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土地監察規定

1995年6月14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土地監察規定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5.06.14
  • 實施時間:1995.08.01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執法監督檢查,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實施,及時制止和糾正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土地監察是指土地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審批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案件的行政執法活動。
第三條 土地管理部門查處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公正,程式合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地監察工作的領導,採取有效措施,預防和制止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監察工作,其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土地的開發、利用、保護和權屬變更的情況;
(二)監督檢查各類建設用地審批的情況;
(三)監督檢查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和終止,並按職責分工監督檢查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
(四)受理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行為的檢舉、控告;
(五)調查處理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案件;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行政監察、公安、城建、工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土地管理部門做好土地監察工作。
第六條 土地管理部門查處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案件時,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詢問當事人、證人或者有關知情人,收集與案件有關的材料、證據;
(二)責令違法者停止違法行為。對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繼續占地施工的,可依法查封其繼續施工的設備和建築材料;
(三)對違法行為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四)向違法行為人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行政監察機關提出行政處分建議。
第七條 土地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第八條 土地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清正廉明,秉公執法,不得接受違法行為人及其代理人的請客送禮,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賄賂。
土地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 土地管理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時,必須佩帶土地監察標誌,持有土地監察證件。
土地監察標誌和證件,由省土地管理部門統一制發。
第十條 縣級土地管理部門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的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案件。省、市(地)土地管理部門管轄在本行政區域內有較大影響的案件。
凡屬於違法審批土地的案件,均由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查處。
第十一條 土地管理部門之間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級土地管理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二條 上級土地管理部門有權處理下級土地管理部門管轄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轄的案件交由下級土地管理部門處理。
下級土地管理部門管轄的案件,需要由上級土地管理部門處理的,可以報請上級土地管理部門決定。
第十三條 土地管理部門對符合下列條件的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案件,應當予以受理:
(一)有明確的行為人;
(二)有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事實;
(三)屬於該土地管理部門管轄。
第十四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案件報經主管負責人批准後立案。重大、複雜的案件,立案後應當抄報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案件立案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被調查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報告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第十六條 對正在進行的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先行發出《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並送達行為人。
第十七條 土地管理部門處理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案件,對屬於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應當下達《行政處罰決定書》。對侵犯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應當下達《行政處理決定書》。
《行政處罰決定書》和《行政處理決定書》送達後生效。
第十八條 土地管理部門查處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案件,應當自批准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結;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時間的,經主管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十九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案件辦結後,承辦人員應當將辦案過程中形成的文書、圖表、照片等,編目裝訂,立卷歸檔。
第二十條 土地管理部門在處理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案件的過程中,認為應當追究違法單位有關責任人員行政責任的,可以向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行政監察機關提出給予該有關責任人員行政處分的建議。
有關行政處分的具體規定,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違法單位有關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查處農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案件,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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