一併開具的專供購買方報銷的紙質憑證。
第十七條 稅收完稅證明是稅務機關為證明納稅人已經繳納稅款或者已經退還納稅人稅款而開具的紙質稅收票證。其適用範圍是:
(一)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代征代售人通過橫向聯網電子繳稅系統劃繳稅款到國庫(經收處)後或收到從國庫退還的稅款後,當場或事後需要取得稅收票證的;
(二)扣繳義務人代扣代收稅款後,已經向納稅人開具稅法規定或國家稅務總局認可的記載完稅情況的其他憑證,納稅人需要換開正式完稅憑證的;
(三)納稅人遺失已完稅的各種稅收票證(《出口貨物完稅分割單》、印花稅票和《印花稅票銷售憑證》除外),需要重新開具的;
(四)對納稅人特定期間完稅情況出具證明的;
(五)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需要為納稅人開具完稅憑證情形。
稅務機關在確保納稅人繳、退稅信息全面、準確、完整的條件下,可以開展前款第四項規定的稅收完稅證明開具工作,具體開具辦法由各省稅務機關確定。
第十八條 稅收票證專用章戳是指稅務機關印製稅收票證和征、退稅款時使用的各種專用章戳,具體包括:
(一)稅收票證監製章。套印在稅收票證上,用以表明稅收票證制定單位和稅收票證印製合法性的一種章戳。
(二)徵稅專用章。稅務機關辦理稅款徵收業務,開具稅收繳款書、稅收完稅證明、《印花稅銷售憑證》等徵收憑證時使用的徵收業務專用公章。
(三)退庫專用章。稅務機關辦理稅款退庫業務,開具《稅收收入退還書》等退庫憑證時使用的,在國庫預留印鑑的退庫業務專用公章。
(四)印花稅收訖專用章。以開具稅收繳款書代替貼花繳納印花稅時,加蓋在應稅憑證上,用以證明應稅憑證已完稅的專用章戳。
(五)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稅收票證專用章戳。
第十九條 《稅收繳款書(稅務收現專用)》、《稅收繳款書(代扣代收專用)》、《稅收繳款書(出口貨物勞務專用)》、《出口貨物完稅分割單》、印花稅票和稅收完稅證明應當視同現金進行嚴格管理。
第二十條 稅收票證應當按規定的適用範圍填開,不得混用。
第二十一條 國家稅務總局增設或簡併稅收票證及稅收票證專用章戳種類,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十三條 稅收繳款書是納稅人據以繳納稅款,稅務機關、扣繳義務人以及代征代售人據以徵收、匯總稅款的稅收票證。具體包括:
(一)《稅收繳款書(銀行經收專用)》。由納稅人、稅務機關、扣繳義務人、代征代售人向銀行傳遞,通過銀行劃繳稅款(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消費稅除外)到國庫時使用的紙質稅收票證。其適用範圍是:
1.納稅人自行填開或稅務機關開具,納稅人據以在銀行櫃面辦理繳稅(轉賬或現金),由銀行將稅款繳入國庫;
2.稅務機關收取現金稅款、扣繳義務人扣繳稅款、代征代售人代徵稅款後開具,據以在銀行櫃面辦理稅款匯總繳入國庫;
3.稅務機關開具,據以辦理“待繳庫稅款”賬戶款項繳入國庫。
(二)《稅收繳款書(稅務收現專用)》。納稅人以現金、刷卡(未通過橫向聯網電子繳稅系統)方式向稅務機關繳納稅款時,由稅務機關開具並交付納稅人的紙質稅收票證。代征人代徵稅款時,也應開具本繳款書並交付納稅人。為方便流動性零散稅收的徵收管理,本繳款書可以在票面印有固定金額,具體面額種類由各省稅務機關確定,但是,單種面額不得超過一百元。
(三)《稅收繳款書(代扣代收專用)》。扣繳義務人依法履行稅款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義務時開具並交付納稅人的紙質稅收票證。扣繳義務人代扣代收稅款後,已經向納稅人開具了稅法規定或國家稅務總局認可的記載完稅情況的其他憑證的,可不再開具本繳款書。
(四)《稅收電子繳款書》。稅務機關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代征代售人的電子繳款信息通過橫向聯網電子繳稅系統傳送給銀行,銀行據以劃繳稅款到國庫時,由稅收征管系統生成的數據電文形式的稅收票證。
第十四條 稅收收入退還書是稅務機關依法為納稅人從國庫辦理退稅時使用的稅收票證。具體包括:
(一)《稅收收入退還書》。稅務機關向國庫傳遞,依法為納稅人從國庫辦理退稅時使用的紙質稅收票證。
(二)《稅收收入電子退還書》。稅務機關通過橫向聯網電子繳稅系統依法為納稅人從國庫辦理退稅時,由稅收征管系統生成的數據電文形式的稅收票證。
稅收收入退還書應當由縣以上稅務機關稅收會計開具並向國庫傳遞或傳送。
第十五條 出口貨物勞務專用稅收票證是由稅務機關開具,專門用於納稅人繳納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消費稅或者證明該納稅人再銷售給其他出口企業的貨物已繳納增值稅、消費稅的紙質稅收票證。具體包括:
(一)《稅收繳款書(出口貨物勞務專用)》。由稅務機關開具,專門用於納稅人繳納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消費稅時使用的紙質稅收票證。納稅人以銀行經收方式,稅務收現方式,或者通過橫向聯網電子繳稅系統繳納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消費稅時,均使用本繳款書。納稅人繳納隨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消費稅附征的其他稅款時,稅務機關應當根據繳款方式,使用其他種類的繳款書,不得使用本繳款書。
(二)《出口貨物完稅分割單》。已經繳納出口貨物增值稅、消費稅的納稅人將購進貨物再銷售給其他出口企業時,為證明所售貨物完稅情況,便於其他出口企業辦理出口退稅,到稅務機關換開的紙質稅收票證。
第十六條 印花稅專用稅收票證是稅務機關或印花稅票代售人在徵收印花稅時向納稅人交付、開具的紙質稅收票證。具體包括:
(一)印花稅票。印有固定金額,專門用於徵收印花稅的有價證券。納稅人繳納印花稅,可以購買印花稅票貼花繳納,也可以開具稅收繳款書繳納。採用開具稅收繳款書繳納的,應當將紙質稅收繳款書或稅收完稅證明貼上在應稅憑證上,或者由稅務機關在應稅憑證上加蓋印花稅收訖專用章。
(二)《印花稅票銷售憑證》。稅務機關和印花稅票代售人銷售印花稅票時一併開具的專供購買方報銷的紙質憑證。
第十七條 稅收完稅證明是稅務機關為證明納稅人已經繳納稅款或者已經退還納稅人稅款而開具的紙質稅收票證。其適用範圍是:
(一)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代征代售人通過橫向聯網電子繳稅系統劃繳稅款到國庫(經收處)後或收到從國庫退還的稅款後,當場或事後需要取得稅收票證的;
(二)扣繳義務人代扣代收稅款後,已經向納稅人開具稅法規定或國家稅務總局認可的記載完稅情況的其他憑證,納稅人需要換開正式完稅憑證的;
(三)納稅人遺失已完稅的各種稅收票證(《出口貨物完稅分割單》、印花稅票和《印花稅票銷售憑證》除外),需要重新開具的;
(四)對納稅人特定期間完稅情況出具證明的;
(五)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需要為納稅人開具完稅憑證情形。
稅務機關在確保納稅人繳、退稅信息全面、準確、完整的條件下,可以開展前款第四項規定的稅收完稅證明開具工作,具體開具辦法由各省稅務機關確定。
第十八條 稅收票證專用章戳是指稅務機關印製稅收票證和征、退稅款時使用的各種專用章戳,具體包括:
(一)稅收票證監製章。套印在稅收票證上,用以表明稅收票證制定單位和稅收票證印製合法性的一種章戳。
(二)徵稅專用章。稅務機關辦理稅款徵收業務,開具稅收繳款書、稅收完稅證明、《印花稅銷售憑證》等徵收憑證時使用的徵收業務專用公章。
(三)退庫專用章。稅務機關辦理稅款退庫業務,開具《稅收收入退還書》等退庫憑證時使用的,在國庫預留印鑑的退庫業務專用公章。
(四)印花稅收訖專用章。以開具稅收繳款書代替貼花繳納印花稅時,加蓋在應稅憑證上,用以證明應稅憑證已完稅的專用章戳。
(五)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稅收票證專用章戳。
第十九條 《稅收繳款書(稅務收現專用)》、《稅收繳款書(代扣代收專用)》、《稅收繳款書(出口貨物勞務專用)》、《出口貨物完稅分割單》、印花稅票和稅收完稅證明應當視同現金進行嚴格管理。
第二十條 稅收票證應當按規定的適用範圍填開,不得混用。
第二十一條 國家稅務總局增設或簡併稅收票證及稅收票證專用章戳種類,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三章 設計和印製
第二十二條 稅收票證及稅收票證專用章戳按照稅收徵收管理和國家預算管理的基本要求設計,具體式樣另行制發。
第二十三條 稅收票證實行分級印製管理。
《稅收繳款書(出口貨物勞務專用)》、《出口貨物完稅分割單》、印花稅票以及其他需要全國統一印製的稅收票證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的企業印製;其他稅收票證,按照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式樣和要求,由各省稅務機關確定的企業集中統一印製。
禁止私自印製、倒賣、變造、偽造稅收票證。
第二十四條 印製稅收票證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印刷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二)設備、技術水平能夠滿足印製稅收票證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財務制度和嚴格的質量監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四)有安全、良好的保管場地和設施。
印製稅收票證的企業應當按照稅務機關提供的式樣、數量等要求印製稅收票證,建立稅收票證印製管理制度。
稅收票證印製契約終止後,稅收票證的印製企業應當將有關資料交還委託印製的稅務機關,不得保留或提供給其他單位及個人。
第二十五條 稅收票證應當套印稅收票證監製章。
稅收票證監製章由國家稅務總局統一制發各省稅務機關。
第二十六條 除稅收票證監製章外,其他稅收票證專用章戳的具體刻制許可權由各省稅務機關確定。刻制的稅收票證專用章戳應當在市以上稅務機關留底歸檔。
第二十七條 稅收票證應當使用中文印製。民族自治地方的稅收票證,可以加印當地一種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八條 負責稅收票證印製的稅務機關應當對印製完成的稅收票證質量、數量進行查驗。查驗無誤的,辦理稅收票證的印製入庫手續;查驗不合格的,對不合格稅收票證監督銷毀。
第二十三條 稅收票證實行分級印製管理。
《稅收繳款書(出口貨物勞務專用)》、《出口貨物完稅分割單》、印花稅票以及其他需要全國統一印製的稅收票證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的企業印製;其他稅收票證,按照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式樣和要求,由各省稅務機關確定的企業集中統一印製。
禁止私自印製、倒賣、變造、偽造稅收票證。
第二十四條 印製稅收票證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印刷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二)設備、技術水平能夠滿足印製稅收票證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財務制度和嚴格的質量監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四)有安全、良好的保管場地和設施。
印製稅收票證的企業應當按照稅務機關提供的式樣、數量等要求印製稅收票證,建立稅收票證印製管理制度。
稅收票證印製契約終止後,稅收票證的印製企業應當將有關資料交還委託印製的稅務機關,不得保留或提供給其他單位及個人。
第二十五條 稅收票證應當套印稅收票證監製章。
稅收票證監製章由國家稅務總局統一制發各省稅務機關。
第二十六條 除稅收票證監製章外,其他稅收票證專用章戳的具體刻制許可權由各省稅務機關確定。刻制的稅收票證專用章戳應當在市以上稅務機關留底歸檔。
第二十七條 稅收票證應當使用中文印製。民族自治地方的稅收票證,可以加印當地一種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八條 負責稅收票證印製的稅務機關應當對印製完成的稅收票證質量、數量進行查驗。查驗無誤的,辦理稅收票證的印製入庫手續;查驗不合格的,對不合格稅收票證監督銷毀。
第四章 使 用
第二十九條 上、下級稅務機關之間,稅務機關稅收票證開具人員、扣繳義務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開稅收票證的納稅人與稅收票證管理人員之間,應當建立稅收票證及稅收票證專用章戳的領發登記制度,辦理領發手續,共同清點、確認領發種類、數量和號碼。
稅收票證的運輸應當確保全全、保密。
數據電文稅收票證由稅收征管系統自動生成稅收票證號碼,分配給稅收票證開具人員,視同發放。數據電文稅收票證不得重複發放、重複開具。
第三十條 稅收票證管理人員向稅務機關稅收票證開具人員、扣繳義務人和代征代售人發放視同現金管理的稅收票證時,應當拆包發放,並且一般不得超過一個月的用量。
視同現金管理的稅收票證未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結報的,不得繼續發放同一種類的稅收票證。
其他種類的稅收票證,應當根據領用人的具體使用情況,適度發放。
第三十一條 稅務機關、扣繳義務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開稅收票證的納稅人應當妥善保管紙質稅收票證及稅收票證專用章戳。縣以上稅務機關應當設定具備安全條件的稅收票證專用庫房;基層稅務機關、扣繳義務人、代征代售人和自行填開稅收票證的納稅人應當配備稅收票證保險專用箱櫃。確有必要外出征收稅款的,稅收票證及稅收票證專用章戳應當隨身攜帶,嚴防丟失。
第三十二條 稅務機關對結存的稅收票證應當定期進行盤點,發現結存稅收票證實物與賬簿記錄數量不符的,應當及時查明原因並報告上級或所屬稅務機關。
第三十三條 稅收收入退還書開具人員不得同時從事退庫專用章保管或《稅收收入電子退還書》覆核授權工作。印花稅票銷售人員不得同時從事印花稅收訖專用章保管工作。外出征收稅款的,稅收票證開具人員不得同時從事現金收款工作。
第三十四條 稅收票證應當分納稅人開具;同一份稅收票證上,稅種(費、基金、罰沒款)、稅目、預算科目、預算級次、所屬時期不同的,應當分行填列。
第三十五條 稅收票證欄目內容應當填寫齊全、清晰、真實、規範,不得漏填、簡寫、省略、塗改、挖補、編造;多聯式稅收票證應當一次全份開具。
第三十六條 因開具錯誤作廢的紙質稅收票證,應當在各聯註明“作廢”字樣、作廢原因和重新開具的稅收票證字軌及號碼。《稅收繳款書(稅務收現專用)》、《稅收繳款書(代扣代收專用)》、稅收完稅證明應當全份保存;其他稅收票證的納稅人所持聯次或銀行流轉聯次無法收回的,應當註明原因,並將納稅人出具的情況說明或銀行文書代替相關聯次一併保存。開具作廢的稅收票證應當按期與已填用的稅收票證一起辦理結報繳銷手續,不得自行銷毀。
稅務機關開具稅收票證後,納稅人向銀行辦理繳稅前丟失的,稅務機關參照前款規定處理。
數據電文稅收票證作廢的,應當在稅收征管系統中予以標識;已經作廢的數據電文稅收票證號碼不得再次使用。
第三十七條 紙質稅收票證各聯次各種章戳應當加蓋齊全。
章戳不得套印,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條 稅務機關稅收票證開具人員、扣繳義務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開稅收票證的納稅人與稅收票證管理人員之間,基層稅務機關與上級或所屬稅務機關之間,應當辦理稅收票款結報繳銷手續。
稅務機關稅收票證開具人員、扣繳義務人、代征代售人向稅收票證管理人員結報繳銷視同現金管理的稅收票證時,應當將已開具稅收票證的存根聯、報查聯等聯次,連同作廢稅收票證、需交回的稅收票證及未開具的稅收票證(含未銷售印花稅票)一併辦理結報繳銷手續;已開具稅收票證只設一聯的,稅收票證管理人員應當查驗其開具情況的電子記錄。
其他各種稅收票證結報繳銷手續的具體要求,由各省稅務機關確定。
第三十九條 稅收票款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辦理結報繳銷。稅務機關稅收票證開具人員、代征代售人開具稅收票證(含銷售印花稅票)收取現金稅款時,辦理結報繳銷手續的時限要求是:
(一)當地設有國庫經收處的,應於收取稅款的當日或次日辦理稅收票款的結報繳銷;
(二)當地未設國庫經收處和代征代售人收取現金稅款的,由各省稅務機關確定辦理稅收票款結報繳銷的期限和額度,並以期限或額度條件先滿足之日為準。
扣繳義務人代扣代收稅款的,應按稅法規定的稅款解繳期限一併辦理結報繳銷。
其他各種稅收票證的結報繳銷時限、基層稅務機關向上級或所屬稅務機關繳銷稅收票證的時限,由各省稅務機關確定。
第四十條 領發、開具稅收票證時,發現多出、短少、污損、殘破、錯號、印刷字跡不清及聯數不全等印製質量不合格情況的,應當查明字軌、號碼、數量,清點登記,妥善保管。
全包、全本印製質量不合格的,按照本辦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銷毀;全份印製質量不合格的,按開具作廢處理。
第四十一條 由於稅收政策變動或式樣改變等原因,國家稅務總局規定停用的稅收票證及稅收票證專用章戳,應由縣以上稅務機關集中清理,核對字軌、號碼和數量,造冊登記,按照本辦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銷毀。
第四十二條 未開具稅收票證(含未銷售印花稅票)發生毀損或丟失、被盜、被搶等損失的,受損單位應當及時組織清點核查,並由各級稅務機關按照許可權進行損失核銷審批。《稅收繳款書(出口貨物勞務專用)》、《出口貨物完稅分割單》、印花稅票發生損失的,由省稅務機關審批核銷;《稅收繳款書(稅務收現專用)》、《稅收繳款書(代扣代收專用)》、稅收完稅證明發生損失的,由市稅務機關審批核銷;其他各種稅收票證發生損失的,由縣稅務機關審批核銷。
毀損殘票和追回的稅收票證按照本辦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銷毀。
第四十三條 視同現金管理的未開具稅收票證(含未銷售印花稅票)丟失、被盜、被搶的,受損稅務機關應當查明損失稅收票證的字軌、號碼和數量,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案並報告上級或所屬稅務機關;經查不能追回的稅收票證,除印花稅票外,應當及時在辦稅場所和廣播、電視、報紙、期刊、網路等新聞媒體上公告作廢。
受損單位為扣繳義務人、代征代售人或稅收票證印製企業的,扣繳義務人、代征代售人或稅收票證印製企業應當立即報告基層稅務機關或委託印製的稅務機關,由稅務機關按前款規定辦理。
對丟失印花稅票和印有固定金額的《稅收繳款書(稅務收現專用)》負有責任的相關人員,稅務機關應當要求其按照面額賠償;對丟失其他視同現金管理的稅收票證負有責任的相關人員,稅務機關應當要求其適當賠償。
第四十四條 稅收票證專用章戳丟失、被盜、被搶的,受損稅務機關應當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案並逐級報告刻制稅收票證專用章戳的稅務機關;退庫專用章丟失、被盜、被搶的,應當同時通知國庫部門。重新刻制的稅收票證專用章戳應當及時辦理留底歸檔或預留印鑑手續。
毀損和損失追回的稅收票證專用章戳按照本辦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銷毀。
第四十五條 由於印製質量不合格、停用、毀損、損失追回、領發錯誤,或者扣繳義務人和代征代售人終止稅款徵收業務、納稅人停止自行填開稅收票證等原因,稅收票證及稅收票證專用章戳需要交回的,稅收票證管理人員應當清點、核對字軌、號碼和數量,及時上交至發放或有權銷毀稅收票證及稅收票證專用章戳的稅務機關。
第四十六條 納稅人遺失已完稅稅收票證需要稅務機關另行提供的,應當登報聲明原持有聯次遺失並向稅務機關提交申請;稅款經核實確已繳納入庫或從國庫退還的,稅務機關應當開具稅收完稅證明或提供原完稅稅收票證複印件。
稅收票證的運輸應當確保全全、保密。
數據電文稅收票證由稅收征管系統自動生成稅收票證號碼,分配給稅收票證開具人員,視同發放。數據電文稅收票證不得重複發放、重複開具。
第三十條 稅收票證管理人員向稅務機關稅收票證開具人員、扣繳義務人和代征代售人發放視同現金管理的稅收票證時,應當拆包發放,並且一般不得超過一個月的用量。
視同現金管理的稅收票證未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結報的,不得繼續發放同一種類的稅收票證。
其他種類的稅收票證,應當根據領用人的具體使用情況,適度發放。
第三十一條 稅務機關、扣繳義務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開稅收票證的納稅人應當妥善保管紙質稅收票證及稅收票證專用章戳。縣以上稅務機關應當設定具備安全條件的稅收票證專用庫房;基層稅務機關、扣繳義務人、代征代售人和自行填開稅收票證的納稅人應當配備稅收票證保險專用箱櫃。確有必要外出征收稅款的,稅收票證及稅收票證專用章戳應當隨身攜帶,嚴防丟失。
第三十二條 稅務機關對結存的稅收票證應當定期進行盤點,發現結存稅收票證實物與賬簿記錄數量不符的,應當及時查明原因並報告上級或所屬稅務機關。
第三十三條 稅收收入退還書開具人員不得同時從事退庫專用章保管或《稅收收入電子退還書》覆核授權工作。印花稅票銷售人員不得同時從事印花稅收訖專用章保管工作。外出征收稅款的,稅收票證開具人員不得同時從事現金收款工作。
第三十四條 稅收票證應當分納稅人開具;同一份稅收票證上,稅種(費、基金、罰沒款)、稅目、預算科目、預算級次、所屬時期不同的,應當分行填列。
第三十五條 稅收票證欄目內容應當填寫齊全、清晰、真實、規範,不得漏填、簡寫、省略、塗改、挖補、編造;多聯式稅收票證應當一次全份開具。
第三十六條 因開具錯誤作廢的紙質稅收票證,應當在各聯註明“作廢”字樣、作廢原因和重新開具的稅收票證字軌及號碼。《稅收繳款書(稅務收現專用)》、《稅收繳款書(代扣代收專用)》、稅收完稅證明應當全份保存;其他稅收票證的納稅人所持聯次或銀行流轉聯次無法收回的,應當註明原因,並將納稅人出具的情況說明或銀行文書代替相關聯次一併保存。開具作廢的稅收票證應當按期與已填用的稅收票證一起辦理結報繳銷手續,不得自行銷毀。
稅務機關開具稅收票證後,納稅人向銀行辦理繳稅前丟失的,稅務機關參照前款規定處理。
數據電文稅收票證作廢的,應當在稅收征管系統中予以標識;已經作廢的數據電文稅收票證號碼不得再次使用。
第三十七條 紙質稅收票證各聯次各種章戳應當加蓋齊全。
章戳不得套印,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條 稅務機關稅收票證開具人員、扣繳義務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開稅收票證的納稅人與稅收票證管理人員之間,基層稅務機關與上級或所屬稅務機關之間,應當辦理稅收票款結報繳銷手續。
稅務機關稅收票證開具人員、扣繳義務人、代征代售人向稅收票證管理人員結報繳銷視同現金管理的稅收票證時,應當將已開具稅收票證的存根聯、報查聯等聯次,連同作廢稅收票證、需交回的稅收票證及未開具的稅收票證(含未銷售印花稅票)一併辦理結報繳銷手續;已開具稅收票證只設一聯的,稅收票證管理人員應當查驗其開具情況的電子記錄。
其他各種稅收票證結報繳銷手續的具體要求,由各省稅務機關確定。
第三十九條 稅收票款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辦理結報繳銷。稅務機關稅收票證開具人員、代征代售人開具稅收票證(含銷售印花稅票)收取現金稅款時,辦理結報繳銷手續的時限要求是:
(一)當地設有國庫經收處的,應於收取稅款的當日或次日辦理稅收票款的結報繳銷;
(二)當地未設國庫經收處和代征代售人收取現金稅款的,由各省稅務機關確定辦理稅收票款結報繳銷的期限和額度,並以期限或額度條件先滿足之日為準。
扣繳義務人代扣代收稅款的,應按稅法規定的稅款解繳期限一併辦理結報繳銷。
其他各種稅收票證的結報繳銷時限、基層稅務機關向上級或所屬稅務機關繳銷稅收票證的時限,由各省稅務機關確定。
第四十條 領發、開具稅收票證時,發現多出、短少、污損、殘破、錯號、印刷字跡不清及聯數不全等印製質量不合格情況的,應當查明字軌、號碼、數量,清點登記,妥善保管。
全包、全本印製質量不合格的,按照本辦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銷毀;全份印製質量不合格的,按開具作廢處理。
第四十一條 由於稅收政策變動或式樣改變等原因,國家稅務總局規定停用的稅收票證及稅收票證專用章戳,應由縣以上稅務機關集中清理,核對字軌、號碼和數量,造冊登記,按照本辦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銷毀。
第四十二條 未開具稅收票證(含未銷售印花稅票)發生毀損或丟失、被盜、被搶等損失的,受損單位應當及時組織清點核查,並由各級稅務機關按照許可權進行損失核銷審批。《稅收繳款書(出口貨物勞務專用)》、《出口貨物完稅分割單》、印花稅票發生損失的,由省稅務機關審批核銷;《稅收繳款書(稅務收現專用)》、《稅收繳款書(代扣代收專用)》、稅收完稅證明發生損失的,由市稅務機關審批核銷;其他各種稅收票證發生損失的,由縣稅務機關審批核銷。
毀損殘票和追回的稅收票證按照本辦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銷毀。
第四十三條 視同現金管理的未開具稅收票證(含未銷售印花稅票)丟失、被盜、被搶的,受損稅務機關應當查明損失稅收票證的字軌、號碼和數量,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案並報告上級或所屬稅務機關;經查不能追回的稅收票證,除印花稅票外,應當及時在辦稅場所和廣播、電視、報紙、期刊、網路等新聞媒體上公告作廢。
受損單位為扣繳義務人、代征代售人或稅收票證印製企業的,扣繳義務人、代征代售人或稅收票證印製企業應當立即報告基層稅務機關或委託印製的稅務機關,由稅務機關按前款規定辦理。
對丟失印花稅票和印有固定金額的《稅收繳款書(稅務收現專用)》負有責任的相關人員,稅務機關應當要求其按照面額賠償;對丟失其他視同現金管理的稅收票證負有責任的相關人員,稅務機關應當要求其適當賠償。
第四十四條 稅收票證專用章戳丟失、被盜、被搶的,受損稅務機關應當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案並逐級報告刻制稅收票證專用章戳的稅務機關;退庫專用章丟失、被盜、被搶的,應當同時通知國庫部門。重新刻制的稅收票證專用章戳應當及時辦理留底歸檔或預留印鑑手續。
毀損和損失追回的稅收票證專用章戳按照本辦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銷毀。
第四十五條 由於印製質量不合格、停用、毀損、損失追回、領發錯誤,或者扣繳義務人和代征代售人終止稅款徵收業務、納稅人停止自行填開稅收票證等原因,稅收票證及稅收票證專用章戳需要交回的,稅收票證管理人員應當清點、核對字軌、號碼和數量,及時上交至發放或有權銷毀稅收票證及稅收票證專用章戳的稅務機關。
第四十六條 納稅人遺失已完稅稅收票證需要稅務機關另行提供的,應當登報聲明原持有聯次遺失並向稅務機關提交申請;稅款經核實確已繳納入庫或從國庫退還的,稅務機關應當開具稅收完稅證明或提供原完稅稅收票證複印件。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 稅務機關稅收票證開具人員、稅收票證管理人員工作變動離崗前,應當辦理稅收票證、稅收票證專用章戳、賬簿以及其他稅收票證資料的移交。移交時應當有專人監交,監交人、移交人、接管人三方共同簽章,票清離崗。
第四十八條 稅務機關應當按稅收票證種類、領用單位設定稅收票證賬簿,對各種稅收票證的印製、領發、用存、作廢、結報繳銷、停用、損失、銷毀的數量、號碼進行及時登記和核算,定期結賬。
第四十九條 基層稅務機關的稅收票證管理人員應當按日對已結報繳銷稅收票證的完整性、準確性和稅收票證管理的規範性進行審核;基層稅務機關的上級或所屬稅務機關稅收票證管理人員對基層稅務機關繳銷的稅收票證,應當定期進行複審。
第五十條 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對已經開具、作廢的稅收票證、賬簿以及其他稅收票證資料進行歸檔保存。
紙質稅收票證、賬簿以及其他稅收票證資料,應當整理裝訂成冊,保存期限五年;作為會計憑證的紙質稅收票證保存期限十五年。
數據電文稅收票證、賬簿以及其他稅收票證資料,應當通過光碟等介質進行存儲,確保數據電文稅收票證信息的安全、完整,保存時間和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條 未填用的《稅收繳款書(出口貨物勞務專用)》、《出口貨物完稅分割單》、印花稅票需要銷毀的,應當由兩人以上共同清點,編制銷毀清冊,逐級上繳省稅務機關銷毀;未填用的《稅收繳款書(稅務收現專用)》、《稅收繳款書(代扣代收專用)》、稅收完稅證明需要銷毀的,應當由兩人以上共同清點,編制銷毀清冊,報經市稅務機關批准,指派專人到縣稅務機關覆核並監督銷毀;其他各種稅收票證、賬簿和稅收票證資料需要銷毀的,由稅收票證主管人員清點並編制銷毀清冊,報經縣或市稅務機關批准,由兩人以上監督銷毀;稅收票證專用章戳需要銷毀的,由刻制稅收票證專用章戳的稅務機關銷毀。
第五十二條 稅務機關應當定期對本級及下級稅務機關、稅收票證印製企業、扣繳義務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開稅收票證的納稅人稅收票證及稅收票證專用章戳管理工作進行檢查。
第五十三條 稅務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的,應當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做出檢查、誡勉談話或調整工作崗位處理;構成違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法律法規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第五十四條 扣繳義務人未按照本辦法及有關規定保管、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收票證及有關資料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扣繳義務人未按照本辦法開具稅收票證的,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稅務機關與代征代售人、稅收票證印製企業簽訂代征代售契約、稅收票證印製契約時,應當就違反本辦法及相關規定的責任進行約定,並按約定及其他有關規定追究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第五十六條 自行填開稅收票證的納稅人違反本辦法及相關規定的,稅務機關應當停止其稅收票證的領用和自行填開,並限期繳銷全部稅收票證;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非法印製、轉借、倒賣、變造或者偽造稅收票證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的規定進行處理;偽造、變造、買賣、盜竊、搶奪、毀滅稅收票證專用章戳的,移送司法機關。
第四十八條 稅務機關應當按稅收票證種類、領用單位設定稅收票證賬簿,對各種稅收票證的印製、領發、用存、作廢、結報繳銷、停用、損失、銷毀的數量、號碼進行及時登記和核算,定期結賬。
第四十九條 基層稅務機關的稅收票證管理人員應當按日對已結報繳銷稅收票證的完整性、準確性和稅收票證管理的規範性進行審核;基層稅務機關的上級或所屬稅務機關稅收票證管理人員對基層稅務機關繳銷的稅收票證,應當定期進行複審。
第五十條 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對已經開具、作廢的稅收票證、賬簿以及其他稅收票證資料進行歸檔保存。
紙質稅收票證、賬簿以及其他稅收票證資料,應當整理裝訂成冊,保存期限五年;作為會計憑證的紙質稅收票證保存期限十五年。
數據電文稅收票證、賬簿以及其他稅收票證資料,應當通過光碟等介質進行存儲,確保數據電文稅收票證信息的安全、完整,保存時間和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條 未填用的《稅收繳款書(出口貨物勞務專用)》、《出口貨物完稅分割單》、印花稅票需要銷毀的,應當由兩人以上共同清點,編制銷毀清冊,逐級上繳省稅務機關銷毀;未填用的《稅收繳款書(稅務收現專用)》、《稅收繳款書(代扣代收專用)》、稅收完稅證明需要銷毀的,應當由兩人以上共同清點,編制銷毀清冊,報經市稅務機關批准,指派專人到縣稅務機關覆核並監督銷毀;其他各種稅收票證、賬簿和稅收票證資料需要銷毀的,由稅收票證主管人員清點並編制銷毀清冊,報經縣或市稅務機關批准,由兩人以上監督銷毀;稅收票證專用章戳需要銷毀的,由刻制稅收票證專用章戳的稅務機關銷毀。
第五十二條 稅務機關應當定期對本級及下級稅務機關、稅收票證印製企業、扣繳義務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開稅收票證的納稅人稅收票證及稅收票證專用章戳管理工作進行檢查。
第五十三條 稅務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的,應當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做出檢查、誡勉談話或調整工作崗位處理;構成違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法律法規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第五十四條 扣繳義務人未按照本辦法及有關規定保管、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收票證及有關資料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扣繳義務人未按照本辦法開具稅收票證的,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稅務機關與代征代售人、稅收票證印製企業簽訂代征代售契約、稅收票證印製契約時,應當就違反本辦法及相關規定的責任進行約定,並按約定及其他有關規定追究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第五十六條 自行填開稅收票證的納稅人違反本辦法及相關規定的,稅務機關應當停止其稅收票證的領用和自行填開,並限期繳銷全部稅收票證;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非法印製、轉借、倒賣、變造或者偽造稅收票證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的規定進行處理;偽造、變造、買賣、盜竊、搶奪、毀滅稅收票證專用章戳的,移送司法機關。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各級政府部門委託稅務機關徵收的各種基金、費可以使用稅收票證。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六條所稱稅收票證,不包括印花稅票。
第六十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是指經收預算收入的銀行、信用社。
第六十一條 各省稅務機關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規定,並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3月10日國家稅務總局發布的《稅收票證管理辦法》(國稅發〔1998〕32號)同時廢止。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六條所稱稅收票證,不包括印花稅票。
第六十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是指經收預算收入的銀行、信用社。
第六十一條 各省稅務機關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規定,並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3月10日國家稅務總局發布的《稅收票證管理辦法》(國稅發〔1998〕32號)同時廢止。
實施有關問題
關於實施《稅收票證管理辦法》若干問題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34號
《稅收票證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8號,以下簡稱《辦法》)已經於2013年2月25日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現就《辦法》實施的有關問題公告如下:
一、關於未納入《辦法》的幾種相關憑證的使用
稅務機關按照《稅務代保管資金賬戶管理辦法》(國稅發〔2005〕181號)、《國家稅務總局 財政部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稅務代保管資金賬戶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7〕12號)收取稅務代保管資金時使用的《稅務代保管資金專用收據》及“稅務代保管資金專用章”、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當場收繳罰款時使用的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以下簡稱當場處罰罰款收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輛購置稅暫行條例》和《車輛購置稅徵收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5號)開具的《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及“車購稅徵稅專用章”,繼續執行原有規定。
稅務機關應當將《稅務代保管資金專用收據》、當場處罰罰款收據、《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納入稅收票證核算範圍,並且參照《辦法》的規定,對《稅務代保管資金專用收據》及當場處罰罰款收據按照視同現金管理的稅收票證進行管理。
納稅人通過橫向聯網電子繳稅系統繳納稅款後,銀行為納稅人列印的《電子繳稅付款憑證》和納稅人通過稅務機關網上開票系統自行開具的《電子繳款憑證》,不屬於稅收票證的範疇,但是,經銀行確認並加蓋收訖章的《電子繳稅付款憑證》、與銀行對賬單核對無誤的《電子繳款憑證》可以作為納稅人的記賬核算憑證。
二、關於幾種稅收票證的使用管理
(一)數據電文稅收票證的使用管理
《辦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數據電文稅收票證,不包括存儲在稅收征管系統中紙質稅收票證的電子信息。
(二)《出口貨物完稅分割單》的使用管理
已經取得購進貨物的《稅收繳款書(出口貨物勞務專用)》或《出口貨物完稅分割單》的企業將購進貨物再銷售給其他出口企業時,應當由銷貨企業憑已完稅的原購進貨物的《稅收繳款書(出口貨物勞務專用)》第二聯(收據乙)或已完稅的原購進貨物的《出口貨物完稅分割單》第一聯,到所在地的縣(區)級國家稅務局申請開具《出口貨物完稅分割單》。稅務機關開具《出口貨物完稅分割單》時,必須先收回原《稅收繳款書(出口貨物勞務專用)》第二聯(收據乙)或原《出口貨物完稅分割單》第一聯。
(三)稅收完稅證明的使用管理
1.稅收完稅證明分為表格式和文書式兩種。按照《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以及國家稅務總局明確規定的其他情形開具的稅收完稅證明為表格式;按照《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開具的稅收完稅證明為文書式,文書式稅收完稅證明不得作為納稅人的記賬或抵扣憑證。
2.《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所稱扣繳義務人已經向納稅人開具的稅法規定或國家稅務總局認可的記載完稅情況的其他憑證,是指記載車船稅完稅情況的交強險保單、記載儲蓄存款利息所得稅完稅情況的利息清單等稅法或國家稅務總局認可的能夠作為已完稅情況證明的憑證。
3. 《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所稱“對納稅人特定期間完稅情況出具證明”,是指稅務機關為納稅人連續期間的納稅情況匯總開具完稅證明的情形。稅務機關按照《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開具完稅證明時,必須確保納稅人繳、退稅信息全面、準確、完整,具體開具辦法由各省稅務機關確定。
4. 扣繳義務人未按規定為納稅人開具稅收票證的,稅務機關核實稅款繳納情況後,應當為納稅人開具稅收完稅證明(表格式)。
(四)《印花稅票銷售憑證》的使用管理
稅務機關、代售人銷售印花稅票應當同時開具《印花稅票銷售憑證》;稅務機關印花稅票銷售人員、代售人向稅收票證管理人員辦理票款結報繳銷時,應當持《印花稅票銷售憑證》一併辦理。
三、關於稅收票款的結報繳銷
(一)稅務機關稅收票證開具人員、扣繳義務人、代征代售人按照《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辦理稅收票款結報繳銷手續時,應當填制《稅收票款結報繳銷單》,連同所收取的稅款或稅款匯總繳庫的相關憑證(《稅收繳款書(銀行經收專用)》或稅收完稅證明(表格式)),向稅收票證管理人員辦理稅款的結算和稅收票證的結報繳銷,核對無誤的,雙方互相簽章並登記《稅收票證結報繳銷手冊》;代征代售人和扣繳義務人還應當報送代征、代扣稅款報告表,用於對代征代售、代扣代收稅款的核算及手續費的支付管理。
(二)有條件的地區,稅務機關應當積極引導代征代售人和扣繳義務人報送代征代售、代扣代收稅款電子明細清單,列明納稅人名稱、稅種、稅目、稅款所屬期、稅額、已開具稅收票證字號等。
四、關於新稅收票證式樣的啟用時間
自2014年1月1日起,各地稅務機關統一啟用由國家稅務總局根據《辦法》制發的新稅收票證式樣,國家稅務總局根據1998年國家稅務總局發布的《稅收票證管理辦法》制發的稅收票證式樣、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電子繳稅完稅憑證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2〕155號)制發的稅收電子轉賬專用完稅證式樣、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進一步做好個人所得稅完稅憑證開具工作的通知》(國稅發〔2010〕63號)制發的個人所得稅完稅證明式樣、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契稅納稅申報表、契稅完稅證〉式樣的通知》(國稅發〔1997〕177號)制發的契稅完稅證式樣同時廢止。
本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
2013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